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发展
——以“价值平衡”为视角
作者 | 陶钧[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摘要:
无论是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还是第一阶段“中美贸易协议”中第一章知识产权的第六节部分均对“地理标志”进行的特别规定,“地理标志”作为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下,“地理标志”可以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但是就授权、确权的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而言,因《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略显单薄,在适用中存在一定分歧,故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并期达成共识。本文将以“价值平衡”为视角,从地理标志价值理念的取舍与确定、商标法相关条款适用的认知逻辑、地理标志具体规则的适用和未来保护路径的设想等四个方面进行探索,以期能有助于在商标法框架下对“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建设的完善与发展。
一、地理标志价值理念的取舍与确定
(一)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条约与国内发展进程的简介
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是逐步演进的过程。最初其作为地名保护制度的大概念予以认知,并通过《巴黎公约》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了保护的初步设计,但是并未专门就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进行规定;而后的《马德里协定(产地)》、《里斯本协定》均对地理标志有所涉及,但由于参加协议的成员国数量以及条文的具体内容等原因,并未达到成员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预期设想。
然而,从国际条约的视角,将“地理标志”保护推向较高水平的,当属《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订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个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和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该地理的标志。第三款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该商标的使用会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实产地产生误解的,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该协议第二十三条还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进行带来专门规定。”[2]
从我国在商标法领域中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发展来看,同样也经历了逐步完善与发展的过程。“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虽然对原产地没有进行任何规定,但是这毕竟是我国对于地理标志保护正是立法的开始。”[3]此后,为了践行中国入世的承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了单独规定,并且在随后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此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针对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又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时,伴随2019年中央机关机构的改革,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图样以及申请审查也重新进行了规定,迈入了新的阶段。
因此,考虑到我国作为农产品生产的大国,无论是现实农业等行业经济发展所需,还是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体系建设的要求以及域外因素等方面进行考量,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均需要朝着规范、统一、协调的方向积极推进与发展。
(二)地理标志内在利益的分析与梳理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通过上述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界定,就其内在含义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首先,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与特定地区产生稳定对应关系,该地区并非限于行政区划意义上的省、市、区、县等,而是通过地理学即经度、纬度所界定的自然区域范围;
其次,相关产品的质量、信誉等特征与特定地区形成了相互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心中,对来自于该地区产品固有特征的认知已经形成了“自然反应”,无须在另行附加说明与介绍即可识别;
最后,产品具体特征的形成,缘起于特定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前述因素在历史与时间共同作用下,经过持续的“使用与鉴别”不断往复的过程,最终将产品特有的“基因”烙印于“地理标志”之上,形成了消费者的“共识”。
因此,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时间,往往会晚于产品特有“基因”与“地理标志”形成对应关系的时间。也就是地理标志为一种客观事物,《商标法》仅是给予其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制度外衣”,但地理标志的形成并不以申请注册商标的完成而实现。
在“吉山红 红曲酒JISHANH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中[4],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吉山老酒”被质检总局认定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以及“永安吉山老酒”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的时间,但结合“吉山老酒”的客观存在情况、知名度、显著性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吉山老酒”已经构成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上述行政部门对地理标志的认定应被视为对已形成的客观事实的事后确认。
正是基于上述在《商标法》制度下对地理标志含义的分析和司法裁判中具体案例折射法制思维的认知,可以发现地理标志无论是否申请注册为商标,其通过自然、人文因素在历史长河中的积淀,消费者对来自于特定地区产品特质的认知已经达成了共识,所形成的商品信誉早已植根于消费者的心中。
在地理标志已经客观存在的情形下,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必然会涉及到“地理标志”的商标权利人、“地理标志”的特定地区产品经营者和“地理标志”的产品消费者三方面的主体。不同主体所代表的利益亦将有所区别。
因“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仅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二种类型,故其商标权利人多为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而该类主体申请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目的,并非出于自身商业经营使用所需,而是出于表明使用者为其集体成员或商品具有特定品质的目的。因此,从“地理标志”的商标权利人视角出发,其利益在于对使用地理标志的经营者主体身份与资质的“可控性”,亦防止来源于非地理标志特定地区的产品“浑水摸鱼”,取得不当利益。
关于“地理标志”所涉地区产品的经营者而言,其目的就是通过在产品上标示“地理标志”,向市场传递其产品具有特定的品质等特点,从而增加产品的附加值与市场价值,进而获取更大的市场青睐,取得更高的市场回报,故其利益是以获取市场价值最大化为出发点。
而相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消费者而言,系通过在选购商品时,对产品上地理标志的识别,形成内心就产品独有特征的确认,进而实现降低选购成本,提高购买效率的目标,确保不会“误选误购”,避免自身利益的损失,故其利益的重心在于对产品特定品质的认知。
基于上述分析,就地理标志所涉及的三方主体,因各自具有并非同一的“利益”追求,故在具体问题判断时会存在差异性的“价值”分析,亦可会因出发视角的不同,导致判定结论的“摆动”。如何在不同“利益”视角下作出取舍,最终确定在《商标法》框架中地理标志的价值理念,将会对地理标志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三)地理标志价值理念的抉择与界定
