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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法人面纱

日期:2017-09-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27期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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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起诉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或)控股股东的案件日渐增多。此类案件的被告多为生产商,多为重复侵权或者变相重复侵权。权利人追究各被告的连带责任,意在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否认公司人格,也有法院认定共同侵权,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新现象,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下面笔者谈谈个人看法。

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可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所称“债务”“债权”,既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引入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解释上并无障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防止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逃避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自然人通过公司外壳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打一枪换一个马甲”,意图逃避甚至成功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并不少见。为保护知识产权,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可以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刺破法人面纱,关键是把握好法律标准和证据标准。

二、知识产权诉讼刺破法人面纱的法律标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刺破法人面纱的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结合公司法基本原理和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刺破法人面纱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观要件:公司股东故意利用公司人格侵犯知识产权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使用“滥用”“逃避”字样,表明刺破法人面纱不仅要求股东必须有主观过错,而且要求其主观状态为故意。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不能因公司正常经营、市场风险、竞争失败、过失侵权、无力偿债而动摇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但是,对于以侵权为目的成立公司,利用公司外壳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变相重复侵权等恶意明显的行为,必须灵活解释《公司法》,堵塞法律漏洞,防止股东利用人格混同逃避侵权责任。

(二)客观要件:公司实质上丧失独立人格

《公司法》没有为公司面纱设立具体标准,司法实践对人格混同的论述一般包括人员、业务、财产三个方面。笔者认为,人员、业务、财产的混同是认定人格混同的常见参考因素,但人格混同应当采取实质认定标准,而不拘泥于上述因素。实质认定标准即从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考察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支配权逃避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要合理平衡知识产权人和公司股东的利益:既不能轻易否认公司人格,让股东的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也不能保护恶意股东的利益,使公司沦为侵犯知识产权的外壳和工具。在西门子公司起诉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炳均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两位股东吴炳均与竺秋珍是母子关系,其中吴炳均控股80%。吴炳均抢注“www.siemives.com”域名,申请“SIEMIVES”商标,并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上述域名和商标生产厨房电器。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将吴炳均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www.siemives.com”在线客服的昵称为“西门子生活电器吴炳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炳均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已经丧失了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格基础,违背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本意,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判令吴炳均对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判决虽然论及人员、业务、财产的混同,但不拘泥于论证每一方面都达到混同标准,尤其是对人员混同的论述并不多。但是,判决从整体上分析吴炳均和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行为,综合认定吴炳均恶意利用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外壳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人格否认的实质条件,判决思路很有启发性。

(三)结果要件:严重损害知识产权人利益

公司人格独立是原则,否认公司人格是例外,不能仅因侵权成立而否认公司人格。但是,如果侵权方式特殊、侵权后果严重,不否认公司人格就不能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则应刺破法人面纱,重新实现知识产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司法实践中,以侵权为主业、大规模侵权、源头(生产制造环节)侵权、重复侵权、变相重复侵权等行为,可能给知识产权人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迫使知识产权人反复起诉某一实际控制人设立的不同公司,不刺破法人面纱难以实现制止侵权的目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害知识产权人利益。

三、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 

(一)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是指“一套人马、几个牌子”。个别员工、普通员工的交叉任职难以证明人员混同,但大量员工或者关键岗位、高级管理人员特别是财务人员的混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共同的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经办人员可以成为人员混同的初步证据,但仅凭股东之间存在夫妻、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在诺达公司诉万和公司、董永新、刘金平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万和公司股东董永新、刘金平是夫妻关系,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人格混同。

(二)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经营行为难以区分。相同的经营范围、混用的宣传材料、合同、发票、送货单可以成为业务混同的证据,通过关联公司交易也有一定的证明力。在霍尼韦尔公司诉睿昕公司、宙点公司、坤宏公司侵犯商标权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宙点公司与睿昕公司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办公地址相同,宙点公司的宣传材料中印有睿昕公司的产品信息,可认定两公司业务混同。

(三)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认定人格混同的最重要的因素,但对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不宜过低。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账款有助于认定财产混同,但要区分偶发行为和日常行为,单一代收行为难以认定财产混同,多起代收行为认定财产混同相对容易。在杨召泽诉圣火公司、毛文国侵犯专利权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将购买被控侵权品的款项支付至毛文国个人账户,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二被告财产混同。在王彦芳诉工大莱斯康公司、杨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被告不仅指示原告将特许经营费支付进杨波的个人账户,还指示案外人将特许经营费支付进杨波的个人账户,非法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只能适用于一人公司,不能推广到普通公司。《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也未包含公司人格否认。但是,人格混同的证据多为公司内部证据,原告通常难以取得。如果机械套用证据规则,要求原告对被告人员、业务、财产混同全部承担举证责任,可能有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此可见,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行使裁量权,裁量的因素主要是举证能力、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设定证明标准、分配举证责任要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脱离实际,强人所难。原告应当提交被告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经办人员、宣传材料、销售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高度盖然性。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提交财务证据等证明其人格不混同。在霍尼韦尔公司诉睿昕公司、宙点公司、坤宏公司侵犯商标权案中,山东省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已经证明睿昕公司、宙点公司业务混同、实际控制人相同,原告难以掌握睿昕公司、宙点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睿昕公司、宙点公司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其财务互相独立,在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睿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举证能力出发,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四、人格否认与共同侵权 

除人格否认外,也有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控股股东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西门子公司起诉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炳均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炳均注册被诉侵权域名、标志和成立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目的就在于以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为工具,实施攀附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行为,吴炳均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在樱花卫厨公司诉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屠荣灵、余良成明知他人商标具有较高商誉,在被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后,又以侵权为目的设立新的公司,通过控制公司恶意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比较而言,共同侵权方案强调意思联络和过错,绕过人格混同标准,直接以共同侵权论证连带责任,证据要求低,操作简便。人格否认方案尊重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以人格混同的例外认定连带责任,举证难度大,但论证更加严密。两种方案的法律适用效果,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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