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自颁布以来,涉及第二十五条[1]规定的案件管辖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在知识产权类案件中,无论是关于商标权、专利权、还是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当案件事实涉及信息网络行为时,原告一方主张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依据,以自身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管辖的情况屡见不鲜。而鉴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导致实践中对于该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着争议。争议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有部分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仅指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不能适用到除此之外的其他类型案件中;但亦有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同时涵盖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侵害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另一方面争议在于,由于互联网的发展,侵权行为往往呈现出复合性的特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可能存在线上、线下的多重表现形式,这一点在商标侵权、专利侵权案件中尤为突出,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是否依然可以依据线上侵权行为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从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针对上述两个问题,各地、各级法院态度不一。笔者认为,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笔者通过梳理近年来相关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借以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否仅涵盖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一)部分法院观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仅涵盖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不包括侵害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类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广州易法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主要规范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方面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侵害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2.章玺与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3]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利用信息网络平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的行为,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等司法解释所规制的侵权行为。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通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两个规定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的限缩性解释,虽然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采取了“等”的不完全列举的形式,但最终法院还是以“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没有支持当事人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主张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观点。
(二)部分法院观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同时也涵盖侵害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类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有的法院在界定信息网络行为时,认为其含义不必仅仅拘泥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的规定,侵害商标权、专利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法项下合法权益的行为亦可以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1.霸州市锐典家具有限公司与叶根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4]
本案中,叶根林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锐典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信息网络系该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故该行为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
2.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5]
本案中,迅雷公司、搜狗公司被控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为:在明知玄霆徐州分公司的“鬼吹灯”系列小说及衍生游戏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鬼吹灯”文字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情形下,迅雷公司将突出使用“鬼吹灯”字样的相关宣传标题作为其经营游戏的推广链接,但实际链接的却是与“鬼吹灯”游戏无关的“盗墓笔记”游戏,误导欺骗消费者;而搜狗公司帮助迅雷公司将上述链接推广至“搜狗搜索”首页显著位置,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与网络搜索服务的推广链接密切相关,可以作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来对待。
2019年11月20日,北京高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其中第17条亦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拓展,除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民事纠纷可以适用外,涉及网络商业诋毁纠纷、仿冒纠纷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可适用”。
笔者亦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采取过于限缩的解释。在互联网与人们生活紧密相连的今天,侵权人的行为可能仅通过信息网络即可实现,这并不因当事人被侵害的法益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名誉权还是商标权、专利权等权益的不同而有任何差异。而如果机械地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限定为仅属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中所规定的行为,则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以信息网络进行开展,将造成被侵权人无法通过侵权行为地来选择法院进行管辖的囧境。
三、在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线上、线下多种表现形式的情况下,是否只要被诉侵权行为与信息网络有关,就可以认定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一)部分法院观点:只要被诉侵权行为与信息网络有关,则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实践中,此种观点不在少数,很多法院只要在当事人提交的初步证据中显示被诉侵权行为与信息网络有关,则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确定案件管辖。
1.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大通关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管辖权异议案[6]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至清时光公司主张沈阳东大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之一是在其官方网站中使用虚假技术资料,该行为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因此涉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
2. 大全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7]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之一系上诉人在网站上突出使用“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字样,该被诉行为属于网络侵权行为范畴,且被上诉人对此亦在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因所诉纠纷系知识产权纠纷,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知识产权管辖的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二)部分法院观点:并非与信息网络有关就可以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除此之外,还需具备一定的条件。
在此种观点下,法院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又可大致细分为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1.只有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才可以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1)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8]
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2)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9]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2.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信息网络系被诉侵权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1)深圳市赢众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10]
本案中,初步证据显示赢众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手机APP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等使用涉案商标,该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信息网络系该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2)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法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11]
本案中,法信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东大正保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法信公司的涉案作品,该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信息网络系该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被侵权人法信公司住所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笔者更赞同前述第(二)种观点项下第2种理解,即:并非与信息网络有关就可以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应是被诉侵权行为需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且信息网络应当为被诉侵权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该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便利法院调查案件、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件,便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等。如果案件事实只要和信息网络有关,被侵权人就可以将案件选择至其住所地管辖,在网络环境与人们生活日益紧密的今天,大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将均可以依据该条解释由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与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正如,沈阳东大通关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12]中,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存在多种方式,侵权行为并非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完成,且若凡是案件事实涉及信息网络就准许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不利于对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而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设立目的,也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13]
其次,在明确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与信息网络有关即可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宜严格要求“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发生在信息网络上。在此种观点下,如侵权行为既有线上形式又有线下形式,即使侵权行为主要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也可能会由于线下侵权形式的同时存在而导致被侵权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来选择管辖法院,这属于对该条款过分僵化的限缩性解释,不具有实际意义,也十分不利于对被侵权人权利的保护。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北京高院认为,对于侵权行为既有线上形式又有线下形式的情形,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信息网络侵害的对象、手段、结果以及利用网络平台整体的程度等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可见在北京高院的态度中,也未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过于严格的要求。笔者认为,不宜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过于严格的限缩解释,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应该是:被诉侵权行为需要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且信息网络系被诉侵权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这样既有利于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保持管辖连接点的适度灵活性,便于权利人维权。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除包括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外,还应同时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侵害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但与此同时,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亦应采取一定的限缩解释,并非只要被诉侵权行为与信息网络有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就可以适用,而是在被诉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并且信息网络系被诉侵权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注释: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辖终549号。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辖终129号。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辖终110号。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辖终28号。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9342号。
[7]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辖终63号。
[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276号。
[9]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辖终234号。
[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辖终237号。
[1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辖终4号。
[13]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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