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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联营”横向垄断协议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4-09-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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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开鸿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得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所(普通合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双庆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双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普通合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华田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名盛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航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东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洲际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金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台州市路桥开鸿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得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台州市路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所、台州市双庆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双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台州华田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台州市名盛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航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东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中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洲际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金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十三家被上诉人以下统称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和吉利公司、承融公司以下统称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以及原审第三人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吉利公司、承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永初、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被上诉人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原审第三人浙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利公司、承融公司上诉请求:判决《路桥区驾校合作联营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第三条第2款)无效,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提出的固定价格协议豁免理由不能成立;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和统一收费价格条款相互结合,一同发挥着控制价格、统一收费的目的和作用。(二)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固定价格收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1.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固定价格中统一收取的650元(850元扣除办卡费的200元)提高了经营效率、增进了各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或者驾培单位)之间的竞争。2.浙东公司代收的650元费用实质上是对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经营利润的提前锁定,该十五家单位通过浙东公司返还650元费用而产生经营效益。


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中联营公司(即浙东公司)并非为实施垄断而成立,而是出于整顿行业恶性竞争、驾培市场行业乱象、方便学员报名和提升经济效率之目的,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引导和要求下成立。该模式借鉴了浙江省台州市其他区县类似模式的成功实践,有利于实现安全第一、便民利民的目标。(二)联营协议中的股本结构条款不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也未实际实施,不可能与其他条款相结合发挥控制价格的作用,且合同具有可分性,在废除其他条款并积极整改后,股本结构条款的有效性不受影响。(三)联营公司收取的650元不属于联营协议内容,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关于650元不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的上诉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四)原审法院对联营公司收取的650元适用豁免并无不当。联营公司收费模式有利于发挥监管效应、提高服务质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也有利于各驾培单位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服务规格和标准、实现专业化分工、提高中小经营者效率。联营公司收取650元费用不会造成严重的排除和限制竞争后果,能够改善驾培行业本身存在的过度竞争现状,提升服务质量并将利益分享给消费者。(五)吉利公司、承融公司系为单方面撕毁联营协议而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才是联营协议的主要推行者,其恶意诉讼及举报系为实现违约退出联营模式的不正当目的。综上所述,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吉利公司、承融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东公司述称:其同意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的答辩意见。


吉利公司、承融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联营协议及《路桥区驾校自律公约》(以下简称自律公约)无效;(二)诉讼费用由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于2018年9月27日共同组建浙东公司,股东由台州市路桥区全区15家驾校(即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组成,每家驾校各出资1000元,各占浙东公司6.66%的股份。全体驾校成员签署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约定驾校统一收费。浙东公司成立后,打破了原有驾校各负盈亏、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培训学员按照自律公约缴纳驾校培训费,另外由浙东公司统一收取850元(含200元制卡费)。台州市路桥区全区经审批可从事驾驶培训服务的机构共15家,全体驾校成员进行横向的行业联合,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经营。


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在原审中共同辩称:(一)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吉利公司、承融公司系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署联营协议,该两公司是联营协议的主要推动者和实施者,也未因联营协议而遭受损失,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退出联营公司。(二)联营协议不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不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联营协议是在主管部门的推动和主导下签订的,各缔约方无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主观意图;本案相关市场为台州市驾驶培训服务市场,联营协议的缔约方仅为相关市场众多驾校的一部分,不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能力;联营协议项下所组建的联营公司是驾驶培训辅助类服务机构,事实上并没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三)整体上,联营协议有利于降低成本、增进效率、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四)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所争议的部分条款与联营协议无关,该类条款不具有垄断性质,也并未在实践中严格实施。自律公约并不能成为本案的审理范围,确认其无效的诉请属于独立诉请,本案中对两份协议效力无法一并审理;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关于联营协议的相关条款涉嫌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分割市场的主张并不成立。吉利公司、承融公司仅对联营协议部分条款存在争议,其请求确认联营协议全部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浙东公司在原审中述称:其支持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的答辩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签订情况


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均系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的驾驶培训机构,该十五家单位于2018年9月27日共同签订联营协议。


联营协议第一条明确:为进一步规范台州市路桥区范围内的各驾校之间的有序发展、防止恶性竞争,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由各驾校共同出资组建新的驾培服务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并由该公司对路桥区范围内的驾培行业进行统一收费、管理及分配,参与合作的驾校各自原工商登记保持不变。


