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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原标题 :近日,北京高院就“央视世界杯案”和“新浪中超案”作出再审判决,引发业界热议——体育赛事节目该如何进行法律定性?
近年来,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交易价格水涨船高,用户观看习惯向网络播放转移,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使得体育赛事节目的商业利益日渐凸显,同时,由网络盗播引起的法律纠纷频发,行业迫切寻求合理、有力的司法保护路径。在过去数年中,全国各地法院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属性认识不统一,尤其是应当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还是“制品”给予保护存在分歧,对其司法保护路径也存在争议,这给体育赛事版权开发与保护带来很大影响和挑战。
“央视世界杯案”和“新浪中超案”是两起涉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定性的典型案件,司法裁判结果引发业界、学界关注。今年8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审上述两起案件,并于9月23日就两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涉案世界杯赛事节目和中超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从而使体育赛事节目享有与电影作品相同的版权权项和保护标准。
上述两起案件尘埃落定的背后,是法院、学界、产业界就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定性问题的理性争鸣。目前比较统一的分析思路是:要先理解电影类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而在此基础上判断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其中的思考要点在于对电影类作品独创性要求的理解,以及对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本文整理了围绕上述争议话题的不同观点,通过观点交锋,以助读者深入了解两案的裁判意义。
对电影类作品独创性要求的理解
李明德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在英美的版权法体系中,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者录像,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受到保护。按照美国版权法,摄像的拍摄活动和导播的编排活动已经构成了创作活动,满足了独创性的要求。但有必要指出的是,英美的版权法体系在独创性要求上,要远远低于欧洲大陆的著作权法体系。依据大陆法系,相关的表达不仅应当来自于作者,而且还应当融入足够的作者的精神、情感和人格要素,且英美的版权法体系并未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作为邻接权客体的“活动画面”。因此,以英美的版权法体系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作为我国认定直播画面性质的参考,显然不适当。既然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的“二分法”,我国法院适用大陆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更为合理。
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于构成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有”和“无”,而是程度“高”与“低”的问题,这种对智力创造程度的要求反映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结构和逻辑关系中,比如对“口述作品”较高的独创性要求。赛事现场直播的特征决定了其画面独创性有限。对于体育赛事现场直播而言,观众不仅希望看到真实、客观的比赛过程,而且在特定时刻对于看到何种角度拍摄的画面通常有较为稳定的预期。对于直播者而言,在哪个位置安排或放置面向何处的摄像机,存在一定的技术规范;在哪一时刻应当采用哪个机位拍摄的画面,也是有规律可循的。如果有多名达到一定水准的导播面对相同的、从不同角度拍摄的比赛画面进行实时选择,差距并不会过于显著。
需要指出的是,当比赛停顿或中断时,与在比赛连续进行的过程中观众对于欣赏比赛全貌和精彩场景存有稳定预期不同,较少出现观众不可错过的场景,不存在多数观众欣赏的统一预期,导播做出选择与判断的余地就会大大增加,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可能达到作品的要求的。
李扬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按照独创性有无标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表达,只要与他人的表达不同,且不属于司空见惯的表达,即不能否定其独创性。如果要求这类表达具备较高独创性方可拥有作品资格,将极大提高作品门槛,将某些“低阶”表达排除于作品范围外,与著作权法追求文化多样性的趣旨相悖,且独创性高低标准本身含混不清,极具主观性,无任何划分的科学依据,这将导致著作权人难以举证证明。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在电影类作品之外规定了录像制品,但并未明确规定区分标准。解释论上,亦可根据独创性有无标准,将具备独创性,即与他人连续视听画面不同的连续视听画面,归为电影类作品,而将无独创性的连续视听画面,归为录像制品。仅以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为依据,而推导出独创性高低标准,既存在以偏概全问题,也缺少解释论上的依据,会造成大量构成电影类作品的连续视听画面被作为录像制品处理,造成制作者权利保护不足的后果。
朱晓宇 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分别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邻接权是在狭义著作权之外增加的权利,目的在于对那些不具有独创性、仅仅是劳动和投资的成果也给予保护,以鼓励对作品的传播,但作品的判断标准并不因为单独设置了邻接权而提高。因此,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实质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除此之外,对于在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或类似电影方法表现,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创作者个性的连续画面,应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就上述两案而言,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是通过对多个机位拍摄的画面切换、组合而成的。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足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比赛直播画面的制作过程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拍摄角度和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和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剪辑和编排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影、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对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