“法学是利益之学,关注规则之后的利益,无可厚非。”[5]在商标法维度下地理标志存在上文所述的三种主体利益的差异,由此对地理标志价值理念的判断需要从其设立初衷、地理标志条款在商标授权确权不同阶段的属性以及《商标法》立法目的等方面进行分析、确定。
首先,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虽然是舶来品,其设立的初衷亦是确保各成员国自身产品的市场利益。然而在标示地理标志产品的流转过程中,消费者恰恰是基于对该类产品特定品质的认同,作出了最终的购买决定;而且经营者亦是因为能够“取悦”消费者,以期实现更高的市场回报,方才将地理标志标示于相关产品之上。同时,结合“TRIPs协议”第二十二条以及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以避免误导消费者作为违法使用地理标志行为规制的结果要件。因此,消费者利益在地理标志的制度架构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也是该制度实现自身商业价值的基础。
其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机关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驳回决定并未依据上述条款的,在听取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引用上述条款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纵观《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条款属性,会发现均为商标禁止使用或注册的绝对条款,而该类条款一般系因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予以的规制。由此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得出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条款属性具有类似性,可能会有损社会公众利益,故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下,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的授权阶段,赋予了更多的考量。然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又将在不予注册异议阶段和无效宣告阶段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纳入到相对条款的理由范畴,意味着申请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再行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提出不予注册或无效的,应以地理标志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启动主体,更加关注其利益的损害。因此,《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商标授权确权不同阶段条款属性的变化,亦能够得出地理标志在商标法制度的“入门”阶段首先以社会公众即消费者的利益为优先考量。
最后,我国《商标法》第一条确立了多重利益保护的立法宗旨,消费者与经营者二者利益均应兼顾,不可偏废。同时考虑到无论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是证明商标,其申请注册的初衷并非该类商标权利人自行使用,而是通过对标示地理标志经营者资质的“控制”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管”,促成地理标志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在市场运营中最大限度的发挥,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从而实现特定区域内经营者最大商业利益的实现,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共赢”。因此,在地理标志体系保护中以“消费者”利益为源点进行分析,亦是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在商标法制度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应以“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为其制度构建的基础价值理念。诚然,在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过程中,亦会进而确保标示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质量,无形中对地理标志背书的“信誉”得到进一步的彰显,由此会同时提升对地理标志的商标权利人与经营者利益的保护,使其能够获得更大的市场利润。消费者、商标权利人和商品经营者的利益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并非绝对的排斥与独立,在地理标志具体的保护制度设立时亦应当树立三者利益兼顾的价值平衡理念。
二、地理标志法律条款适用的认知逻辑
纵观我国商标法仅在第十六条中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单独规定,但是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查时,若诉争商标构成对具体地理区域的描述、欺骗等情形时,规制的依据并非仅限于《商标法》第十六条。
“美国商标法上的地理描述性商标即为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地理欺骗性错误描述商标即为我国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6]因此,若诉争商标构成对地理描述性、欺骗性的相关情形时,将会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规定。
在具体条款适用的认知逻辑顺序上,可以依据“特别优于一般”的规则认知理念,结合“地理标志”与“地名条款”具有内在的联系性与交叉性,同时非源自“地理标志”的产品误导公众与“欺骗性”又具有含义上的相通性,而且“显著特征”的判断与地理标志构成的含义亦具有内在的“兼容性”等因素,作出合理界定。因此,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厘清以下四组关系:
(1)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同时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时,优先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2)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同时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时,优先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3)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不应直接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认定诉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
(4)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同时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优先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且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中,涉及地理标志的审查可能会涉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商标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7.2条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商标注册、使用过程的基本原则,可以在适用具体条款规定时作为考量因素,但是不应仅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即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作出判定。同时,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时,应当在商标法的框架下进行驰名商标保护与近似商标判断,但应注意不同类型商标因其自身属性和功能的差异性,所呈现于相关公众认知效果的不同,对判定结果的影响,相关具体内容将在下文结合具体案例进行阐释。
三、在司法审查中地理标志具体适用规则的界定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关于涉及地理标志的审查,就其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补充提交的时机、地理标志可注册为商标的实质要件及商品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地理标志错误划定区域的规制等方面,均需要在现行商标法所规定地理标志的制度框架下寻求兼具“公正与效率”的解决路径。
