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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许可范围的认定

——(2022)最高法知民终605号

日期:2024-08-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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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品种权人原则上不能将其不享有的权利纳入许可实施范围。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并被许可重复使用以生产、繁殖另一品种繁殖材料,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侵权。品种权人无权对该销售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主张权利。


【关键词】


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许可实施范围


【基本案情】


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诉称:湖南某研究中心系品种权号为CNA20030431.3、名称为“Y58S”的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与品种权人签订合同约定,其享有涉案品种权的独占实施权。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获得“Y58S”在“Y两优808”品种商业化开发中的使用权,但该合同授权商业开发使用的地域仅限于河南省境内,后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发现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私自在安徽、湖北等地大量销售“Y两优808”种子,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安徽省、湖北省销售“Y两优808”稻种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80万元(法定赔偿金40万元,惩罚性赔偿金4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超出约定生产区域生产、繁殖“Y两优808”,属于权利用尽,不构成侵权。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认定是否侵权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品种权的独占实施权,其与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许可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Y两优808”品种的商业化开发中对“Y58S”进行独占性的商业化利用,但地域范围仅限于河南省。其后,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种子销售合同,写明该合同的实质内容不包括对商业化利用“Y58S”的授权许可,仅是关于“Y58S”种子的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Y58S”后用于制种的范围包括在江苏、广东、湖南等地生产“Y两优808”杂交组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Y两优808”种子系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制种地点为江苏省,但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在安徽省和湖北省的销售行为系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为。


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为了在湖北省和安徽省进行销售而生产“Y两优808”种子。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2万元;二、驳回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中超出许可规模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或者超出约定区域的生产、繁殖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品种权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追究该行为的侵权责任。对于仅超出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该条并未规定品种权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本案中,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Y58S”生产“Y两优808”,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害“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解释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处获得许可的内容。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和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和多份种子销售合同,对上述问题,要以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并按照双方之间多份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其含义。


结合合同目的及相关条款可以认定,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许可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Y58S”品种权的内容和范围为:在包括江苏省在内的地域内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Y两优808”种子的制种地点为江苏省,没有超出上述许可范围。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经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许可售出的“Y58S”生产得到的,并且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省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行为没有超出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范围,品种权人对于“Y58S”的经济利益在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中已经实现。


综上,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所使用的“Y58S”繁殖材料系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售出,且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获得在江苏省使用上述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许可,被诉侵权种子属于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繁殖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对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杂交种后续的销售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侵权。由于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Y58S”植物新品种权,因此其亦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