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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应注入更多民法思维

——专访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

日期:2020-09-14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官网 作者:潘巧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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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中“作品”的定义将草案一审稿中兜底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Q1.您认为这样修改的理由是什么?相较于草案一审稿,有何区别?


刘春田:个人感觉,“草案二审稿”最大的亮点,就是给作品提供了一个高水平的定义。任何问题,在下定义问题上都最见眼界与功力。对第三条的修改,相对“草案一审稿”而言,是一个“飞跃”,一个质变。对作品的定义,从本质到范围,从内涵到外延,都表现出了突破性的转变,反映了面对技术进步、艺术创新的务实态度,彰显了理论和逻辑的力量。


作品是著作权制度中第一性的存在,是著作权法的种子、基石,是与著作权相关的一切技术、经济、法律问题的起点,“草案二审稿”第三条至少有三点令人称道:


一是它的精密性。条文弃“有形形式”的逻辑错误,取“一定形式”的合理表达,用“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精确的描述了作品,把“独创性”本质和作品的存在方式即“一定形式”这两个核心特征融为一体,刻划精确,言简意赅。


二是它的严密性。用“文学、艺术和科学”的标准,对作品范围予以科学界定。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限制在理性范围之内,和技术等其他智力成果划分了界限。


三是它的开放性。通过增加一个“等”字,对那些陌生但符合作品的条件,根据旧版著作权法又容易出现争议的智力成果,甚至鞭长莫及的对象统统纳入新版著作权法中,这是一种智慧。一个“等”字,看似不经意,但细细思量,牵一发动全身,妙不可言。在我看来,只掷一字,点石成金。“等”字开了一个口子,豁然开朗,用“包括,但不限于”式的典型法律语言表明立法者的心境与眼界。中国著作权法不应当效仿当年的《伯尔尼公约》,胸怀偏见,“先来”的“欺生”到把同是作品的艺术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组织制作的节目推到“隔壁”,打入另册,荒诞的用什么“邻接权”或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这种“二等公民”待遇打发“后到”的作品。作品是有生命的,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我们的认识和法律也应当是富于生命力的。只要符合作品的条件,没有先来后到之别,更不作“贵胄”、“贫贱”之分。技术进步催动下的艺术形态生生息息、层出不穷,都成为生活的一部分。如果生活接受了新事物,法律就没有理由把它们拒之门外。要以开放的心态拥抱新世界,迎接新成员。既不要学习《伯尔尼公约》,逼得表演者等叠床架屋,另起炉灶。也不要步《民法典》之后尘,半推半就,把“知识产权编”置于“飞地”。这既浪费思想,又挥霍制度。


总之,草案二审稿围绕作品定义所做的设计,把握精髓、坚守原则、大胆开放,宣示了著作权法既面对现实,又关照未来的态度。可圈可点。


“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表述是一个跃进。这看起来是兜底条款,实则为开放条款。这反映了起草者眼界和思维方法的转变,也是质的转变。和前面的作品定义中的“等”字,异曲同工。和“草案一审稿”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闭合式兜底相比,第一,是判断主体的开放,把一个原本由立法机构、行政机关封闭的体系决定,转变为可由司法乃至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的开放的体系作为判断的主体。第二,是将认定作品性的标准从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反映了尊重实践,尊重科学的态度。第三,既遵循对作品只看成果,不问方法等技术过程的原则,又把视野限制在“智力成果”,即人的创作范围内。有突破,有节制。收放有度、面向未来,比如,如火如荼发展的人工智能技术,机器可以作诗、填词、谱曲,可以从事美术设计,网络上的“虚拟”形象可以“创作”作品,这些现象都对传统“创作”、“作品”等艺术理论提出了挑战。因此,“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表述,给未来技术进步、艺术创新、经济发展和司法裁判留下了应对裕如的空间。这13个字的开放性,其制度价值很可能成为一个确认作品的“王座”条款。这是著作权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它务实、开明,具有开放性,又不失原则。把科学精神中的革命性,转变为法律的引领性、前瞻性。相信,这13个字将会发挥出人意表的功能。


