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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公司)、曹培均、宜宾市砖瓦协会(以下简称砖瓦协会)与被上诉人张仁勋、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投资公司)、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创力机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垄断纠纷案中,张仁勋主张在砖瓦协会发起人恒旭投资公司、吴桥公司、四和公司的胁迫下,包括张仁勋名下的宜宾市高店机制砖厂(以下简称高店厂)在内的50余家砖瓦厂家陆续加入砖瓦协会,并与砖瓦协会的前身宜宾市建材协会砖瓦分会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停产整改合同》,张仁勋被迫停止生产,并仅在2011年9月前获得了少量的停产扶持费。
上述行为实质上起到了排除张仁勋参与竞争的效果,构成垄断行为,侵害了张仁勋的合法权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恒旭投资公司、创力公司、砖瓦协会、曹培均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3.6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培均、砖瓦协会主导并实施了本案垄断行为,造成张仁勋旗下的砖厂被迫停止生产,应向张仁勋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判决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培均、砖瓦协会向张仁勋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驳回张仁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桥公司、曹培均、砖瓦协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包括,张仁勋系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他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仁勋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核心问题是,张仁勋作为本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之一,其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对此,应结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等因素予以考量。
首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制止和打击垄断行为提供民事司法渠道,对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体提供民事救济。如果原告并非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的受害者,而是该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其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因而其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本案中,张仁勋系其所指控的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和实施者之一,且因参与和实施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获得了垄断利益的分享,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垄断行为受害者。
其次,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应获得救济。本案中,张仁勋在整改合同中自愿接受停产整改,参与并实施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其行为自身具有违法性,其因此所受损害不应获得救济。
最后,给予垄断行为实施者以损害赔偿会产生鼓励和支持相关垄断行为的消极法律效果。本案中,张仁勋所主张的因垄断行为所受损失,实质上是要求强制执行本案横向垄断协议,根据该垄断协议关于垄断利益分配的约定瓜分群体垄断所得。如果支持张仁勋的诉讼主张,则无异于维持和鼓励该违法行为。
综上,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依据反垄断法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张仁勋作为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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