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发布十大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3月17日上午,四川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四川法院2019-2021年不正当竞争案件受理情况并发布十大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一、四川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武则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武则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则天公司)。
2015年,环龙公司将其“斑布BABO”淡黄色纸巾产品推向市场,并通过公司官网、斑布BABO微信公众号和销售商微信公众号宣传其“斑布BABO”的品牌含义及“简单 适度”的品牌理念,还在其天猫旗舰店中使用“食品级竹浆纸”“选择斑布纸的六大理由”等宣传图片。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斑布BABO微信公众号发布了《相遇陕西,斑布刮起黄色旋风!》《有一种生活美学,叫斑布》等文章。
武则天公司曾是环龙公司“斑布BABO”品牌产品的经销商,后该公司开始生产生活用纸并大量申请与“斑布BABO”品牌相近似的“班步”“斑钸”等商标。武则天公司还在其官网宣传中完全使用了环龙公司关于“斑布BABO”品牌含义及“简单 适度”品牌理念的文稿,在其官网及所经营的多家网店中使用了环龙公司“健康安全的食品级竹浆纸”“选择我们的六大理由”等宣传图片,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将“斑布BABO”微信公众号上文稿中的“斑布”“BABO”简单替换为“班步”“BANBU”,将产品图片替换为武则天公司的班步系列产品图片作为自己的宣传文稿发布。环龙公司认为武则天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武则天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环龙公司经济损失980000元、合理开支2000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龙公司生产的“斑布BABO”品牌竹浆本色纸进入市场后,在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武则天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双方行业相同、产品相同、销售范围和消费对象几乎重叠的情况下,武则天公司将环龙公司的产品理念、企业介绍、宣传文稿、图片等直接或改头换面用于自己产品的推广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与环龙公司的产品具有同样的品质、影响和商誉,提高其在市场经营中的竞争优势,变相损害了环龙公司的商业利益,从而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武则天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武则天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环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典型意义】
广告是最大、最快、最广泛的信息传递媒介。广告语精准地体现了一个企业的文化底蕴、产品特色,是展示形象、推广产品、提升销量、培塑品牌的重要手段,对企业而言,价值巨大、意义非凡。本案中,武则天公司抄袭环龙公司的“斑布BABO”品牌、产品广告文稿的方式推销自己的“班步”“BANBU”系列产品,利用竞争者的竞争优势推广自己的产品,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环龙公司的产品具有同样的品质、影响和商誉,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夺取了环龙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环龙公司的合法商业利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判决对明确市场竞争规则,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警示市场经营者,应当通过创建自身品牌和创新广告宣传内容来吸引消费者,不应抱有侥幸心理,通过山寨、模仿、搭便车来获取一时的利润,否则不仅会因侵权承担法律责任,更会丧失商业信誉。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071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1093号
二、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坤升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康某、童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康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童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坤升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升油气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控阀门公司)。
康某原系精控阀门公司国际贸易部经理,童某某原在精控阀门公司国际部任职从事国际贸易工作。康某与童某某在精控阀门公司任职期间共同设立坤升油气公司。精控阀门公司认为其客户波斯湾公司联系人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采购意向构成经营秘密,康某与童某某在精控阀门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与精控阀门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披露、使用以及允许坤升油气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前述经营信息,与坤升油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控阀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某、童某某、坤升油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555435.48元、合理支出75425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精控阀门公司与波斯湾公司达成的交易中包含了其相关产品的报价信息,以及针对波斯湾公司具体交易意向,上述信息共同组成了有关波斯湾公司的客户信息。这些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交易参与者未经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且能够为精控阀门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在精控阀门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经营秘密,依法予以保护。故判决康某、童某某、坤升油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精控阀门公司的客户名单,并连带赔偿精控阀门公司经济损失759724元、维权合理开支69425元。一审宣判后,康某、童某某、坤升油气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员工违背职业道德和商业伦理带走客户资源,企图用低成本获得竞争优势,成为困扰许多经营者的难题。客户名单的价值在于其作为一种商业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客户信息的稳定性越强,其商业价值越突出,受保护的可能性越大。认定是否构成客户名单不在于客户数量多少,而在于质量高低,即是否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深度的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经营信息是一种综合信息,其中部分信息特别是浅层信息的公开并不意味着整个信息综合体的公开,故即使特定客户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乃至于经营范围能在公开渠道查询到,也不能据此推定包含历史交易数据以及特定报价的客户信息已经公开。本案判决明确了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区分了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与一般客户信息的边界,也为企业防范在职或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403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271号
