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唯品会发布声明指责天猫滥用垄断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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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天猫 也发布了一则回应《天猫对“碰瓷式竞争”的声明》。声明认为“某些电商公司”遇到竞争就把“二选一”当做有效的碰瓷手段,对公众、市场甚至主管部门进行误导、混淆和情绪煽动。天猫表示,自主选择是企业的天然权利,是商家对平台的选择,而不是天猫的选择。而某些电商平台打着平台的名义做着假平台的事,锁定商家后台直接改动商家商品价格、越过商家改动商家库存等行为是扼杀品牌的主权。
电商平台争得不亦乐乎,而声明中提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利用市场垄断地位”等表述,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于“二选一”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014年的“360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即“3Q大战”)是一起典型案例。本案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的经典判决,可在这起事件中作为参考。
2012年11月,奇虎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控腾讯公司滥用其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索赔1.5亿元。
2013年3月28日,广东高院一审判决,腾讯不构成垄断,奇虎承担诉讼费79万元。这是国内首个在即时通讯领域对垄断行为作出认定的判决。
2014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奇虎360诉腾讯公司垄断案进行终审宣判,认定QQ软件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驳回奇虎360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按照京东和唯品会的描述,天猫的行为可能与第(四)项有关。
要评价天猫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首先要认定相关市场。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3Q”大战案中,最高院将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细化为了9个具体问题。相关市场的认定需要考虑商品市场、地域范围以及时间因素,时间因素还要考虑发展现状和未来一般趋势。
其次,要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3Q”大战案件中,虽然腾讯在个人电脑端还是在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超过80%,但仍需考虑其他因素。最高院在该案中考虑的因素有:竞争状况、控制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交易依赖程度、市场进入难度以及“2选1”行为。
再次是有关滥用行为,主要关注市场竞争机制而非个别经营者利益。在“3Q大战”案件中,最高院讨论了“2选1”是否构成限制交易,认为腾讯排除、限制竞争的动机不明显,实施“产品不兼容”行为活跃了即时通信市场竞争,对安全软件市场造成的影响也极其微弱。最高院还讨论了打包安装是否构成搭售。最终认定腾讯公司没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此次电商平台的互掐,也许是积怨已久的发泄,也许是宣传竞争的策略。但如果要走法律途径这一步,就有待法院对相关问题的仔细审查。我们会关注事件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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