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经销合同书》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海天汽配城东区26栋138号。
法定代表人:杨雄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雄杰,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001号12幢10层。
法定代表人:禹炳一,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利华,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审被告:周厚杰,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杨雄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原审被告周利华、周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公司及杨雄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泰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光明公司与韩泰公司是代理商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不是单一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忽略《特约经销合同书》中韩泰公司对光明公司的管控手段,在韩泰公司制作的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与产品单价和总价之间的关系约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将情况通报中的奖励金包含在产品单价和总价款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情况通报是对售后折扣的确认,并无现金给付,韩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光明公司给付过1,200余万元的销售奖励金。合同中对产生的承兑贴息扣除有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贴息的情况,故不应由光明公司承担。如需承担违约责任,光明公司仅同意承担已经产生的律师费及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的违约金。三、《特约经销合同书》是格式合同,是韩泰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光明公司的利益,通过剥夺对方权利而增加自己的权利,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杨雄杰是2012年《特约经销合同书》的担保人,只有在主合同纠纷中,光明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后,才涉及到杨雄杰的担保责任。在本案纠纷中,杨雄杰同意光明公司的上诉意见,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韩泰公司辩称,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和主导地位,《特约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光明公司与杨雄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利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韩泰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2、光明公司支付货款3,615,664.91元;3、光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15,664.91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光明公司支付律师费111,681元;5、杨雄杰、周利华、周厚杰对光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杨雄杰以其名下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1-3层,XX号1层,XX号1-3层房产对光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韩泰公司撤回对周厚杰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9日,韩泰公司与光明公司、杨雄杰、周利华之间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韩泰公司、乙方为光明公司;乙方负责销售甲方生产或提供的产品;本合同从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间双方对本合同不作修改和变动,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合同没有异议的,应当继续顺延执行本合同,如果一方书面提出对本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和修改的,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以备忘录的方式确认权利和义务,重新签订的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重签订的合同不能覆盖和取代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经销合同的有效期为乙方支付完毕甲方的全部款项时为止,不受合同的限制,本经销合同的有效期为乙方支付完毕甲方的全部款项时为止,不受合同期的限制;甲、乙双方经相互协商确定本合同期内的销售目标;除甲方书面同意给予一定账期外,乙方应当在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所有货款均应以现金、电汇、本票、银行汇票、贷记凭证或支票支付;甲方可在每月及季度结算或在本协议终止(包括协议有效期届满、协议解除等情况)或在其他需要时间与乙方进行对账,乙方应在收到对账函后三日内加盖公章并将原件送达至甲方,逾期视为确认甲方对账函,乙方应于确认对账函后三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双方货款支付为滚动结算,即支付金额必须先结算之前未清偿的货款,以对账单确认债权金额;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回款期限内(如上述回款期限约定晚于合作期间最后发货日期,则甲方有权选择以最后发货日期为回款期限)付清货款,若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每日需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发生违约事项后,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交通费、律师费用、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工商机关的查档费用、变卖费用和诉讼费用;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以书面信函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时,乙方丧失甲方给予的包括销售奖励金在内的所有权利并不得要求任何赔偿,乙方及其担保人应立即向甲方付清包括往来账款在内的一切债务:1.乙方拖欠甲方货款超过三十天时;2.乙方违反了本合同所规定的任何条款时;3.乙方有损害甲方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或有此倾向时;乙方有损害甲方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或有此倾向时;4.乙方由于破产或被法院等政府机关强制解散等原因而无法行使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时;5.其他商业惯例上述承认的严重违反信义的行为发生时;本合同的包含以下附件,a.【20年销售区域的特别约定】,b.【20年销售目标合议书】,c.【】;等等。
