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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60万元的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均为电池生产厂商。双方均拥有相关注册商标。2017年11月,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对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4月,临沂中院一审判决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被告散布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破坏了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作为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机会,构成商业诋毁
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起诉称: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在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传播竞争对手遭遇重大诉讼的信息,散布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明示与其交易存在风险,破坏了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作为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机会,构成商业诋毁。且一审判决也仅认为部分电池商标近似,部分包装、装潢构成侵权,而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在宣传中将原告电池整体定性为侵权产品。事实上,原告品牌本身及电池的技术并未被认定为侵权。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仅陈述了部分事实,不惜虚构歪曲夸大,引发经销商和消费者的错误联想,误导相关公众对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作出负面评价。前述行为亦构成商业诋毁。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被告:被告行为客观、真实,且均在合理合法限度内,属于自我救济行为,未构成诋毁
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答辩称: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长期生产、销售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系列电池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导致消费者和公众极易产生混淆。在一审判决认定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无视判决结果和客观事实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迫使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不得不采取系列行为向经销商和客户不断警示侵权产品、重申自身电池品牌形象,且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至今未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以上事实均说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向各经销商发出的侵权告知函是正当的、也是十分必要的。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侵犯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合法权利,侵权产品的“商品声誉”不应受到法律的维护。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不仅客观、真实,且均在合理合法限度内,属于自我救济行为,未构成诋毁。
法院判决
究竟是自我救济还是商业诋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法院尚未作出生效裁判,也没有其他任何执法机构对原告品牌电池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前,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即对外宣称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外观侵权、误导消费者等多项罪名,将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全部产品归为侵权产品,将其品牌电池表述为假货,并对法院裁判、行政机关执法等行为进行片面描述和引人误解的宣传,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诋毁。综合考虑主观恶意、侵权时间、侵权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60万元。
法官说法
权利人将寻求权利保护救济的过程以及结论是否可以公布于众?
权利人将寻求权利保护救济的过程以及结论,客观地、正当地公布于众,这种行为属于依法行使其合法权利的范畴,并无不妥。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侵权行为的批评和披露,这种正当的否定性评价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但是权利人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假借行使维护权利的名义违背诚实信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具体分析
一是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商业宣传时做出的评论应出于正当目的,秉承客观、公正、真实和审慎的态度。
如果经营者为了谋求自身竞争优势,散布虚假事实或做出引人误解的宣传,使社会公众对其他经营者产生误解、质疑和偏见,或者产生负面印象和负面评价,从而造成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损的,构成商业诋毁。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由于其面对的消费群体一致,市场份额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言论不当很容易造成竞争对手的损害,因而尤其需要高度注意,谨慎而为。本案中,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同为电池生产企业,两家企业面向的消费者为同一群体,经销商亦存在部分交叉,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有针对性的向原告品牌电池的经销商发出停止销售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电池的警示信息,并通过向自身经销商发放奖励、赠品的形式鼓励举报销售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产品的行为,并同时发布了虚假和引人误解的信息,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正当地干预了市场选择,造成竞争对手商业声誉、利益受损,构成商业诋毁。
二是法院未生效的判断属于司法未决事实。
通常情形下,判决书应由作出相应文书的法院予以公布或授权相关的公共媒体进行公布。法律之所以禁止将未定论的事实进行传播、散布,一方面防止对市场秩序造成的冲击和损害,另一方面避免因此脱离事实本身的不定论、不确定的性质,从而损害竞争对手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在法律文书未生效情况下将裁判文书予以公布,并作出扭曲、夸大的表述,或者没有客观公允地表述其“未定论”的状态,故意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经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散布的,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解,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活动,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构成商誉诋毁。
本案中,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时,即在对外函件中称“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品牌电池在性质上属于冒充注册商标”、“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长期以来模仿抄袭使用我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欺骗消费者,且在推销过程中恶意诋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长期模仿国内多家知名电池企业的包装设计”“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已经在法院取得胜诉” “ 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无论如何加大市场投入,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都属于违法行为,各地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品牌电池经销商销售此侵权产品也属于违法行为”等。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或者联想到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对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冒充注册商标、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欺骗消费者等侵权行为已经作出定论。
事实上,一审判决仅针对原告品牌电池中的几款产品作出侵权认定,并非全部产品,且侵权涉及的是外包装的问题。临祈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表述很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作出远超判决认定范围的负面评价。虽然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在《停止侵权告知函》后附有一审判决书全文,但相关公众并不必然会完整浏览该判决书,或者会认为临祈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之行为系对该判决的提炼、概括,从而误导社会公众。临祈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公布未生效判决并且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三是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本案中,被告在描述原告遭遇诉讼及行政调查时,未能如实反映事件全貌,而是将未生效判决描述为已经胜诉,可以作为执法依据;将工商行政部门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描述为行政查处行为;将民事责任夸大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将部分产品商标侵权夸大为全部产品等。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企业形象及产品质量产生不应有的不良印象,影响相关公众的选择。因此,即使经营者认为其确有依据,亦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此之前,以任何方式发布具有明确指向性、倾向性的,并可能对竞争对手正常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申明、发布会等行为,超越了正当维权和商业评论的范围,应视为通过使消费者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行为,属于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范畴,均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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