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论纲
“产权”一词通常是指财产权(property rights),在经济学、法学等领域得到广泛使用;其内 涵不仅包含所有权等物权,还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新型财产权。产权保护是经济 发展的内在要求,产权的激励效应会促使人们创造和积累财富。而保护产权也同样是“法治”的重 要内涵,因为财产是个人生存、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其尊严、自由和独立性的物质基础。因此,所 有权被公认为是最为基本的人权之一,在国际人权公约中得到广泛承认。
自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产权的保护。《宪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 《物权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等多部重要法律均强调保护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合法的财产权益。2021 年正式生效实施的《民法典》在产权保护方面也进一步作出了重大完善。另外,近年来中央在《关 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多个重要的纲领性文件中,反复提及“健全以公平为 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这一重大的政治与法律使命,并在《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 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将“产权制度改革和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确立为未来五年经济社会发展要努力实现的主要目标之一。显而易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 权保护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一、问题的提出
产权保护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毋庸置疑,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因此,保护产权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一)产权范畴的涵义
在理论上,产权制度呈现多学科交叉的特征。经济学领域对产权有多种解释。有学者认为,产权内涵应当“从广义角度”把握,从而使要素产权体系完整化,广义角度的产权包含三大要义:广领域(覆盖领域广泛)、多权能(以所有权为基础的权利体系)、四联动(产权界定、产权配置、产权交易和产权保护)。也有学者将产权视作一种契约安排,认为产权经济学揭示了市场与产权的内在关系,即产权是市场发展的基础,市场的拓展也将促使产权的变动。产权变迁的根本动因在于改变契约安排带给交易者的利益变动,其中,意识形态的变化是影响产权变迁的主要因素。总体上,虽然经济学家对产权界定的旨趣不同,但是都指向对“物”的使用关系。因此,可以判断,产权是在“物”的占有、使用中形成的权利。
在法学领域,早期的学者认为,产权在实践中的含义与《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大体相符,因此,产权在法学领域是指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具体包括经营权、使用权、采矿权、承包经营权。可以看出,早期法学界是将产权作为物权对待的,从而排除其他民事权利,采取了极为狭义的理解。晚近的学者认为,从词源上看,“产权”翻译自“property rights”,其直译为财产权(利)。因此,产权即是指财产权。在英美法语境中,产权有时候以“title”这一术语表现出来,是包括了对财产的任何一种权利类型的概念,而财产权(property)通常指向完整的权利状态的所有权。在美国法上,title一词常常被用来指代不动产的所有权(ownership),意指权利人可以使用支配不动产;此种所有权既可以是完整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一旦拥有title,则其权利人可以占有和使用不动产,并按照自己的意愿去改变或处分之,以及将其进行转让。有学者认为,title这一术语强调主体与其财产之间在法律上的联系,由此在证明问题和转让机制中进行动态的比较。
就法学领域而言,产权概念呈现出内涵不断丰富的演变过程。目前,产权制度的法律表达已更为广泛,《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指出,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二)公平原则解析
公平原则被认为是“正义”的具体实现,往往与交换正义、分配正义相关联。西塞罗曾说,“若无公平,法将不法”,所谓“法乃良善与公正之艺术”;因此,公平被认为是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连接点。公平的内涵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阐述。主观意义上的公平是指在某一个具体的个案中,利益安排的某种状态符合当事人内心的正义观念;而客观意义上的公平则强调利益安排的状态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认知。
除具体的内涵和内容外,在性质上,公平原则既包含程序正义也包含结果正义,既考虑形式正义也考虑实质正义。但是,由于私法的性质和定位,公平原则以程序正义为原则,以结果正义为例外;以形式正义为原则,以实质正义为例外。作为民事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在指导民事立法、设立民事活动行为准则、解释民事法律规范、补充法律漏洞和发展案例学说等方面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有学者表示,公平是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相较于民法基本原则更为抽象、更为基础的概念,或者说是指导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这些普遍性的法律原则和理念应被排除在民法基本原则之外。
公平原则在我国民法上得到广泛的适用。具体说来,公平原则是《民法典》所确立的的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第6条),与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共同建构起完整的民法原则体系,体现民法蕴含的主要价值或者目标,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还值得看到的是,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已超出私法,而成为整个法律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以行政法为例,《行政许可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中共中央2021年1月所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强调指出:要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另外,从语源学角度来看,“公平(equity)”源自古希腊哲学中的“aequitas”,而后者则是“平等(equal)”一词的起源,因此,公平常常与平等相关联,公平通常意味着机会平等;因此,在诉讼法上,正当程序、武器平等等原则正是立足于公平原则而建构和发展的。在国际法上,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C) 项规定“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是国际法渊源,其中就包含了得到各国法律所公认的公平原则。
(三)产权保护的具体内涵
完善产权保护制度,要求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1.产权确权
现代产权制度的核心在于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归属清晰,即产权清晰,法律意义上的产权确权是产权清晰的首要条件。它包括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在宏观上产权有比较完整的法律地位,在微观上产权有比较健全的法律程序;另一层含义是产权能得到真正的法律保护,最高占有权和实际支配权的“权益”或“权能”都会得到法律保障。经济意义上的产权清晰,是指产权在现实经济运行过程中是清晰的。产权确权的核心,一是有清晰的产权主体,明确其对相关产权行使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等权利;二是有清晰的产权权属关系,理清产权边界、产权份额等。研究表明,产权确认会影响产权主体的产权安全感知,产权安全感知是理解产权主体行为决策的关键。产权确权,要求产权确权登记法治化、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明确产权边界,明晰权责,从基础上减少产权纠纷,进而实现产权保护。
