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视角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权利人维权途径创新性尝试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常希望采取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方式有效地制止和惩罚制假售假行为并挽回经济损失,而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存在着疑难问题,例如是否遵循“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刑事案件上下游链条侵权人能否纳入同一民事案件一并处理、民事案件赔偿额的认定是否以刑事案件认定的销售额为限等。笔者在胡某业、王某志等人翻新思科交换机相关假冒注册商标刑民交叉案件中,代表权利人进行了多项创新型尝试,相关诉请均获得法院的支持,取得重大突破。本案的处理和尝试对知识产权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权利人思科技术公司是全球科技领导厂商,位列世界五百强企业前列。自1984年起就专注于互联网业务,并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网络解决方案。现已成为公认的全球互联网解决方案的领先厂商,其路由器、交换机和其他通信设备产品承载了全球80%的互联网通信业务。
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胡某业在未经权利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员工对回收的思科品牌废旧交换机进行翻新、升级,并贴上 “CISCO” 和“图片”注册商标,以新品名义对外销售。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胡某业窝点起获假冒思科交换机377台、半成品57台以及思科标识和包装等物品。在其下游中间人曾某刚处查获胡某业销售的34台假冒思科交换机。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公安也对胡某业经营的造假链的上游卖家王某志窝点进行打击,在其所在佛山工厂查获假冒思科交换机成品23台和半成品18台。
2022年6月16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胡某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王某志一直未到案,针对王某志的刑事侦查从深圳公安机关移至犯罪地佛山公安机关,目前该案还处于公安侦查阶段。
2021年11月3日,思科(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侵权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某业、王某志等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2022年9月5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09民初17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胡某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员工胡某银就上述费用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权利人代理人就本案的难点、疑点及解决思路进行如下分析。
一、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是否一定要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
(一)绝对的“先刑后民”不具有法律基础,亦不符合现行司法政策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对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1]。
“先刑后民”的提法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其背后蕴含的理念是“公权重于私权”,民事要为刑事“让路”;“先刑后民”曾经作为我国经济审判中的一个原则被大多数法律工作者所承认[2],事实上并不具有法律基础。当人们穷尽检索而找不到明确答案时,又大都以为“先刑后民”是审判中的习惯做法。当今时代,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尤其是在刑民交叉领域,单纯的“先刑后民”已经不能满足全部需要,司法亦应顺势而变,应当根据个案的特性决定适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或是“刑民并行”[3]。2006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的宋晓明法官曾在《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4]一文中写道:“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百三十条)中关于刑民交叉情况下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也提到了同样的原则,“…… 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二)知识产权案件更适合先民后刑
就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而言,其与传统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思维逻辑存在不同,传统的刑事审判侧重于审理犯罪构成要件,而知识产权的刑事审判需引入民事审理中“权利基础+侵权判断”的方式,即首先审查涉案权利,再将涉案物品与涉案权利进行专业性比对,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严重到已满足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最后结合相关量刑情节作出判决。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罪名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的成立,法官应当依据民事法律就案件的权属、侵权等事实作出准确判定后,才能对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作出判决。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适用“先民后刑”不仅可保证刑民裁判的统一,且能保证刑事裁判的准确性及精确度。
总之,“先刑后民”对知识产权案件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绝非为原则性惯例,依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审判效率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先民后刑”才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5]。
(三)法院就本案灵活运用了“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的案件处理模式
1、针对胡某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通过先刑后民的案件处理模式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案胡某业长期组织员工对采购的二手思科交换机进行翻新、升级和贴标包装后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胡某业等人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均使用化名进行交易和沟通,到案后拒不认罪试图逃避刑事责任。通过刑事侦查手段对胡某业等人商标侵权和犯罪证据进行收集和固定,不仅能及时制止该团伙的侵权行为和防止侵权不良后果迅速扩大,亦能协助和促进民事诉讼有效举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对胡某业作出刑事判决,并于2022年9月5日对胡某业等人作出民事判决。法院在严厉打击被告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同时,亦弥补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2、针对王某志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通过先民后刑的案件处理模式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王某志未到案,王某志刑事案件一直处于侦查过程中,权利人在起诉胡某业等人同时,将与胡某业非共谋型侵权的王某志纳入民事案。针对王某志能否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前先追究民事侵权责任,亦即“先民后刑”,法院审理的经办人员存有疑虑,但在权利人及其代理人的充分举证和说理下,法院最终突破了“先刑后民”处理模式,认定王某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该判决使得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得以合法、及时维护,而且,法院对王某志商标侵权的民事判决,也有助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对王某志上述刑事案件的相关犯罪事实认定。
二、非刑事案件共犯的上下游侵权者能否纳入同一民事案件一并处理?
