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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问题为导向推动反垄断司法制度完善

——聚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亮点

日期:2024-06-26 来源:知产前沿 作者:陈兵 傅小鸥 南开大学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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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解释》及时回应了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司法面临的挑战

二、《解释》聚焦民生领域反垄断热点问题

三、《解释》有力保障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落地落实


竞争是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生命,维护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法治化的核心要义,反垄断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的基石,已成为市场经济法治实践的内在要求。近年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反垄断执法司法工作,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首次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写入报告,要求“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强化反垄断,对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有助于“有为政府”与“有效市场”的深度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环境,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及新发展格局的构建,进而实现高质量发展。


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仅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途径,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重要领域。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发布,该解释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吸收了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效做法与经验,依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制定,旨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解释》共包含五十一条,包括程序规定、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杜绝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明确指引。《解释》的出台与施行,有助于推动反垄断司法工作,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经济高质量发展赋能。


一、《解释》及时回应了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司法面临的挑战 


数字经济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其在促进经济增长、革新商业模式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涉嫌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现象,譬如“二选一”“大数据杀熟”“平台封禁”“自我优待”等,对传统的反垄断法分析框架构成了挑战。为此,《解释》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的“网络效应”和“规模效应”等特点,对数字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做出了有效回应,有利于维护数字经济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一,《解释》对数字经济中的相关市场界定进行了特殊规定。考虑到数字经济领域的经营者之间往往围绕服务质量等非价格因素展开竞争的特点,法院可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方法界定相关市场。鉴于平台具有双边性或多边性的特点,法院可根据平台特性,将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单独界定为相关商品市场;或将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为多个相关商品市场;亦可选择将平台整体作为相关市场进行界定。


第二,《解释》明确了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监控式算法、平行式算法、信号式算法、自我学习式算法被广泛应用于商业模式中,为经营者交换信息、达成协议提供了便利。此类垄断协议行为具有形式上的隐蔽性,在判断其行为违法性时,需审慎评估其竞争效果,以实现精准识别。


第三,《解释》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进行了详细阐释。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环节,平台的活跃用户数量、企业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均可作为市场份额认定的参考。同时,平台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需考虑平台掌握相关技术的能力、平台商业模式等因素。在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上,《解释》还关注到了数字经济领域的特殊性,对拒绝交易、差别待遇等行为的认定因素进行了细化。


二、《解释》聚焦民生领域反垄断热点问题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3)》,民生领域已成为反垄断执法的关键领域。市场监管部门对燃气、保险和医药等行业中的垄断协议案件进行了查处,共计查处了燃气行业、保险行业和医药行业各2起垄断协议案件,罚款总额达9658.1万元;医药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5起,罚没金额总计17.02亿元。民生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事关千家万户的幸福生活,《解释》将药品等民生领域的垄断行为作为重点的关注对象,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与幸福水平。


譬如,实践中,药企之间可能通过反向支付协议来维持市场独占地位,追求垄断利润,这种行为对药品市场的创新发展和患者利益均会产生负面影响。针对药品领域的反向支付协议问题,《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若原告能证明仿制药申请人与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达成的协议涉及不合理金钱或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且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延迟进入相关市场,则法院应支持原告关于该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依据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利益补偿以及协议是否具有延迟或排除仿制药进入市场的效果来判断其违法性。此外,《解释》还对反向支付协议的豁免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


三、《解释》有力保障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落地落实 


我国的反垄断法实施工作当前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是公共实施占据主导地位,而私人实施相对较少。这背后的主要原因在于,《反垄断法》私人实施面临着较高的成本。一方面,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多为大型企业,而民事诉讼的原告多为个人或规模较小的企业,其在经济实力和证据获取能力上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胜诉难度较大。另一方面,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以及竞争效果的评估,均需要运用专业的经济学分析方法,而原告往往缺乏必要的财力或专业能力来聘请经济学专家进行论证。这些问题都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落地落实形成阻碍。


然而,随着《解释》的发布,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得到了有力保障,原告面临的“举证难,证明难”问题将得到有效纾解。与原告等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相比,行政机关在判断垄断行为的专业性和获取证据的高效性上具有明显优势。


首先,《解释》通过强化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衔接,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其中,《解释》第十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其次,《解释》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解释》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要求,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再者,《解释》为垄断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经济学分析方法指引,为当事人设定了合理的心理预期。《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认定不公平高价可通过收益率分析、成本价格分析等方法进行判断。


此外,《解释》还规定了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