2.市场准入
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必须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合理构建公平的市场准入机制,平等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是产权保护的重要问题。目前,市场进入和经营的成本比较高,高进入门槛限制了民营企业的经营范围,政府审批行为在程序和规定上的复杂性和相对不透明性,增加了民营企业的进入和经营成本、提高了民营企业市场进入和日常经营的风险程度,并导致政府部门和办事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增加了民营企业的经营成本。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强调:优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放开民营企业市场准入。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市场准入行政审批事项,不得额外对民营企业设置准入条件。全面落实放宽民营企业市场准入的政策措施,持续跟踪、定期评估市场准入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全面排查、系统清理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在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和领域,放开竞争性业务,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由此,必须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制定负面清单基础上,各类市场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领域。
3.产权流转
产权是经济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产权具有经济实体性、可分离性、流动独立性的特质。以法权形式体现所有制关系的科学合理的产权制度,是用来巩固和规范商品经济中财产关系,约束人的经济行为,维护商品经济秩序,保证商品经济顺利运行的法权工具。产权流转是指将产权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流通。产权可以转让或交易,是实现产权价值和巩固市场经济体制的题中之义。产权流转顺畅更是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手段。因此,逐步探索形成符合产权流转交易特点的市场形式、交易规则、服务方式和监管办法,是产权保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4.产权分配
合理的分配是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分配正义的核心不仅在于保障私人所有权,同时涉及个人可分享的社会公共资源。分配时,应当落实差异性分配正义原则和同一性分配正义原则,既要反对平均主义,又要防止差距悬殊,体现公平正义。产权的初次分配强调作为产权主体对产权的自我归属和产权明晰。现代产权制度的核心在于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产权的初次分配实质上是确认和处理产权主体责、权、利之间的关系,即合理和公平地明晰产权边界,确定产权归属及其权利义务内容。同时,产权作为财产性要素,是收入分配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是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在分配制度上有效实现形式。因此,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必须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并存的方式。坚持多劳多得,着重保护劳动所得,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健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强化税收调节,完善直接税制度并逐步提高其比重。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合理调节城乡、区域、不同群体间分配关系。同时,重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分配制度建设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应当从制度、法律、技术等多个层面着手研究探索建设分配制度体系,为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创造条件。
5.产权利用
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指出,产权包含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经营权、索取权、继承权和不可侵犯权等一系列权利。产权利用是产权市场化和提高产权效能的重要的途径和手段。狭义的产权利用,通常是指使用权,即不改变产权的本质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权利。广义的产权利用,既包含了产权的使用权,也包含了占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以产权为中心的整体利用。在法学视角下,现代产权包含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新型财产权等一系列产权。如何根据不同种类产权的特点,高效地发挥各种产权的经济价值,提升多种产权的利用效益,在利用的同时保护产权的可持续发展,是摆在产权保护面前的难题。既要充分发挥产权的经济价值,物尽其用,提高经济效率,又要注重产权的长久、全面发展,注重产权的公平保护。
6.产权救济
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必须最终落脚在产权的具体保护规范上。对产权保护而言,主要的不安全要素是国家的征收。故此,为公众确立强有力的产权观念,要求国家不对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无法治保障的征收;对于私有产权的保护而言,这明显是低成本和更为有效率的机制。有恒产者有恒心,对产权保护的合理期待,提升产权主体的财产安全感,是产权主体发挥创造力,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的核心命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典》第117条确立了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因而,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要求在涉及公民合法产权的征收征用问题上,必须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必须进一步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同时,应当加大对一切侵权行为的执法力度,当前,我国侵害产权的行为屡见不鲜与侵权成本不高有很大关系,执法部门必须加大对侵犯产权行为的执法力度,遏制不法分子的侵权冲动,从而维护公平保护产权制度的实施。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可考虑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高产权侵权成本。应当进一步探索产权保护的公益诉讼制度,对大规模侵害私人产权和侵害公共产权的行为进行及时遏制,有效发挥法律的预防和制裁效果。
7.产权司法保护
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指出:“加强对产权的执法司法保护,健全涉产权错案甄别纠正机制”;“加强人权法治保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和权利”。众所周知,司法保护是产权公平保护的最后屏障,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有效手段;因此,完善产权司法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在事关产权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方面各环节体现法治理念。具体而言,产权司法保护着重强调要“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和“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必须积极发挥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能,进一步明晰涉嫌违法的企业财产及其人员的处置规则;必须严格遵循人权法治保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司法措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和权利。