联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成立联营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各驾校之间的有序发展、防止恶性竞争,本着加强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整个路桥区驾培服务行业共同发展。


联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注册资金与股本结构,主要内容包括:联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万元,参与签订该协议的15家驾校各出资1000元;各股东还须向联营公司缴纳诚信保证金10万元。


联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联营公司的管理范围,主要内容包括:1.联营公司统一办理学员的学员卡。对于统一制卡、科目一至科目四(统一到联营公司)、面签,各驾校收费标准统一;联营公司根据各驾校的收费回单制卡;收费价格由联营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由联营公司为学员提供报名、体检、银行缴费一站式服务。2.参加该协议的各驾校原有名下车辆权属登记以签订该协议之日为准,该协议生效后,不得擅自变化;若因驾校发展确需增加或有必要减少登记车辆的,须由联营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原则上每家驾校在主管部门的允许下每年仅允许增一次,每次5辆或不超过原驾校车辆数的10%。3.各驾校的教练员进出机制需双方新老校长一致同意,转进方在转进之前先与转出方协商教练在原驾校的人事关系是否全部理清。4.对价格多少及分配形式,另外签订协议。


联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内容包括:从签订该协议并取得新公司营业执照之日起,驾培方面的新项目,均由联营公司的股东(即15家驾校)一起承办。


联营协议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主要内容包括:任何一方不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由违约方向联营公司支付双倍出资额作为违约金;参加签订该协议的各驾校不得未通过联营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价招生,对台州市路桥区驾培行业造成不良冲击;如一旦发现有驾校私自进行上述违约操作,联营公司可按每私自招生一人罚2万元标准,对违规驾校进行处罚,1万元给举报人,1万元给受损失的驾校;为体现公平自由的原则,该次组建是自愿的,如有不愿意进入此次组建中的驾校,以后想重新加入,需付联营公司在前期投入的工费、场地费、设备费、办公费等(按每家驾校10万元计算),且2018年、2019年分别按每月百分之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新驾校加盟费为15万元。


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在签订联营协议的同日,又根据台州市路桥区驾培行业费率保底实施办法内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自律公约。该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包括:1.驾校学费收费4320元;2.驾校返还教练员工资2520元;3.驾校不得给教练员办理车辆维修、油卡、社保、旅游等;4.对于一年二次的中国传统节日,给教练员的福利,不得超过500元,各驾校不得变相给教练员任何(其他)额外补贴与奖励;5.各驾校的教练员进出需双方校长同意,转进方在转进之前先与转出方协商教练在原驾校的关系是否全部理清;6.驾校校长及股东等工作人员不能因为亲朋好友报名等原因降价;7.各驾校为维护学员利益,对教练员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需一致;8.各教练员自买车辆,挂靠驾校,由挂靠驾校负全责,也必须遵守该自律公约;9.各驾校交纳承诺诚信金10万元,自签字盖章后3日内汇入指定的(联营公司)账户;10.各驾校都具有遵守自律公约与监督检查行业自律的义务和责任,对发现变相降价行为,具有向联营公司举报的权利和义务;11.如有驾校违反以上承诺,一经查实,承诺诚信金不得返还;驾校被扣除诚信金后,需重新交纳诚信金;12.鼓励对违反自律公约的驾校进行举报,举报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奖励1万元;13.联营公司在接到驾校变相降价的举报后,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有认真调查取证的义务,经各方同意,在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取证、财务审计;14.在取证难、证据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召开联营公司全体会议,对事实与依据进行会议讨论表决,被举报的驾校有充分申辩的权利;15.对驾校违反自律公约擅自降价的确认,经过充分申辩与质证,由参加会议全体驾校的三分之二投票表决决定。


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之前,均是自主收费。各方共同组建浙东公司(即上述联营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5万元,股东由台州市路桥区全区15家驾校组成,每1家驾校成员各出资1000元,各占浙东公司6.66%的股份。


