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两公司诉前员工违反竞业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判决要点
1. 商业秘密属于绝对权的性质,除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否则就构成侵权。而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商业秘密被泄漏而采取的一种防范措施。保护商业秘密是目的,竞业限制是其手段之一,因此,二者紧密联系,却又有着本质区别,违反竞业限制并不必然导致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2. 从商业实践出发,询盘信息的第一位接收者相比后续接收者,的确有可能会因为信息接收、反馈在先而形成一定的优势地位,该优势地位因工作人员有意无意的失误而丧失,也的确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相应损失,但此种情形并非认定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享有选择交易相对方的自由,任何客户都不是一个企业所独有的,保护客户名单不等于企业可以垄断客户资源,且商业秘密保护与制止公司员工截流客户信息也不属于同一领域。
3. 人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都是在学习、工作和其他经历中了解和掌握的,而要胜任其工作,也必须学习和掌握知识、经验和技能。职工在工作中所掌握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是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构成其劳动能力和生存能力,不属于商业秘密。但如果采取违反公共政策或者诚实信用的方式,引诱劳动者离职,以获取竞争对手的经验和技能,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知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实荣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实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诺德装备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实荣工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仓储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等。实荣筒仓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筒仓工程、工业建筑工程的设计等。实荣工业公司、实荣筒仓公司共用阿里巴巴国际站询盘系统和“富通天下CRM”系统。
诺德装备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日,经营范围涉及多功能粉状物料仓储装备库(钢板库)及配套设备、钢板仓出料装置销售及安装、货物进出口等。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6年5月5日前宋刚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
万灿、李振、邢磊原为实荣工业公司员工,万灿、李振于2017年6月10日,邢磊于2018年6月10日与实荣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期为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负有保密义务并签订了保密协议。
2020年5月,实荣工业公司发现,万灿在工作期间,对海外客户发出的询盘故意不回复,并利用诺德装备公司提供的侵权工具(阿里邮箱、工作手机等),上班时间以诺德装备公司名义与客户进行商务交流、洽谈、提交设计、报价方案。实荣工业公司通过万灿所使用的手机进一步发现,该手机上有名称为“诺德装备国际运营部”的微信群,实荣工业公司员工李振、邢磊,以及诺德装备公司宋刚等人也在群内。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认为相关客户虽未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建立交易关系,但这也是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通过“努力流汗”获得的重要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正常情况下,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高度可能与该客户建立起交易关系。然而,由于万灿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被掠夺和截取,进而主张万灿等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部分系其在生产经营中,通过广泛联系、筛选整理,并投入时间、资金、人力等,开发形成的既有客户与高价值的潜在客户。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但部分客户仅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询盘系统向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询盘1次,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并无其他投入,不掌握该客户深度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不属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经营秘密。且本案中,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自行搜集的证据和一审法院保全的证据当中,均未查找到万灿等四人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属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经营秘密的27家客户进行联系、磋商或者交易的初步证据,即没有搜集到万灿等四人使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经营秘密的初步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万灿等四人使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经营秘密。遂判驳回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察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万灿等四人否侵犯了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商业秘密?2.如果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对于巴新项目客户信息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根据该规定,客户名单所体现的经营信息,除了通常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外,往往还包括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等。这是因为企业名称一般都属于合法登记注册并公示的信息,相关公众可以容易获得;而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等信息,往往是权利人经过自身努力,投入人力、财力开拓市场,争取客户而取得的商业信息。这些特定的经营信息,是不为同行经营者所知悉。同行业的经营者要想合法获得这些商业信息,同样要付出同等的努力和代价。正因为如此,权利人掌握了这些商业信息,使其占据了市场先机,具有了竞争优势,并为后续的交易节约了成本。因此,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对于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具有重要作用。
具体到本案,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称案涉巴新项目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称的案涉巴新项目客户信息仅系客户所发出的询盘信息,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虽是该信息的接收方,但并未参与该信息的形成过程,且询盘信息也并未反映客户特定的交易习惯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信息并非商业秘密并无不当。从商业实践出发,询盘信息的第一位接收者相比后续接收者,的确有可能会因为信息接收、反馈在先而形成一定的优势地位,该优势地位因工作人员有意无意的失误而丧失,也的确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相应损失,但此种情形并非认定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上诉状以及一审该部分的陈述看,其主要系指称万灿作为其销售人员,对询盘故意不回复并将客户截流至诺德装备公司,该行为如属实,则不符合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也不符,但因本案系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上述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不予评价。且如前所涉,上述行为并非认定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据此主张巴新项目客户信息属于深度客户信息理据不足。
二、对于相关事实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发起人,应该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灿等四人存在使用案涉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万灿等四人使用了案涉商业秘密亦无不当。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称万灿等四人与波兰客户进行过联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享有选择交易相对方的自由,任何客户都不是一个企业所独有的,保护客户名单不等于企业可以垄断客户资源,且商业秘密保护与制止公司员工截流客户信息也不属于同一领域。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灿等四人与波兰客户联系时使用了公司深度客户信息的情况下,仅根据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称的联系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同时,根据一审查明事实,U盘信息拷贝行为发生在万灿在职期间,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万灿离职时也已将U盘扣留,在其未举证证明万灿使用了案涉U盘中的客户信息的情况下,仅以存在拷贝行为为由主张已构成侵权理据亦不充分。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因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认定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一审对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关于责任承担部分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了《调取海关报关单数据申请书》等多项申请,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等,并上诉称一审对其申请不予批准不当。对此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因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向权利人适当倾斜并无不当。但该种倾斜并不等于免除了权利人应尽的举证义务,也不代表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发生了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故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作为权利人应首先完成自身的举证义务。从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根据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并组织各方进行了7次质证、1次开庭,充分保障了各方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也组织各方召开了1次庭前会、1次庭审。结合本案前期已经公安刑事侦查等环节,一审对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提相关证据调取、鉴定申请未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同理,对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调取证据、鉴定、重新组织质证等申请,亦不予准许。且对于调取手机内相关微信群所涉信息的申请,二审中已组织各方进行调取,但因万灿当场表示忘记密码,导致该项工作无法继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潜在客户巴新项目客户信息,既有客户韩国Kim、POS客户信息。第三个印度、埃及、蒙古、韩国KSC、SUS等项目潜在客户信息。针对第三部分,根据我们现有证据,被告存在高度披露使用或与他人披露使用的风险。第三部分潜在客户的数量共23个”,从上述表述看,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所明确的客户名单除潜在客户23个外,剩余的为巴新项目客户,韩国Kim、POS客户信息,上述合计数量远不到35个,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二审中称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客户数量为35个与事实不符。
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称其是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将客户名单通过邮箱发给了一审法院,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系要求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提交其在庭审中所称的潜在客户23个的相关信息,对于超出该范围的其他客户名单,因不属于权利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明确主张,一审未将其纳入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万灿等四人不同意由二审法院对超出一审范围的客户名单一并审理,且双方对该部分也无法达成调解,对该部分,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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