另外,必须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和界限,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同时,对侵犯他人合法产权、严重影响正常产权市场交易的行为依法及时启动司法程序,进行司法处理,树立产权主体的市场信心和产权安全感。为此,必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的要求,健全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健全执法司法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机制。要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持续甄别纠正侵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的冤错案件。建立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长效机制。总之,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专司审判职权,应当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使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经营性资产产权保护的完善
中共中央2020年12月所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指出:“建立健全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工作机制,持续加强政务诚信和营商环境建设,将产权保护列为专项治理、信用示范、城市创建、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经营性产权的保护是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其核心要义就在于现代化产权流转制度的构建,这是尊重和保障私权理念的“动态表现”,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根本保障。
(一)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
产权是重要的市场流通要素,经营性资产产权保护的完善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重要体现。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必须以经营性资产产权保护为基础,必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坚持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合理性在于:一是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市场配置资源是最有效率的形式。二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是我们党依据改革实践经验的积累和认识深化作出的科学定位。
(二)在产权流转中实现公私法的平衡与协调
在经营性产权的保护问题上,民事自由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公法侵蚀。一方面,司法机关可能错误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将经营性产权的流转作为犯罪处理。如非法经营罪等兜底性罪名的存在,确实侵蚀了这种自由的彰显。另一方面,立法技术的缺陷使得这种自由也受到了公权力不必要的侵蚀。现行民商事法律中很多条款以“法律另有规定”作为例外,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从而使得“法无禁止即可行”的理念并未得到充分贯彻;再如,“书面形式”之类立法的要求,有时候错误将程序法的规则转变为实体法的规定,导致意思自治受限,严重侵蚀了经营性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同所有制经营性产权的平等保护与国企的改革
不同所有制经营性产权的平等保护,是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要求,也是宪法这一根本大法所提出的要求。具体而言,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第12条),《民法典》确定了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民法典》第113条),所以经营性产权神圣不受侵犯也可谓是宪法的基本要求。应该说,经营性产权的平等保护目前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实现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原则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2019年12月国务院所通过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强调了内外资企业的平等待遇问题,条例规定在项目申报、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等方面一视同仁。外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国家、行业、地方等各层次标准制定修订,可提出标准立项建议,并承担标准起草等工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资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或实行差别及歧视待遇。
(四)投融资的公平保护
投融资者的权利保护可以从“严格区分投资者责任与企业责任”和“构建公司章程自治的现代企业法理念”两个层面把握。产权保护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之间的边界。应该说,严格区分投资者责任与企业责任,保护合法产权,是责任自负理念的具体彰显,应当予以深入贯彻。就公司治理而言,公司法学界普遍认可“公司章程自治”是现代企业法的基本理念。在目前已经启动的公司法修订的研讨中,学界高度关注的问题就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和“股东意思自治如何得到进一步体现”。对于前者,公司瑕疵决议制度的完善、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是重点;对于后者,“公司双层股权结构的法律构造” 则是公司法学界关注的重点。一方面,股东同质化假设式微,股东异质化的现实被广泛认可,双层股权结构可以满足股东的不同利益诉求。另一方面,双层股权结构为公司创始人提供了一定程度保护,有助于弘扬企业家精神。
在投资保护方面,我国法律同样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给予平等和公平的保护。2019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应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并按市场价值给予补偿。禁止利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手段强制或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转让技术。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区划调整、政府换届、责任人更替等为由,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及订立的合同违约毁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原则,建立健全外资企业投诉机制,指定部门或机构专门受理,投诉规则、处理时限等要对外公布。
(五)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
