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法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展现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果,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现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1. 雅迪公司诉深铃公司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2.“快手”App刷量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3.“腾讯分分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景田桶装水”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6. 马某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
7. 合某堂公司不服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01 雅迪公司诉深铃公司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该案系天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裁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判决说理部分充分且清晰地阐述了认定主观恶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所考量的因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
原告:雅迪公司
被告:深铃公司
【基本案情】
雅迪公司系美术作品“图片”著作权人、第27149230号“图片”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2020年7月,公证人员来到分别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河北省遵化市的两家“台铃电动车”店铺,购买了“清纯”“小酷豆”两辆电动自行车。上述电动自行车车架上分别有“图片”“图片”图案,并标注了“缤钻版”标识。雅迪公司主张深铃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深铃公司与雅迪公司同属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且销售区域重合。深铃公司作为同行业企业,主观上明知涉案美术作品、商标为雅迪公司所有,且在雅迪公司“缤钻版”电动自行车投入市场,正在获取市场反馈过程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小酷豆”“清纯”版不同类型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雅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与“缤钻版”结合的标识,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在法院责令深铃公司提交销售台账、财务报表、利润报表等相关材料情况下,深铃公司以财务数据不能按照车型统计为由未提交相关数据。同时,根据产品合格证的打印数量可以认定深铃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两款电动自行车40余万量,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多个区域。深铃公司的销售行为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多,侵权行为属情节严重。法院根据涉案两款车型的销售价格、深铃公司生产或销售涉案电动车的数量、行业平均利润率、涉案美术作品及商标的利润贡献率,综合确定侵权获利基数,并按照侵权获利基数的两倍判令深铃公司进行赔偿。
02 “快手”App刷量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典型意义
该案是我市首例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对刷量软件和设备的提供、销售主体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案件。该案透过刷量软件和设备可以增加平台活跃度工具性的现象,认定其扰乱短视频市场竞争秩序和用户之间竞争秩序,以及对快手公司造成商誉损害的实质,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展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能性较大。综合考虑被诉竞争行为仍在发生,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则会使快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持续的侵害,进而给快手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情形,依法支持快手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本案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特别是涉及刷量软件、刷量设备的提供和销售,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行为保全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和示范效果。法院通过对刷量软件和设备提供者作出禁令,旨在维护短视频行业良性竞争,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申请人:快手公司
被申请人:展鹏公司
【基本案情】
快手公司拥有对“快手”App的独家许可使用权。快手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现展鹏公司通过网站、微信等方式宣传并销售“希云控”软件,主要可实现手机批量管理以及对快手自动化、批量化操作等功能,妨碍了快手的正常运行,快手公司主张展鹏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过程中,快手公司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展鹏公司停止对外提供影响快手运行的脚本,并停止销售安装了影响快手平台运行软件的手机的行为。
【裁判结果】
展鹏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对外销售“希云控AI智能营销手机”,并提供具有自动化、批量化点赞,自动化、批量化关注和私信快手用户等功能、影响快手运行的脚本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为扰乱快手用户间的正常竞争秩序和快手的正常运行秩序提供了条件,而且降低了快手用户和社会公众对快手所提供服务的评价,对快手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展鹏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且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大。若不尽快通过行为保全禁令责令展鹏公司停止相关行为,随着该产品市场的扩大,将可能引发更大范围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快手公司造成的损害则会进一步扩大。快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裁定展鹏公司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03 “腾讯分分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在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侵害的同时,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标识内“腾讯”文字作为原告字号的知名度,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将被侵害商标主体的知名字号作为标识一部分时,字号知名度的辐射效应提升了被诉侵权标识的辨识度,以及该辐射效应在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被侵权商标构成近似和达到混淆效果的作用和意义。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所从事的网络博彩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该行为对原告经营与品牌价值的影响等因素,酌定全额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该案是涉及我国知名网络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数码公司
被告:溪潮公司
【基本案情】
腾讯科技公司系第5101945号和第510197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第51019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第510197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组织娱乐竞赛、文娱活动、娱乐等。腾讯科技公司通过《商标授权书》的形式,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数码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该两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等。
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957彩票官方版v1.0”App(以下简称涉案App)上运营的“腾讯分分彩”博彩软件中擅自使用“腾讯”字号和与腾讯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所涉原告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告理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将被告软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比对,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告突出使用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系在相同和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了近似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多年用心经营累积了大量用户和良好的口碑,使“腾讯”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及影响力,该字号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主体性质,其在经营中多处突出使用“腾讯”字样,极易使包括网络用户在内的社会公众误认为“腾讯分分彩”为“腾讯”旗下产品和服务,或与“腾讯”存在特定联系。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造成了认知上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连续1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对原告经营与品牌价值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04 “景田桶装水”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有关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景田公司生产、销售的桶装水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桶装水所使用的包装曾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权期限已届满。鉴于该包装、装潢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为依法保护商业标识权利,法院将其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同时,考虑到专利权与商品包装、装潢权利在保护机制上的区别,对于生产和销售行为予以明确区分,仅判令被诉侵权包装、装潢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兼顾了保护商业标识权利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平衡。