总之,“草案二审稿”对作品的修改,虽着墨不多,但抓住了本质。可谓高瞻远瞩,尽得精要。这是一个意味深远的重大修改。


Q2.有学者认为,目前业界对体育赛事转播给予何种类型的保护还存在一定争议。草案二审稿对作品定义的改变,实际上为体育赛事这类作品纳入视听作品进行保护打开了便捷之门。您是否赞同这种观点?


刘春田:作品定义的修改高屋建瓴,其制度价值,其理论意义,是为著作权法立纲,打地基,回答的是“鸿鹄”级别的问题,电视体育赛事节目(下称:“赛事节目”)案不过是个“燕雀”问题。创作是著作权制度的灵魂,作品是著作权的基石。研究这些问题,和研究技术创新一样,都是见功力的。


我国多年来的著作权研究和教学,总体而言,重技能,轻理论,在权能类型、法律行为、侵权、法律责任和各种案例分析,以及国内外制度国际条约比较上投入较大,对什么是创作,以及作品的本质问题,则较少下功夫,产出的成果也不多。


但是,司法实践中,著作权纠纷凡是争议最大,令法官委决不下的地方,几乎都出在作品性的判断,出在怎样理解独创性上,甚至在“独创性高度”这种荒腔走板的问题上较劲。由于独创性的理论基础薄弱,欠缺科学方法,欠缺辨识能力,无论遇到哪类作品性的判断问题,只要没有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或现成的经验以供对号入座,都不免是非难决,进退失据。


在这种情况下,“赛事节目”以及其他很多案件发生作品性争议在所难免。比如一直打到最高法院也不得要领的“战机造型”著作权纠纷案,比如“同人作品”纠纷案。不过,“赛事节目”纠纷的价值在于,它对于重申作品基本原则有借鉴意义。


我们知道,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之(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规定,源自《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但不客气的讲,伯尔尼公约“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这句话,与同一条文“‘文学和艺术作品’是指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表现的一切产物”的规定中所强调的著作权基本原则自相矛盾。

这个原则的基本思想是指,对于作品,只看表现形式,不问表达方法。只要具备作品的形式特征,就予以著作权保护。


WIPO出版物《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对这一规定所做的权威性的解释证实了这一原则:“2.1......行文时设想到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产物,并且不准许因它们的表现形式或方法而进行任何限制”。并进一步强调:“2.4......公约首先提出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产物的总括原则,其次规定作品的表现形式或方法绝不影响对它的保护”。显然,《指南》作者意识到了上述矛盾,因此特别做了弥补:“2.6......像新闻简报一类的电视节目,不论录制在胶片上还是通过摄像机现场直播,在观众看来都是一样的。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屏幕上所显示的都应当受到同样的保护......与其说所使用的方法类似,不如说由这种方法产生的效果、声音、影像(本文注:即“表现形式”而非“表现方法”)类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刘波林 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12-15页)。


草案一审稿借鉴先进制度的做法,改用“视听作品”以取代“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方法”回归到“表现形式”,是重归正路。顺理成章,用“视听作品”的形式特征检验作品性,符合作品只看结果,不问来源的原则。而“以类电方法”(注:即以“创作方法”为准)形同教条,误导法官削足适履,拘泥于刻板的电影摄制程序。可见,“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之规定,就成为破解认定作品难题的“万法之门”。它的优势在于,可以摆脱对作品分类的依赖。分类是一种科学,而科学的真理性从来是相对的。作品分类如同商品分类,只是抓取作品的某一形式特征所做的大体划分,意在处理一般问题时用“对号入座”的办法提高工作效率。作品包罗万象,分类对作品的本质而言,是现象,是标,是末,是一种参考方法,但不是金科玉律。因此,不可以因执着于“末”而失其“本”;另外,这件事告诉人们,应当秉持理性的态度,而非迷信思维对待国际公约。没有理性就不具备独立思考的能力。法律、公约,它们也是一件件的作品,是工具,是不断改进中的技术,疏漏和局限在所难免。


Q3.您对此处修改有什么建议或意见?