鉴于农业在我国产业结构中的重要位置,经营性产权的保护应当加强农村集体产权确权、流转及保护,促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深化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推动集体经济健康发展。现阶段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由于现行法律、政策等制度性约束,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仍然面临主体虚化、权能缺失、流转封闭等法治化困境。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需要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责任财产范围、完善农民的股份(份额)权能以及建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等方面加快试点试验,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在步骤上,农村集体产权改革要注意区分“三类资产”,以进行目标不同、方式不同的集体产权改革。同时要合理确定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管理主体。在农村集体产权保护中,要进一步探索集体产权改革中的股权设置和管理模式。未来的集体产权保护必须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建立独立的资产管理主体,拓宽农民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渠道,进而保障农民的产权权益。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也应当适时提上立法议程,健全资产运营的管理、监督和收益分配机制,推进集体经营性资产法律认定制度建设。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强调指出:完善农村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充分激发农村发展内生动力。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制不动摇,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础性地位不动摇,有序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试点,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积极探索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加强宅基地管理,稳慎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分置有效实现形式。因此,未来需要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相关研究,尤其是农民进城后的土地权益保障问题。
三、民生性资产产权保护的完善
中共中央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满足人民多层次多样化需求,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202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指出:加强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继续把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放在农村,着力推进往村覆盖、往户延伸。加强乡村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实施村级综合服务设施提升工程。加强村级客运站点、文化体育、公共照明等服务设施建设。毫无疑问,这些重要的政策目标对于强化产权保护而言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为很多产权相关问题与人民的基本生活密切相关,如,房屋租赁权和居住权相关问题、承包地和宅基地“三权分置”相关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问题、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相关问题、车位车库的权属和分配问题、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问题。
(一)房屋租赁权和居住权相关问题
1.租售并举和租售同权
2017年7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公安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城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通知指出,当前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城市住房租赁市场需求旺盛、发展潜力大,但租赁房源总量不足、市场秩序不规范、政策支持体系不完善,租赁住房解决城镇居民特别是新市民住房问题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而一些地方政府更是明确规定了租售同权的具体措施。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加快推进租赁住房建设,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该通知要求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加快推进租赁住房建设、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是贯彻落实“房住不炒”这一政策定位的重要举措,是加快房地产市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建立购租并举住房制度的重要内容,是解决新市民住房问题、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住有所居目标的重大民生工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在合同编的租赁合同章(第14章)进一步强化了对承租人的保护,完善了租赁权的对抗规则,细化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及侵害后果,增设了优先承租权。毫无疑问,租售并举和租售同权是一项惠及民生的重要举措,但是如何才能将纸面上的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并有效保障租房者的权益在当下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亟待提出妥善的方案。
2.居住权
有论者认为,渊源于罗马法的居住权制度广泛存在于欧洲、美洲、非洲和亚洲诸多国家与地区的民法典中,我国2007年制定《物权法》时未纳入该制度,实属立法政策上的失误。《民法典》在物权编以专章增设了居住权;主要理由在于: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为落实党中央的要求,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民法典》在用益物权部分增加一章,专门规定居住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并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生活居住需要。由此,《民法典》以专章规定居住权具有重大的民生意义,需尽快研究其贯彻实施,确保其真正落地,惠及民众。
(二)承包地和宅基地“三权分置”相关问题
1.土地经营权之放活
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明确强调: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制不动摇,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础性地位不动摇,有序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试点,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这就是说,未来的政策重点在于,在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尽管土地经营权同时具有民生性资产属性和经营权属性,但由于其直接关涉农民的生活保障和农村的长治久安,民生性色彩更为浓厚;再加上在放活土地经营权的过程中,必须首先确保民生,也即,土地经营权的放活只能在不影响民生的前提下逐步展开,故有必要将土地经营权相关问题纳入到民生性资产相关问题的项下加以讨论。不过,2018年修订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还比较原则和抽象,欠缺可操作性。在新法已经生效实施的背景之下,未来的研究应当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经由法律解释明晰规则的适用范围,并消弭可能存在的体系冲突。
2.农村宅基地制度之改革
