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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厦航”对簿公堂

日期:2024-06-1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姜旭 欧群山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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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很多人在看到“厦航”二字时,都会联想到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下称厦航公司)的简称。殊不知,就是这两个字,引起了一起知识产权纠纷。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对厦航公司起诉上海厦航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厦航物联网公司)等三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三被告将包含“厦航”的文字作为字号以及在日常经营中使用“厦航”文字等行为,构成对厦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同时侵犯了厦航公司享有的第5208561号“厦航”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须停止侵权并赔偿厦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业内专家看来,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该案二审判决明确在判定在先使用是否构成在先权利时,应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商业标识的完整历史渊源,而不应仅单纯依据诉争字号、注册商标各自使用的时间节点作出判定,这对类案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两家“厦航”对簿公堂


厦航公司成立于1984年8月11日,是福建省成立最早的航空公司。自成立伊始,厦航公司就使用“厦航”作为企业名称简称。不过,直到2006年3月,厦航公司才就涉案商标提出注册申请,随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运输等服务中。


上海厦航物联网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8日,起初企业名称为“上海厦航物流有限公司”,直到2015年8月13日才更改为现名称。该案另2名被告厦航公路港物流公司及厦航公路港(福州)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厦航公路港物流公司)、厦航公路港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均为上海厦航物联网公司的关联公司,3家公司的主营业务均为货物运输等,运输方式主要为公路运输及水路运输。


2021年,上海厦航物联网公司申请的两件“厦航物联”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和第39类商品或服务上。不过,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均不是运输服务。随后,三被告在日常经营中对两件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在其经营场所内、货物运输车辆上、宣传册以及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处公开使用了“厦航物联”“厦航公路港”“厦航速运”等字样或者标识。


以上行为引起了厦航公司的不满,其认为,3家公司的涉案行为不仅涉嫌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公证取证后,厦航公司将3家公司起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500万元。


终审判定被告侵权


对于厦航公司的侵权指控,三被告否认侵权,并与原告方进行了激烈辩论。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三被告提出的不侵权理由主要有三点:首先,其企业字号“厦航”中的“厦”指代厦门,“航”指代三被告创始人的老家福州市长乐区(别名吴航)。因公司创始人最早开发的客户主要来自于厦门和长乐区,因此,三被告才为公司取名“厦航”,该行为属于对具有历史文化传统的地名简称的正当使用,具有合理性,主观上无任何攀附厦航公司的故意。其次,上海厦航物联网公司成立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在此之前,上海厦航物联网公司已在公路及水路运输服务上使用涉及“厦航”字样的标识。再次,原被告双方的运输方式、客户群体以及服务类型差别较大,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将“厦航”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厦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其实施的被诉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福州中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判决三被告赔偿厦航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25万元,并判令三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上诉至福建高院。


据了解,厦航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确定的判赔额过低,三被告则坚称其未构成侵权。


福建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判后答疑释法明理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不管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三被告均提出其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已经登记了“厦航”字号并进行了在先使用,享有在先权利,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这也是该案的主要诉争焦点。那么,二审判决未支持该主张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对此,该案二审合议庭表示,在判定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上述商业标识的完整历史渊源,而不宜仅单纯依据诉争的字号、注册商标的各自使用时间节点作出判定。在案证据表明,三被告明知在其成立时,“厦航”作为厦航公司的简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仍将“厦航”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厦航公司企业商誉的故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相关规定,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其在经营活动中对“厦航”文字标识的使用不管是商标性使用还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均缺乏正当的权利基础。


二审合议庭表示,需要说明的是,厦航公司的企业简称与其拥有的涉案商标均为“厦航”字样,不管是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是通过发挥商业标识识别来源的作用,避免可能的市场混淆,因此在权利属性上具有一致性。当标识相同的商标和企业简称由同一主体享有时,由于商标和字号均属于商业标识,故可以认为两类标识在知名度上能够互相辐射,相互强化各商业标识之间的关联关系,并总体提升该品牌的知名度。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经过厦航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厦航’简称已经在相关公众,特别是运输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积累了相当的市场认可度。因此,虽然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较晚,但基于其在先的企业简称的高知名度,该简称的知名度及商誉应当及于其注册商标。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在其核准的服务类别上亦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三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二审合议庭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