刘春田:建议:(一)“视听作品”的表述,比之“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更抽象,更简洁,更具解释力。技术进步出人意表,未来世界,电影、电视剧未必是视听作品的“主打”形态。


(二)可考虑把“符合作品特征”改为“具备作品特征”或“符合作品条件”,符、合二字通常是对应既定标准、条件而言,符合特征,似不大通顺。关于文字与逻辑,出自晚清进士沈家本、伍廷芳之手的《大清著作权律》,逻辑严谨,语言精当。温故而知新,是上好的教材。


草案二审稿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分类保护,将“视听作品”区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并对其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区分。


Q4.您觉得修改的理由是什么?您对此有何见解和意见?有专家认为,“随着互联网视频行业的迅猛发展,短视频、游戏等视听作品的运作模式开始向电影、电视剧发展,不再局限于个人独立制作,这一规定对于明晰电影、电视剧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具有重要意义,这一修改为未来视听作品的发展留出了巨大空间。”您是否赞同这种说法,谈谈你的见解?


刘春田:视听作品的提出是认识上的提高、升华,是归纳与抽象的结果。抽象是一种思维能力,能根据事物的特征归纳并抽象出共性是一种科学发现。用“可视可听”的触觉形式作为描述诸多的作品的工具,是一种技术发明。和此前的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描述,二者相比,体现了科学与技术的统一。一是眼界的提升,开了个小“天目”,如同“凌绝顶、览众山”。二是方法的转变,其实用价值更是不可估量。修法引入这个概念是个进步。
我赞同“有专家认为”,理由在前面的问题已作了说明。


草案二审稿删除原一审稿中“禁止权利滥用条款”。


Q5 .您觉得为何会做出这样的调整?调整有何利弊?在当前著作权保护力度有待增强的状况下,规定“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是否适宜?


刘春田:有关“权利不得滥用”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作为民事权利法律的《著作权法》的应有之义。但在一部旨在保护私权的民事单行法律中出现这样的规定,并不妥当。何况草案一审稿对“权利不得滥用”这一组配套规定在逻辑上也是错误的,反映了对“禁止权利滥用”规范概念的误解。我们在4月分对草案一审的意见中就提出批判意见。草案二审稿删除这一组规定应在情理之中。


第一、尽管建立了著作权制度,但出版商和创作者之间的关系,“店大欺客”永远是常态,难得有作者或权利人滥用权利的土壤,作者任性,“客大压店”的事极为罕见。我国著作权法近30年的实践,鲜有作者或著作权人滥用作者权行为的实例就是明证。就如同30年时间里,发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纠纷的事件,单手屈指可数的情况一样。有个原则,法律不管小事情。在著作权法中花费如此多的笔墨规定此事,不合法理,违反常理。


第二、草案一审稿有关“权利滥用”的制度设计,违反“权利滥用”的基本法理。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的行为以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非以自己牟利为目的的行为。第五十条所列举的情况,权利人的行为基本上都以牟利为目的。与民法上的“权利滥用”原则大相径庭。


第三、现行著作权法,向无禁止权利滥用规定。此前几稿草案中也未见提及,浏览他国著作权法,查阅著作权保护国际条约,也无相应规定。原因很简单,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主要满足人类的知识层面的精神消费,任何作品都不可能成为生活方式的刚性需求,很难形成权利滥用的局面。当然,只要有需求,符合“特色”,我国也不是不可以规定。但是理由第一已经明确回答,我国经济社会实践并无此需求。


