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无效宣告制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注册商标权无效宣告制度是指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便存在不予注册的绝对或相对理由,在商标注册行政部门主动发现或经他人申请之后,由商标注册行政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使商标权回到自始即不存在状态的法律制度,是使商标权消灭的一种方式。
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中。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是禁止注册的相对理由,一是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禁止在所有类别上注册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对争议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通常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须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但如能证明该商标注册属于恶意注册,则不受5年期限限制。
在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是判断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及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TOEFL”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中,申请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的“托福”商标、“TOEFL”商标于1981年开始在中国使用并一直进行持续不断的宣传及推广,考试网点遍及全国大部分省市及地区且其考试网点不断增加及报考人数不断增长,影响力及知名度持续不断提高,基于此可以认定“托福”商标、“TOEFL”商标于争议商标“TOEFL”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
关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判定,复制是指与他人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摹仿是指完全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或者抄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翻译是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就“TOEFL”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而言,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TOEFL”,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TOEFL”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复制。
关于“恶意注册”的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所指的“恶意注册”。在“施崋洛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中,在先商标“施华洛世奇”与“SWAROVSKI”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商标,诉争商标“施華洛及图”的注册人具有以此注册商标攀附他人较高声誉商标、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等明显恶意,故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对驰名商标加大保护力度的体现,体现了行政、司法对于故意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严格规制,通过设立对恶意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商标注册、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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