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明:真功夫的商标权打得过李小龙的肖像权吗?
(作者:徐新明,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委员会委员,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文原标题:真功夫的商标打得过李小龙的肖像权吗?,于2019年12月31日发表在中国经营网)
据媒体报道,近日,因认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形似李小龙的形象图标长达15年,法定代表人为李小龙女儿(Shannon Lee,中文名:李香凝)的Bruce Lee Enterprises, LLC(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小龙公司)将上海真功夫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小龙公司要求真功夫立即停止使用李小龙形象,在媒体版面上连续90日澄清其与李小龙无关,并请求法院判令真功夫赔偿经济损失2.1亿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8.8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上述案件一经公开,即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不仅仅因为李小龙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也因为该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颇为典型,值得探讨。
李小龙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应当明确,在该案中李小龙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按照通常的观点,一个人的肖像主要指其面部特征,似乎不包括其他体貌特征。但是,如果一个人的面部特征之外的体貌特征,已经与其本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了可识别性,那么,这种体貌特征同样属于肖像的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中认定:“从社会公众的认知习惯和特点来看,自然人的面部特征是其体貌特征中最为主要的个人特征,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通过特定自然人的面部特征就足以对其进行识别和区分。如果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该标识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75号行政裁定书)。”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局限于自然人的面部特征,而是将其扩展到自然人的其他体貌特征,包含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特征。
具体到李小龙公司诉真功夫一案,李小龙是享誉全球的武术大师,自幼练习中国传统武术,创造出独树一帜的截拳道,毕生致力于传播中国功夫,曾先后主演《唐山大兄》《精武门》《猛龙过江》《龙争虎斗》《死亡游戏》等经典功夫电影,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李小龙在电影中所展现的高超武艺令人惊叹,他所独创的武术动作、格斗姿势具有鲜明的个人特征,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已成为其标志性形象广为人知,与其本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李小龙的招牌性武术动作、格斗姿势所形成的个人形象,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真功夫使用的品牌形象和李小龙形象是否近似
媒体公开了真功夫使用的品牌形象和李小龙形象的对比图,对比图分别列出了真功夫在商标中使用的三个人物形象和李小龙的三种个人形象。其中,真功夫于2004年开始使用的一个商标图形,是一个摆出格斗姿势的人物形象,而在电影《精武门》当中,李小龙有一个非常经典的武打姿势,已成为其标志性姿势之一。真功夫使用的上述商标图形中的人物形象,与上述李小龙形象中的面部特征及动作特征高度近似。因此,真功夫使用的上述商标中的人物形象和李小龙形象构成近似。
对比图列出的真功夫的另外两个商标图形,于2016年开始使用。和李小龙的相关个人形象相比较,这两个商标图形中的人物形象面部特征比较模糊,两手的姿势有细微区别。但是,考虑到以下两点事实,二者依然从整体上构成近似:其一,李小龙作为一名华人武术家,在世界上具有无与伦比的知名度,他所独创的诸多武术动作、格斗姿势与其本人高度关联,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鉴于此,法律应予以强力保护。其二,真功夫自2004年起即开始将李小龙个人形象作为商标图形加以使用,持续十余年,相关社会公众对此已普遍认知。因此,即便真功夫于2016年在原人物形象的基础上进行模糊化处理和微调,进而将调整后的人物形象作为其商标图形,但是,由于长期的认知惯性,相关社会公众仍然很容易将该人物形象和李小龙联系起来。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真功夫使用的商标图形中的人物形象,与李小龙的个人形象构成近似,从而侵犯了李小龙肖像权。
真功夫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吗?
如果认定真功夫侵权成立,那么,真功夫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这一点殆无疑义。有争议的是,真功夫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九条中规定:“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真功夫最早使用李小龙形象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04年,迄今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5年争议期限,从而无法对其申请无效(撤销)。根据最高院上述规定,法院似乎已无法判决真功夫停止侵权。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就其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肖像权兼有精神属性和财产属性,但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关乎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试想,如果李小龙在世,是否会同意他人将其个人形象用于快餐宣传?哪怕是有偿。
当然,如果李小龙的女儿在涉案商标争议期限内已知悉侵权事宜却并未及时行使权利,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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