第四、在我国,著作权人权利相对弱,权利保护欠缺,是短板。无视法律,侵犯著作权现象相对猖獗是问题的主要方面。这方面国务院文件都有强调。修法的任务是取长补短,而不是刻意压制短板,客观上放纵长板。不当的放大不成问题的问题,无异于无病呻吟。


草案一审稿增加的这个条款和其他条文的配套规定,显然缺乏实践调查和认真论证,草案公布后受到普遍关注和一致批评,草案二审稿删除这一组规定,反映了立法机构的实事求是态度。同时要指出,著作权法中没有这个条款和相应的规定,并不影响民法对滥用著作权行为的规制。


Q6.现在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由于著作权维权成本较高,创作者面临“赢了官司、丢了市场”的情况。结合草案二审稿来说,您有什么看法及建议?


刘春田:现实中“赢了官司、丢了市场”的现象既有个案原因,也有普遍问题。根本原因是我们的社会对创造本质及其功能的认识,还有落后的知识产权观念,归根结底是落后的财产观念所致。为什么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司法没有这种现象,不是他们对创造者的好心与偏爱,而是长期的市场经济实践的结果。发达国家的生活实践和理论素养,让他们更便于深谙财产之道,具有理性、务实的财产观。毋庸置疑,财产关系是人间最复杂的存在,财产是维系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科学技术帮助他们认识到,知识是财富的真正源泉。


知识技术源于人的智慧创造,它们是把自然界的资源和人类的力量融于一炉,成为财产的来源和决定因素。没有知识,自然资源不会慷慨到自动的为对人类服务。财产不是自然的恩赐,而是人类向大自然索取的结果。人类向自然索取财富的唯一手段是知识。比如,没有知识,石头与树木不会变成房子。没有知识,石油依然深藏地下。劳动作为人所独有的能力,也并非大自然对人的施舍。技术的创造是劳动诞生和进化的决定因素,迄今,人类的一切生活方式都是由技术决定的。技术构成人类生活方式的总和。知识技术是一切财富的来源。因此,我们称知识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知识产权是第一财产权。但是,中国社会整体对知识的本质和功能所能达到的知识,还不足以充分认识这个早已存在的事实。财产观念是现代性的门槛之一,我们要完成这一转变还会有很长的路要走。其中,知识产权司法是一个最佳的启蒙和引领工具。司法判决是最权威、最有效、最深入人心的教科书,理性的判决将会推进转变社会的财产观念。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二审稿和本轮修改的商标法、专利法一样,共同特点是增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要对侵权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注:即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述方案,于法有据,一是国家反复强调,二是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响应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相呼应。有观点认为这是著作权法修改的亮点。但我认为无论《民法典》,还是著作权法修改方案,都有可商榷之处。


著作权法是私权法,归根到底是市场经济法。平等、对价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知识产权系私有财产,而私权关系,无论违反契约,还是侵权行为,所生赔偿后果皆为金钱债务,填平是基本原则,目的是让被侵权人受到的所有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也就是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反复强调的“充分有效”保护的原则。中国目前的问题是赔偿不足,无法保证公平。修法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司法权力,促其追求“中庸”(即“恰到好处”),追求公平。而不是矫枉过正,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以特权,制造另一种不公平。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是同样的私权,不是私权中的特权,不可以高人一等。私权被侵犯,计算赔偿不言而喻“必以情”,即一定是根据情节的,无论轻微还是严重都已经考虑其中。司法不会不顾情节而盲目裁断,这是民法原则,也是法治原则。额外再加上一句“情节严重”,是把“情节”再一次拎出来,用“情节的二次方”作为判决依据。“情节”是事实,“情节的二次方”就不再是事实。以“非事实”为根据,司法就失去根据。严重的侵权行为固然可恨,但脱离理性,高倍惩罚,是矫枉过正,不啻泄愤。泄愤与矫枉过正都不是法治。“惩罚性赔偿”既不合情,又不合理,还制造了一个“超私权待遇”。何况赔偿和惩罚是性质不同的行为,遵循不同的逻辑与原则,把惩罚和赔偿捆绑在一起,违反市场经济和私权法律原则,不伦不类。侵犯私权填平补偿是理性、是法治,“滥用”“情节”而课以高额惩罚赔偿的是“峻法”,是任性。任性所到,副作用一定会如约而至,大家可拭目以待。


