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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新《著作权法》之作品署名

日期:2021-01-26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胡震远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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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回书我们说到视听作品的前世今生,这一回我们来聊一聊作品的署名。

一说到署名,想必大家最记忆犹新的就是去年视觉中国那档子事儿了。人类历史上第一张黑洞照片的著作权人突然成了视觉中国,人们顿时懵圈,于是舆论漩涡急速旋转。共青团中央隔空喊话视觉中国:“国旗、国徽的版权也是贵公司的?”人民日报则直接附图,图片中书写“不敢配图”四个大字,很有幽默感。这一事件以视觉中国接受处罚并道歉告终,但版权界对于如何看待署名作为著作权初步证据的问题仍然议论纷纷。

时隔一年半,《著作权法》修改完成,人们发现作者署名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原来的条文写道: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现在规定: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这里,除了文字的调整之外,核心的变化在于增加了“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这段文字,那么它是什么意思呢?

人们形成了两种猜测:

一种猜测认为,新规定弱化了署名作为初步证据的推定效力,以后作者除了署名,还得在作品上存在权利,才能认定享有著作权。

另一种猜测则认为,新规定强化了署名作为初步证据的推定效力,以后署名除了可以推定作者,还可以进一步推定著作权人。

到底哪个猜测更有可能?我们不妨先来回顾一下现有的规则和案例,看看这些认识分歧为什么会产生。

说起来,署名推定作者的规则已经老大不小了,1991年儿童节那天,她诞生于当时的《著作权法》,等到明年儿童节新《著作权法》实施的时候,整三十岁。不仅如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因为作者不一定是著作权人,所以这实际上是在从署名到作者的推定上叠加了从作者到著作权人的推定,从而发展出从署名到著作权人的推定。

司法实践早已接受并习惯于这种思维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审理华盖公司诉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案中对这条规则做出了解释:

“由于著作权具有‘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性,缺乏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的审查和公示程序,也就不能像专利和商标一样以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来主张权利……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1]

这段解释很合理,没毛病。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情况下,署名的人就是作者,而作者就是著作权人,所以这种允许反证例外的推定规则节省了大量的交易成本和诉讼成本。

不过,道理是简单的,而现实是复杂的。在随后发生的一系列案件中,人们时不时发现,案情有点扑朔迷离。2018年,原告汉华易美公司起诉被告喜心悦语公司侵害著作权。

原告说:

我是视觉中国的子公司,从Getty公司那儿拿到了大量摄影作品的授权,被告你没经过我同意,怎么可以擅自使用其中一幅照片呢?

没成想,被告反问:

虽然照片上有“视觉中国”的水印,但为什么中国青年网上有一张表明来源于华西都市报的相同照片?为什么这张照片的上传时间比你还早?

重庆四中院觉得被告说得在理,榔头一敲,裁定驳回。[2]

无独有偶,2019年4月,南京中院改判了汉华易美公司提起的另一件侵害著作权诉讼。在那个案件中,法院审理发现,涉案的五张照片虽然有原告的水印,但却同时出现在两个图片网站上,其中一幅照片甚至同时出现在三个图片网站上,到底谁才是作者?此外,令法院困惑的是,如果原告从Getty公司拿到了摄影作品的授权,它应该有证据证明这些照片获得授权的时间比被告在微博上使用的时间更早,可以原告却直到二审都不拿出来。法院心想,我信你个鬼,于是拒绝认定原告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3]

也就是在这个案子改判的前几天,我们开篇提到的视觉中国黑洞照片事件舆论发酵。如此看来,署名推定说起来容易,但真到用时却是一个双方你来我往的动态的证明过程。我们突然发现老祖宗非常有智慧,他们发明了杆秤,称重的过程中,你得把秤砣扯来扯去,直到最后达到平衡。这证明的过程简直如出一辙。

因为这些案子和事件的发生,人们开始猜测,新《著作权法》是不是为了解决类似视觉中国的现实问题而修改了署名推定规则,难不成以后光有署名还不够,必须得真有著作权的人才是作者?这倒是解决了乱署名冒充作者的问题,但要这么解释的话,署名推定规则算是寿终正寝了。想想有点奇怪,本来的规则逻辑是从署名推出作者,从作者推出著作权人,这个逻辑链条看起来很顺眼。但是,如果按照前面的猜测,以后从署名推不出作者,而只有从真正的著作权人才可以推出作者,那么问题来了,既然已经能证明是著作权人,还要去推定作者干吗用?这么解释的话,这个条文岂不是只能承受挂在墙上无人问津的悲惨命运?更何况,都已经证明存在著作权了,又说反证例外,到底几个意思?这岂不是写了比不写更让人摸不着头脑?想那立法者都是有大智慧的人,怎么可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我不信,不可能,断不可能。

好了,现在弱化署名推定的猜测可以排除,那本条的修改是不是强化署名推定的意思?署名的人以后不仅可以推定为作者,还可以进一步推定为著作权人吗?我们再来读一遍条文: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这条规则的前段很清楚,理解的重点主要在中段,这里涉及了作品上的权利。《著作权法》讲的“权利”基本上就是在说著作权或邻接权,但邻接权人只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并不包括作者,作品也不包括制品,所以通过解释,中段提到的“权利”似乎无法涵盖邻接权,按照文义解释,怕是只能把“权利”限定为著作权。又因为前段说了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所以可以推论本条的意思隐含了署名→作者→著作权人的逻辑链条。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智慧显然已经上升为立法。但是,这个法律条文毕竟没说把署名的人视为著作权人,与《解释》中的表述有所不同,它更侧重于推定著作权的存在,所以它的修改好像不仅解决了从署名到著作权人的推定,而且兼有推定著作权存在的意味。

我们的这种解读方式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获得印证。2020年1月,中国和美国签署了一份《经济贸易协议》,其中第1.29条是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执行”的。在这条的第一段有这么一段表述:

“在涉及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双方应:(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

相信各位看过这条规则后,再回过头去看新《著作权法》那条有点让人费解的条文,其中的意思就变得很清晰了。咱们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把双边协议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是顺理成章的事,前面的分析应该不会错了。

从新《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基本上表达了双边协议的意思,但正如上文讨论的,因为推定规则本身既没有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或广播组织,也没有包括制品,所以如果严格从文义来看,不太容易把邻接权人的推定一并解释进去,以后法官在审理邻接权案件中恐怕还得挠挠头,采用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的方法去解决问题。立法的修改不够清晰彻底,仍然需要司法去补救,不得不说,还是有些遗憾。

当然,那些猜测署名推定弱化的朋友也不必担心,尽管强化署名推定效果难免会给假冒署名的人钻空子的机会,但那些人能够带来的麻烦其实不足为虑。署名推定本身就允许反证例外,况且对于那些用虚假署名骗取钱财的人,咱不是还有行政法规甚至刑法伺候吗?只要咱把这些周边配合做好了,谅他也翻不起什么大浪来。安得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