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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假种子的罪名与刑罚

日期:2024-08-27 来源:IPRdaily 作者:于春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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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8日,南方周末刊发报道《猖獗的假种子:套包、盗取、打假》,披露在东北玉米主产区,假玉米种子仍然猖獗——不少缺少审定字号、“套包”的假种子公然销售。报道刊发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农业农村部责成吉林省迅速组织查处,并派出工作组赴吉林省长春市等地调查核实。截止2024年7月4日,吉林省公安厅已经对违法经营假种子刑事立案15起。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已对相关11家生产企业注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荒年的饥饿看似早已经远去了,很少有人记得,大规模的饥荒离去不过60余年而已。春华秋实,粮食作物的生长需要经历一个完整的生长季。农民购买并种植假种子后,并不会马上发现种子的问题,只有收获后才可能发现假种子的危害,此时危害后果已经形成。作为一个人口大国,我国的粮食安全至关重要,对于假种子的打击必须持续且保持震慑力。


种子制假售假和套牌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经营假种子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粮食安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的《刑法》规定了一系列涉及上述行为的罪名。本文浅析上述违法经营假种子的行为,可能构成的罪名与相应的刑罚。


PART 01法条竞合概述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针对违法经营假种子等行为,上述条款对应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除此之外,《刑法》条文中并没有直接提及假种子的条款。然而司法实践中,在涉及违法经营假种子行为的犯罪案件中,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量刑的案件,只占一小部分。违法经营假种子相关的案件中,往往发生法条竞合。


通常认为,法条竞合是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由于数个法规或同一法规中数个条文对该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都有相同的描述,从而发生法条竞合现象,但对此现象,仅适用其中某一条文来定罪量刑,而排斥了其他条文[1]。具体到本文中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只实施了违法经营假种子的一个行为,但是这种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等多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都相符合。但犯罪嫌疑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存在相互重复,所以此种情况下,在上述罪名中选择一条来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罪名的适用。


发生法条竞合的法条之间,通常包括两种关系:包容关系和交叉关系。涉及假冒种子行为的情况下,往往涉及两个法条部分内容交叉。此时,需要法院裁量该交叉部分行为的最为显著的特征,根据最显著的特征来确定该行为触犯的具体的罪名。


PART 02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行为可能构成的罪名和刑罚


违法经营假种子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例如,在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直接销售或他人代销的方式,将“HR361”葵花种子、“金果1号”无壳南瓜种子销售给多地45 名被害人,种植面积高达5186亩。以上被害人在食葵和南瓜灯生长期发现诸多问题。后经福海县农业局认定,被告人周德强销售的“HR361”葵花种子、“金果1号”无壳南瓜种子为假种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等45户农户所种植的葵花和无壳南瓜损失共计4268636.86元。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20000元;继续退赔45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法院对随案移送的涉案种子予以没收[2]。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或者“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上述案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另外一些案件的情况有所不同。


针对另外一些案件中违法经营假种子的行为,其立案往往出现在假种子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此时,假种子流入市场的时间不长,种子的购买者往往还未来得及种植,或者种植的作物还未收成,或者收成后无法全面统计使生产遭受的损失。在案件审理中,往往无法认定其行为给生产造成的损失。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2022〕66号),明确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对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行为,因无法认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等原因,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种情况下,涉及的罪名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以上通知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在上述罪名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虚假商标授权书等手续,委托其他人联系制作假冒“红缨子”牌塑料包装袋4万余个。2019 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房屋,雇佣工人使用陈年高粱和从他人处购买的高粱制作假冒种子。使用“红缨子”牌塑料包装袋分装成“红缨子”牌高粱种子。然后分别销售给多人,共计查获8800斤。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缨子”牌红珍珠高粱种子的市场价格为每斤20元,总价格为176000 元。该案2019年5月案发,假冒的高粱种子尚未开始种植,无法认定其“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红缨子”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该案件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二[3]。


PART 03“种子套包”行为可能构成的罪名和刑罚


“种子套包”又称为“种子套牌”,是指将原本没有销售资格的种子,套上假冒的包装,进行销售的行为。具体一般有以下情况,例如以次充好,用不受市场欢迎的品种套上假的包装,冒充已审定的、具有合法市场准入资质的名牌品种。或者利用非法获得的亲本,繁育名牌品种的种子,套上假的包装进行销售。也可以延及更换、改变正牌种子外部包装,私自对外销售的行为。


“种子套包”行为本身通常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是民事侵权行为,并不受《刑法》的规制。但是,“种子套包”行为经常伴随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他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2022〕66号)规定,将“种子套包”侵权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强打击对“种子套包”行为相关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


例如,在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乐陵市郑店镇郑店街经营“诚信种子农药超市”。2019年1月,李某某将500袋陈旧包装的“登海9号”玉米种子套包分装至其从微信上购买的标注品牌为“丰某2牌大成168”“世纪好丰收牌蠡玉19”等玉米种子包装袋中,并将该批套包的玉米种子提供给李某1销售。其后,李某某购买散装没有品牌的“登海605”“农大372”玉米种子后分装到标注品牌为“登海牌登海605”“九鼎九盛牌农大372”玉米种子包装袋中,并将该批种子销售给李某1等人。李某某的行为就是典型的“种子套包”行为,因为其套包的品种均为在玉米种子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李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综合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李某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


PART 04总结和展望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假冒种子的相关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比较猖獗。但是,国家不断加强对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种业振兴行动方案》中,明确部署了实施种业市场净化行动,提出要“重拳出击、整治到底、震慑到位,依法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可以预见,如果犯罪分子继续持有侥幸心理,实施假冒种子相关的犯罪行为,必将被依法处以刑罚。


参考文献:


[1] 左其洋,法条竞合与罪名的确定,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8/id/75121.shtml。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 刑终114 号号刑事裁定书。


[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 刑初50 号刑事判决书。


[4] 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 刑初254 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