其次,对草案增加作为五十五条的内容的看法。这一条赋予“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以行政执法的权力。这个权力的行使恐怕存在法律上的困难。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和专利权,后二者的权利发生均需要经过公权力机构出面运作的法定程序,算得上“要式法律行为”,相应机构即“主管部门”,但它们的执法也有相应的问题,这里略过不谈。著作权因作品而发生,无需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著作权是因法定事实而自动生成的私权,乃属“略式法律行为”,与公权力没有瓜葛。私权法定,权利自治。行使权利依自治,交易凭契约,营商走市场,纠纷靠司法,无需主管,这是全球惯例。如果草案所指的“主管部门”属于警察系统,确有可行性,台湾地区有成功先例。我们担心的是,如果现有版权局系统去执法,可行性就存疑。


众所周知,人身权和财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也是“风可进,雨可进”的基本人权,受到《宪法》、《民法典》乃至于《刑法》的严格保护。非经司法,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触动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条基本的法治原则。我们是一个法治社会,不是一个管制社会。法律轻易的赋予一个“著作权主管部门”以五十五条规定的执法权,其内容无一不是干预和处分含个体和机构在内的当事人的基本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且规定还要当事人违心的协助他人处置自己私权的行为等,这并不理性,法律上的风险显而易见。


《宪法》和《民法典》赋予私权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由非司法机构的“主管部门”去处置,尽管当事人可能是侵权者,但他们依然有权捍卫人身权不被他人任意支配,以及财产关系现状不被改变。如果他们依据《宪法》和《民法典》,对“主管部门”执法行为拒不协助、配合,并且予以拒绝、阻挠,“主管部门”如之奈何?按照法律规范“假定、处理、制裁”的逻辑结构,这里的规定只涉及“假定和处理”,而未及于“制裁”,很可能使规定流于形式。近些年,各地拒绝知识产权部门执法,致执法人员进退维谷的情况,屡屡发生。有的地方执法人员甚至抱怨本部门不如城管,城管好歹还有一身“行头”,他们却只能轻装简从,便衣示人。立法机构或许考虑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急切要求,或是受到职能部门为激发士气提出的各种口号的鼓舞。但口号和法律各司其职,立法不宜追口号而随风起舞。归根到底,这是个国家权力的配置问题。现代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各司其职。私权纠纷,司法决断,是法治的要求。通常,法治国家的政府比较关注如何有效的限制权力。反之,法治状况落后的政府则更着眼于如何扩大自己的权力。法治的逻辑是,如果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不力,则加强司法。如果以“司法失灵”为由,就试图走行政执法的途径解决司法的任务,即行政权力介入司法领域,会搅乱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可能会产生新的更大的问题。


总之,草案五十五条赋予职能部门的权力是处理民事纠纷,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之规定,除了私权权利人依法自治选择的自行协商、仲裁和调解外,处理民事纠纷属于司法权。五十五条无异是在私权单行法律中赋予行政部门司法权,可能与《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存在冲突。尽管中国没有“主管”《宪法》的“宪法法院”,但修改法律不能不顾及《宪法》。


Q7.您觉得草案二审稿与一审稿相比有哪些突破或者进步?对草案二审稿有何建议和意见?您觉得草案二审稿哪些地方还可以补充完善?


