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16-2017年)
民事案件
1、“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闽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福州米厂系“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人,2013年11月18日,福州金谷公司为支付100袋“乔家大院稻花香米”的款项,向五常市金福公司通过银行付款4930元,随后,将其中的49袋供应给福建新华都百货公司。2014年2月18日,福州米厂通过公证在福建新华都金山大景城分店购买了一袋“乔家大院稻花香米”。一审法院认为,福州米厂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益依法受保护。涉案“乔家大院稻花香米”的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以最大的字体标注了“稻花香DAOHUAXIANG”,该标志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在文字和字母方面均相同,只是在文字的字体和背景颜色上稍有区别,两者构成近似。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福建新华都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百货公司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稻花香”属于法定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撤销一审判决。福州米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再审认为,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且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是销往全国各地,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金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五常市当地有关部门、稻农或育种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数量有限,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再审法院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并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只要在客观上存在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正当使用。对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风俗习惯、物产、语言等存在许多差异,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但是,适用该特别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本案中,涉案产品相关市场并非固定在五常市范围,而是销往全国各地,故仍应以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结合涉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侵害。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进一步明晰了何种情况下可以将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评判标准范围进行适当缩小。
2、“LV”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福建省捌零玖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系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捌零玖零公司系8090时尚广场的联系人、官方微博显示的认证主体及官方微信公众号显示的账号主体。2014年8月7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8090时尚广场购买到了多款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遂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商户的售假行为。但同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8090时尚广场购买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其中有1家商铺为第一次公证购买的商铺。原告遂以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户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而捌零玖零公司作为“8090时尚广场”的市场管理公司,虽不是实际销售者,但其为商铺提供经营基本市场经营设施服务的同时,还为商铺提供物业管理、广告宣传等综合性配套服务,其对知识产权人应负有避免侵犯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在商场内购买到侵权商品并书面函告被告要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后,被告不但未予回复,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以致原告再次从该商场购买到侵权商品,且有1个商铺重复侵权,并新增多个侵权商铺。被告捌零玖零公司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市场内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导致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从而使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构成间接侵权,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市场经营管理者对分散个体户销售侵权商商品是否也构成侵权、以及主观过错的认定等问题。目前,市场经营管理者分散出租摊位给个体户或自然人已成为司空见惯的商业经营模式,在小商户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时,市场管理者承担责任也应当有合理的边界,应严格限制对主观过错的判定。本案明确提出了认定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为是否负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注意义务,如果市场经营管理者负有注意义务,并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捌零玖零公司作为市场管理公司,对“8090时尚广场”负有包括市场注入审查、日常巡查管理、知晓侵权后补救等注意义务。但捌零玖零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导致商场内出现重复侵权行为。可见,捌零玖零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又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就应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3、“瑞士军刀”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福州市鼓楼区盾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行家商贸有限公司、行家商贸(苏州)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700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2年11月15日,威戈公司申请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商标,但国家工商总局不予注册;2016年1月6日,威戈公司申请3D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2013年-2014年期间,威戈公司授权福州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行家商贸有限公司、行家商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家商贸等三公司”)使用“WENGER®”及“威戈十字设计”;2017年6月8日,威戈公司授权行家商贸等三公司使用含涉案3D徽标在内的8项商标、标志。2014年7月2日,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申请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第15017660号商标,国家工商总局予以注册。2016年8月15日,瑞士工具有限公司授权盾牌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以及对有关商标的侵权行为以盾牌公司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等权利。盾牌公司认为行家商贸等三公司销售带有标志的箱包,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行家商贸等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行家商贸等三公司使用的标志与盾牌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但威戈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早于瑞士工具有限公司,而且在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WENGER® ”及“威戈十字设计”就已经被广泛地使用在行李箱、旅行包、旅行配件以及小件皮具上,并长期在杂志上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已经拥有了一定辨别度和受众群体。