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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诉北知局iPhone禁售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7-31 来源:强国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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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尔·来沃夫(GeneDanielLevoff),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邰武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德学,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汪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朝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德学,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佰利公司)因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徐永浩,被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宋鹤,被上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复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简称中复公司工体商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德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利公司拥有201430009113.9号“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其认为中复公司、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许诺销售、销售iPhone6和iPhone6Plus两款手机(统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简称北知局)提出处理请求。

2016年5月10日,北知局针对该请求作出京知执字(2016)854-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责令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苹果上海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苹果上海公司、中复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之间的侵犯专利权纠纷属于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纠纷。而北知局处理该纠纷的目的系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利,并不关涉公共利益。据此,无论从争议主体间的平等地位还是从纠纷内容的私权属性,北知局行政行为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都应属于典型的民事争议。北知局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裁决的特征,属于行政裁决。苹果上海公司所请求解决的民事争议实质上与北知局在行政程序中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完全相同,存在相关性。法院一并审理解决该民事争议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苹果上海公司与佰利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性解决双方争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有效地化解民行争议的立法宗旨。

在本案中,佰利公司已经就苹果上海公司与其之间的侵权纠纷要求了行政机关的裁决,即要求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双方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实质性解决苹果上海公司与佰利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与专利权人追求的目的一致,并不会损害专利权人的程序利益。故苹果上海公司要求确认不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实质性解决行政裁决所涉民事争议的结果,并非提起独立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不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综上,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实质性解决其中涉及的民事争议,即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

在请求人佰利公司未提出处理请求,而苹果上海公司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的前提下,北知局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共同被请求人,并对其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8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7878号决定)系针对苹果上海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无效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有关问题的认定均有可能影响北知局对侵权结果的认定。

在此情况下,北知局应当给予当事人就该决定发表意见的机会,从而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举证的权利。北知局未听取各方当事人针对第27878号决定的相关意见,剥夺了苹果上海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北知局在被诉决定中,除对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和侵权认定的理由、根据进行了分析论述外,对于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市场调查报告、第27878号决定等其他具有重要相关性的证据并未提及,亦未说明其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据,明显不当,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简称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简称被诉侵权设计)除存在北知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设计特征(3)、(4)、(6)、(7)、(9)、(12)、(13)以外,还确实存在苹果上海公司、中复公司及第三人中复公司工体商场主张的其他区别设计特征。北知局遗漏这些区别设计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诉决定将其概括的特征(3)、(4)、(6)、(7)、(9)、(12)、(13)五点区别设计特征均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没有进行说理,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设计为智能大屏幕手机,在使用过程中,其正面和背面较四个侧面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同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设计和第27878号决定的认定,由于该类手机屏幕占据了手机正面的大部分空间,属于较为常规的设计,故手机正面的其他部位如下部功能键区域的设计相对于屏幕而言更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背面的装饰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更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设计情况以及本院针对第27878号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1337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可知,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手机外形多为平面直角、大屏幕设计,设计的重点已经转向侧面和背面的外形、棱角、弧度等设计。涉案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手机正面到背面的过度弧面的弧度和屏幕浮于基体表面。

就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而言,被诉侵权设计正面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截然不同且在同类手机中较为新颖的圆形按键,背面整体通过线条设计形成了明显的区域划分并且这些线条延伸到手机侧面,并与手机屏幕侧边形成对称的H型设计,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装饰性,一般消费者较易察觉;同时,被诉侵权设计在侧面添加了静音键,音量键样式亦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也会影响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

更为重要的是,涉案专利设计从正面到背面采用了非对称弧形设计和特定曲率的过度设计,这是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产生明显区别的设计要点。而被诉侵权设计采取的是完全对称的弧度设计,这也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明显区别之一。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手机形状、四角圆弧过渡、大屏幕、屏幕浮于基体表面等设计特征上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的区别特征更为显著,且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诉决定认为二者无显著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有误。

虽然苹果上海公司可以基于201330058248.X专利进行现有设计抗辩,但是,鉴于法院已对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作出不相近似的认定,故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已无评述的必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苹果上海公司销售、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犯佰利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苹果上海公司请求确认其不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知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程序中,存在违反依法行政原则、听证原则、行政公开原则等违法行为,且在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其作出的被诉决定予以撤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苹果上海公司销售、中复公司和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犯第三人佰利公司涉案专利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北知局作出的京知执字(2016)854-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2、苹果上海公司销售、中复公司和中复公司工体商场未侵犯佰利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

