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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7925号
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文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庞康,董事长、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路,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96895号关于第28702479号“海天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7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调味品行业具有广泛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原告所持“海天”驰名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诉争商标在图形构图、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的独创性,与第843093号“海天SEASK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05473号“海天HAITI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74895号“海天Haiti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四、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申请,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702479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8群组):食用油脂;食用芝麻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菜油;食用菜籽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油;食用棕榈果仁油;烹饪用亚麻籽油;食用可可脂。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2、申请号:843093
3、申请日期:1994年9月15日。
4、专用期限:2016年5月28日到2026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8群组):食用油。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05473
3、申请日期:1996年7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6月6日。
5、专用期限:2018年9月7日到2028年9月6日
6、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8群组):食用油。
四、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74895
3、申请日期:1997年4月1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2月13日。
5、专用期限:2018年5月14日到2028年5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8群组):食用油;食用菜籽油;芝麻油;食用菜油;食用茶油;玉米油;花生油。
五、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5组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原告所持有的驰名商标的延续注册,原告已对各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申请。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汉字“海天”及图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海天”。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海天”、英文“SEASKY”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海天”、对应拼音“HAITIAN”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海天”及对应拼音“Haitian”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都包含汉字“海天”,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菜油”等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各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和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各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 赵振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春锦
法官 助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王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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