波斯纳曾就法官在裁判中的核心问题,概括为“我们期待法官的两个核心问题是效率(法律规则对于馅饼大小的影响)和分配(其对于每个人能分得的馅饼大小的影响)”[7]。因此,关于司法审查中地理标志具体规则的适用,就需要以价值平衡的理念,在以消费者利益保护为核心的三方主体利益兼顾中,发现最优的规则方法。
“规律不是指过去与现在已经出现的事实,而是针对‘可能出现’的事态而言的。”[8]在下面的规则探寻中,既依托现实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又努力洞察未来将会面临的问题,希望在既往与开来中找到相关问题的答案。
(一)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形式要件及补充材料接受时机的确定
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同时《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现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就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然而,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会因申请商标的具体属性类别、递交文件材料的形式要件以及补充提交申请资料的时机等情形的不同认知,影响申请商标的审查。因上述问题属于地理标志是否可以准予注册为商标的基础事项,故应予以明确。
在“山東 100”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9],二审法院认为,旅游协会并未主张其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山東 100”系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有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特殊规则,对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应予核准加以审查。原审判决仅着眼于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论述旅游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未体现商品的特定品质要求,以及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亦未明确规定注册人对其集体商标商品特定品质进行检验监督,进而得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的结论,忽视了本案申请商标并不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基于上述案例,虽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包括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但是不能将申请商标含有“地名”要素即等同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只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具体规定的,地理标志以外的标志亦可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在“镜泊乡大豆DADOU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10],二审法院认为,若商标注册申请人并非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但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注册的该集体商标中包含了地理标志,应当按照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标准予以审查的,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对此应有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该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同时,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考虑到镜泊湖大豆协会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交了修改后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因此,为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商标注册审查程序的空转,可以根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基于上述案例,在当事人并未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时,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若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考虑到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商标注册程序并未终结,为节省社会资源,提高审查效率,故申请注册人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注册资料,可以予以接受。
(二)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实质要件的认定
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应当提交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具体材料,进而能够达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界定地理标志的相关定义。若申请商标标志及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涉案证据所证明地理标志显示的内容不能完全对应时,从保护消费者对于特定标志指示特定地区的特定商品,进而表彰该商品特定特征的对应认知视角,不应对此类情形予以核准注册。
在“泰山绿茶”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11],二审法院认为,泰山茶叶协会在商标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尤其是泰安市人民政府、泰安市农业局的批复以及泰山茶叶协会制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的地理标志均为“泰山茶”,与本案申请商标中的“泰山绿茶”并不完全相同,故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在“丹东板栗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12],二审法院认为,板栗合作社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指向丹东地区生产的板栗这一农产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糖炒栗子”商品无关,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不能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
基于上述案例,在以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除应提交相关地理标志构成的证明材料外,就申请商标本身标志与指定使用商品而言,应当秉承与证明材料中所示的标志与商品形成“字面对应”的标准。这既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所形成的稳定认知关系,也是避免不当扩大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进而损害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相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禁用权而言,在该类商标的授权审查中,应当采取严格字面限定的“正向清单”制度,确保该类型商标专用权范围能够与其自身特质相吻合。
(三)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举证责任的分配
“权利的设定乃是社会关系的一次利益平衡过程,必须寻求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和交涉,通过‘合法性’的论证奠定这种认同和尊重的基础。”[13]在涉及地理标志商标的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就涉案相关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关系到案件结论的认定,同时亦会影响举证责任主体对法律后果的承担,因此在具体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距离”涉案事实远、近以及举证难易程度的视角,划定各方责任。
