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开庭
近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青岛市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状告被告陈某、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系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股东)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 “登海605”玉米种。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选育的“登海605”玉米种于2014年9月1日获得国家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权保护期15年。2015年4月7日,公司发现陈某在即墨市某市场销售带有“登海”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假冒玉米种,遂向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
经即墨市工商局调查,2015年4月3日,陈某以每袋40元的价格从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购进60袋“登海605”玉米种,并以每袋5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陈某销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外包装带有原告拥有的“登海”注册商标及原告公司名称标识,与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对比,包装明显不一致,被认定系假种子。
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的玉米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庭审中,陈某答辩称,其不确定是否是曹某某给送的货,不知道是假种子,共卖货10袋左右,其他的已被工商局查扣。
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答辩称,从未对外销售假冒原告登海605玉米种,也没有向陈某销售登海605假玉米种,曹某某是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不存在与陈某及原告的销售行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曹某某的起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没有确认从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手中购进种子,是陈某误以为是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送的种子,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展开了法庭辩论。庭后法院将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将择日宣判。
-
上一篇:
-
下一篇:
- “宁麦13”小麦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二审判决书
- 销售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种材料时的注意义务
- 欧盟植物新品种保护概览
- 审批机关未保存标准样品的处理;尚无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植物新品种的侵权比对
- 依据在先生效裁判和品种行政管理认定品种权侵权事实 实现“刑”“行”“民”有机衔接和协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