被告胡某业组织员工对采购的二手思科交换机进行翻新、升级和贴标包装,其无法生产的另三个型号假冒思科交换机则从佛山王某志处采购,胡某业与王某志系非共谋型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此,王某志并未作为胡某业案刑事犯罪的共犯予以处理,而是由相关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在民事侵权索赔案件中,如果分别起诉胡某业和王某志,则由于刑事案件犯罪地、被告住所地不同而需要在不同地点法院起诉。为有利于查清双方具体交易相关型号假冒思科交换机的数量和数额、方便权利人、节省权利人及司法成本并提高案件处理效率,权利人及其代理人尝试将胡某业、王某志纳入同一民事案件并在审理胡某业刑事案件的法院予以起诉。在案件审理中,律师代表权利人采用分别责任法条,针对胡某业与王某志承担责任的时间和地域范围,主张相应的赔偿数额。
法院经审理,最终采纳权利人及其代理律师意见,运用分别侵权各自担责的法则,认定被告王某志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涉案思科商标交换机的行为,裁判非共谋型的胡某业和王某志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民事案件赔偿额是否仅仅以刑事案件认定的销售数额为限?刑事案件中未认定的事实和销售数额,在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大多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后续的民事索赔案件中,民事案件审理往往受限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甚至部分法院径直按照刑案事实审理民事案件,导致权利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屡屡受到掣肘,空间不大,维权不利。事实上,民事证明标准和刑事证明标准不同,前者标准低于后者。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对销售数额认定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强调刑事案件认定必须基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然而,民事案件对事实的认定采取“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由于刑事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要高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刑事诉讼所不能认定的事实和销售数额完全可以在民事案件中经过民事质证程序进行认定;刑事诉讼中否定的事实亦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不宜直接援引刑事裁判的否定性结论。本案中,权利人及其代理人基于上述原则主张赔偿额不应受限于刑事案件的认定,仔细梳理被告胡某业等人的发货信息并进行详细举证,推算其仅一年二个月的销量即达到3千多台思科交换机等。
在本案刑事判决查明的被告销售假冒产品数额较低的情形下,原告结合被告的侵权时长、证人证言、账目信息等,提供了被告利润率、关联案件利润率、权利人毛利率等多种赔偿计算方法。最终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上客观因素同时结合刑案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等等,酌定被告共赔偿130万元。
四、民事案件审理期间能否就被告远超诉请金额的财产予以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基于上述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相关法院一般对远超诉请金额的财产予以保全较为谨慎。在本案中,权利人及其代理人在被告可能转移财产之际提出房产保全申请(该房产价值为原告诉请金额数倍以上),并及时与法院沟通,充分说明保全的紧急性、必要性,法院经审查,及时支持了原告请求,高效进行了冻结。
判决生效后,赔偿款即刻得到履行,权利人因此而免除了强制执行程序,节省了执行所需的时间成本及人力物力,有效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肖建国、宋春龙,《责任聚合下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先刑后民”的反思》,《法学杂志》2017年第3期。
[2] “‘先刑后民’原则,一个并不美丽的传说”,李利,法律教育网,2008-8-18
[3] “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陈兴良、胡建生、朱平,《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04
[4]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宋晓明、张雪楳,中国法院网,2006-8-30
[5] “‘三审合一‘审判模式下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先民后刑‘处理机制的反思”,浦东法院郭杰,《浦东审判》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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