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审判动态 > 商业秘密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优选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二审落槌

日期:2021-12-01 来源:中国审判 作者:黄晓云 宾岳成 浏览量:
字号: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事实查明和举证责任分配是核心问题,其决定了诉讼结果成败和商业秘密保护实效。”近日,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马一德对“优选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给予高度评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判决实现了当事人双方之间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避免了权利人过重的举证负担,为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裁判指引。”


该案涉及抽象的公式算法和锯切工艺流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调查官的参与下通过现场勘验查明了技术事实,向海关、税务部门调取证据确定了赔偿数额,最终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同时,针对案件当事人擅自毁灭重要证据、妨害案件审理的行为开出了10万元罚单。


双方纷争:产品是否侵权


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铠公司”)拥有“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是国内第一家生产“优选锯”的木工机械生产商,同类产品市场份额超过40%。2017年11月,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某某、周某、曹某系优铠公司前员工,知悉涉案技术秘密并签有保密协议,但在任职期间共同成立了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启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了“优选锯”产品,构成侵权。山东寿光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公司”)购买并使用了路启公司的产品亦构成侵权。故请求判令上述五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李某某、周某、路启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路启公司制造和销售,但辩称优铠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保护范围不确定,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不同,属于公知的技术信息。曹某则辩称,其于2014年从路启公司离职并退股,未参与经营活动。


2019年1月,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判决驳回优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优铠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


现场.jpg

该案二审合议庭赴山东开展现场勘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体积庞大无法运输,二审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申请,前往山东临沂、潍坊两地工厂对公证封存的机器进行现场勘验。通过现场操作机器,将精心设计的十余组锯切实验方案一一锯切,细致比对锯切结果,二审合议庭最终查明了技术事实,推翻了一审鉴定结论,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考虑到涉及多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且权利人调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存在客观困难,二审合议庭根据权利人申请,调取了路启公司出口数据、进项和销项数据等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结合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创新程度、研究开发成本、商业价值、能带来的竞争优势、技术贡献度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于2021年4月判决路启公司赔偿优铠公司500万元经济损失及100万元合理开支。


二审判决:个案裁判指引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决定了权利人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较为困难。相关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控制,权利人难以获取。因此,有必要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而查明案件事实。”马一德认为,“优选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义务。同时,二审判决对技术秘密明确的时间和方式、使用侵犯技术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行为的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均给予详细的阐述,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优铠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技术秘密理解错误,导致认定结论错误。而李某某、周某、路启公司则主张优铠公司在一审鉴定、二审提交上诉状时,多次变更涉案技术秘密,违反诚信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异议和主张,二审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傅蕾解释,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往往涉及繁重的事实认定和复杂的法律判断。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筛选和甄别,技术秘密的内容会逐渐从原来范围较大、界限较为模糊变得范围更为合理、界限不断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


“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技术秘密内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并未超出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不会违反诚信原则。”傅蕾说。


傅蕾提醒,针对同一技术秘密的披露是一次性的侵权行为。此前,(2016)沪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某某、周某、曹某、路启公司侵犯了优铠公司的技术秘密。在前案对该行为已经审理并作出相应判项的情况下,优铠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李某某、周某、曹某未经许可向路启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属于重复起诉。


侵权确定后,如何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是二审合议庭面对的又一道难题。优铠公司主张依据权利人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启公司制造、销售“优选锯”的具体数量。而税务机关提供的路启公司销项数据跨度为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结合鲁丽公司毁损的“优选锯”的制造时间为2014年,可以认定,该销项数据也未能涵盖路启公司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销售数量及金额。


傅蕾介绍,涉案技术秘密研发费用为52万余元,其不同于常规的测量与锯切分开进行的锯切工艺,需要配备专门设计的软件、电控硬件及相关机械结构,并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研究、反复试验才能实现“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无论优铠公司还是路启公司,其涉案产品“优选锯”平均销售单价都在30-50万元。其中,优铠公司“优选锯”毛利率为55.43%。而路启公司明知其使用的是优铠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仍然在产品中予以使用,侵权时间长、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多,主观恶意明显。综合上述因素,二审合议庭酌情确定路启公司向优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