2018年11月起,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制卡、理论学习培训、模拟器学习培训等,均由浙东公司统一在同一现场(台州市峰江客运站浙东公司内)处理。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在同一现场均设置挂牌收费台,各自向学员收取服务费3670元,存入各驾培单位自己的账户;学员还需为统一辅助性服务向浙东公司缴纳服务费850元(含制卡费200元),上述服务费合计4320元(不含制卡费200元)。另外,280元科目一考试费由学员自行交入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账户。2019年4月之后,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各自收费在3670元上下小幅度浮动。吉利公司、承融公司陈述浙东公司股东会当时曾讨论为了避免违规而约定各驾校以3670元为基准在上下40元区间内有规律地浮动收费。


2019年6月21日,浙东公司作出《处理意见书》载明,对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反映得胜公司违规聘用原由其他驾培单位聘用的三名教练违反联营协议一事,经调查后认为得胜公司对上述教练的聘用符合相关规定,浙东公司鼓励教练员在各驾校之间正常流动。此后,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实际退出联营公司经营管理与服务,开始自主收费,仍基本延续原收费模式。


2019年12月27日,浙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学员与驾培单位签订培训服务合同,相应培训服务价格由各驾培单位自主决定;教练员与驾培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者教练车辆经营合同,相关报酬、保险、奖金、福利、补贴、奖励等由教练员与驾培单位自主协商。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未参加该股东会决议。会后,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恢复自主定价。


(二)相关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市场的竞争情况


浙江省台州市包括椒江、黄岩、路桥3个区,临海、温岭、玉环3个县级市和天台、仙居、三门3个县。在地理位置上,路桥与椒江、黄岩、温岭三个区县之间彼此紧邻(如本判决书附件台州市地图所示)。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者需要具有有关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人员和教练车辆,并在当地运管、车管部门登记备案。在台州市路桥区,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是当地全部在册的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者。


据台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局2018年7月5日发布的政务公开信息《台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投资预警公告》显示,截至2018年5月31日,台州市共有驾培机构125家(不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机构1家),其中市级1家、椒江区19家、路桥区15家、黄岩区11家、临海市22家、温岭市17家、玉环市12家、天台县9家、仙居县13家、三门县6家,数量居浙江省前列。台州市在册教练车5908辆,教练员7589名。


2020年10月,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提供数据反映当月台州全市驾校总数119家,具体包括路桥区15家、椒江区17家、黄岩区11家、温岭市17家;全市驾校教练车总数5158辆,具体包括路桥区655辆、椒江区763辆、黄岩区491辆、温岭市867辆。


据台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局2018年7月5日发布的政务公开信息《台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投资预警公告》显示,当地市场驾培机构产能过剩,按每辆在册教练车年培训率60人计算,实际在教教练车约为5000多辆,教练车使用率为87%。根据台州市2012年至2017年的学员报名情况来看,市场需求基本稳定,报名人数增速逐渐放缓,2018年开始月报名量大幅下降。台州市青年人口、外来人口数量的减少导致驾培需求总量减少。据统计,台州市常住人口约600万人,其中18至22周岁不到10%,台州市外来人口数量呈逐年递减趋势,2016年为185.94万人,2017年为180.34万人,随着外来人口流动性增强,外来人口红利丧失,驾驶学习人口刚性需求不足。


就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市场而言,其服务的对象是通过当地车管所机动车考试而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需求的消费者;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并无对象地域限制。由于人口流动,台州市路桥区内相当一部分消费者是非路桥区户籍人口。


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接受的学员共计8183名。其中户籍所在地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的学员(即居民身份证号前6位为331004的居民)2251名,占该区总学员数量的27.496%。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大致流程如下:1.体检:学员到具有驾驶员资格体检的医院自行体检,体检合格者可以报考驾驶员资格考试。2.报名:选择驾校报名考试。报名材料包括身份证、居住证及体检报告。驾校代表学员到车管所注册。3.缴费:与驾校签订合同后,缴费。缴费时,注意合同条款中收费的项目。4.交通规则学习:学习科目一的理论知识,并参加上机模拟考试。5.科目一:参加科目一考试。科目一考试采取计算机考试。6.科目二:科目二包括倒桩考试和场地(五选五)考试。7.科目三:路考,在自检模拟场地或者公路进行考试。8.科目四理论考:路考通过后,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理论考试。9.领驾驶证:所有考试合格者,在科目三结束后2周之内,可以领取驾驶证。在上述流程中,消费者在一段时间内须多次到培训场所学习相关知识,接受实际操作培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依次为: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是否已经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涉案协议是否具有垄断协议豁免情形。