诉争合同对担保也作出了约定,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乙方按照甲方认可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设立后,甲方可根据乙方提供的担保金额设定乙方的赊账额度;本合同项下的赊账是指甲方允许乙方先收取货物,并在甲方指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的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赊账额度是指甲方允许乙方赊账提货的最大货款限额;具体额度有甲方根据乙方的销售及信用其他情况可以进行月别调整,甲方对此拥有最终确定的权利;2、担保方愿以本人的全部财产为乙方如期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阴影加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所涉及以下规定全部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责任中的全部责任:1)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顺延中发生的债务;2)因本合同而引起的修改后的合同发生的债务;3)本合同终止或者届满后,甲乙续签的合同,或本合同终止或届满后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存在实际交易发生的债务;4)因上述1)、2)、3)款合同而引起其他买卖、加工、订货等合同所约定期限内,因连续商品交易而导致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5)如本合同生效前乙方欠甲方以下款项,则该款项应视为本合同担保债权范围:a.本合同生效前甲乙双方未签订其他书面买卖合同,但发生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截至本合同生效日乙方尚欠付甲方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b.本合同生效前甲乙双方已签订其他书面买卖合同,但该等书面合同因本合同生效而终止或失效的,基于该书面合同产生并截至本合同生效日乙方尚欠付甲方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6)乙方主体资格信息发生变化,主体资格消灭后发生的与该主体关联的所有债务也纳入保证人担保债务范围;7)乙方为他人欠甲方债务而提供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担保责任导致乙方对甲方承担的债务也纳入本合同保证人担保范围;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项下所涉及全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内,担保方将对乙方所欠甲方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阴影加黑);3、乙方的赊款额度由甲方每月另行指定,当超过额度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但如果超过赊账额度,甲方同意继续供货的,不能视为甲方放弃相关权利,乙方不能以未超过赊款额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4、在本合同期限内,本合同届满或协议解除后,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将全部赊欠的货款立即支付给甲方。诉争合同经韩泰公司、光明公司加盖公章,法人私章确认。另杨雄杰、周利华在担保方一栏分别签名确认。
2012年1月15日,韩泰公司与光明公司、杨雄杰之间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内容与2012年8月9日的合同,除约定“本合同自从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杨雄杰愿以本人的全部财产为乙方如期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内,杨雄杰将对乙方所欠甲方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合同的包含以下附件,a.【2012年销售区域的特别约定】,b.【2012年销售目标合议书】,c.【双方违约责任对等约定】”的手写条款外,其余的合同条款与2012年8月9日《特约经销合同书》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
又查明,杨雄杰与周利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韩泰公司与光明公司、杨雄杰、周利华之间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甲方)为杨雄杰,抵押权人(乙方)为韩泰公司,债务人(丙方)为光明公司;鉴于乙、丙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丙方在履行下列事项时导致的丙方所欠乙方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丙方如期还款:1.主合同和主合同顺延期内丙方所欠乙方的一切款项;2.主合同经乙丙双方修改后另行产生的特约经销合同;3.主合同终止或届满后,乙丙双方另行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4.因上述1、2、3款合同而引起的其他买卖、加工、订货等合同有效期内因连续发生的商品交易;5.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现甲、乙、并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合同如下:一、丙方对乙方担保的债务及清偿期限,1、丙方对乙方担保的债务为:1)乙、丙双方在主合同中发生的款项;2)因主合同而引起的修改后的合同发生的款项;3)主合同终止或届满后,乙、丙续签的合同,或主合同终止或届满后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存在实际交易发生的款项;4)因上述1)、2)、3)款合同而引起其他买卖、加工、订货等合同所约定期限内,因连续商品交易而导致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二、抵押物情况,1、本合同的抵押物为甲方依法所有并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其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即抵押物清单);2、甲、乙、丙三方商定抵押物作价3,590,000元,权利价值3,590,000元;三、抵押担保范围,丙方所欠乙方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抵押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交通费、律师费用、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工商机关的查档费用、变卖费用和诉讼费);四、抵押期限,自抵押合同登记2012年8月9日期至2017年8月9日;等等。诉争合同经韩泰公司盖章,光明公司加盖公章、法人私章,杨雄杰、周利华签名及加盖杨雄杰私章予以确认。
同日,杨雄杰将其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1层、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2-3层、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1楼门面、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2-3层、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1层、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2-3层的六套房产办理抵押手续。2015年9月21日,韩泰公司撤销对杨雄杰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2-3层房屋的抵押手续。
还查明,2015年1月31日,韩泰公司与光明公司之间再次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韩泰公司、乙方为光明公司;本合同从2015年1月日至年月日间双方一般对本合同不作修改和变动,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合同没有异议的,应当继续顺延执行本合同;如果一方书面提出对本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和修改的,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以补充合同/协议等方式确认权利和义务,重新签订的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重新签订的合同不能覆盖和取代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销售目标,1.甲、乙双方经相互协商确认本合同期内的销售目标,但甲方对于乙方的销售目标确定具有最终和调整权利;如乙方拒绝同意甲方确定的销售目标,双方无法就销售目标协商一致,应以甲方指定的目标为准;如果双方未书面订立年度销售目标,则乙方不能享受该年度甲方的销售奖励金政策,同时甲方有权在乙方销售区域增加其他特约经销商以及随时解除合同权利;乙方拒绝签订年度销售目标或者乙方未达成月度季度年度销售目标,但甲方实际仍给予乙方销售奖励的,乙方不得将此作为对甲方不利证据使用;2.当乙方不能完成其任一月度、季度或年度销售目标时,甲方有权采取直接在同一销售区域内设立两个以上的特约经销商、取消相关的销售奖励金、单方面决定终止本合同的措施;3.