刘春田:草案一审稿公布后,令人失望,社会反响热烈,据说收到意见数以十万条计。总的感觉是,草案二审稿的进步出乎意料,让人耳目一新,给人希望。限于学识、眼界和篇幅,谈四个问题。


(一)在草案二审稿中,看到了《民法典》的影响。我们认为,将“知识产权编”编篡入《民法典》是最合适的选择。但立法决策者囿于认识,没有接受。故《民法典》从文本形式上看,没有纳入“知识产权编”。但是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决定,从私权原则、权利主体、私权权能、法律行为、侵权行为、债、继承、时效、代理、法律责任等全部民事规范系统,都要受到《民法典》的规制。事实上,知识产权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统领,与各个分编中的大量条文组合,分布在整个《民法典》中,已经构成了实质上的“知识产权编”。离开《民法典》,知识产权寸步难行。诸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只是《民法典》的“飞地”。立法机构长期致力于《民法典》编篡,对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款曲,应当了然于胸。


我只想强调,在很长的历史阶段,私权仍然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条件。著作权法作为私权基本法律,修改应当注入更多的民法思维。尽管著作权有其特殊性,但其特殊性只在于财产价值来源,或者说生产财富手段的区别。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物权和债权,以及林林总总的财产,来源都不相同,但这这不是事情的本质。价值性、财产性才是本质特征,所有财产权,无论贯以何种名目,作为财产的本质没有任何区别。例如,当初立法决策者给出的“知识产权编”不能入典的四点理由,只关注到知识产权的表象特征,忽视了它的财产本质,错失了在第一版《民法典》中提升和完善民事立法体系的一个机会。


(二)“草案二审稿”关于作品定义的修改是一个重大突破。这个改动,树立了以对象特征(或具备客观条件)为认定作品性的原则,令人脑洞大开,如海纳百川,把天下作品尽收著作权法之“彀”中。我认为,这是“草案二审稿”最大的亮点。它大大提高了作品范围系数,据此演绎生发的著作权权能,会呈几何数级增长。这无疑是激发创新的杠杆。知识、技术就是生活方式,人类就是通过技术发明提高对自然的支配力,繁荣生活,增加财富的。总之,作品新定义点石成金,成为知识和制度创新转化为生产力的典范。


(三)“草案二审稿”依然保留着为个别机构量身打造的权利。


比如,“专有出版权”就是1990年版著作权法的遗存。当时,国家版权局设在国家出版局,二局一长,颇似民事关系中的“双方代理”。情势之下,为著作权权利继受主体的出版社“开辟”了“专有出版权”这块法外领地。按照这个规定,无论著作权人是否授予出版社专有之权,出版社一律享有“专有出版权”,因而使之成为一个“有名分”的法定权利。虽然事后做了修改,但在第三十一条仍然保留“专有出版权”概念。从法治观念看,这是显而易见的特权,草案二审稿没有注意这个问题。


再如,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是从1990年版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演变而来,该条规定,赋予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权利。受此影响最大的是音乐词曲作者或权利人。经过多年艰苦努力,2001年改成四十四条二款的样子。但先坐车,后买票这种事实上的“法定许可”使用模式使著作权人讨债维艰,2001年法律修改,但音乐著作权人讨债讨到2010年,电台电视台才勉强松口开始付费。著作权法为电台电视台利益专门立此条款,至今不改,与整个社会大张旗鼓声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与法治要求,也不相宜。草案二审稿似也没有顾及这个问题。


(四)著作权和版权,一种权利,两个称谓,并非长久之计。略去当年对法律名称问题的是非争论,仅就立法而言,消除分歧,体系化和统一是立法的原则。反其道而行,终非良策。一法二称,既不合逻辑,又造成岐见,实践证明,只有副作用,不具建设性。由此制造的麻烦,出过的笑话,至今仍在不断地重复。惜墨如金的著作权法,有那么多的问题无暇顾及,却迁就任性,奢侈到占用一个条文的资源,去做一件制造麻烦、混淆视听的事。历时30年,虽掷一言可利天下,却无人问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