三、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塔牌电缆绕组线有限责任公司、金牛区金制线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塔牌公司);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塔牌电缆绕组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塔牌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牛区金制线缆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制线缆经营部)。
金杯塔牌公司原名为成都三电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设立,并于2016年12月6日从成都三电电缆厂继受取得第176722号“塔牌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2017年6月1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2004年8月10日,四川塔牌公司由当时案涉商标专用权人的两家控股子公司设立,后四川塔牌公司的股权经历两次转让。四川塔牌公司、金制线缆经营部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公司网站主页、电线电缆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志,且四川塔牌公司将“塔牌”注册为企业字号,金杯塔牌公司以四川塔牌公司、金制线缆经营部侵犯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四川塔牌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67872元,金制线缆经营部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川塔牌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金杯塔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塔牌公司成立时案涉商标当时的专用权人通过层层控股的制度设计,可以对四川塔牌公司的经营决策施加影响,多项经营活动也证明四川塔牌公司使用“塔牌”字号生产、经营获得了当时商标权人的许可。但四川塔牌公司的股权经两次转让,已经完全脱离了案涉商标权人的控制,在未重新获得明示许可的情况下,其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四川塔牌电缆”字样的行为已超出了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范围,构成商标侵权。但四川塔牌公司的设立时间早于金杯塔牌公司的成立时间,也早于金杯塔牌公司继受取得该商标的时间,故四川塔牌公司不能预期、也不应预期会因该商标在后转让行为而让原本合法的使用企业名称行为陷于侵权,乃至最初的名称取得及在先使用行为的合法性也被否定。金杯塔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前,电线电缆市场上已经客观存在了若干包含“塔牌”字号的企业。金杯塔牌公司受让该商标时知晓并能够预期,四川塔牌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已经客观存在且在其权利范围内规范使用,但金杯塔牌公司变更包含“塔牌”字号的企业名称,客观上导致了其与四川塔牌公司因名称近似而主体混淆的结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四川塔牌公司停止侵权、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赔偿金杯塔牌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42143元;金制线缆经营部停止侵权,并在2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杯塔牌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塔牌”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四川塔牌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一审宣判后,金杯塔牌公司、四川塔牌公司均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都属商业标志,但各有其界,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二者获取途径不同、权利客体不同,故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不能互为权利基础。在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同时也应考察权利取得时市场的客观状态,已客观形成的不同合法权益之间应彼此尊重,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规范行使。本案中,四川塔牌公司取得企业名称虽有正当性,但应规范使用,其超出企业名称范畴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中的“塔牌”字样,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从品牌的发展历史看,四川塔牌公司系正当取得其企业名称且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故在后成立的金杯塔牌公司应当容忍并积极规避已客观形成的不同“塔牌”商业标志间的权利边界。本案明确了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范围,对于因历史原因导致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具有较好的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488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769号
四、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与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
原告: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金蝶软件配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蝶润公司);
原告: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想公司);
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
金蝶公司系第1505793号“金蝶”、第28658925号“金蝶妙想”等5枚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并将上述涉案商标均许可给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使用。“金蝶”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金蝶”与其对应的英文翻译“Kingdee”均在财务软件和打印凭证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财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洋曾为蝶润公司员工,财智公司亦曾是金蝶公司的代理商,但其在结束代理关系后,仍在其官网等网站展销“金蝶”软件并在其商品的宣传过程中使用“金蝶”或“Kingdee”标识。同时,财智公司还注册与妙想公司企业字号“金蝶妙想”相同的商标,并以该商标投诉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在“京东”上开设的网店,对金蝶公司申请注册的“金蝶妙想”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行政程序,致使三原告为应对财智公司的行为作出了对应措施。