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是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的签约方,也是对该两份合同产生争议的经营者,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六种垄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原则上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可以直接认定该协议具有横向垄断协议属性。


本案中,联营协议、自律公约中的部分条款均有固定驾校收费价格的内容,如联营协议明确约定各驾校收费标准统一、收费价格由浙东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自律公约明确“驾校学费收费4320元”,并且联营协议和自律公约均约定各驾培单位不得擅自降价,还约定了违约罚款措施。上述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内容的协议条款显属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驾校支付教练员的工资、福利属于提供驾驶培训的必要成本,联营协议、自律公约中部分条款对教练员工资和福利的固定属于通过横向协议固定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而成本与价格具有高度的正相关关系,固定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会极大地影响同一市场横向经营者之间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结合上述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的条款,两者相结合更加剧了反竞争效果。


联营协议以及自律公约中部分条款均限制了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对驾驶培训机构而言,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是其必不可少的生产资料及劳动者,单位时间内教练车辆及教练员的劳动生产效率是有限的,而通过限制生产资料及劳动者的规模会直接产生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规模的效果,故限制教练车辆及教练员的流动,亦会产生限制驾驶培训服务数量规模的后果。本案中“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的协议约定,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产销量的横向垄断协议。


联营协议明确约定当地驾驶培训市场的未来新项目均由15家驾校(即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一起承办。该约定指向的是与当时服务市场相关的未来新项目即未来市场,未来市场亦属于整体市场的一部分,当此约定生效后,会对当下市场竞争产生影响,降低现有市场内的相关竞争者及潜在竞争者对未来商品或服务市场需求的研发、投资等投入意愿,同样限制了该区域的竞争自由。上述约定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关于约定联营企业股东进出的其他条款并不具有明显分割市场的属性。


基于本身违法原则,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可以直接认定该协议具有横向垄断协议属性,并不必然需要作合理性分析以评价其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而且本案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需对损害后果作定量分析。故在本案中,对经营者是否实际实施了相关横向垄断协议,仅作事实判断,以便于进一步评价其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以及是否符合豁免情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具有专业性,从需求替代角度,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对应的辅助消费者通过机动车驾驶法定考试,无其他可替代服务,除非消费者自学直考,故相关商品市场应确定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市场。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并无对象地域限制,但消费者会就近选择合适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从需求及供给替代两方面,相关地域市场可确定为以台州市路桥区为中心区域包括周边相邻椒江区、黄岩区、温岭市较近区域。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以台州市路桥区为中心区域包括周边相邻椒江区、黄岩区,温岭市较近区域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市场。各方当事人均未在原审法院指定及延长的期限内完整提供指定月份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联营协议、自律公约中固定价格的协议在2018年11月之后在上述相关市场得到实施。


关于限制产销量的协议即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的约定,浙东公司2019年6月21日的《处理意见书》反映了得胜公司在联营协议之后有三位教练的聘用流动,并且浙东公司鼓励教练员在各驾校之间正常流动,据此可以认定关于限制教练员流动的约定并未履行,而限制教练车辆的约定实际得到履行,各方当事人教练车辆未发生变化。关于划分市场,因对象是未来市场,尚未有新项目出现,故没有直接实施。


关于固定价格横向垄断协议的豁免评价,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通过协议约定,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制卡、理论学习培训、模拟器学习培训等)均由联营公司(即浙东公司)统一在同一现场处理。此举确可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以及统一服务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对应负责统一事务的浙东公司所收取的服务费850元(含制卡费200元)显然具有合理合法的理由,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故固定价格协议中的统一收费4320元中的浙东公司辅助性服务费用850元可依法豁免。固定价格协议中的统一收费4320元中的各驾培单位收取3670元,不能依法豁免。