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家商贸等三公司对“威戈十字设计”享有装潢标识的使用在先权利,该在先使用权应予以保护,其可在原使用范围继续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但应与“WENGER®”同时使用,以区分于注册商标。由于盾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存在实际损失,故盾牌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行家商贸等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该诉请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之内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被列为禁用商标的“威戈十字设计”标识能否因其长期广泛使用、并拥有一定市场认知群体,而享有诸如在先装潢使用权等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仅限制了行家商贸等三公司将“威戈十字设计”作为商标使用的权利,但未限制其他权利;而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五条,仅限制了行家商贸等三公司对其使用的“威戈十字设计”不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也并未排除包括使用权、装潢权在内的其他权利。本案基于在盾牌公司涉案商标被注册之前,威戈公司的“WENGER® ”及“威戈十字设计”已经在行李箱、旅行包等产品上广泛使用,且经过长期宣传,已有一定辨别度和受众群体的事实,对其享有的装潢标识的在先权利应予以认可。通过判决行家商贸等三公司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将涉案标识作为装潢使用,既体现了对立法目的的尊重,又保护了在先使用者的商业信誉,也是对市场需求的呼应。
4、“世界旅游小姐”赛事活动虚假宣传纠纷案
原告中广金桥(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中期传媒有限公司、福建东南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中广金桥公司系冠名“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组织管理人,自2010年以来在中国连续举办冠名为“世界旅游小姐”的赛事活动。2014年,中期公司在未经中广金桥公司的同意和授权、且在没有举办过1-40届的情况下,举办“2014年41届世界旅游小姐福建赛区”,并宣传称福建省旅游局为赛事主办单位;东南网公司宁德站经中期公司授权承办“2014年41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福建宁德分赛区”,并设立了2014年41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福建宁德分赛区网站。一审法院认为,中期公司称“世界旅游小姐大赛”自1965年诞生以来,已成功举办了41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在媒体、网站上宣传福建省旅游局为大赛的主办单位,但福建省旅游局明确予以否认,就此可以认定中期公司对“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的宣传内容存在一定虚假成分。在中广金桥公司和中期公司、东南网传媒公司均从事举办“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中期公司、东南网传媒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容易给参赛者、商业赞助商、合作单位等相关公众造成误解,认为其举办该赛事的历史比中广金桥公司久,从而会不当剥夺中广金桥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中广金桥公司的竞争优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宣判后中期公司、东南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认定问题,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期公司与东南网公司是否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对中广金桥公司的竞争法益造成损害,而不涉及作为赛事名称的“世界旅游小姐”的权益归属以及中期公司是否有权运营该赛事的问题。本案中,中期公司与东南网公司在宣传中声称“成功举办了41届”,且将福建省旅游局列为主办单位,足以引发相关公众误解,使得其不仅获取对同类型赛事的优势竞争地位,并对其他经营者竞争利益造成损害。本案裁判对引人误解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进行了认定,有利于引导竞争者遵循商业道德,规范宣传行为,自觉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
5、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纠纷案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汪恩光于2012年2月15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120228392.9榨汁机的专利权,其在被告天猫公司网站(天猫商城)由被告美之扣公司所经营的“美之扣旗舰店”公证购买了榨汁机一台。汪恩光认为美之扣公司、天猫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天猫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行屏蔽了诉争产品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分析,美之扣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汪恩光的专利权。然而,汪恩光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告知天猫公司其网站上存在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天猫公司也已经自行屏蔽了诉争产品的信息,可以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了防止侵权后果扩大的合理措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难以认定天猫公司对本案诉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美之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05000元, 驳回其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美之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条件。被告天猫公司的经营行为主要是为商户与买家提供线上交易平台,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即并未直接实施涉案专利。天猫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要以天猫公司对于诉争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有具体的过错为前提。如果天猫公司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具体行为,或者因违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从而放任侵权行为发生,则应与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判断专利侵权行为较为复杂,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上存在着海量商户及商品,要求天猫公司能够具体的审查、控制商户的所有经营行为是不现实的。因此,应当根据原告是否提供了详细、明确的侵权主体信息,天猫公司能否识别相关主体的侵权行为以及天猫公司是否采取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扩大等案件事实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6、“植物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许建武与被告古田县棋闽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8年9月19日, 许建武于2009年6月24日获得“植物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建武发现棋闽机械厂未经授权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涉嫌侵权的专利产品,请求法院判令棋闽机械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鳄鱼齿进料传送装置的连接处设有低位转轴连接机构,所述的低位转轴连接机构包括低位转轴连接座和低位转轴,低位转轴连接座呈下大上小的整体结构,且低位转轴连接座的下方设计略带有倒U型的的结构,低位转轴的安装位置仅略高于下喂料鳄鱼齿辊的上方,低位转轴连接机构的后面为上喂料鳄鱼齿辊和下喂料鳄鱼齿辊。棋闽机械厂认为涉案产品采用的是中位转轴且中位转轴采用倒V型式。并且涉案产品使用了四轮齿辊,这些均与涉案专利构成区别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棋闽机械厂将涉案产品的低位转轴称为中位转轴,仅是称谓不同,且涉嫌侵权产品的转轴连接座呈下大上小的整体结构,与专利记载的倒U型的结构并无实质性差异;至于使用的齿辊,专利并无这方面的限制,故涉案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棋闽机械厂侵害了许建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宣判后,棋闽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当事人利用“等同原则”进行专利回避设计的情况日益增多,增加了法院进行专利侵权判断的难度,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的案件也随之增加。本案中,棋闽机械厂在许建武涉案专利实施例产品的基础上确实做了不少改进。但就涉案产品而言,转轴的位置设置的比涉案专利实施例产品高、转轴连接座下方呈不规则内凹的形状以及齿辊数量少于涉案专利实施例产品,这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转轴略高于下喂料鳄鱼齿辊、连接座下方设计略带有倒U型结构以及未限定齿辊数量相比,并没有实质性不同,也不构成非等同替换,故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本案的审理可以为包含等同技术特征替换的案件提供借鉴。