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财智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5万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智公司在其官网等网站展销“金蝶”KIS等软件以及在其商品宣传过程中使用“金蝶”或“Kingdee”标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财智公司在与三原告系同行业竞争者且具备竞争关系的情况下,不当取得“金蝶妙想”相关商标并以此对金蝶公司的“金蝶妙想”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对蝶润公司线上店铺进行投诉是商标权利滥用行为,干扰了金蝶公司的商标注册以及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市场经营活动,损害了金蝶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使用商标以及蝶润公司、妙想公司享受公平竞争秩序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财智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余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人类社会的普遍道德要求,亦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价值取向。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其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系近年新出现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权利滥用类型案件。相较于其他同类型案件,案涉权利滥用行为表现形式更为恶劣、多样。本案梳理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中的适用路径,回应了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等热点问题,并对市场经营者提出具体要求,对相关市场经营者的行为具有规则指引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4310号
五、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成都堆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点才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成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
被告:成都堆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堆氧公司);
被告:点才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才公司)。
优酷公司是“优酷网”的运营者。2020年10月15日,优酷公司发现堆氧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内嵌了点才公司所有的网址,通过在其“网屋生活集结地”中设置“熊猫追剧院”栏目,提供视频搜索功能,用户可在无须登陆或开通会员账号的前提下,直接播放优酷公司网站中所有视频节目,包括免费视频、会员视频、付费视频等,并去除了视频播放前及暂停中的广告。优酷公司认为堆氧公司与点才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优酷公司正版视频网站的正常运营和收入,侵害了优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决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优酷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会员独播视频、免费视频加广告、会员免广告等服务,通过在视频片头播放一定时间的贴片广告并收取广告费,该商业模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所获得的合法经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堆氧公司与点才公司共同向相关公众提供优酷视频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并绕过对会员专享视频的播放限制,且在播放中屏蔽了贴片广告、暂停广告,用户无需再接受优酷公司设置的诸如会员付费等服务前提条件并做出相应的选择。堆氧公司与点才公司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堆氧公司与点才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42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互联网领域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频发,本案为典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对于商业模式,法律并未创设一种单独的权利,而是通过禁止的角度来保护。视频网站经营者付出成本获得影视剧相关版权,再通过会员独播视频、免费视频加广告、在视频片头播放一定时间的贴片广告等商业模式,使得视频网站经营者、互联网用户与广告主各取所需,形成有序的利益分配和循环。该商业模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成为当前视频网站常见的商业模式之一,通过该商业模式所获得的合法经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若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绕过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技术限制,或者采取技术手段屏蔽广告,使用户无需再接受服务设置的前提条件而直接获得了相应服务内容,则会使得该商业模式的目的无法实现,不但损害了互联网服务商的预期利益,还将导致消费者获取服务的成本增加,并造成消费者的选择机会减少,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就互联网领域商业模式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干扰互联网领域商业模式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厘清,对营造有利于数字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有积极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3973号
六、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口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
被告:四川金口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碑公司)。
汉涛公司运营的“大众点评”软件的运作方式为:在软件内展示合作商户的店铺地址、电话、商品及服务等信息,消费者在店铺进行消费后可在该软件上对相应店铺进行打分与文字点评,打分与文字点评均显示在该店铺主页内并对所有软件用户可见。金口碑公司运营的“捧场客”软件的运作方式为:消费者可提前在“捧场客”软件预约与金口碑公司合作商户对应的“捧场红包”,消费者在对应商户进行消费并在点评类网站上对该商户进行点评后,经审核可以兑换并提现之前预约的“捧场红包”。汉涛公司认为,金口碑公司诱导消费者增加汉涛公司平台门店好评量或进行虚假好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汉涛公司商誉及其他商家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金口碑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51500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汉涛公司所运营的“大众点评”软件吸引消费者及商户下载并使用的核心竞争力在于,通过提供真实有效的店铺数据帮助消费者选择交易对象,同时为平台内各商户提供正常有序的竞争环境。金口碑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捧场红包”的方式诱导消费者对其合作商户在“大众点评”平台进行特定分数的好评、评论、收藏等行为,造成了平台内所展示的商户数据失真,影响该平台的信用体系,同时也扰乱了平台内商户的竞争体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金口碑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575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四川省第一例因“刷单炒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近年来,流量“变现”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不仅带动了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也导致通过“作弊”方式刷流量、刷评价的“刷单炒信”行为不断翻新花样。“刷单炒信”不仅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且误导、欺骗消费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大众点评”是有一定影响力的评价体系,金口碑公司采用“组织刷单炒信”方式进行交易,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商业宣传,造成了“大众点评”平台内所展示的商户数据失真,影响该平台的信用体系,对汉涛公司商业模式的正常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于规范公平竞争的网络经济秩序,引导网络生态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索引】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913号
