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明律师代理的天津贝迪诉美国布莱迪公司chinabrady.com域名纠纷案胜诉
布莱迪公司(Brady Corporation)是一家美国公司,创立于1914年,总部位于美国威斯康星州密尔沃基市,经营标签业务。从1993年开始,布莱迪公司开始进入中国市场,1998年在北京设立第一个办事处,1999年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第一家独资工厂——贝迪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截止到2010年1月,布莱迪公司的分支机构遍布欧亚和拉丁美洲,员工人数超过8000名,在大中华地区拥有6家工厂和8个办事处。经过多年的经营,布莱迪公司已经成为标签行业的全球领先者。
1999年,布莱迪公司向中国商标局在第16类“标签”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BRADY及图”,2003年7月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7年8月28日,天津贝迪安全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贝迪公司)成立,经营安全帽、防护眼镜、洗眼器、安全鞋、锁具、安全标示等安全产品。在此之前,2006年,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向中国商标局在第9类安全防护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BRADY及图”,该商标与布莱迪公司的上述“BRADY及图”相同。2009年3月6日,商标局对刘某申请的“BRADY及图”商标予以公告,公告期间,布莱迪公司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上述异议商标与布莱迪公司在先注册的“BRADY及图”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2011年6月29日,中国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9210号《“BRADY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驳回布莱迪公司的异议,裁定刘某申请的上述“BRADY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7月3日,天津贝迪公司委托其员工邢某注册域名chinabrady.com,并将域名投入使用,域名指向的网站经营产品为:安全帽、防护眼镜、锁具、安全标识等。2010年1月15日,布莱迪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提出投诉,请求将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转移给布莱迪公司。被投诉人天津贝迪公司及邢某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答辩。2010年3月26日,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指定薛红女士作为专家审理此案。专家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布莱迪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BRADY及图”构成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2010年4月12日,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作出CN0100328号裁决:将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转移给投诉人布莱迪公司。
天津贝迪公司公司及邢某不服上述裁决,慕名找到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徐新明,委托徐新明律师代理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徐新明律师经认真研究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的专家组裁决,发现其中存有明显缺陷:
1、关于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是否存在混淆性近似
裁决专家认为,在中国,布莱迪公司的“BRADY及图”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布莱迪公司在中国就“BRADY及图”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为“chinabrady.com”,其中“.com”代表通用顶级域名,“China”代表中国,域名的主体部分是“brady”,将代表地名的“China”附加于商标“brady”之前而构成的争议域名“chinabrady”不能实质性的区别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因此,争议域名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然而,上述分析显然忽略了商标权的商品类别界限,注册于不同类别商品上的商标之间是不可能发生混淆的,除非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同理,当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被使用在明显区别于商标“BRADY及图”的注册商品类别时,二者之间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域名被使用于安全产品的网络经营,而布莱迪公司的商标“BRADY及图”注册于“标签”等商品上,并且,该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因此,混淆一说无从谈起。
2、关于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就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亚洲域名争议中心专家组认为,布莱迪公司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经将注册于第16类“标签”等商品上的商标“BRADY及图”使用在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商品上,天津贝迪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仍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推销“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商品,与布莱迪公司使用“BRADY及图”商标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上直接竞争,天津贝迪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善意使用争议域名,因而天津贝迪公司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事实上,在邢某、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之前,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安全防护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BRADY及图”,安全标识、警示标识均属于安全防护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所核准的第16类“标签”等商品判然有别。并且,布莱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已将引证商标“BRADY及图”使用在“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安全防护产品上。因此,亚洲域名争议中心专家组的上述逻辑推理不具有事实依据。
3、关于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是否具有恶意
几乎基于同样的逻辑,亚洲域名争议中心专家组认为,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经营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商品,故意利用争议域名混淆、误导公众,具有恶意。
上述观点的错误更进了一步: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16类“标签”等商品,根本不可能涵盖“安全标识、警示标识”,这是基本事实。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经营的包括“安全标识、警示标识”在内的安全防护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标签”业务不存在丝毫混淆的可能性,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正当,不具有任何恶意。
基于上述分析,徐新明律师针对亚洲域名争议中心的CN0100328号裁决的缺陷拟定出诉讼方案,于2010年4月22日代理邢某和天津贝迪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由邢某、天津贝迪公司继续持有、使用争议域名司,法院依法受理立案。2010年11月11日,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3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87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邢某、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对被告布莱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确认由原告邢某、天津贝迪公司继续持有、使用域名“chinabrad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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