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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对《版权法》进行了修订

日期:2015-04-13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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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国修订了《版权法》,首次纳入了互联网版权作品侵权的中介(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责任,并且将对未经许可在影院录制电影的人施行最高4年的监禁。

  2015年2月通过的两项单独的法案对《版权法》进行了修订,这是自《版权法》在1994年生效以来进行的第一次修订。但是有关非法录制电影的修订将于4月6日生效,而有关中介责任的修订将在8月4日生效。

  与中介责任有关的修订将针对互联网版权侵权提起法律诉讼的责任施加在了版权权利人身上。该修订称版权权利人在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可以要求法院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下令,停止任何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中发生的对其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在定义“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时,修订案借用了现行的2007年《计算机犯罪法》中的概念,即涉及互联网技术接入提供者、人际交流平台提供者以及计算机数据存储提供者。

  然而,在根据《计算机犯罪法》起诉的法律案件中,网管、网站所有者、提供互联网内容以及使读者和用户能够在其网页上进行评论或发帖的人都被视为服务提供者。

  在《版权法》修正案中,版权权利人可以要求法院责令服务提供者在法院给定的时间内从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中删除被声称侵犯了其版权的作品,或者停止通过其他方式的侵权行为。该修订案还称法院命令应立即生效,并应立即将法院命令通知服务提供者。

  修订案称法院下达停止侵权的命令后,法院为终止在服务提供者计算机系统发生的侵权行为设定了一个时间期限,版权权利人应在该期限内针对侵权者执行法院裁决。

  泰国商务部知识产权部门的一位官员说:“如果版权权利人未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服务提供者可能会将之前声称侵权的作品重新放回其网页上而不必承担进一步的责任。”

  由于部内程序拒绝透露姓名的这位官员说上述修订案意味着使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从版权侵权的责任中脱离出来。

  此外,该修订案称服务提供者在法院命令之前或法院命令效力终止之后都不应对侵权负责。但是只有当服务提供者不是控制、启动或命令网络侵权的人,并且该服务提供者遵守了法院命令时,才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该服务提供者也不应对因实施法院命令产生的任何损害负责。

  该修订案称版权权利人在要求在互联网终止任何对其版权的侵权行为时,必须向法院提供清楚详细的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和地址、声称被侵权的版权作品、涉嫌侵犯版权的作品、侵权细节及证据、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害。

  然而,在最近就版权问题进行的一次公开讨论中,发言者怀疑这两个修订案在阻止互联网版权侵权方面的有效性。

  知识产权私人律师Suchart Thammapitagkul说:“侵权网站可能不在泰国境内。服务器可能位于泰国法律不能强制执行的海外。”

  DIP官员说迄今为止还没有收到有关服务提供者涉嫌版权侵权的投诉。他说:“我们是时候进行自我调整以应对版权权利人的要求以及泰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

  有关中介责任的修订案还将保护版权作品的信息和技术安全纳入其中,即权利管理信息以及技术保护措施。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出现在或附加在版权作品或表演录像中能够识别作者、作品、表演者、表演、版权权利人或使用版权作品的时间期限以及条件的信息、数字或代码。

  技术保护措施是用于阻止任何复制或限制获取版权作品或表演录像的技术,如密码或加密技术。

  修订案称明知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可能导致、促进或涉及版权侵权或侵犯表演者权利的此类行为应被视为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侵犯。

  新法还称如果以销售或者向公众传播为目的,明知版权作品及其复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者改变但仍将此类作品及其复制品引入泰国的人也应被视为侵犯了权利管理信息。

  侵犯权利管理信息或技术保护措施可被处以1万泰铢至10万泰铢的罚款。如果此类侵犯行为是以商业为目的的,那么侵权者可被处以3个月至2年的监禁,或被处以5万泰铢至40万泰铢的罚款,或两者并处。

  即将在4月6日生效的法律修订案称未经许可录制部分或全部在影院放映的电影应被视为版权侵权,并被处以6个月至4年的监禁,或者被处以10万泰铢至80万泰铢的罚款,或两者并处。

  这位DIP的官员称上述修订的内容主要是来自泰国电影制造商的要求,而并非外国电影传播者。

  该修订案称任何不以商业为目的针对残疾人无法获取的版权作品的复制或改编不应被视为版权侵权。 (编译自ip-watch.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