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查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与显著特征
2001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其中明确将立体商标纳入保护范围,将三维标志与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组合等作为商标要素予以列举。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立体商标仅指由三维标志或含有其他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
实务中,立体商标的注册申请相较于普通商标复杂一些,部分申请人往往因提交的立体商标申请资料不合格,被要求补正或最终被驳回。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申请人未提交三维视图、多视图、立体效果图或未注明为“立体商标”。同时,申请人需注意的是,若认为相关图形难以直接展示,可在商标说明中对立体商标图样进行文字描述,以便审查员更好理解立体商标的形态。在商标审查阶段,主要对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和显著特征进行审查。
关于非功能性审查,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立体商标如果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组成,即具有功能性的形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人在提交立体商标注册申请时,需对此有所规避,如轮胎的圆形、航空器的外在形状等均因具有功能性无法获得立体商标注册。上述规定旨在确保立体商标与形状本身的实用性功能相分离,避免由于商标专用权的独占性而垄断某类具有功能性的形状,令其他市场主体无法使用。
为避免立体商标权利人对于功能性形状的垄断,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对立体商标的合理使用进行了明确规定,如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以此来实现立体商标专用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关于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审查,行政审查机关与司法机关均较为关注,概因其强调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功能,且立体商标与外观设计有一定交叉。考虑到商标获得授权后,若及时续展则为永久保护,而外观设计则有期限,若不相对谨慎地核准立体商标注册,则容易对公众的设计再创造空间造成挤压。
对于显著特征的审查比较典型的案例是费列罗有限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案。2002年9月28日,费列罗有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第G783985号立体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因缺乏显著特征被驳回。行政诉讼阶段,法院认为该商标对于色彩和商品包装形式的选择均不在巧克力食品行业和包装形式的常规选择范围之内,其独特创意已使之成为费列罗有限公司产品的一种标志性设计,使得消费者在看到该商标后能够清楚地判断出该商标所附着商品的来源,具有显著特征。
另一案例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下称迪奥尔公司)与原商评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原商评委对第G1221382号立体商标迪奥香水瓶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为,迪奥尔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和大力推广,在香水商品上获得了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该商标在香水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但该商标易被识别为常用容器,在香水商品以外的花露水等其他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上述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驳回。
纵观以往案例,商标审查机关大多要求立体商标经过长时间、大规模使用而具有显著特征,具有识别功能后方可得到授权。如申请的立体商标由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标志组合而成,该立体商标虽然具有显著特征,但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应仅限于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标志部分,不可及于无显著特征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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