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10月20日第4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办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六)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 执行依据仅确定被执行人承担交付特定物、作出行为等义务,该义务确因客观原因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前述客观原因消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依据既确定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又确定其承担交付特定物、作出行为等其他义务的,其他义务履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后,可以依据前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条 “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完成下列事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制作并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报告财产;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相应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所有已开通查询功能的财产项目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但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该地无财产的除外;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适合本案的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人民法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距离完成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调查已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再次进行调查。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调查内容,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在六个月内已经进行调查且无新的明确线索的,可以不再调查,但应当将此前调查结果入卷。
第五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是指对必须参与执行程序但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到其住所、工作单位等地或者通过其户籍地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进行查找;申请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核实。
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行踪、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六条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三)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向首先查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冻结变价款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四)案外人已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但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继续处分的除外;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后,因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部分案款无法发放的;
(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无益拍卖”情形,且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继续拍卖的;
(七)财产客观不能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约谈应当优先采用当面或者视频方式,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相关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可不再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
(一)执行内容仅为追缴诉讼费或罚款的;
(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三)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记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约谈的时间、方式、内容以及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将记录入卷。
第十条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意见和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其意见和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和理由成立,案件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但是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发送当事人。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公开。
第十三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责令恢复执行。
第十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或者财产线索接转中心移送的线索核查属实,或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再办理恢复执行手续。
第十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的,无须再次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
第十九条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二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准确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正。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法院应当建立自查工作机制,每年至少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自查一次,自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查。
全市各法院在自查中发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承办人限期纠正;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及时恢复执行。
全市各法院应当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办理质量作为一项重要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执行人员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评查、巡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全市法院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督导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节较轻的,责令相关法院限期纠正;情节较重的,在全市法院予以严肃通报;存在未开展任何工作或者未依法处置财产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严重情节的,启动一案双查,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指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