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培案】消费者后继诉讼第一案,民事诉讼垄断胜利可期!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一个案件的一审、二审两份判决书又引起关注。一审判决书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书案号为(2014)京知民初字第146号;二审判决书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判决书案号为(2016)京民终214号。
两份判决在中国裁判文书中2280余万份判决中显得很不起眼,官方未做大规模宣传,媒体也极少见诸报端。但是,笔者认为该案应被载入反垄断史册,是《反垄断法》实施后,为数不多的由消费者提起的后继诉讼,是反垄断保护向前迈出的又一实质性步伐。
案情回顾:为数不多的间接消费者后继诉讼
田军伟,普通消费者,消费商品是雅培奶粉,消费地点为家乐福超市。
2013年2月7日,田军伟在家乐福慈云寺店购买雅培婴儿配方奶粉一件,商品号为6932904708765号,价格为261元,并取得购物小票及加盖家乐福双井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雅培与家乐福签订的合同中记载:雅培精装喜康宝婴儿配方奶粉,商品号6932904708765号,建议零售价251元。
2013年8月2日,国家发改委作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3]4号),其中记载:2011年以来,雅培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绩效考核、价格管控、销售返利等方式,对下游经营者向第三人转售乳粉的价格进行固定。在雅培公司对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的附件中,设置了对经销商进行考核的KPI体系,以此确定经销商的返利,并将价格管理作为其中一项指标,要求经销商按照公司规定的不同渠道价格出货……还对“跨区冲货”和“内部低价出货”行为进行处罚……。国家发改委认为,雅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雅培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依法进行了处罚。
田军伟认为,国家发改委的处罚决定表明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通过非法的价格垄断协议,迫使原告以不公平的高价购得雅培公司生产的雅培婴儿配方奶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即使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不受雅培公司约束,但雅培公司对其他渠道的价格管控导致家乐福双井店的定价高于市场充分竞争时的定价,消费者被迫支出更多费用,雅培公司应当基于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雅培和家乐福两被告赔偿原告10.44元,承担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被告雅培公司辩称,家乐福双井店执行雅培公司与北京家乐福之间的合同,该合同不存在固定转售价格的情形,没有原告主张的价格管控,销售返利等行为;雅培公司与北京家乐福的合同与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之间没有关联关系。
被告家乐福双井店答辩称,国家发改委处罚决定针对的是雅培公司,与北京家乐福无关,北京家乐福与雅培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及附件由北京家乐福提供,其中不包括垄断协议;涉案产品的价格是由北京家乐福自主决定,与雅培公司无关,小票显示价格为261元,建议零售价是251元,不存在固定商品价格的行为。
本案并非首起反垄断后继诉讼(即在执法机构认定并处罚某一垄断行为之后,再由利益相关人向法院针对垄断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确是目前国内为数不多的由消费者提起的后继诉讼【来源于《反垄断实务评论》】。
法院判决:虽驳回诉求但不排除消费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田军伟实际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家乐福慈云寺店,但是购物发票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家乐福双井店提供加盖有其税务专用章的发票,即应认为其对外表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过,田军伟并未举证证明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之间的《商品合同》中存在固定转售价格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雅培公司与家乐福双井店之间存在垄断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反垄断法》没有排除间接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资格。但是,在《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雅培公司存在垄断行为,该垄断行为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田军伟仍然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与雅培公司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田军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雅培公司的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了田军伟的全部诉讼请求。田军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田军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透视:证据规则不变 反垄断民事诉讼举步维艰
2013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外宣布,对三星、LG、奇美、友达、中华映管以及瀚宇彩晶等6家液晶面板企业在2001年至2006年的价格垄断行为进行处罚,罚单总额达3.53亿元。
2013年8月,国家发改委向奶粉企业举起了反垄断大刀,合生元、美赞臣、多美滋等多家知名奶粉企业收到了6.68亿元的中国反垄断史上最大罚单。
2014年9月,湖北省物价局认定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部分奥迪经销商在湖北省内实施价格垄断行为,构成反垄断,罚款2.4858亿元。
2015年4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要求,江苏省物价局对奔驰汽车的垄断行为,依法处罚3.5亿元,对部分经销商罚款786.9万元。
…………
2016年1月,国家发改委认定重庆青阳及其关联销售企业重庆大同在医药别嘌醇片中存在垄断行为,罚款180.52万元。
从上不难发现,对于垄断行为的规制,在我国向来都是以行政主导,司法规制为辅,这从《反垄断法》的制定时间及其内容中不难看出。国家发改委中专有一部门为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该局的工作职责共有十一项,其中在第(五)中明确职责为:负责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调查、认定和处理重大的价格垄断行为和案件。所以看起来,反垄断从来都不是消费者个人的事情。
与国外反垄断执法部门不同,国家发改委认定某企业存在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后,资金往往不会直接补偿因垄断行为而受损的消费者。这也受到了媒体的诟病。而这也促使了消费者只能采用民事诉讼救济。
司法部门也准确认识到了这一点。“垄断行为表面上看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但竞争对手的损害仍会通过各种途径最终落到消费者的头上,而且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往往比竞争对手更大,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置之不理,则会极大地挫伤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造成市场需求不足,反过来限制生产的发展,从而影响整个经济的发展。”【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为此,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此,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排除消费者个人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
2011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可以作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只要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人,均可以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其他限制,在理论上,包括直接和间接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具有原告资格。
法院在判决中也支持了这一观点。(2014)京知民初字第146号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其中也没有排除间接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资格。
但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作为原告往往面临取证困难、缺乏必要专业知识等难题。为此,相关司法解释对后继诉讼做了明确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赋予间接受害人尤其是消费者以原告资格,可以提高垄断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性,但是却并不意味着消费者能够及时制止垄断行为,能够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获胜,并最终获得赔偿救济。
数据显示,从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到2010年6月,法院共受理反垄断诉讼案件11例,其中行政诉讼1例,民事诉讼10例。但原告全部败诉。最高法知识产权庭审判长郃中林法官就指出,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难以证明相关市场、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被告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这其中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2009年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涉嫌垄断案。结果,人人信息公司无法证明百度的市场支配地位是被驳回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因。“作为原告,人人信息公司无法获得百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客观数据,是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来源于《中国经营报》】
具体到田军伟诉雅培、家乐福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田军伟提交的《处罚决定书》能够初步证明雅培公司与其下游经营者在向第三人转售乳粉时存在对价格进行固定的纵向垄断协议,但因该《处罚决定书》中除雅培公司外,并未明确纵向垄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何主体,为此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当然存在纵向垄断协议。同时,雅培公司及家乐福双井店分别提供了内容相同的《商品合同》及附件,其中并未存在涉及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条款,从而导致排除、限制竞争,影响在完全、公开竞争市场中商品的定价机制,致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虽然田军伟提出《商品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北京家乐福公司与雅培公司实际发生交易行为的日期,该行为显然是在故意隐瞒双方此前的合同,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未排除合同相对方通过书面合同对此前行为进行约定的情形,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田军伟对《商品合同》的意见并不能排除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为此二审法院对田军伟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因此,在《处罚决定书》并未明确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存在纵向垄断协议,且家乐福双井店和雅培公司均提交了并未涉及垄断协议内容的《商品合同》的情况下,田军伟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对其有关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之间存在垄断协议的主张进行举证,在田军伟无法证明所主张事实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无论胜败,田军伟已经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代表广大消费者向前走了一步,而随着败诉的到来,又多了一份宝贵的可供全社会借鉴的经验,消费者起诉企业垄断行为获胜已经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