甲、乙双方就销售目标达成的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货款支付时间,乙方应当在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甲方给予乙方账期的,乙方应在账期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账期的,账期从甲方物流出库开票之日起算,具体分为以下两种:A、如果甲方物流系统开票日是每月的1-15日,则账期截止日为次月的15日,或者B、如果甲方物流系统开票日是每月的16-30日(或31日),则账期截止日为次月的30日(或31日);如果乙方未能在上述账期内偿还货款,则甲方享有权利包括:A.超过账期未偿还所欠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货;B.本合同签订后,如果乙方累计三次发生超过账期未偿还货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C.甲方给予乙方账期并不意味甲方要求乙方提货前付清货款权利的放弃,甲方有权随时终止给予乙方的账期,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货款核对,甲方可在每月及季度结算或在本协议终止(包括协议有效期届满、协议解除等情况)或在其他需要时间与乙方进行对账,以对账单确定欠款金额;每月甲方先将销售折价处理情况明细、发票明细等体现上月销售数据、销售奖励金金额及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乙方;经沟通确认后,甲方打印《往来账款核对函》和《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文件各一式两份盖章,快递或送给乙方,乙方盖章确认后返回一份给甲方;……《往来账款核对函》销售合计指该月销售给乙方的销售总额(即发票金额),该金额是已通过当月价格折让方式扣除奖励金后的数额;乙方应在收到对账函后三日内加盖公章并将原件送达至甲方,逾期视为确认甲方对账函;如乙方收到甲方对账单,拒绝对账或者不向甲方返还对账文件,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包括未处理的销售奖励、积分在内的一切权利或者停止发货、直至解除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贴现利息收取,如果甲方接受乙方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且对乙方的提供的承兑汇票认可,则乙方应支付甲方贴现利息;对乙方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由甲方在给予乙方的销售奖励金中进行折抵处理;如果乙方无销售奖励金供抵扣,则该部分贴现利息应视作货款,支付给甲方;销售奖励,1.为促进乙方的销售及零售网络建设,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实际,制定相关销售奖励政策,在乙方满足甲方的奖励政策时,给予乙方销售奖励金(返利)、积分等销售奖励作为促销支援;甲方对于销售奖励政策有最终解释并随时终止的权利,乙方不得提出异议;……2.销售奖励的性质为甲方给予乙方的销售支援,并非乙方销售甲方货物甲方必须支付的对价;甲方给予乙方的销售奖励只能通过乙方向后从甲方采购的货物价格中进行价格折让或者甲方提出的其他方式处理,具体出具的金额、时间安排等由甲方确定;如果销售终止(包括乙方停止向甲方购买产品、甲方停止供货以及合同解除或终止等)。则乙方剩余未处理的奖励金将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除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要求将销售奖励金和欠付甲方货款进行抵扣处理。
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其他作出了约定。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内付清货款,若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每日需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甲方给予的账期届满次日起算;如果双方对账期存在争议或者甲方取消给予乙方账期的,逾期违约金从甲方开具的发票记载的日期起算;乙方拖欠甲方货款超过三十天时,甲方有权以单方通知或者以法院诉讼等方式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或终止)及乙方停止向甲方进货时,乙方丧失甲方给予的包括销售奖励金(返利)、积分在内的所有权利并不得要求任何赔偿;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已经签订有效的《特约经销合同书》,则本合同是原合同的延续和修改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诉争合同经韩泰公司、光明公司盖章,杨雄杰签名确认。此外,合同尾部担保方一栏中有签有“周厚杰”的字样。
因周厚杰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特约经销合同书》尾部担保方一栏中“周厚杰”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18,000元。2016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6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的“周厚杰”的签名不是周厚杰本人所写。2017年3月20日,韩泰公司撤回对周厚杰的诉讼。
再查明,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4月,韩泰公司每月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PC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或《PC/LT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对货款及销售折价进行核对,并交光明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光明公司尚欠往来账款3,642,289元;销售折价合计48,764.43元,销售折价处理17,691.16元,销售折价剩余31,073.27元。
2016年11月9日,光明公司委托周利华向韩泰公司邮寄订单,要求韩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发货轮胎1,436条,且进行了公证。2016年1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6)鄂江天内证字第14993号公证书,对光明公司邮寄函件的行为进行公证。2016年11月10日,韩泰公司再次向光明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拖欠货款已超过三十天,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已经以口头等方式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现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请收到本通知后立即支付拖欠货款。
一审庭审中,光明公司对其与韩泰公司之间尚有货款3,615,664.91元未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光明公司还举证印有韩泰公司名称,或加盖韩泰公司公章销售政策的复印件,韩泰公司以缺乏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为由,对销售政策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韩泰公司对2012年1月15日《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的“本合同的包含以下附件”中光明公司手写添加部分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其应留存的合同进行比对。
韩泰公司陈述,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新增添的担保人是由光明公司提供,并由光明公司负责交于担保人签名确认的。光明公司对此当庭予以否认,韩泰公司也补充陈述并未对周厚杰是否愿意为光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亲笔签名的事实,向周厚杰本人予以核实和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光明公司提出与韩泰公司系特许经营关系,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两份)、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存在格式条款,应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辩称,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特许经营权拥有者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允许被特许经营者有偿使用其名称、商标、专有技术、产品及运作管理经营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经营模式,而本案中光明公司与韩泰公司之间无论从签订合同的名称,还是合同目的,仅涉及韩泰公司轮胎的销售买卖,并未对涉及韩泰公司的商标、商号、企业形象等知识产权的内容。
