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近“一带一路”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制度
印度尼西亚位于亚洲东南部,地跨赤道,素称“千岛之国”,是东南亚国家联盟的五个创始成员国之一。早在19世纪末,印度尼西亚便已开始向公众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服务,并逐步建立起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和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
早在殖民地时期,印度尼西亚便已开始向公众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服务。1894年1月10日,隶属于印度尼西亚司法部、专门负责商标注册事务的部门--Hulpbureau Voor den Industrieelen Eigendom核准注册了印度尼西亚的第一件商标。随后,遵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司法部的职责范围延伸至工业所有权领域。
印度尼西亚独立后,根据1945年宪法的有关规定,该机构更名为工艺所有权署。1947年10月,工艺所有权署更名为工业所有权署。工业所有权署由其下属的商标注册部和新收入保护部两个部门组成。
1964年,工业所有权署更名为专利方法局,同时增加了制定保护发明与创作的规章制度方面的职责。此后,历经数次机构改革和调整,专利方法局于1975年改为专利与版权局,转属法律与宪法总局,下设管理部、商标分局、专利分局、版权分局、商法与工业分局、执照与公告登记分局等部门。
1988年,专利与版权局从法律与宪法总局中独立出来,升格为版权、专利与商标总局,下设总局秘书处、版权局、专利局和商标局。1998年又将版权、专利与商标总局更名为知识产权总局(DGIPR)。与此同时,对知识产权总局的组织机构也进行了扩大和重新命名。
此后,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基本变化不大。目前,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总局负责管理所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审批和行政管理事务,下设总局秘书处、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商业秘密局、专利局、商标局、合作与发展局、信息技术局等部门。
印度尼西亚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主要有2001年专利法、2001年商标法、2002年著作权法、2000年商业秘密法、2000年工业设计法、2000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和2000年植物品种保护法。其专利法规定,专利保护期为20年,期满后不得续展。其商标法规定,商标保护期为10年,保护期可以续展。其著作权法规定,有效期以不同情况分为作者生前及其死后50年和首次发表后50年。
印度尼西亚加入的国际条约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法条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成员国。
印度尼西亚是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委员会中的活跃成员。在WTO知识产权论坛上,印度尼西亚提倡将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信息的披露整合进TRIPs。印度尼西亚同意加强TRIPs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相互支持。印度尼西亚认为发展中国家并没有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开发中获益,且在使用由他人创造的新发明时,支付了更多金额。印度尼西亚认为印度尼西亚专利法第7条禁止了对有生命生物(除微生物)的专利申请,并禁止申请任何培育植物或动物的重要生化过程(除非生物或微生物过程)。
同时,印度尼西亚还对有关TRIPs协议和公共卫生中《多哈宣言》第6节的实施表达高度关注。印度尼西亚认为2005年已达成协议的程序较为繁琐,且对进口和出口成员的适用标准过于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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