在“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争议案中[14],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争议商标中是否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具体到商标争议案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应当由提出撤销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争议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中,则应由在被诉的争议裁定中认定地理标志存在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
基于上述案例,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规则,就主张争议商标标志构成地理标志的申请方应当在行政程序中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对行政行为不服进入诉讼程序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所认定的事实进行举证;在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地理标志的情况下,该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应当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界定
在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取得专用权审查时,采取严格字面限定的“正向清单”制度,反之在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时,则应当从消费者是否容易对诉争商标与地理标志产生联系,进而影响对商品产地直至特点的判断为出发点,采取适度的效果限定的“反向清单”制度。
“取向于目的、设定所期功能,将知识或事务根据其存在上之关系、作用组织起来的方法,便是体系化。”[15]之所以对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即“正向清单”和“反向清单”采取不同限定程度的规则考量,就是从兼顾该类标志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视角,为避免消费者误选误购以及不当扩大地理标志对应关系的限定范围二方面进行的考虑,进而实现地理标志在商标法制度下体系化的保护模式。
在“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标异议复审案中[16],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中仅包含了地理标志“纳帕河谷(Napa Valley)”中的一个英文单词,但“纳帕”和“Napa”分别是该地理标志中英文表达方式中最为显著的识别部分,相关公众在葡萄酒商品上见到“NAPA”一词时,即容易将其与“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地理标志联系在一起,误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相关商品是来源于上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杨柳青”商标行政纠纷案中[17],二审法院认为,剪纸和年画都是节庆时所使用的商品,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加之“杨柳青年画”的知名度,将“杨柳青”使用在剪纸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剪纸也来源于天津杨柳青镇,因此将“杨柳青”申请注册在剪纸商品上同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案例,在就涉及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案件中,是以诉争商标标志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者实际认知中,是否会造成与地理标志产生联系,进而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为判定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也进行了相关规定,“由于地理标志与特定的产品紧密联系,故有观点认为其保护仅限于同类产品。但实际上,如果其他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足够类似,将地理标志注册在该产品上仍然有可能导致对该产品的来源、品质产生误认的,仍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18]因此,在地理标志保护的“反向清单”中,包括了与地理标志近似的标志以及类似的商品。
(五)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与其他商品或服务商标权利冲突的认定
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而按照《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商标类型可以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以下简称“普通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四种类型,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时,是否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若可以适用如何确定判定规则,成为有待明确的问题。
对此问题的认知,曾有关不同观点,主要是基于不同类型商标的功能差异,有观点认为二者不具有“同质性”,因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功能目的并不相同,故不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也有观点认为,商标法所规定的不同类型商标均在商标制度框架体系之下,若商标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具有同类事物的可比性。就此问题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了明确,认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时,具有可比性,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至此该问题“尘埃落定”。
在“阿瓦提慕萨莱思AWAT MUSALL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19]、“怀铁棍山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20]、“阿鲁科尔沁牛肉A LU KE ER QIN NIU RO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21]等认定中,法院均就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认定,确立了二者具有可比性的判定方式。
关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就商标近似和驰名商标保护具体认定规则而言,北京高院在发布的《商标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3.5条和第13.6条中进行了尝试性规定,即“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在后,普通商标申请在前,应当结合地理标志客观存在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在前,普通商标申请在后,可以从不当攀附地理标志知名度的角度,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上述规定实则更多是从保护地理标志的视角,从二者形成方式、预期目的、内在价值、涉及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后,作出的相关认定规则。
(六)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界定地域范围错误的规制
地理标志是以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为前提,因此地理标志在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时,应当提交具体地区的明确范围。诚如上文所述,通过地理标注的方式划定产区,从而避免因划定产区的错误而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进而使商标申请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一般而言,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地域范围界定错误的情形,可以分为申请注册的地域范围超出了地理标志实际的地区,即将不应纳入地理标志的地区划入到特定地域之内;另外情形为,申请注册的地域范围小于地理标志实际的地区,即将应当纳入地理标志的地区未划入到特定地域之内。对此错误界定地域范围行为的规制,可以按照具体情形分别认定。