《民法典》尽管将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对其权能仍然设有诸多限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和自由流转,城镇居民也无法取得;从经济学原理出发,如果一项物或者权利不具有流通性,无法进入市场,它就没有商品意义上的价值。不可否认,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甚至是科学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开始进城并长期生活,这导致了大量的农村房屋闲置,并且越来越多的宅基地开始为城市居民所使用。继续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能,不仅会造成资源浪费,而且会导致很多实际发生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纠纷难以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权能严格受限的局面开始松动。目前,尽管有关部门在政策层面积极推进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但在法律层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分置路径、权利性质和具体制度构造等问题仍需要认真研究。例如,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应注重完善其管理权、处分权等产权权能;对于土地承包权,需要明确在“三权分置”之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土地经营权则应定位于一种市场化的财产权利,当事人依约定即可决定其取得和处分,法律上不宜作过多的强行性干预,从而真正使得权利人能够享受到财产增值的收益。在此基础上,加快相关法律修订完善工作。研究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抵押贷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权退出等方面的具体办法。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高层住宅逐步成为生活的常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问题成为城市百姓日常生活所必然会面临的问题。为了有效应对相关问题,《民法典》大幅完善了业主权利,并增设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新的合同类型。毫无疑问,这些举措将显著增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问题的规则供给,有利于相关问题的解决;但由于该问题本身牵扯利益较多、协调较为困难、处理相当复杂,所以仍需进一步深入研究。
(四)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共同确立了我国现行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规则。但该规则并不明确,根本无法满足现实生活对规则供给的期待。2016年4月,在温州续期事件被报道后,该问题再次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
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学术界曾经呼吁贯彻落实“有恒产者有恒心”的产权保护精神,从产权保护的角度明确住宅建设用地续期相关规则。但最终《民法典》第359条仍然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该说,这一条文与社会公众的合理期待确实存在一定距离,因此也受到部分学者的批评。未来在依据本条制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时候,需研究如何真正贯彻产权保护的精神和原则。
(五)车位、车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私家车从只有极少数人才有机会能拥有的“奢侈品”逐渐变为普通民众生活的“必需品”,车库的公共服务性质越来越凸显。对于地下车位的归属,《物权法》第74条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民法典》第275、276条基本延续了这一规定,对于如何确保车位、车库真正能够“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并未加以明确;建议《物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进行配套修订的时候,应对此加以明确,在车库、车位的归属分配等问题上体现民生导向。
(六)公共服务性质的公益设施
我国多部立法都对公共服务性质的公益设施加以特别保护。《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法人”专门设置了“非营利法人”一节。此外,《民法典》第94条特别强化了捐助人的监督力度,该条明文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第95条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置,要求“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对于公共服务性质的公益设施的对外担保,《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毫无疑问,这些规定对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保护以及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正常开展提供了重要的私法保障,但这一规定是否存在保护过度、矫枉过正的嫌疑、在某些情况下是否存在适得其反的可能,尚有斟酌余地。譬如,考虑通过进一步明确此类公益设施的权属,以明文规定将相关公益职能直接“附随”在其权属之上,似乎比上述条文“一刀切”的做法更符合比例性原理和公平原则。
(七)征收征用制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目前,我国多部现行立法中都有关于征收征用制度的规定。《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外商投资法》第20条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也重申了这一原则。当然,为了确保国家安全,法律也做出了一些特别安排。
从现实来看,征收中的问题主要如下:第一,补偿款的具体计算问题。对于被征收主体而言,补偿款的多寡问题即补偿款的具体计算问题无疑是其最为关心的问题。尽管对于补偿款的计算,现有立法有所规定;但考虑到立法的抽象性,其不可能对这一问题的方方面面都加以规定。并且由于被征收主体往往更关系自己的利益而征收主体却必须严格在法定的限额内补偿,甚至还存在补偿标准脱离实际价值的情况,所以两者在补偿款的数额问题上很难达成双方都非常满意的结果。这就导致补偿款的数额问题在实践中经常成为影响征收顺利进行的最大问题。第二,征收完成的时点问题。征收的完成并非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包含多个阶段、需要经过较长时间才能最终完成的程序。显然,由于这些阶段是连续发生的,这无疑给征收的完成时间点的认定增加了困难。尤其是在很多情况下,时间点的确定会影响到被征收主体的实际利益,故而会成为被征收主体非常关注的问题。第三,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从现实来看,中国的多数房屋都是一家人共同居住的,尽管在某些时候,家庭这一纽带会给补偿款的分配带来便利;但有时家庭反而会导致相关主体无法直接向其他成员表达出真实的利益诉求,进而导致这些认为自己利益受损的成员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自己真正关心的补偿款分配问题。总体上,完善征收征用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公共利益”认定程序,明确征收范围,建立科学的补偿机制,规范征收程序。
四、资源性资产产权保护的完善
当前,我国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存在自然资源资产底数不清、所有者不到位、权责不明晰、权益不落实、监管保护制度不健全、资源资产流转融资不顺畅等问题,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已经对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热烈的学术讨论。本文认为,资源性资产产权保护需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完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明晰的产权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对交易费用的高低具有直接影响。如果缺失产权制度将会导致自然资源无效率的利用,最终导致所谓“公地悲剧”。因此,确权登记是完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关键环节和自然资源管理过程中的基础环节,也是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战略的重要举措。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就是要清晰界定自然资源资产的产权主体和代表行使主体,明确中央政府直接行使和委托地方政府代理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范围边界,划清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边界,从而充分实现物权定分止争的功能。关于自然资源的登记规则,《民法典》第209条第2款沿袭了《物权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即“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从表面上看这有利于国家灵活且便捷地获得各种自然资源所有权,但实际上有可能导致各类自然资源家底不清、产权不明以及利用关系混乱,进而引发资源的浪费和社会生活的混乱。因此,要解决产权不明的问题,必须建立合理的产权登记制度。具体而言,应当将“自然资源资产”的登记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之中,而无需在现有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之外建立独立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体系。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可以涵盖自然状况、权属状况和公共管制要求等内容,在同一信息平台上实现权利关联叠加,为自然资源的有效监管和严格保护提供有力支撑。