关于限制产销量横向垄断协议的豁免评价,本案中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的约定,实质是限制劳动者及生产资料的规模,从而产生限制产销量的反竞争后果,虽然双方均属于中小经营者,但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并不会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或者标准,也不会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相反限制劳动者及生产资料的规模变化会直接导致经营者囿于当时的经营状况,而不能灵活地根据市场信号作出相应调整,故不利于竞争,也不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关于分割市场横向垄断协议的豁免评价,联营协议明确约定当地驾驶培训市场的未来新项目由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一起承办。该约定属于笼统概括的约定,并不限于浙东公司统一提供辅助性服务,还包括其他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亦不应依法豁免。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浙02知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路桥区驾校合作联营协议》及《路桥区驾校自律公约》涉案条款构成固定价格、限制商品产销量、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相关条款属无效;二、驳回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台州市路桥开鸿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得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所、台州市双庆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双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台州华田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台州市名盛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航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东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中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洲际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金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吉利公司、承融公司补充提供了以下5组证据:1.浙东公司2019年2月15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19年6月21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标题为“路桥驾培行业费率保底实施”的打印文本(无签章);3.浙东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4.浙东公司办公现场照片;5.自律公约部分条款。东港公司等十三家驾培单位补充提供了以下6组证据:1.台州市路桥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路运罚决字(2017)第3310045117100069号处罚记录、投诉单;2.浙东公司章程;3.《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4.《台州市公安局、台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加强驾驶员培训源头治理工作的通知》;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6.另案起诉状等。


经质证,对于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浙东公司认可其中证据1、3、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否认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提供的上述证据,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对其中证据1中的处罚记录和证据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浙东公司认可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核,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


1.对于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提供的证据


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对其上述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但结合东港公司、浙东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可确认其中证据1、3、4的真实性,但证据1涉及摩托车培训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中未记载浙东公司统一收取每名学员850元服务费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收费的后续流向;证据4为浙东公司办公现场照片,照片反映的内容无法达到吉利公司、承融公司所称证明目的,该3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因没有任何人签章而来源不明,证据5与自律公约内容不符,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


2.对于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提供的证据


结合吉利公司、承融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其中证据1中处罚记录和证据2、3、5、6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证据1中除处罚记录之外的证据为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自制的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公开可查询的行政部门通知及媒体新闻报道,反映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的社会背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浙东公司在同一场所统一提供报名、体检、制卡、理论学习培训、模拟器学习培训服务以及2019年12月27日浙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后东港公司等恢复自主定价、学员数量、浙东公司统一收取费用(每人850元)的用途等事实提出异议;东港公司等十三家驾培单位、浙东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浙东公司股东由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组成、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自2019年6月21日后仍基本延续原收费模式等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浙东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由12名自然人股东构成,在联营协议股本结构条款(第三条第2款)中记载的出资主体(股东)为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该十五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在浙东公司成立时均由前述12名自然人股东担任。上述其他争议事实均系原审法院对各方提供证据的客观叙述,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内容的叙述以及具体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和浙东公司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浙东公司章程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同日浙东公司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浙东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该章程第七条载明了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一共由12名股东构成,其中股东王某某、陈某某等10位股东各出资1000元,蒋某某出资2000元,罗某某出资3000元。该章程第二十条载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相关事宜。联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参加该协议的主体为台州市路桥区范围内的既有十五家驾培单位(即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每家驾培单位均以现金1000元出资,在新设公司(浙东公司)中占有6.66%的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浙东公司统一收取服务费的横向垄断协议能否依法予以豁免;(二)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第三条第2款)是否应当认定无效。


(一)关于浙东公司统一收取服务费的横向垄断协议能否依法予以豁免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固定价格、限制商品产销量、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和浙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进一步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重点审理浙东公司统一收取服务费(每人850元)是否可依法予以豁免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采取一般禁止和特殊豁免相结合的规制方式。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认定被诉垄断协议行为是否应当适用豁免时,首先应当界定被诉行为的具体内容,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行为,然后认定被诉行为实施主体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该行为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在具体认定时,如果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等,落入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范围,经营者欲以有关协议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主张豁免,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三项重要事实:第一,有关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第二,有关协议为实现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所必需,因而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第三,有关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对于上述三项重要事实,经营者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项下所指积极的竞争效果或经济社会效果,且该效果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能仅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具体就本案中东港公司等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所援引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豁免情形而言,首先,该经营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例如达成固定价格等垄断协议之前与之后相关市场的服务质量、驾驶培训成本、驾驶培训效率情况等),以对比说明其通过统一服务规范、标准或者实现专业化分工等手段,切实达到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增进效率的实际效果;其次,该经营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实现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所必需,且并未严重限制台州市路桥区为中心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市场的竞争;最后,该经营者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例如垄断协议达成之前与之后消费者交费标准、参加培训服务的成本以及便利程度等)证明消费者确实从中受益。就本案中东港公司等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所援引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豁免情形而言,该经营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中小企业相对于某些大企业处于弱势,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其签订垄断协议增强了中小企业的竞争力,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同时,该经营者也应当举证证明消费者从中受益的情况。