此外,《特约经销合同书》虽为韩泰公司事先草拟,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另,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与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在内容上也存在显著差异,结合光明公司曾对2012年1月15日的合同书进行过手写添加及再次签订2012年度及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等事实,均可反映出三份诉争合同书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接受、认可的意思表示,故韩泰公司与光明公司之间签订的2012年度及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内容合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光明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
2、光明公司提出韩泰公司拖延兑现支付奖励金12,086,154.15元,还少计算奖励金11,530,891.60元,及其各类折扣未在价格及发票中予以体现,对账数额有误的辩称,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合同的约定来看,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五款,“《往来账款核对函》销售合计指该月销售给乙方的销售总额(即发票金额),该金额是已通过当月价格折让方式扣除奖励金后的数额”,双方已通过书面的方式事先约定韩泰公司在向光明公司在出具发票时,发票的票面金额应扣除折让的奖励金。从每月《PC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或《PC/LT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中也可反映出如光明公司当月有进货,则有对应的销售折价处理金额;如没有进货,则销售折价处理金额为空白,与合同的约定也相互印证。第二、从交易习惯来看,每月双方具体对账时,分别通过《往来账款核对函》确认以现金方式作为货款抵扣的支援金额、通过《PC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或《PC/LT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确认销售折价处理及剩余金额,光明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从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双方通过对账确认当月抵扣货款的支援金额、通过处理剩余销售折价金额。第三、从数据的计算来看,韩泰公司每月出具的《PC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或《PC/LT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中每月销售折价合计是根据上月销售折价的剩余加上当月的奖励,扣除承兑利息、利息计算得出,而每月销售折价剩余的金额系由每月销售折价合计金额减去每月销售折价处理金额计算得出,充分体现了销售折价处理及剩余金额的计算依据、方式。第四、从相关数据的字面含义来看,光明公司诉讼中单方解释“销售折价处理”为每月双方确认的金额,“销售折价剩余”为每月双方没有确认的金额,但每月销售折价合计所反映的数据是各类支援、折扣与扣除费用的总和,“销售折价合计”的含义应理解为韩泰公司每月已经确认销售折价的合计金额。在韩泰公司已书面确认销售折价金额的前提下,光明公司的单方解释毫无逻辑可言。此外,部分月份“销售折价处理”、“销售折价剩余”还曾出现过负数的情况,而“处理”、“剩余”两词的字面含义与光明公司的单方解释相差甚远。第五、光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少算折扣金额11,530,891.60元属于奖励政策覆盖范围的事实进行举证,另自2016年5月至韩泰公司起诉前,光明公司已经停止进货,剩余的销售折价31,073.27元,根据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光明公司已经无权要求韩泰公司进行处理。综上,光明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韩泰公司与光明公司之间签订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两份)、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鉴于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且在内容上对原先2012年度合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结合韩泰公司诉讼的货款也发生在2015至2016年度的事实,故韩泰公司与光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为准。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货款支付时间、货款核对、承兑汇票付款贴现利息收取、销售奖励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双方每月对账时也对货款、奖励金、承兑利息进行了具体分类和结算,光明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诉讼中,光明公司虽提出对账单中记载的“销售折价处理”合计12,086,154.15元从未进行过结算,仅为书面确认,还有奖励金11,530,891.60元予以漏算,承兑贴息不应扣除的辩称,但一审法院认为在长达四年的交易中,光明公司明知存在高额销售折价的情况下,不仔细核对随意盖章确认,也从未向韩泰公司进行书面主张,更未要求抵扣货款的行为明显有违商业常理。另,光明公司对于“销售折价折价”、“销售折价剩余”的单方解释与韩泰公司已经书面确认每月销售折价金额意思表示及双方通过对账对争议金额予以确认的目的完全相悖,而对于已经确认扣除承兑贴息事后却反悔的行为更有失诚信。因光明公司无法举证其每月对账盖章的行为存在事实和认识上的错误,及少算的销售折扣已由韩泰公司另行确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光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光明公司提出其于2016年11月9日要求发货,韩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才发函解除合同,韩泰公司违约在先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光明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盖章确认拖欠韩泰公司货款3,642,289元,后扣除三包胎款项26,624.09元,光明公司实际拖欠韩泰公司货款3,615,664.91元。三份《特约经销合同书》中对合同解除权作了明确约定,光明公司拖欠货款超过三十天时,韩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韩泰公司将光明公司诉至法院,光明公司也于2016年7月25日签收了诉状副本,而韩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所发《合同解除通知书》中的内容也显示了系韩泰公司系再次通知,故光明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韩泰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解除,对韩泰公司要求光明公司支付货款3,615,664.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光明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光明公司需按拖欠货款的金额的万分之八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关于光明公司提出韩泰公司转账律师费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韩泰公司并未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过高需要法院调整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韩泰公司已举证向案外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转账的银行凭证,且支付的金额也高于约定的律师费,结合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也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等事实,一审法院对光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韩泰公司要求光明公司支付律师费111,6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一审法院对韩泰公司要求光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违约金。