(二)落实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从“发挥市场在自然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建立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两个层面加以把握。《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完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和市场价格依法平等使用土地等自然资源。全面建立资源高效利用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在自然资源的产权交易建设起步较晚,资源的分配和管理主要以政府干预为主导,尚未形成透明合理的产权交易机制,从而导致自然资源利用率降低。总体上,落实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关键在于充分利用市场手段,提高自然资源产权配置的效率。同时,以公平为原则,平衡地区间的经济发展。这就是说,一方面,摆脱对行政干预的依赖,建立以市场经济手段为依托的多层次全国统一交易平台,提高交易信息的透明性和畅通性;另一方面,健全自然资源合理的定价机制,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价格的杠杆和调控作用,保障价格真实反应市场供需关系,借助市场手段将产权明晰的自然资源资产投入市场,利用市场定价机制实现自然资源资产化。具体而言,自然资源价格的确定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级市场的出让价格根据自然资源的稀缺程度、需求类型、相对人的支付能力和地域条件确定出让价格,二级市场的转让价格应等于自然资源价格加生产价格加环境价格,包含一定的利润空间。
(三)健全多元化自然资源产权保护机制
自然资源本身的公共性以及利用的外部性,使得市场在自然资源产权保护方面容易出现“失灵”,对此必须建立必要的法律干预机制。一是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除了要明确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定位,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妥善处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已有制度外部间的功能重叠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还应当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和适格主体范围,以缓解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市场失灵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政府失灵,进而强化司法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力度。二是加强刑事保护。在当前我国环境行政权主管范围有限、行政手段不足、社会发展趋于高风险化以及环境犯罪案件高发的现实下,对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进行提前化调整,动用刑罚方法促进环境保护行政管制的有力施行,对于有效遏制环境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对此,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的特殊性扩大刑法保护的自然资源环境要素范围,完善自然资源法刑事责任机制。三是改革和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纠纷救济机制。面对日益增多的自然资源产权纠纷,需要建立包括司法救济在内的更为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优化司法审判权与行政调解权的角度出发,对于疑难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纠纷,诉诸司法救济;针对简单案件,则可交由行政调解。
五、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
近年来,中央以多个重要文件反复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譬如,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对我国未来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也重申:完善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结合中央的这些重大战略部署,我们认为,紧扣以公平原则为中心这一逻辑主线,在知识产权领域需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知识产权技术转让规则的完善
202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强调指出:“坚持创新驱动发展,全面塑造发展新优势 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国家创新体系,加快建设科技强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是对外在压力的必要反应,更是我国经济发展本身的内在需求。完善以公平原则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要求实现“空间公平”,即国内与国外的规则适用应当是公平的,内资企业之间采用平等原则对待,内外资企业之间以国民待遇原则相待,营造更加公平开放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也进一步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落实,推进全球治理体系的合理变革。
1.完善技术转让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相关规则,这使得理论研究和产业发展都面临相当阻碍。有鉴于此,首先,应当进一步修订相关法律,使之与此前删除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有关商业性限制条款的措施相呼应,例如《反垄断法》和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发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其次,我国应该在技术转让领域弱化政府的行政干预,增强其服务功能,可以通过修改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等管制性法规,减少禁止、限制进出口技术的数量和种类。第三,在修改相应法律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协调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如《民法典》中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之间的适用关系。从性质上说,《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属于特别法,《民法典》则具有普通法地位。《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从本质上讲是 “管理法”,其立法目的和调整手段均不同于《合同法》之契约自治的私法精神,二者应各司其职。
2.推进技术转让国际规则的谈判和制定