在“祁门红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中[22],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仅仅将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地域范围划定在安徽省祁门县行政区域内,虽然符合小“祁门红茶”产区的地域范围,但是,却明显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大“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不一致。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存在上述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其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
在“高麗红蔘”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23],二审法院认为,高丽人参联合会将“高丽红参”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对于地理标志而言,如果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不符,无论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地域范围,还是缩小了其地域范围,都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作用。具体到本案,高丽人参联合会提交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药典等证据中均无“高丽参”“高丽红参”的规定;同时,其提交的《高丽红参的特定品质受地域环境或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中,包含有“中国吉林省附近地区栽培加工的高丽红参”“其他高丽红参(栽培加工于中国、日本等地)”“其他可以栽培高丽红参的地区,如中国东北地区、日本岛根”等表述;加之,高丽人参联合会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二审庭审中,均未否认“高丽参”存在韩国以外的其他产地。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丽参”“高丽红参”仅来源于韩国,该结论并无不当。虽然高丽人参联合会提交的韩国将“高丽参”“高丽红参”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进口药材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高丽参”“高丽红参”的检索结果等证据,可以证明韩国确为“高丽参”“高丽红参”的产地。但是,其将“高丽红参”作为地理标志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高丽红参”的实际产地仅为韩国,进而对商品的特定产区、具备的特定品质等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基于上述二则案例,同时结合《商标法》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规则,就地理标志错误界定地域范围情形的规制,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三类情形:
(1)若申请注册所划定的地域范围大于地理标志实际地区的,显然构成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2)在商标授权阶段,若申请注册所划定的地域范围小于地理标志实际地区的,虽然商品的质量等特点能够与地理标志产区相匹配,但是会使消费者对地理标志实际产区产生错误认知,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3)在商标确权阶段,若存在上述第二种情形时,除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外,亦可以适用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就是结合司法审判的实践以及商标法具体条款适用的内涵,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对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常见的六类问题进行了归纳,并提出了具体解决的对策。
四、地理标志司法保护路径的设想
通过全文就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保护内在价值、理念以及具体规则的分析,从体系化、科学化、整体化保护的思路出发,就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从“条款属性的统一性、条款适用标准的一致性、条款认定规则的明确性和条款设立的独立性”等四个方面进行完善与修正。
尽量避免因商标授权确权不同阶段的差异,而导致对相同条款属性认知的迥异,即应当对《商标法》第十六条属于对特定主体利益的损害,还是对公众在选购商品时误导产品特质的损害,进而明确其应属相对禁注条款还是绝对禁注条款的本质;避免因商标法不同条款间无法形成有效闭合,而导致对相同问题认定的差异;避免因商标法就地理标志具体规定过于概括,而导致对其保护力度不足等现象的发生。因篇幅原因,就具体保护路径的设想不再展开论述。
总之,地理标志的保护需要立体、全方位从授权、确权到侵权救济的制度规定,不应仅停留于依靠司法的“能动性”而回应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现实所需,希望在不断的探索与完善中,实现对地理标志这一重要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严格保护。
原文刊载于《中国专利与商标》2020年第4期,第57页至第74页。本文内容对原文进行了部分增加。
注释:
[1]陶钧,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专业2018级博士研究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本文观点仅代表作者目前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的观点。
[2]周云川:《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6—187页。
[3]黄晖:《商标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2页。
[4]参见北京高院(2019)京行终3654号行政判决书。
[5]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6]美国专利商标局译,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校:《美国商标审查指南》,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18页。转引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陈锦川主编:《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60页。
[7][美]大卫·D·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龙华编校:《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8][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李文潮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54页。
[9]参见北京高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80号行政判决书。
[10]参见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1872号行政判决书。
[11]参见北京高院(2017)京行终5225号行政判决书。
[12]参见北京高院(2019)京行终2441号行政判决书。
[13]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页。
[14]参见北京高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
[15]黄茂荣:《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8页。
[16]参见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2295号行政判决书。
[17]参见北京高院(2009)高行终字第1437号行政判决书。
[18]宋晓明、王闯、夏君丽、董晓敏:《<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17年第10期,第39页。
[19]参见北京高院(2017)京行终5531号行政判决书。
[20]参见北京高院(2018)京行终5116号行政判决书。
[21]参见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5209号行政判决书。
[22]参见北京高院(2017)京行终3288号行政判决书。
[23]参见北京高院(2018)京行终547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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