王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要求电影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将“已固定”作为保护电影作品的前提,而不是指能够被固定的可能性。由我国政府提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公布的英文译本中,相应内容被译为“recorded on some material”,也清楚地反映了这一点。这与美国和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版权法的规定并无差异。但电视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这类“随录随播”在我国不能被认为符合“已固定”的要求。
美国版权法将“随录随播”的现场直播视为“已固定”属于法律拟制,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结果,是一种罕见立法。我国著作权法并不包含与之类似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突破法律的规定,将原本不属于“已固定”的现场直播连续画面,视为“已固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提供保护。此外,美国版权法将“随录随播”的现场直播拟制为“已固定”,是因其未将广播组织播出的“广播”专门确定为一类受保护的,且不要求“已固定”的客体。而我国著作权法专门规定了以广播电台、电视台为权利主体的广播组织权及其受保护的客体——“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且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当然可用于规制他人未经许可对尚未录制的现场直播进行的转播。这一立法结构完全不同于美国版权法,因此,美国版权法所做的上述法律拟制,对我国法院认定现场直播是否属于“已固定”的作品,并无借鉴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与英国版权法和以该法为参考的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版权法中专门针对“广播”所规定的“广播版权”在功能上是类似的。从比较法的角度,这些国家和地区版权法不承认“随录随播”的现场直播属于已固定的电影或录音,对我国更具参考价值。
李明德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在传统的广播技术条件下,电视台所发射的广播信号是可以受到保护的。具体说来,如果某一电视台直播了一场体育赛事,既可以制止他人转播自己的电视直播,也可以制止他人将电视直播予以录像。由电视台所发射的广播信号,到了互联网络环境,才发生了保护不足的问题。因此,体育赛事的直播要想获得充分保护,关键还在于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领域。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除了遵循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还应当考虑我国现实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体育赛事的直播、转播、录像和对于录像的点播,已经成为了互联网产业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予以明确。值得欣慰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已经在相关条文中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了互联网领域,这意味着,就网络环境中的体育赛事直播和录像而言,以后不仅可以通过“录像”获得保护,或可通过“广播信号”获得保护。
李扬
从立法语言上看,如果对电影类作品的规定“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进行反对解释,即未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视听作品,尽管可能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可以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亦非视听作品。抛开立法语言基本文义限制,纯粹以价值导向为由,将未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连续动态画面认定为视听作品,会混淆视听作品和戏剧作品的表演或者美术作品的放映,甚至和非作品或者作品表演的客观活动本身之间的界限。因此,在“新浪中超案”一审、二审判决中,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未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未固定,亦构成视听作品的观点,不足以令人信服。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虽规定“固定”是电影类作品的构成要件,却并未将“固定”限定为“已经固定”,就文义解释而言,“固定”包括“已经固定”和“正在固定”,究竟取哪种解释,需要综合考虑科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进行取舍。
朱晓宇
电影类作品定义中规定“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目的在于将被摄制的形象、图像、活动与摄制后的表达进行区分。只有被摄制的形象、图像、活动等因加入了摄制者的个性,即摄制者的独创性,使之从客观现实中具化并转变为某一个介质上的表达时,摄制者才能够证明作品的具体内容,并将之进行复制传播,进而才能为他人所感知。因此,“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要求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
同时,作品的定义仅规定“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即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即可,并未将“固定”或“稳定地固定”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电影类作品定义中规定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即便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视为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特殊要求,考虑到信息存储传播技术的进步,存储介质愈发多元,对“介质”应作更为宽泛的解释。
就上述两案而言,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并以公用信号方式向外界传输,信号可视为一种介质,且赛事画面在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的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因此,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尽管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直至直播结束才最终完成整体定型,但正如作品创作有整体创作完成与局部创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否定赛事节目已满足“可复制性”的要求和“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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