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因此,必须推进知识产权国际法治规则的完善。就此而言,在确保我国法律符合相关国际法准则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在技术转让方面的基本现状:技术供方与受方在合同中所处的不平等位置以及技术信息分享的不对称性。目前只有约束政府行为的国际法规则,而对跨国公司技术垄断行为的规制却明显不足。这也意味着即使我国完善技术转让的法律使之符合国际义务,公平地保护国内外权利人的利益,技术转让本身仍然隐含着技术供方与受方的不公平地位。要想实现公平的技术转让保护,中国就必须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规则的制定,实现中国从国际规则遵循者、追随者到参与者甚至引领者的角色转换。知识产权的保护关系到国际贸易秩序与国际环境,在经济全球化的语境下,知识产权全球治理规则是国际法治体系和全球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应由全球共商、共建、共享。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提出要加快在专利、著作权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再次重申:“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长期存在着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一旦遭受侵害,将难以恢复原状,且权利人难以证明损失数额,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应对乏力。确立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是域外法重要的发展趋势,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提高违法成本,鼓励对知识产权的尊重与保护。由此,《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专门增设条文,规定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1.以公平为原则,构建统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同属知识产权,具有同质性,共同构成知识产权法的支柱。《商标法》已经规定了恶意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按照公平原则,也应当要平等地保护同为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和著作权等权利,因此在《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等法律中也应增设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这也是这些法律修订的重要内容。
2.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
《民法典》仅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却没有规定赔偿数额方面的上限。从国外的情况看,设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大多有赔偿数额的限制,譬如美国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最为普遍的国家,对惩罚性赔偿设有具体的倍数限制。我国在民法典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有必要的,但同时规定赔偿数额的限制也是必须的,缺乏数额限制可能会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的扩大化,也会导致受害人获得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由此,2020年修订后的《专利法》第71条规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而同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新增500元的最低赔偿额,并将最高赔偿额从50万元提高到了500万元。与前述最新立法相配套,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三)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源于普通法,经由判例逐渐形成。在我国,商业秘密的性质、保护模式等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要探索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
1.明确商业秘密的性质
《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一条文明确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商业秘密的性质是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基础,明确其性质有助于发挥体系效应。商业秘密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其很难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法律只能禁止恶意地获取或泄露商业秘密,不能排除拥有同样商业秘密的人占有与行使权利。明确商业秘密的性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保护路径的选择以及后续研究具有巨大的意义。
2.制定商业秘密保护专门法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虽已初步形成,但涉及多部法律,整体而言,还存在法律体系分散不统一,相关法条和具体规定有待系统化、规范化,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有待加强等不足。虽然也可以通过修改现存法律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但是考虑到我国修法的速度以及实际修改、协调多部法律法规的困难度,更便捷且高效的方式就是制定商业秘密保护专门法。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在借鉴国外立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使商业秘密在我国得到全面和有效的保护。
(四)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虽然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的定罪标准呈逐渐下降的趋势,相应的刑罚制度严厉程度也处于世界前列,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仍比较猖獗,犯罪的组织程度较高。近年学术界有关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的研究比较零散,既有对网络著作权犯罪标准的研究,也有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不足的研究,同时也有对具体某个行为是否应当入刑的思考。总体而言,这些研究多集中于具体问题的研究。为了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构建完整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法律体系,就要统一不同法律之间的规定,实现刑法与具有刑法保护规定条款的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良好衔接。具体而言,应当正确协调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以《刑法》为主体,构建一套完整、系统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同时建立执法资源的共享机制,形成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法律为统率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合力,以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一步恶化。就此而言,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机关2020年12月所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多个条文进行了大幅的修订和补充,这也是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后首次对有关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作出较为系统的完善。
(五)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争端解决
《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提出了创造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要求,这一政策符合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的现实需求,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知识产权纠纷是一种特殊的商事纠纷,具有利益博弈的竞争性、争议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综合多种争端解决机制的“一站式”平台可以充分协调多种技术性和法律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更为高效便捷的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实现争议方的利益最大化,促进技术创新基础上的商业合作。
