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纠纷的不可仲裁性——南京嵩旭科技有限公司诉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
作者 | 李红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反垄断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本案所涉垄断纠纷不仅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还涉及被告与所有经销商之间的关系,并直接影响消费者的利益,已经突破双方合同约定。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以仲裁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约定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此类垄断纠纷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嵩旭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嵩旭公司作为三星公司的经销商,为其销售三星牌显示器产品。在经销期间,三星公司利用对三星显示器经销商市场支配地位,不顾市场规则、国家反垄断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实施了垄断侵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包括嵩旭公司在内的广大三星显示器经销商的合法权益。针对三星公司的垄断行为,嵩旭公司认为必须打击,其不仅有利于维护受害者自身正当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星公司实施的垄断行为具体是:
1.滥用三星公司的显示器经销商市场的支配地位,通过自己的GSBN系统垄断定价权,以不合理高价将产品销售给嵩旭公司和其他经销商,损害了市场的竞争,侵犯了嵩旭公司和其他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2.以返点、返利政策填补价格倒挂为诱惑,给经销商制定极高的销售目标,进一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现垄断,攫取暴利,直接侵害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3.三星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发货过程中,任意更改订单强制搭售嵩旭公司不要、市场销售不畅的商品;
4.三星公司通过纵向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严格控制销售区域,限制市场竞争,非法罚款,获取垄断利益;
5.三星公司多年来在世界各地实施垄断侵权行为,获取暴利。请求法院判令三星公司:
1.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定价权控制、以不合理高价向经销商销售商品、强行搭售等行为;
2.立即停止纵向协议垄断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划分区域市场、进行区域外销售罚款等行为;
3.返还非法罚款34060元;
4.赔偿嵩旭公司损失1026321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
5.承担嵩旭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
1.嵩旭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争议的产生系基于《经销协议》,嵩旭公司主张的债务发生原因均为合同的履行行为,本案应被定性为合同纠纷;
2.嵩旭公司与三星公司已经对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解决约定了仲裁条款,即使本案为侵权纠纷,依据相关仲裁法律规定、仲裁规则以及最高法院已公布的多起案例,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3.即使本案嵩旭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垄断纠纷,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垄断纠纷在有明确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不应提交仲裁裁决而只能由法院审理,本案由法院审理有悖于反垄断争议可仲裁这一国际惯例。
综上,嵩旭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已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应提交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嵩旭公司的起诉。
南京中院一审查明:
嵩旭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经销商与作为供应商的三星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1月分别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经销协议》,两份协议中对于争议解决条款分别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议本身有关的争议分别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提交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排除平等主体之间纵向垄断纠纷不可以申请仲裁裁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中,嵩旭公司对三星公司所提起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系双方在履行涉案两份《经销协议》时所引发的垄断侵权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纵向垄断纠纷,系法人之间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畴。但就本案而言,嵩旭公司所指控三星公司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源于履行涉案两份经销协议。由于两份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相同,故因合同履行所引发的侵权行为性质也相同,属于相同的侵权行为。两份涉案协议约定了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议本身有关的争议分别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提交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仲裁裁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仲裁协议针对相同的侵权行为,既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说明双方对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侵权行为,并没有达成指向明确的仲裁机构解决涉案侵权争议的一致意见。现嵩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表明其已经放弃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三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等内容。从该法规定的内容可见,目前反垄断执法主要依靠行政执法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对反垄断民事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私人进行救济作出规定,并且对垄断纠纷民事诉讼的管辖也仅仅限定在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
其次,反垄断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因为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公共政策性,在各个国家长期都属于不可仲裁的纠纷。虽然在近年,欧美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不将公共政策作为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上的决定因素,部分国家已将反垄断争议纳入仲裁事项的范畴。但在我国,由于反垄断法实施时间较短,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实践较少,尚未形成成熟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经验,反垄断的公共政策性必然是我国考量可仲裁性的重要因素。我国现阶段对能否通过仲裁途径进行垄断纠纷的权利救济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而且至今尚未见垄断纠纷进行仲裁的实践。
再次,本案纠纷不仅仅涉及嵩旭公司与三星公司,还涉及公共利益。本案中,嵩旭公司指控三星公司滥用显示器经销商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以不合理高价将产品销售给嵩旭公司和其他经销商,给经销商制定极高的销售目标,搭售商品等行为,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侵犯了嵩旭公司和其他经销商的合法权益,并请求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包括定价权控制、以不合理高价向经销商销售商品、强行搭售等行为;停止纵向协议垄断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划分区域市场、进行区域外销售罚款等行为。嵩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涉及嵩旭公司与三星公司两者之间的纠纷,还涉及到三星公司与所有经销商之间的销售关系,也直接影响到所有三星公司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虽然嵩旭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在两份协议中有仲裁条款,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议本身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但该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只是双方之间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本案所涉垄断纠纷争议因涉及第三方及消费者利益,已突破双方合同约定,故不能据此约定确定本案纠纷应当仲裁解决。
综上,在垄断纠纷涉及公共利益,且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可以仲裁的情况下,本案嵩旭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以两份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同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驳回三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合议庭:宋健 李红建 顾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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