七、自贡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与自贡康立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自贡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自贡康立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公司)。
爱尔公司的前身为自贡爱尔康立眼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设立于2000年11月,公司经历了多次名称变更,原经营地址在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364号。其间,该公司通过当地媒体和医院楼宇电梯画框广告等对“康立医院”“自贡康立”进行了广泛宣传,途经其原址的公交车站点亦命名为康立医院站。2017年3月,该公司更名为爱尔公司,公司地址亦进行了变更。2017年7月,周本长等三名股东在爱尔公司原经营地址(即自贡市汇东路364号)成立了自贡康立五官科医疗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康立公司,并经营自贡康立耳鼻喉医院,对外简称“自贡康立”。爱尔公司认为康立公司使用其公司和实体医院原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康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爱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4.5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对其曾用名“自贡爱尔康立眼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曾用名的简称“自贡康立”“康立医院”以及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康立”均不再享有专用权。但是,“自贡康立”“康立医院”“康立”等名称所承载的商誉仍应由爱尔公司享有。康立公司在爱尔公司原址经营与爱尔公司原“自贡爱尔康立眼耳鼻喉医院”名称极为近似的自贡康立耳鼻喉医院,且在其门头使用仅作了有限变更的原自贡爱尔康立眼耳鼻喉医院招牌,院内装修亦未作大规模变动,该系列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康立公司是此前一直在此经营的爱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康立公司赔偿爱尔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康立公司变更自贡康立耳鼻喉医院门头招牌、院内装修,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树立明显标识一年,告知公众自贡康立耳鼻喉医院非原自贡爱尔康立眼耳鼻喉医院的事实。
【典型意义】
企业对于其曾用名是否享有企业名称权,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明确规定。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从上述规定来看,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应该是企业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企业对其曾用名不享有名称权。将他人曾用企业名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他人的原办公地址,使用与他人曾用名近似的名称,经营与他人相同的业务,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此前一直在此经营的经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于厘清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范围,以及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引人误解的混淆行为,具有较好的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知民初41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759号
八、美巢集团股份公司与江苏美巢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鸿发装饰材料经贸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美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建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美巢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美巢集团公司);
一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鸿发装饰材料经贸部(以下简称鸿发经贸部)。
美巢集团公司的“美巢”商标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并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美巢建材公司将“美巢”登记为其企业字号,生产、销售一系列与美巢集团公司产品同类的家装辅料产品,并在该产品上突出使用“美巢”“MEICHAO”标识,还将美巢集团公司知名子品牌商标“易刮平”刮墙腻子、“粘瓷宝”墙砖胶粘剂等相同或类似标识使用在对应的同类产品上。此外,美巢建材公司还在产品描述、推广宣传中使用多种具有混淆性宣传语“家装套餐,道道精品”“美巢江苏,安居致远”等。美巢建材公司甚至将美巢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和网站域名主要部分“meichao”登记为其网站域名(www.meichaoxz.com),并且在其网站版面设计中使用与美巢集团公司高度近似的版式设计,假称其总部位于美巢集团公司的总部北京。美巢建材公司在全国12个地区建立了分销商并成立了多个分公司,还跟随美巢集团公司的宣传策略在央视投放广告。美巢集团公司认为美巢建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美巢建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美巢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巢建材公司从企业名称、域名、网站设计及排布、产品名称、宣传用语等多个方面模仿美巢集团公司,其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虽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但考虑到美巢建材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范围广泛,故确定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500万元作为赔偿金额,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一审宣判后,美巢建材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攀附他人已有的商誉。攀附他人知名度较高商标的商誉,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包装装潢、域名、网站版式设计、宣传用语等方面全面模仿商标权人的,足以认定为恶意侵权。对于恶意侵权,在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查明的情节酌情从重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美巢建材公司作为同行,在美巢集团公司的“美巢”相关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设立了与美巢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相近的主体并在全国范围内开设十余家分公司,且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包装装潢、宣传用语等全面模仿美巢集团公司,主观恶意明显。虽然本案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但根据其主观恶意程度按照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确定赔偿金额,并确定较高数额的合理开支,对恶意侵权行为起到较好的震慑作用。本案的裁判对于恶意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在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情形下如何对恶意侵权行为进行惩戒,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7068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896号