原告:景田公司
被告:佟某军、泽正公司等
【基本案情】
景田公司生产、销售的景田、景田百岁山等系列桶装水产品的饮料瓶瓶体、瓶贴设计曾被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景田公司亦通过多种渠道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获得多项荣誉,其“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18.9LPC”包装曾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评为“优秀包装设计”奖。佟某军委托泽正公司生产的水桶及委托案外人生产的口封、瓶贴,与景田公司上述桶装水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景田公司请求判令佟某军、泽正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景田公司桶装水所使用的景田、百岁山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景田、景田百岁山等系列桶装水产品所使用饮料瓶的瓶体和瓶贴设计曾被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景田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对其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并获得荣誉。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景田公司的景田、景田百岁山等系列桶装水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系列产品的瓶体和瓶贴设计与其他同类产品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应认定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瓶体和瓶贴设计风格和基本特征与景田公司产品包装装潢高度一致,泽正公司等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05 “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和解释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过阅读说明书并理解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并以此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准确含义。该案中,依法限制性解释功能性技术特征,合理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既符合专利法鼓励创新创造的宗旨,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八方电气公司
被告:比沃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八方电气公司是专利号为第ZL201310159511.3、专利名称为“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八方电气公司从“闲鱼”平台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比沃中置电机”;公证保存了比沃科技公司官网“www.tjbewo.com”上“电动自行车中置驱动系统”的宣传页面。八方电气公司主张比沃科技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比沃中置电机”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比沃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5240元。
【裁判结果】
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两者区别技术特征有两处:一是“齿轮机构”与“少齿数齿轮”。“齿轮机构”属于结构限定的技术特征,“齿轮机构”与“少齿数齿轮”属于上下位概念关系,即“少齿数齿轮”为“齿轮机构”的下位概念,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二是“连接机构”与“复合式双超越离合器”。对于“连接机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连接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法院认定“连接机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辅助齿轮与链轮通过复合式双超越离合器同轴连接,实现链轮、辅助齿轮分别向驱动轴单向传递扭矩的效果,与说明书中“连接机构”具体实施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八方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06 马某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
典型意义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源头性犯罪,三者之间存在牵连犯的可能。该案中,被告人将回收的酒盒等外包装与其购买的酒类标识进行组装、配套后出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该案准确把握“件”数的认定标准,将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标识认定为一件,而非将同一载体上印制的数个商标标识进行叠加计算。该案有效震慑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有利于从源头上切割犯罪链,及时制止下游犯罪的发生,切实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马某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坡将其回收的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等白酒酒箱、酒盒、酒瓶及相关外包装材料,以及其购买的上述酒类产品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配套并对外出售,非法获利6000元。查扣组装成套的剑南春酒箱201件(内含酒盒1205个),非法经营数额60250元。另查扣剑南春手提袋、防伪标、瓶盖、酒瓶贴、封口胶带、酒瓶内标贴等注册商标标识14578件;五粮液防伪标、防伪说明卡、手提袋、瓶盖、颈标等注册商标标识7556件;国窖防伪标、瓶盖等注册商标标识2367件,以上共计24501件。经商标权人认定,扣押在案的物品为假冒产品,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坡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适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坡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在审理期间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马某坡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07 马某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
典型意义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应处以罚款。法律规定的“不知道”应包括事实上不知道和根据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不应当知道,并能证明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的。关于“不知道”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二是侵权商品是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上述两个要件相互作用,后者对前者起到支撑和证明作用,前者对后者起到限制的作用,即便行为人能够证明商品系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也不能被认定为善意行为人。具体到本案中,审查原告是否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仅要从其进货及销售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判断,还应考察原告对口罩的品牌授权、货源等信息是否进行了相应审查,特别是在原告得知供货方不能开具发票时,更应该提高审查意识,尽到注意义务。在疫情防控期间,口罩作为防疫的必备物资,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口罩销售主体应当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采购环节严格把关。原告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流入市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属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形,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合某堂公司
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本案情】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对案外人某医药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过程中,了解到有一批涉案口罩流向合某堂公司,遂于2020年2月18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向合某堂公司下发询问通知书。2月21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展开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制作《询问笔录》,取得《鉴定书》等证据。3月13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合某堂公司作出津市监执罚 [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其罚款665750元。合某堂公司认为,其在销售3M口罩过程中并不知道该批口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知晓销售涉案口罩存在问题后及时采取退款、退货等补救措施,因此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从重处罚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于其销售的口罩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明知、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从重处罚决定是否适当。被告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获知案件线索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不明知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被告应责令停止销售,而不应再予以罚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对于供货商的资质、品牌权属、货物来源、质量等重要商品信息仅凭朋友介绍,没有相关货物单证、交易手续,没有进行验货,仅在路边提货后继而对外销售,以上事实反映出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提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基于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M”口罩的行为系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意见》,依法给予从重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