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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雪峰收购玉象胡杨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

日期:2021-01-29 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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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新疆雪峰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股权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38号 

当事人:新疆雪峰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研发楼414室

根据《反垄断法》,本机关于2020年6月9日对新疆雪峰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雪峰)收购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象胡杨)股权涉嫌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新疆雪峰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新疆雪峰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新疆雪峰。2013年成立于新疆乌鲁木齐,通过控股子公司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与销售和爆破服务等。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币种下同)。

被收购方:玉象胡杨。2009年成立于新疆阿克苏,最终控制人为(略)。主要从事硝酸铵、硝基复合肥、三聚氰胺生产和销售业务。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被收购方原股东: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象)。2003年成立于四川省眉山市,最终控制人为(略)。主要从事硝酸铵、硝基复合肥、三聚氰胺生产和销售业务。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2018年6月,新疆雪峰与玉象胡杨、四川金象等签署《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新疆雪峰以(略)增资玉象胡杨,取得玉象胡杨39.5%股权,成为玉象胡杨第一大股东。11月28日,玉象胡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新疆雪峰通过增资取得玉象胡杨39.5%股权,取得玉象胡杨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新疆雪峰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四川金象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8年11月28日,玉象胡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之前未向我局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新疆雪峰收购玉象胡杨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新疆雪峰3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方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当事方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