九、于某某与兰某、张某某、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一审第三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
兰某系第19448805号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于某某在淘宝网经营鞋类商品,其在店铺页面上使用了案涉商标。兰霞曾使用案涉商标注册证向阿里巴巴公司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但该平台未予受理。2018年5月23日,张某某受兰某委托,向阿里巴巴公司知识产权平台投诉,称于某某店铺销售的一款鞋子使用了兰某的案涉商标,属售假行为,并向该平台提交了兰某的授权委托书和伪造的案涉商标第25类(包含鞋类等)商标注册证。阿里巴巴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对于某某的店铺作出立即删除商品、扣除2分的处罚措施。于某某随即向阿里巴巴公司申诉,阿里巴巴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撤销了前述处罚。于某某认为兰某、张某某的投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诉至法院,要求兰某、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113012元、合理开支158221元,并登报道歉。
【裁判结果】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兰某虽为案涉商标的注册人,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而张某某在投诉时,将案涉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伪造成第25类,致阿里巴巴公司知识产权平台作出错误认定并对于某某店铺进行处罚,其虚假投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主观恶意明显。于某某的网店受到平台处罚后销量下降,应当认为与兰某、张某某的恶意投诉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于某某在其店铺页面上使用了兰某的案涉商标确属事实,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于某某的在先不当行为予以考量,并且还要考虑商业销售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的客观情况。综合上述因素,判决兰某、张某某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7515元。一审宣判后,于某某、兰某均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区分合理维权与恶意投诉的标准主要在于维权手段是否正当和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兰某、张某某在明知以其真实的商标注册证进行投诉不能达到目的情况下,将商标注册证进行伪造后向网购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网络店铺的销售模式不同于线下实体店,网店若受到平台处罚,则其在流量引入、活动参与等方面将受到较大影响,即使处罚的时间较短、处罚的商品种类单一,该处罚也将影响网店商品的整体销售,故恶意投诉与网店销量下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裁判对于增强平台内经营者的信心、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初61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134号
十、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斯塔夫国际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锦江区市场监督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斯塔夫国际有限公司(STAFF INTERNATIONAL S.P.A.以下简称斯塔夫公司);
一审第三人: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
原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锦江区市场和质监局)接到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有关商标侵权的举报,2017年12月26日该局执法人员对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营业部销售的涉案服装印有“K.WAY”商标,且在商品标签中将实际产地为中国南京的服装标示产地“中国上海”。实际该服装系由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南京加工生产,并经由上海出口到位于意大利的斯塔夫公司,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上述服装自意大利的斯塔夫公司进口到上海,并分发到中国大陆各分公司进行销售。原锦江区市场和质监局经调查,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成锦市监工处字(201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在商品标签上虚假宣传商品产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责令该营业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罚款98000元。斯塔夫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2月28日,锦江区市场监督局组建,主要承担原锦江区市场和质监局的职责。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服装为进口服装,无论标注产地中国上海,还是中国南京,均不影响其原产国在中国境内的属性;且相关公众也不会因为上述产地的不同,作出区别评价。同时,涉案服装经销商陈述,“涉案服装从斯塔夫公司进口时已经具有缝制的水洗标,该标牌中标注有‘产地:Shanghai’”,对此,原锦江区市场和质监局也未进一步调查和认定。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制作的标牌产地信息不符的事实尚不足以达到认定其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程度,故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锦江区市场监督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虚假宣传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重要行为之一。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客观、准确的宣传,不得超越商品或服务本身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判断虚假宣传行为是否足以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程度,是确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因本案中的商品为进口商品,其标注产地为中国上海而非中国南京,并不会增加其竞争优势或交易几率,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产生混淆。因此,本案最终认定该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本案为如何确定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标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初144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行终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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