7、“Cabbeen”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龙之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1997年8月28日,进盛鞋服公司注册了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紫曦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通过受让获得上述商标。紫曦公司发现龙之梦公司在网络上销售侵害紫曦公司商标权的商品,遂通过网络公证购买了龙之梦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随后,紫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之梦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模具、机器设备和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紫曦公司涉案商标的权利人,龙之梦公司销售的涉案牛仔裤及内裤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为同一种商品,涉嫌侵权的实物上使用的“Cabbeen”标志与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误导公众,涉案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龙之梦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紫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确定龙之梦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宣判后,龙之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决。
【典型意义】
随着知识的创新和科技的进步,社会逐步迈入知识经济时代,竞争的方式由成本转向品牌,而商标,尤其是知名商标,最能集中体现品牌的价值,代表着潜在的竞争力和获利能力。因此,知名商标容易成为他人仿冒的对象。本案中,“Cabbeen”商标自1997年注册后长期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其门店分布全国各地,同时,经过长期的宣传,“Cabbeen”商标在服装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评为驰名商标。龙之梦公司通过阿里巴巴交易平台销售了标注与涉案“Cabbeen”商标几乎无差别标识的各类服装,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系不当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获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故龙之梦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紫曦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判决对市场上存在的仿冒他人知名商标获利的行为再一次敲响了警钟。
8、速纺数码与锐掌网络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市速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锐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速纺公司从2013年9月起陆续与称锐掌公司就软件设计、制作、建设和开发包含界面设计、网站空间等服务签订多份技术开发合同,所涉及的开发服务费为70多万元,速纺公司仅陆续向锐掌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640500元,尚结欠锐掌公司软件开发服务费115000元。速纺公司反诉认为,锐掌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开发任务,也始终没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软件源代码和文档,已致技术开发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锐掌公司向速纺公司交付了可用于供对外发布的稳定版本——Master版能够实现用户数据和功能的添加,达到开发软件投入商业运营的目的。虽然委托方速纺公司未最终按约签署验收单,但Master 版本的交付使用可认定为已完成委托项目的最终验收。除软件外包封装、短信通道两份讼争合同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得到履行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案诉争技术开发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交付。故锐掌公司要求速纺公司支付软件开发尾款115000元的反诉请求,在扣除软件封装、短信通道两个讼争合同款项11000元后,余下的计104000元尾款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速纺公司应向锐掌公司支付尚欠的软件开发款104000 元;驳回锐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速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技术开发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涉诉标的是无形的技术成果,较难甄别技术开发的履行状况,案件审理难度较大,通常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这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大大加长。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我们要化“无形”为“有形”,正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开发合同中虽对开发的软件约定了三个版本,但其中的最终版Master版是最终可供对外发布的稳定版本,且投入商业用途,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工信部备案,结合该领域的交易习惯,故而速纺公司虽未签署验收单,但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可认定技术成果已达到合同目的。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在审理技术开发合同中,我们不仅要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同时还要考虑相关的民事证据规则,并且要结合相关技术领域的交易习惯来加以判断。这就要求裁判思维要跟上技术的现代化,多方面的理解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问题,更好的维护技术成果。
行政案件
9、“中粮”企业名称工商登记撤销纠纷案
上诉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撤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终22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中粮公司持有 “中粮”商标。2005年,国家商标局认定 “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4月10日,中粮牧谷公司经福建省工商局登记核准成立。 2015年11月27日,中粮公司以中粮牧谷公司将“中粮”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对中粮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依法撤销福建中粮牧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省工商局则认为,无法依照中粮公司来函要求撤销中粮牧谷公司企业名称登记。并告知中粮公司如对本答复内容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信访事项复查。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对“中粮”文字使用在先,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中粮牧谷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中粮”属于字号,“牧谷”应取意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农业技术研究、瓜果蔬菜、花卉等”,其意在于“山谷牧场”。