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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帆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6-2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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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帆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2699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6295号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68号

裁判要旨

在考虑一项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时,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现有技术的整体上进行分析和判断。即使现有技术中记载了技术缺陷,还需进一步考虑该技术缺陷是否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启示的认定有关。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曹桂兰等

专利权人曹桂兰等于2007年1月23日申请了专利名称“鲨鱼鳍式天线”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

请求人力帆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做出了无效审查决定,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无效决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a、b、c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了这三个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因为证据1给出了反向教导,因此不能与其他对比文件结合,破坏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无效决定认定,导致适用反向教导的为区别技术特征c“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无效决定认为,三个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较少天线实现接收无线电信号接收效果好的天线接收装置,对于区别特征c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未提及;而证据1是使用AM天线与FM天线分置解决接收信号不理想的问题。故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相背离,由此证据1存在反向教导。因此,虽然在证据1的背景技术和其他现有技术中均披露了该区别技术特征c,但其因“反向教导”而不能与证据1结合,因而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力帆公司不服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力帆公司诉讼请求。力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帆公司不服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作出再审判决。再审判决撤销北京高院二审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力帆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程序。

典型意义

在专利确权诉讼中,专利创造性判断是双方争论最多也是争议最多的问题。在创造性判断中,如何确定现有技术文献中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或者技术启示,是决定现有技术之间能否结合的核心问题。但是,目前《专利审查指南》仅仅规定现有技术中技术启示的判断规则,对于“相反技术教导”如何判断,则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有关相反技术教导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判决的判例形式,对“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给出了指引。

最高院认为,在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现有技术整体上确定是否存在解决权利要求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相反技术教导”通常是相对于技术启示而言的。在考虑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启示”时,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要对现有技术进行整体分析和判断。现有技术中记载的技术缺陷不意味着必然不能从现有技术获得技术启示,必须按照技术启示的判断逻辑,确定技术缺陷是否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

另外,任何技术都会同时具备优点和缺陷,因此在现有技术中寻找启示或相反教导时,需要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分析、判断现有技术从整体上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或相反技术教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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