六、数字财产权的保护
202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强调指出:“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和安全保护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扩大基础公共信息数据有序开放,建设国家数据统一共享开放平台。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近年来,学术界针对数字资产的确权与保护一直有较为热烈的讨论,并形成不同的学术观点:一是主张赋予自然人数据防御权与企业数据财产权论,二是承认和保护数据财产权,三是主张通过既有的侵权法规则对数据损害予以救济,四是从公法的角度设计数据保护规则。为回应科技创新与进步给既有产权制度带来的冲击和挑战,为数字产业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撑,我们认为,就数字财产权这一问题,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正当性
数据是新治理和新经济的关键。在信息时代,数据资源已经成为竞争力也是生产力的重要来源,更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它与劳动、资本、土地、技术等一样,也是一类重要的生产要素。对于数据这类生产要素,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表示要“健全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因此,在数字经济时代,按贡献度分配即是公平原则在数字财产领域的具体落实和体现。此外,“人人共享”已经逐渐成为新的时代精神,数据共享可以提高社会生产力,因此《决定》明确指明要加强数据的共享。但是,由于数据资产变得越来越重要,除了权属激励外,至今为止还没有任何技术能说服不情愿的人共享数据。可见,共享的前提是数据的有效确权与合理补偿;由此,未来的研究需就政府作为数据库搭建者的权利和义务,数据共享的技术标准,数据共享的义务主体,以及共享过程中导致损害发生的法律救济等问题作出进一步回答。
(二)数据的权利属性与分配规则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十分富有前瞻性。关于数据权属和数据财产利益的分配规则需研究的问题包括:第一,清晰描述数据的投资和生产过程。数据生产区别于传统的“服务商在一端、顾客在另一端”的管道式(pipeline)法律关系,而表现为合作生产关系。第二,完善数据财产权利束理论。数据既可以表现为体现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也可以表现为加密货币、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载体,还可以表现为代表企业商业利益的数据库。由于数据在不同场景下表现出不同的利益特征,我们不能简单地说数据是财产权或者人格权的客体,而应当从全局的视角看待数据上的权利类型,承认数据上的权利是区别于传统所有权的开放权利束。第三,明确数据的分配和流转规则。根据《决定》按数据生产中的贡献度公平分配的精神,对于数据之上的多元、开放利益期待,简单依据平台协议主张归属于企业一方,或以数据与个人人格利益有关从而从道德论的角度得出该数据属于用户的结论都不够妥当。一个更好的方案是,在测量各方主体在数据财产生产活动中投入成本与所得收益的基础上,公平分配这些数据之上的各种开发和利用机会。
(三)虚拟财产的公平分配与保护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且司法实践中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快速增长,我们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及其保护规则作出富有解释力的、系统性的回应。理论上需要尽快回应的主要问题包括:第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尽管《民法总则》第127条提及了网络虚拟财产,但对其法律属性并未进一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究竟属于权利抑或利益;若属于权利,其属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抑或其他新型财产权,均有待依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类型展开进一步研究。第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确权和分配规则。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有价值的新型财产,其分配问题当是研究关注的核心要点。在不同的利益相关主体之间,如何分配网络虚拟财产,其重要性完全不亚于传统财产的公平分配问题。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害救济规则。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其当然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畴。但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传统有体物,在设计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制度上,应当充分考虑网络虚拟财产的自身属性。
(四)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与规制
《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指出:“加强信息技术领域立法,及时跟进研究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相关法律制度,抓紧补齐短板”。就此而言,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相关部门已经着手信息技术领域的立法规制工作。譬如,2019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55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回答数字货币定性与治理的问题。由于对数字货币的定性差异将导致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的不同,因此法律性质的回答是数字货币治理的基础和起点。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之争尚未有定论,主要有货币说、证券说和无形资产说。此外,为了保持我国在金融创新中的国际竞争力,未来研究有必要就数字货币的监管和治理提供法律规则上的理论和制度供给。
(五)区块链的法律规制与数字产权保护
202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加快数字化发展。发展数字经济,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加强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提升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数字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加快建立区块链的相关法律规则框架。要发挥区块链在促进数据共享、建设可信体系等方面的作用。我国政府将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突破口,并强调数字金融和数字资产交易等应用场景,这是未雨绸缪和占领数字经济制高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区块链技术标准的统一不仅仅是一国的问题,更是世界范围内的国际问题,制定区块链技术标准和法律规则还能为我国争取国际话语权,有效推进涉外法治的建设。
中共中央所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不懈追求。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对于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均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鉴于“产权”这一基本范畴的内涵与外延均十分丰富,从实践意识和问题导向出发,采纳功能主义方法论,可将产权具体解析为经营性资产产权、民生性资产产权、资源性资产产权、知识产权以及数字财产权等类型。而“公平”这一法律基本价值同样亦有多种面向与维度;产权保护问题上的公平原则,至少包含了主体之间、代际之间、历史维度和空间维度的公平价值。因此,本文认为,以公平为导向强化产权保护,应当着力构建主体公平、时间公平、空间公平的多维度、立体式的法律框架体系,准确界定产权的形式与内容,构建产权行使、流转和激励的整体性机制,从而实现对产权进行平等、公正和富有效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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