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良信息诱导网络用户点击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01 案情简介
某广告联盟是某互联网公司运营的连接广告主和广告推广方的广告平台,加入该联盟的广告推广方可以通过在各自经营的网站中悬挂某广告联盟提供的广告来为广告主引流,从而获得某广告联盟支付的广告推广费用。
A公司为上述广告联盟的成员,为获得更多的广告推广分成费,其向B公司的关联公司购买流量,B公司又通过支付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向某工作室购买流量。具体表现为B公司在某工作室运营的网站上投放浮窗广告,点击该浮窗广告,跳转至A公司运营的网站,该网站上存在不良图片,并设置了透明链接层。点击不良图片后会通过透明链接层跳转进入某互联网公司运营的搜索页面,且该搜索界面已经预先固定搜索关键词。
某互联网公司将A公司、B公司、某工作室诉至法院,主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某互联网公司100万元。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02 法律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的条件为:该行为属于违反各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之外的情形,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且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破坏,则被诉行为可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到本案中:
1. 被诉行为表现为通过不良信息网站诱导网络用户进行点击,并最终跳转到网络用户本不想访问的某互联网公司运营的搜索网页。被诉行为虽客观上增加了某互联网公司相关关键词的点击量,但该种流量非广告客户所希望的访问方式,也不能带来实质性的广告宣传效益。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述的以技术手段影响某互联网公司网站运营的行为,也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其他具体某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被诉行为损害了某互联网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互联网公司为某广告联盟产品的实际经营者,基于广告推广而获得的市场利益、竞争优势及由此产生的商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诉行为对某互联网公司的损害表现为:
①A公司为某广告联盟的加盟会员,根据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联盟会员注册协议”,作为某联盟产品的加盟会员,“不能采用欺骗的手段诱导浏览者点击相关服务,也不能将推广内容代码放置于包含色情内容的页面中”,A公司通过不良信息链接诱导网络用户点击推广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协议内容,损害了某互联网公司的合同利益,破坏了某联盟产品的规范运行。
②客户通过某广告平台投放广告的本意在于吸引潜在客户并最终促成实质交易,若广告客户投入广告后不能有效促进交易,广告客户会减少广告费用投入,被诉行为通过不良网站诱导的方式所形成的点击量不能产生有效交易,长远来看,将会导致某广告联盟产品收益的减少,直接影响某互联网公司通过经营某广告联盟获取的经济收益。
③不良信息诱导手段短时间内增加了推广广告的点击量,而点击量为某互联网公司向其加盟会员结算广告推广费用的重要依据,被诉行为将导致采用不当手段的加盟会员获得更多的推广费用,扰乱了某互联网公司对广告推广费用的正常结算支付。
④被诉行为使得某互联网公司的联盟广告不能依其意愿原样呈现,使消费者将不良内容与某互联网公司产生联系,损害某互联网公司的商誉,导致某互联网公司竞争优势的降低和可预期增值利益的减损。
3. 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且具有不正当性。首先,被诉行为通过隐蔽的链接、设置透明层及展示不良信息的方式不当诱导网络用户增加某互联网公司本不想要的点击量,扰乱了网络环境下广告宣传活动的竞争秩序。其次,被诉行为表现形式低俗,不利于网络环境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广告应当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内容等规定。因此,被诉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A公司、B公司、某工作室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技术方面的复杂性,在判断A公司、B公司、某工作室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共同过错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考虑网页链接跳转方式、网页透明值修改后网页的变化情况、流量购买情况、广告推广收益分成结果、网络经营者帮助推广的经营模式等因素,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认定A公司、B公司、某工作室共同参与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共同过错,应当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03 法官提示
互联网时代,流量背后的用户注意力已经成为了“商家必争之地”,流量数据不仅是广告联盟向客户展示业绩的方式,还是广告联盟向加盟会员结算宣传推广报酬的依据。为从广告联盟处获得更多推广收益,加盟成员以不良信息诱导网络用户点击广告,虽然在形式上增加了推广广告的点击量,但对于广告联盟经营者而言,该行为在实质上扰乱了广告联盟对广告推广费用的正常结算支付,同时损害了广告联盟平台经营者的商誉,长远来看会降低广告联盟平台的竞争优势,减损广告联盟的产品收益;对于市场竞争秩序而言,该行为扰乱了网络环境下广告宣传活动的竞争秩序,不利于网络环境的健康有序发展,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技术复杂性,在认定是否具有共同过错时,应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优势证据原则,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断多个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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