关于杨雄杰提出因担保责任系对于《特约经销合同书》中光明公司信用赊账额度范围,光明公司并不拖欠韩泰公司债务,而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周利华也因相同理由提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因光明公司实际拖欠韩泰公司货款3,615,664.91元,违约金、律师费111,681元,已超出韩泰公司与杨雄杰、周利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作价金额3,590,000元,且《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杨雄杰、周利华的辩称不予采信。此外,由于杨雄杰、周利华在韩泰公司与光明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所签《特约经销合同书》中尾部担保方一栏中签名,而诉争合同中也明确“担保方愿以本人全部财产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结合杨雄杰庭审中愿意对光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一审法院对韩泰公司要求杨雄杰、周利华对光明公司拖欠韩泰公司货款3,615,664.91元,违约金、律师费111,68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要求杨雄杰在抵押担保房产的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另,韩泰公司提供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尾部“担保方周厚杰”的签名经鉴定非周厚杰本人所签,且韩泰公司也撤回了对周厚杰的诉讼,故一审法院采信光明公司提出鉴定费应由韩泰公司承担的辩称。韩泰公司自愿撤回对周厚杰的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周利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泰公司与光明公司之间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解除;二、光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泰公司货款3,615,664.91元;三、光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泰公司违约金(以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光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泰公司律师费111,681元;五、光明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韩泰公司可以与杨雄杰协议,以杨雄杰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1层、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2-3层、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1楼门面、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1层、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XX小区XX世界XX栋XX号2-3层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杨雄杰所有,不足部分由杨雄杰继续清偿;六、杨雄杰、周利华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光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杨雄杰、周利华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光明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7,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995元,由韩泰公司负担18,000元,光明公司、杨雄杰、周利华共同负担42,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光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66号案件中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及所涉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用以证明案涉《特约经销合同书》是韩泰公司反复多次使用的格式合同;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第016号告知书、上海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案涉《特约经销合同书》第六条、第十四条等条款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6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韩泰公司处于市场优势地位,韩泰公司在确认销售奖励金后并未给付;四、辞海第六版中关于处理和折扣的解释,用以证明韩泰公司主张的处理中并无给付、交付的意思。韩泰公司质证认为,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韩泰公司对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件,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韩泰公司和光明公司通过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的形式建立法律关系,现光明公司主张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专利等提供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而案涉《特约经销合同书》所约定特约经销是指双方基于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就附有韩泰公司商标的轮胎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故光明公司与韩泰公司建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光明公司提出的《特约经销合同书》是格式合同及相关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就光明公司现有举证来看,《特约经销合同书》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关于光明公司所称的韩泰公司未给付销售奖励金及不应扣除承兑贴息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多年的交易对账模式等情所作的详细认定,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律师费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案涉《特约经销合同书》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结合韩泰公司的举证及光明公司的抗辩,对律师费及违约金所作的处理,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不再另行调整。
关于杨雄杰担保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基于杨雄杰在一审中的明确表述,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光明公司与杨雄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8.8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雄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周 清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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