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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司法保护问题

——浙江高院第十期“浙知沙龙”综述

日期:2024-10-15 来源:浙江高院 作者:路遥 钱程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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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对于企业发展以及市场竞争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本次沙龙是一堂高质量的精品课,在三方面达成了共识:一是在回答“保护什么”的问题上,需要准确、科学地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社会公众以合理、适当的预期;二是在回答“要不要保护”的问题上,应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正确适用,既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给后续创新留出空间;三是在回答“保护到何种程度”的问题上,要充分结合案件事实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一单元: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与维权


第一单元的主题围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与保护展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无效部外观三处徐清平处长以“外观设计侵权与确权审理的关联问题”为主题展开交流,指出外观设计确权对比中的“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有显著影响”和专利侵权比对中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实质性差异”虽然存在表述方式的不同,但判断视觉效果时所需考虑的因素基本一致,所以可以尝试将侵权和确权问题合并审理,实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和确权程序的有效衔接。其还详细阐述了外观设计专利比对规则:


一是整体视觉效果是对比认定的核心基础。在确权程序中,对外观设计元素进行单独对比时,应当考虑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有显著影响。同样,在侵权判断时,亦应评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同于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不要求被诉侵权设计特征“全面覆盖”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即便有个别设计特征没有被覆盖,但是整体视觉效果“覆盖”,仍然有可能落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有关是否创新设计特征的考虑。创新设计特征虽然具有较高的影响权重,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整体视觉效果,而非仅关注创新的部分,所以所有设计特征均需对比考虑。在确权程序中,即便是现有设计已经公开了专利全部的创新部分,也不等同于该专利必然被无效。侵权比对中,即使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专利全部创新设计特征,也并不必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是关于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不同组件可能对整体设计的影响权重不同,同样需要考虑整体视觉效果。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各组件在先已被公开且组装关系显而易见,即使其组合的状态未公开,亦应在确权程序中否定专利的新颖性,从而宣告该专利无效,或者在侵权程序中认定侵权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专利调研组组长刘仁婧以“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权利冲突”为主题,详细阐述了专利法与著作权法、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的权利竞合和权利冲突问题,具体而言:


一是随着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张,特定产品的外观设计因专利法与著作权法、商标法在保护对象、保护条件等方面存在重叠,存在获得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乃至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可能性。


二是专利法赋予权利人可以基于其已经获得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申请宣告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产品外观设计上存在不同权利主体时的知识产权多重保护。就同一权利主体而言,对于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当事人对实用艺术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并不影响其他部门法亦能对其提供保护。


三是因为各部门法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实质区别,实用艺术品上因权利竞合而存在的多重保护并不是重复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关注作品是否为独立创作而非首创;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设计方案的创新性,关注明显区别而非独创性;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是公平竞争秩序,关注是否导致混淆而非包装装潢的新颖性。


四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专利权、著作权等多重保护。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和专利权作为两种各自独立存在、并行不悖的权利,一种权利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消灭。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条件时还可以依据著作权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时,需要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王静以“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商业维权的司法治理”为主题参与研讨,首先介绍了上海地区近年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整体情况及特点:一是批量维权案件数量显著增长;二是案件标的额以及社会影响度不断增加;三是非正常商业维权频发。通过分享关于确认上海某公司“平台责任”第一案,王静法官就如何进一步明确平台责任,助推平台治理作了深入介绍,表明了对非正常商业维权的否定态度。


其次,以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司法平衡为切入点,阐述了上海法院有关平台治理的主要工作以及平台治理对维持平台经济健康良性发展的重要意义。


最后,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赔标准方面,王静法官指出,司法裁判应引导商业维权走在积极、健康的轨道上,避免权利人将诉讼作为牟利工具。


第二单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司法判定


第二单元的主题围绕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司法判定展开。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梁志文以“外观设计专利法上的功能性原则”为题,从形式追随功能理论和形式追随情感理论出发,分析了当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产品视觉外观的最佳设计是由它的构造和机械的内在逻辑决定的,功能和外观、艺术、美感或者装饰性相互交错,难以独立区分,必须基于事实功能性和法律功能性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合理解释,如果形状设计受技术功能的限制较小,设计空间就大,反之形状设计受技术功能限制越大,设计空间就越窄。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评价整体视觉效果时,如果设计特征是由功能决定的,比对时应予排除,因为功能性部分应通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保护。


二是设计旨在促进用户体验提升,色彩、质地、声音等因素和视觉感知一样,都是产品设计时考虑的重要因素,然而立法和司法保护大多集中于视觉性设计,触觉、听觉、嗅觉等作为功能性部分往往被排除在外,应予注意。


浙江高院民三庭副庭长何琼讨论了“零部件外观设计侵权相关法律问题”,具体阐述了涉及零部件外观保护的五个法律问题:


一是零部件外观设计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关联和区别,2020年专利法修正前,“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不能被授权,但相对独立的零部件产品可以被授权;


二是被诉比对对象的确定问题,通过对“带胶套的水壶”案、“带按摩头的按摩器”案、“覆盖外包装纸的塑料瓶”案等的分析,认为对于物理上可分离的零部件,原则上可以根据原告主张在拆分后进行比对,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还需考虑权利保护与激励创新之间的平衡;


三是零部件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一般消费者”的标准,“一般消费者”是指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观察到或者会关注产品外观的人,如果专利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则“一般消费者”可理解为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和安装者;


四是侵权比对或现有设计比对时,应重点考虑最终成品状态的可视部位,不可视部位对整体视觉的影响权重较低,如其他可视部分近似,则容易构成实质性近似;


五是关于制造、销售和使用零部件产品的行为定性问题,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本不构成侵权,但如果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属于销售行为,但零部件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深圳中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助理陆颖以“设计空间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影响”为题,分析了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空间大小变化的三方面原因:


一是人类共同的审美标准具有趋同性,优秀设计容易被模仿,导致产品设计空间除了被本身的使用功能所限制之外,还会被市场喜好所塑造;


二是工业成熟性将导致设计模式固定,产品具有设计的生命周期,行业的成熟度会对设计空间产生重要的影响,专利的保护程度也应与行业的发展以及成熟度相匹配;


三是受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行业从业者进入新产品领域普遍采取跟风策略,以避免开发的资本投入风险。


另外,设计空间的大小通常还取决于产品的功能性能和使用情况、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以及现有设计等因素。


苏州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管祖彦以“相似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问题”为题,围绕相似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侵权比对、相似设计与组合设计以及帮助侵权四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是相似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问题,介绍了将若干个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项专利申请与分案提交多项专利申请两种方案的优缺点。


二是在进行相似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时,应考虑排除现有设计、容易直接观察、授权性三个方面的因素,其通过比较法研究,探讨了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内容是基于主要设计特征还是设计细节叠加的问题。


三是相似设计与组合设计的关系,相似设计是同一个产品的不同设计,组合设计是组件产品的设计,进一步可区分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设计和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两者保护范围有较大不同。两者的区别将导致权利人以相似、组合或者装配关系进行权利主张时,会产生不同的保护结果,因此在专利申请时,应考虑以何种形式申请专利更易获得保护。


四是帮助侵权相关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是专门用于侵权产品零部件、中间物仍实施制造、销售行为的,构成帮助侵权,但对于这类帮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确定,尚需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探索。


第三单元:外观设计专利的其他实务问题


第三单元围绕外观设计专利的其他实务问题展开。


金华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延军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的具体应用”为题,就“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具体适用提出几点思考:


一是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的效力问题,评价报告只是起到初步证明权利稳定性的作用,具体证明力仍应在个案中结合案情具体判断;


二是无效宣告决定书在侵权案件中如何发挥作用的问题;


三是装饰性特征和功能性特征的问题,其指出,纯功能性的设计特征不需要保护,现在的产品外观设计往往是同时基于功能和美学考虑在现有设计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型设计,其改进部分相对于现有设计正是设计者作出的创新,应受到专利法保护。


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调解员王磊以“现有设计抗辩的法律适用问题思考”为题,就现有设计抗辩的实务问题作了详细阐释。


一是现有设计的比对主体问题。从比较法的视角阐述了“一般消费者”标准在各个国家之间的异同,认为对于日常生活用品,可以从大众消费者的角度来评判,如果涉及到非日常生活用品、中间产品,应当以直接使用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定。


二是现有设计比对方式问题。“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在实操过程中的可预见性程度不高,司法实践中应以现有设计为坐标,将被诉侵权设计、现有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三者分别进行对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有无实质性差异作出判断。


三是抵触申请问题。其认为,抵触申请的作用并不仅是用来防止重复授权,还要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不同类型的专利权之间也可以构成抵触申请。


云和县政协委员、高级玩具设计师邱振宇以“利用行业监督密钥,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多元化”为题,介绍了当前云和木玩产业的发展现状。其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有助于行业从“卷价格”向“卷品质”转型,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目前,玩具产品大多具有时效性,而专利的申请周期较长,导致玩具设计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容易引发恶意抄袭、恶意竞争等问题。一旦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则维权周期较长,成本也较高。


基于以上现状,其提出三点期望:


一是针对企业快保护的需求,授权部门要尽可能加快专利申请审批的速度;


二是法院要加快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速度,高效化解纠纷;


三是建立行业备案制度,对那些达不到知识产权申请条件的产品进行行业内保护。


此外,其提出可尝试建立行业监督密钥,由专利保护机构和专利申请人分别保管两把密钥,将申请保护的文件放入虚拟空间,发生纠纷后,通过两把密钥开启虚拟空间,可以锁定设计时间点,方便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