不论该公司是否突出使用“中粮”二字均难以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产品来源联系起来,产生市场的混淆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闽工商信复函并责令省工商对原告的信访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省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省工商局在作出被诉信访答复函之前并未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属程序违法;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关于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容易造成公众混淆的认定,将对他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在中粮牧谷公司未参加诉讼,不能就此问题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况下,不宜由人民法院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定。一审法院判令省工商局针对中粮公司的信访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仍属错误理解中粮公司申请事项的性质,应予撤销。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函》并责令省工商局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无论是行政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均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要求。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争议多数涉及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必要时还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听证。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撤销行为中,未听取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则不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在行政相对人并未全部参与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迳行作出认定,否则会剥夺一方的辩论权利,亦有违程序正当原则。本案中省工商局在行政撤销程序中未听取第三人的陈述申辩,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中未予以纠正,迳行认定第三人登记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予撤销,明显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应予以纠正。本案的裁判,不仅对行政机关知识产权执法进行有效监督,而且对法院在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如何救济作出了指引。
刑事案件
10、“千里马”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
被告人江典通、董须星、王世记、陈峰、孙全海、林永欣、潘文明、牟小由假冒注册商标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刑终140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5年8月-11月,被告人江典通、被告人王世记在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山后村租用厂房,合伙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陈锋货值385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工厂停止生产。2015年12月-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江典通向被告人王世记转款共67400元,作为双方合作期间的尾款结算。2015年11月之后,被告人江典通购进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并雇佣被告人林永欣看仓库、销售、送货。之后被告人董须星入股,与被告人江典通合伙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于2016年1月-6月期间购进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货值金额共计847170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查扣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179件。2016年3月-6月,被告人王世记雇佣被告人孙全海继续在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后山村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约4000件,货值40余万元。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查扣各类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143件、7大桶原料胶及部分假标识。2015年,被告人陈锋从被告人江典通等人处购进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进行销售,同年10月,雇佣牟小由、潘文明共同销售。2016年3月-6月期间,共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3088件,销售金额470709元。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查扣假冒千里马玻璃胶355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世记等人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各方没有记账凭证,法院采用被告人王世记、孙全海在公诉机关的供述中较低的金额,认定被告人王世记、孙全海生产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的违法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定非法经营额为销售给被告人陈锋的货值61783元,存在偏差。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先后两次统计的2016年1月-6月假冒商品的进货金额中较低的847170元,并扣除当场查扣的假冒千里马商标玻璃胶的进货价格21480元,认定被告人江典通、董须星、林永欣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825690元。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锋雇佣被告人潘文明、牟小由在2016年3月-6月期间共同销售假冒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470709元。被告人潘文明、牟小由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中不仅仅销售假冒商品,还承当接待、接货、送货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料胶、假冒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被告人江典通、董须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16年下半年,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制作、销售假冒千里马注册商标玻璃胶采取统一打击行动。集中打假波及面广,社会示范效果明显。在该系列“千里马”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大部分是上下家牵连关系,虽然分案起诉,但犯罪形态类似,存在较多共同点。本案是“千里马”系列案的首案,涉及人数较多,犯罪形态多样,基本涵盖了“千里马”系列案中的大部分犯罪形态。本案经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须把握如下原则:1.通常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误,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事实的,可将侦查卷宗退回,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然而,当涉及金额计算的案件,公诉机关对于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有误的情况下,而法院通过庭审可以查明事实并予以纠正的,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可以直接认定相关金额;2.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案件中,生产、进货、销售、记账等各环节分工复杂,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有时难以确定。因此,法院需要综合各项证据,结合团伙中的分工情况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进行认定。3.对于共同犯罪团伙中,对于总体犯罪金额清楚,但各自涉及的犯罪金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同样需要结合分工情况,将团伙销售总金额作为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参照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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