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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员工个人信赖之理解

日期:2020-02-28 来源:云知队微信 作者:姚小娟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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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践中,对于本条的解读和适用,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离职员工或离职员工新单位进行交易,就可以视为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但要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离职员工或离职员工新单位交易,还要证明当初客户与离职员工原单位(即原告)交易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才能认定为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如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与陈青、杭州凝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件中【案号:(2017)浙8601民初663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据凝绿公司和陈某提交的证据,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在与方大公司的往来邮件中明确表明其系基于对陈某的信任,自愿与陈某的凝绿公司合作发生交易。因而,根据前述事实也不宜认定陈某或凝绿公司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


但李向宁与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案号:(2106)沪73民终22号】,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数家客户的函件,证明客户系基于对离职员工信赖而与其新单位交易。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离职员工在职期间与客户的联系均是基于原告的物质条件和交易凭条,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原告交易。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被告还应当举证证明客户与原告的交易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


另,在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多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案号:(2018)沪73民终79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严格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同时认为这种抗辩的适用一般发生在医疗、法律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笔者理解,此观点说明在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客户与个人所在单位交易很多情况下是基于对个人能力的信赖,所以被告举证更为容易。但,客户名单案件中,被告提出基于员工信赖抗辩的情况还是很多,不限于特别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


笔者认为,被告主张基于对员工个人信赖的抗辩,应严格遵循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法律要件。笔者办理的一起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在庭审时出示其中一位客户的书面证明,客户在书面证明中陈述其是自愿选择与离职员工所在新单位进行交易。但,被告很明显的忽略了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个要件,即该客户是基于对离职员工的信赖而与其原单位(原告)进行交易。事实上,该客户本身就是原告开发的客户,离职员工仅是作为原告业务员负责与该客户的交易往来,而并非客户基于对离职员工的信任而与原告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