本案中,浙东公司统一向消费者(驾驶学员)收取的850元服务费中包括制卡费200元,余下650元对应的服务包括统一为驾驶学员提供报名、体检、理论学习培训以及模拟器学习培训等。在浙东公司成立前,上述费用均由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自行收取。浙东公司统一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实质性地将上述服务价格予以固定,该部分服务费与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自行收取的费用共同构成本案中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根据其性质和一般市场规律,该类横向垄断协议一般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东港公司等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豁免主张,如上所述,其应当提供证据具体证明该横向垄断协议所产生的积极效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浙东公司成立前,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在学员报名、体检、理论学习等服务项目中收费的具体价格,未提供证据证明浙东公司成立后其统一提供服务的行为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实际降低了成本并提高了服务质量、增进了效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浙东公司固定收取的850元费用相比此前各驾校在相关服务项目上自行收取的费用更为低廉。因此,根据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浙东公司针对统一提供的辅助性服务固定收取850元费用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事实上,如果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继续通过浙东公司统一提供辅助性服务、固定收取部分费用,并维持联营协议中关于其他驾培单位后续加入浙东公司联营经营模式需交纳加盟费的机制,则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实质性地削弱了该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之间的竞争以及其与未来潜在的相关市场进入者之间的竞争,继续维持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原审法院在经营者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支持其豁免主张情况下,主要根据一般经验推定浙东公司统一提供服务将带来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增进效率以及减少消费者的交通成本和有利于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效果,直接认定该项统一收费符合垄断协议豁免情形,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关于经营者应当证明垄断协议豁免情形及条件的规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第三条第2款)是否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宗旨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地讲,反垄断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为消费者提供价廉物美的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获得福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因为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则上应当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2020年修正)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原审法院认定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固定收费3670元、限制15家驾培单位之间教练车辆及教练人员流动等条款属于法律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并认定相关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就浙东公司统一向消费者收取850元服务费,东港公司等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豁免主张不能成立,联营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因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条法律规定意味着,如果合同内容可分且相互不影响的,合同部分无效不导致其他部分无效;如果合同无效部分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应无效。合同内容可分一般是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够使一项可以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且不与当事人的行为意图或者目的相悖。同时,判断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时,还应该考虑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的需要,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首先,综观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的动因、目的、主要内容和实际履行等情况,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并无独立有效的意义和价值。该十五家驾培单位本为处于激烈竞争中的经营者,其以“防止恶性竞争”等为由,共同协商设立联营公司固定价格、限制数量等,其行为的实质和目的主要在于合谋排除、限制竞争(即进行横向垄断);而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在联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各自出资共同设立联营公司,是其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实现市场垄断目的的主要手段。从浙东公司作为联营公司根据联营协议所承担的管理职能、设立后实际从事的业务看,其是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中枢和关键环节,除此之外,难以看出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的约定在协议各方(即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之间还有其他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其次,为预防和制止涉案垄断行为之目的,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亦应认定无效。如果认定联营协议第三条仍然有效而继续约束各方,则实际上为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保留了信息沟通、协调一致行动的渠道,存在未来再次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和可能,不利于预防和制止涉案垄断行为。故联营协议第三条是与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密不可分而无独立存在意义的条款。为消除有关经营者再次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联营协议第三条应当随同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一并认定无效。


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和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的约定基本上构成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的主要内容乃至全部内容,认定上述条款均无效即相当于认定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尽管吉利公司和承融公司在本案上诉中主要请求本院确认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第三条第2款)无效,但其是在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相关条款无效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该上诉请求得以确认的结果也相当于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同时考虑到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及其相关条款效力的认定涉及以不特定消费者利益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且合同效力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处理的范畴而不必囿于当事人请求,故本院直接判决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综上所述,吉利公司、承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相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33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涉案《路桥区驾校合作联营协议》及《路桥区驾校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共计160元),由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台州市路桥开鸿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得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所、台州市双庆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双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台州华田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台州市名盛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航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东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中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洲际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金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薛 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吴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