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及举证责任
——(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件,认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基本案情
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四十五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顾某、古某、杭州众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四十五所商业秘密的行为;2.顾某、古某、众硅公司在众硅公司的官方网站(www.sizonetech.com)、搜狐网、新浪网、人民日报、北京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就侵害四十五所商业秘密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顾某、古某、众硅公司连带赔偿因侵害商业秘密给四十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四十五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共计1050万元;4.顾某、古某、众硅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四十五所创立于1958年,是国内专门从事集成电路关键装备研发及产业化的国家重点科研生产单位。四十五所作为项目责任单位参与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国家02科技重大专项)的子项目“28-14nm抛光设备及工艺、配套材料产业化”,是国内极少能自主研发并制造化学机械抛光(CMP)设备的专业供应商。由于CMP设备技术门槛较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内CMP设备应用处于空白状态。顾某、古某均曾在四十五所工作,分别担任CMP事业部总经理和CMP设备事业部质量管理经理。2018年1月和4月,顾某、古某先后从四十五所离职,后进入众硅公司工作。众硅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在杭州成立,顾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顾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所述及众硅公司的相关宣传材料,一般的CMP设备从研发期到产业化需要三年时间,而众硅公司却在成立后7个月内便完成了首台8寸TENMS®200CMP设备的组装,并在成立后9个月就拿到了订单,中标4台CMP设备。众硅公司在其网站宣称其是一家高端化学机械平坦化抛光(CMP)设备公司,为半导体行业及其他高科技领域提供先进技术和高效服务,众硅公司目前已经大规模制造并对外销售了CMP设备。众硅公司在获取顾某、古某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后,相继委托上海古贺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贺公司)及其他零部件加工商按照其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代工生产CMP设备的关键零部件,随后众硅公司负责CMP设备最终的组装。2019年初,四十五所收到与其长期合作的零部件供应商古贺公司提供的若干零部件(用于CMP设备)及内附的RCRinse图纸。经过对比分析,众硅公司交给古贺公司的RCRinse图纸中所涉及的技术信息与四十五所此前提供给古贺公司的零部件图纸中的相应技术信息基本一致。众硅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四十五所的涉案技术信息,极大地节省了研发成本、缩短了研发周期,使众硅公司在CMP设备市场快速取得了竞争优势,众硅公司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同时顾某、古某、众硅公司的行为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四十五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顾某、古某、众硅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十五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案由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也未提交相应的技术信息文档。顾某、古某、众硅公司答辩认为四十五所没有明确技术信息和技术秘点,诉讼请求不明,无法进行答辩。2021年6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一次庭前会议。四十五所提交了秘密点。同年9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前会议。四十五所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已经提交的涉及硬件结构的相关的技术信息,包括一些图纸及相应的附件,即《对于相关秘密点说明》中涉及的内容;第二部分是涉案设备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的技术信息,即《软件秘点说明》中的内容;第三部分是证据保全申请中提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同年9月30日,四十五所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图纸,表示这些图纸为其技术信息。一审法院释明,图纸仅是技术信息的载体,要求四十五所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进行阐述。同年10月5日,四十五所提交了部分图纸,没有提交这些图纸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内容。同年10月12日、13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三次庭前会议,四十五所没有提交部分图纸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应当首先界定原告所主张权利的边界和范围,故应当先由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具体内容。在确定其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后,才能继续审查和认定该技术信息是否符合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继而再审查和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成立的责任认定等。且法院要求当事人将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化,还具有在程序上给予对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答辩和举证便利的价值。四十五所要求保护其技术秘密,应当先由四十五所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然而,四十五所分多次提交多份图纸,主张图纸内容全部是其技术秘密,并且在诉讼中还坚持主张以众硅公司的图纸作比对以展现四十五所的技术信息。四十五所主张图纸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图纸的哪些内容、技术环节、步骤、数据等构成技术秘密,应当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图纸仅是固定技术信息的载体,仅凭图纸并不能确定四十五所主张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故在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四十五所诉求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无法就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审理。
此外,一审法院多次向四十五所释明并组织庭前会议要求四十五所明确其请求保护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四十五所始终未予全部明确,也不同意对已明确的部分先行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四十五所未明确其所主张权利的客观内容,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四十五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十五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四十五所已经向一审法院明确了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不仅提交了书面说明,还在庭前会议时进行了明确、具体的阐述;(二)一审法院没有询问四十五所是否同意对已经明确的部分先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一般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而不是指绝对无人知悉。在证明责任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虽是权利人即案件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但不宜对权利人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技术秘密与专利虽同为知识产权,但技术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并不相同,技术秘密要获得法律保护,并无新颖性、创造性等要求,只要其符合法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即可。即便技术秘密中的部分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上符合法律要求,仍可以按照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即便图纸的部分技术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如果信息持有人对公开信息进行了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新信息,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该新信息经采取保密措施同样可以成为技术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他人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应当对其所称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等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完成该特定初步举证责任后,有关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侵权行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因此,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本案中四十五所主张,其技术秘密(除软件相关的以外)以图纸为载体,根据图纸可进行CMP设备的生产,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亦能为四十五所带来经济利益;图纸所载技术信息需要通过计算、试制才能完成,不是简单的汇编,他人不经过努力不能形成;图纸并未公开,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图纸。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因此本案中四十五所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其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予以获取、披露、使用等。一审裁定以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四十五所诉求的保护范围,无法就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四十五所的上诉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32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二审判决明晰了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标准,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他人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应当对其所称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等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该案对于进一步完善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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