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工发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吗?
发票是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收付款凭证,作为合法、有效的发票种类之一,手工发票能否作为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呢?围绕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下称良品计画)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自然人蔡某某就第1514527号“無印”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展开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在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涉案商标系注册在食品类商品上的商标,除手工销售发票外并没有生产加工合同、销售合同、进货单或食品原材料采集证明等任何一份能够进一步佐证食品商品加工生产及进入流通环节的证据,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蔡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中国商标网显示,涉案商标由广东无印特品店于1999年9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肉脯、水果蜜饯等第29类商品上,2007年8月28日经核准转让予蔡某某。2011年4月14日、18日及2013年3月27日,蔡某某分别与其姐姐经营的沙坪坝区蔡巧美副食店、重庆市江北区优之食品店、九龙坡区杨家坪无印食品店签订了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
2014年2月28日,良品计画以蔡某某于指定期间内没有将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在未能获得支持后向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为了证明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蔡某某向原商标局提交了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上述涉案副食店与食品店的多张手工发票,开票时间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发票内容显示有“无印肉干”“无印果脯”“无印散装食品(鱼肉干)”等字样。
2015年12月31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据此决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良品计画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蔡某某在指定期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蔡某某未予复审答辩的事实也反映出其并无真实使用涉案商标的意图,而且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本身具有恶意,故涉案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蔡某某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手工发票,手工发票为合法、有效的发票种类之一,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涉案手工发票开具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发票上显示有“无印肉干”“无印果脯”“无印散装食品(鱼肉干)”等字样,虽然发票上显示的“无印”字样与涉案商标“無印”具有一定差异,但并未改变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发票上手写“无印”字样亦符合中国的书写习惯和交易习惯,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良品计画的诉讼请求。
良品计画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手写发票存根属于自制不公开材料,并非有效使用证据,涉案发票出具人仅为涉案商品销售商而非生产加工者,不能起到区分产源的商品商标作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许可其姐姐经营的涉案副食店与食品店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内所能提交的发票总数仅20张,数量较少,且均为手工发票,发票信息系由人工填写,同时考虑到部分发票所记载的付款单位与付款人实际名称不一致,上述副食店、食品店经营者与蔡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存疑;涉案商标系注册在食品类商品上的商标,除前述手工销售发票外,在案并未有生产加工合同、销售合同、进货单或食品原材料采集证明等任何一份能够进一步佐证食品商品加工生产及进入流通环节的证据,也没有除上述涉案副食店与食品店之外其他主体的销售证据;其他在案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生产销售并进入流通领域。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针对良品计画就涉案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王国浩)
行家点评
商家泉律师:从立法目的上看,商标法设立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对于商标使用这一待证事实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通常认为只要相关证据能够显示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公众获得且持续了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但在实践中,不乏当事人为维持商标注册而伪造证据的情况,需要仔细辨别。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确系伪造,则应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提高证明标准。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涉案商标注册人对其在指定期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涉案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涉案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涉案商标;其四,涉案商标系在其核定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是将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和服务有联系的交易文书、文件资料上。通常认为,发票因为可以同时记载时间、商品或服务名称、商标等多种信息,且可以在税务机关网站上查证属实,故被认为是证明商标使用的最有力证据之一。手工发票虽然为合法的发票种类,但由于其记载的内容具有一定随意性,且难以在税务机关对其记载的详细内容进行查证属实,故不能单独成为认定商标使用的依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配合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案中,当事人提交的手工发票数量较少,真实性存疑;其他相关证明多为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真实性亦存疑。同时,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在案并未有任何生产加工合同、销售合同、进货单或食品原材料采集证明等能够证明食品商品加工生产及进入流通环节的证据,也没有除涉案副食店与食品店之外其他主体的销售证据,不符合生活常理。
笔者建议,在收集商标使用证据时,既要注意单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要从整体上对全部在案证据进行总体考量,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把握。在使用注册商标时,权利人也要注意保存商标使用证据,以防因为证据的证明力不够而面临商标被撤销的风险。
-
上一篇:
-
下一篇:
- 欧盟商标纠纷:e.plus
- 商标权撤销案件中商标“象征性使用”的司法认定
- 注册制度改革背景下基于商标不使用的实体法抗辩
- 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当然属于注册商标的使用
- 美国商标局撤销漫威DC的“超级英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