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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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是党和政府从国家战略高度出发,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状况,在总结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律基础上作出的战略决策。
主动适应新形势和服务大局的必然选择。当今世界,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低成本比较优势发生变化,环境资源约束更加明显,经济发展方式由要素驱动、投资规模驱动为主向以创新驱动发展为主转变。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互联网+”时代,创新对经济发展的引擎作用更加突出,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形势更加紧迫,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才能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司法本质属性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律的内在要求。司法保护具有稳定长效优势。通过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可以很好地避免行政保护可能形成的执法弊端。司法保护具有明确规则优势。司法保护不仅能够解决纠纷,还能够基于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和说理性,明确法律标准和阐明法律界限,划定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的行为界限,为处理类似纠纷以及行业发展方向提供重要的依据、指导和参考。司法保护具有终局权威优势。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环节和最后的救济途径,具有终局的救济效力,较之行政保护更具权威性。由于司法所具有的上述优势,知识产权权利人日益把司法保护作为维护权益最值得信赖的途径。
尊重市场规律和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客观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更加注重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尊重市场规律,划清政府和市场的边界,搞好政府和市场“两只手”的协调配合。知识产权是私人权利,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核心资源和重要武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由权利人自主发动,很好地契合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市场属性和竞争属性。司法有着严谨、规范、公开、平等的程序规则,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知识产权,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对于明确公开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具有根本性作用。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体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重要部署,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进入新阶段。司法是法治的重要体现和象征,司法工作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和影响更加凸显。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人民法院不仅负有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的司法职责,还负有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职责。强化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重要体现,是知识产权领域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提升我国国际影响力,树立大国国际形象的重要方式。司法保护是国际通行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性机制,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可。推行司法保护为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有利于我国融入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程,有利于我国的对外开放和国际交往,有利于我国发出中国声音、把握话语权、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制定,有利于树立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提高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二、制约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发挥的主要因素
“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一战略决策提出以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日益凸显,但也受到内外各种因素的制约。
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有待优化。我国法律确立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模式。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初,“双轨制”模式充分利用行政力量,满足了在较短时间内建成有效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需要,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日益成熟,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在相互配合、相互协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增多,“双轨制”模式本身所存在的弊端不断显现,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发挥。必须妥善处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之间的关系,正确厘定两者之间的职能范围,做好协调配合和相互衔接。
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有待修改完善。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的发展和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不断提高,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一些与实践和需求不适应的环节和方面逐渐显现。比如,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般规则及其重要制度、重要概念等未予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未对侵权人形成足够威慑;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知识产权行政无效程序的各自分立,严重制约了司法保护效率;现行专利商标确权程序定位不科学且过于复杂冗长;人民法院缺乏司法变更行政决定的司法职权导致循环诉讼屡有发生;知识产权证据制度不完善造成权利人维权困难,等等。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有待健全。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但仍亟待改革和加以完善。一是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和刑事审判相互分立的审判模式不尽合理,难以形成保护合力。二是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尚待完善,技术类案件上诉审法院不统
一,难免出现裁判结果不协调甚至冲突的情况,影响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质效。三是知识产权法院各项制度均在探索当中,其运行效果在短时间内难以显现。四是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临时措施运用不足,影响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有待加强。当前,知识产权法官的司法能力尚不能完全适应快速增长的司法需求。一是知识产权法官服务大局的针对性、有效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部分知识产权法官对新法律、新知识和新审判领域的学习研究不够,应对审判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新问题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司法作风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廉洁意识、为民意识、公正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利益意识有待强化。部分知识产权法官对知识产权国际竞争形势了解不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利益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国际视野还需进一步拓宽,参与和引领国际知识产权司法前沿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充分发挥,既需要立法的修改完善,又需要司法的改革调整;既需要人民法院积极采取行动,又需要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和配合;既需要顶层设计,又需要底层探索。
调整优化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逐步优化以司法保护为主导、以民事诉讼为主渠道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之间的相互配合协调和衔接。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执法事项和范围,将有限的行政资源集中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严重侵权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严格规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执法行为的程序审查和执法标准的实体审查,依法纠正执法错误。积极引导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证据审查、侵权判定等向司法标准看齐。
修改完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明确知识产权在民法典编撰中的定位。以修改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契机,参照商标法的规定,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知识产权行政无效程序各自分立的体制造成的诉讼效率问题及其解决方案,赋予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审查知识产权效力的司法职权。改革和简化专利商标确权程序,明确专利商标确权纠纷案件的民事纠纷属性,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专利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司法变更权。建立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证据开示制度,设置完善的程序和规则,赋予当事人披露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义务,确保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增设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和举证妨碍制度,明确侵权行为人的文书提出义务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强化实体和程序制裁,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不断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协调机制,提高司法效率,统一司法标准,发挥整体保护效能。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完善工作配套机制,形成保护合力。研究和推动建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作为专利等技术类案件的上诉管辖法院,有效统一裁判标准。强化知识产权法院在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中的引领地位,落实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完善各项诉讼制度,探索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专门化审理程序和审理规则,抓紧研究制定技术调查官制度。发挥知识产权保护临时措施的制度效能,妥当有效采取保全措施,依法满足权利人迅速保护权利、获取证据的正当需求,提高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
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政法队伍建设的指示精神,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要求,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严明政治纪律,提升司法能力,改进司法作风。知识产权法官要着力提升群众工作能力,坚持司法为民,切实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感受司法的“正能量”;着力提升维护公平正义的能力,坚守法治,秉公执法,从实体、程序和实效上体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着力提升业务能力,加强对新法律、新领域、新技术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着力提升拒腐防变能力,完善体制机制,确保司法廉洁。
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利益意识。强化国际视野和世界眼光,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内外发展变化趋势,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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