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知院公开审理“红底鞋”不正当竞争案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涉及“红底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来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百余名研究生在线旁听了庭审。
庭审案情
该案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简易股份有限公司、兰步婷上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于1992年首次推出红色鞋底的装潢设计,且经其宣传推广该设计已成为其鞋履商品的独特设计,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红底鞋”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与其鞋履商品建立一定联系,“红底鞋”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本案原告称被告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女士高跟鞋商品上使用红色鞋底装潢、在其天猫网络店铺中使用“红底鞋”字样指示部分商品的行为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红色鞋底的装潢及“红底鞋”是否具有特有性及知名度、原告兰步婷上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是否应由两被告分担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答疑互动
庭审结束后,刘义军法官代表合议庭通过腾讯会议与旁听的大学生进行了答疑互动,就“有一定影响”构成要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等问题和公安大学的学生进行了充分交流。
Q:“竞争关系”是否是不正当行为的要件?如何理解“其他经营者”?
A:“竞争关系”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竞争关系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行为是指“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很多案例中都提出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才有可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其他经营者”,司法解释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Q:“有一定影响”是如何认定的?
A: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Q: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等标识一定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的标识吗?
A: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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