佰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北知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确认苹果上海公司销售、中复公司和中复公司工体商场侵犯了佰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苹果上海公司销售、中复公司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

其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对被诉侵权设计特征认定错误,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共同点认定错误。1、被诉侵权设计侧面弧形并非对称;2、在正面相同设计特征上,一审判决未认定“屏幕浮于基体”特征;3、对侧面H型天线的功能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极度降低两者相同设计的视觉影响力,无端拔高区别特征的视觉效果,并漏审佰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1、涉案专利的屏幕浮于基体特征、侧面弧形设计特征、四角双曲面设计特征等,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性设计特征;2、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特征属于局部细微特征,不具有显著视觉影响力;3、一审判决在判断区别特征的视觉影响时,仅考虑了功能性设计问题,未审理佰利公司提出的惯常设计、常见设计问题;4、一审判决在判断区别特征的视觉影响时,未审理佰利公司提出的在现有设计上增加设计要素的问题;5、一审判决对功能性设计的认定标准有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相关在先案例的规定;6、一审判决关于侧面弧度的近似性对比方式错误,认定结论错误;7一审判决对佰利公司其他抗辩问题未予审理。

三、一审判决超越审理范围,严重程序违法。1、关于被诉决定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无权也不必审理,且对其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确认不侵权民事请求超越职权范围,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佰利公司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所提主要抗辩和证据均未被审理;4、一审判决对于北知局的行政程序违法的认定错误。

四、一审判决如生效,将导致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

苹果上海公司销售、中复公司和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北知局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机(100C)”,由佰利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申请,于2014年7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佰利公司,专利号为201430009113.9。涉案外观设计属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4-03类(通讯设备或无线电放大器)。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公告包括有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六面视图各一张(见附图1)。在简要说明中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手机(100C);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移动通讯;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报在案佐证。

二、关于佰利公司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及北知局作出被诉决定过程的事实

2014年12月11日,佰利公司在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处购得iPhone6、iPhone6plus两款手机各一台,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保全公证。两款手机外包装盒上印有:“经销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勘验,iPhone6、iPhone6plus两款手机除在尺寸上存在差异外,其余外观完全一致(见附图2)。

2014年12月31日,佰利公司以中复公司、中复公司工体商场销售、许诺销售iPhone6、iPhone6plus两款手机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知局提出处理请求,要求责令上述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北知局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向中复公司、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发出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并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5年3月25日,苹果上海公司向北知局提交《申请参加审理请求书》,以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2015年3月27日,北知局向苹果上海公司及其他案件当事人送达《追加被请求人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苹果上海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我局提交《申请参加审理请求书》,经审查,本案的审理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本局决定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请求人。2015年4月29日,北知局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

在该次口审记录中记载,佰利公司针对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被请求人的意见为:苹果上海公司与中复公司为共同销售者,因此同意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被请求人,并请求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苹果上海公司在该次口头审理中提出:1、苹果上海公司系主动申请追加为第三人,请求人提出的处理请求应该予以驳回;2、新的请求超出原始立案范围,没有任何针对苹果上海公司侵权行为的证据;3、苹果上海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市,应该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超出北知局的管辖范围。

2015年3月30日,苹果上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2015年5月4日,北知局中止对本案的处理。2016年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878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2016年5月10日,北知局恢复对本案的处理,并于当日作出被诉决定。

北知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佰利公司所拥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相近似。

(一)、关于焦点一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机(100C)”,由佰利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申请,于2014年7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佰利公司,专利号为201430009113.9。但是,第一,两者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分属不同类别,涉案专利“手机(100C)”属通讯设备或无线电放大器类,专利名称为“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属声音或图像的记录或复制设备类;第二,从名称为“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难以确定其有哪些具体的功能与用途。因此,专利名称为“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不能构成请求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故对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设计特征的差别有:

1、正面屏幕下部按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为苹果手机常见的Home键设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为安卓手机常见的三键设计。

2、侧面按键布局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左侧设置有音量调节键和响铃/静音开关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右侧设置有音量调节键。

3、扬声器孔和耳机孔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扬声器孔和耳机孔均设置在下侧面,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扬声器孔设置在手机背面右下部,耳机孔设置在上侧面左边。

4、背面闪光灯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闪光灯位于摄像头右侧,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闪光灯位于摄像头下方。

5、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上、下部有两条横线延续至左右侧面;涉案专利没有。

以上这些差别,均属于功能性设计,不应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设计特征。

设计特征的差别还有侧面弧度: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侧面弧度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侧面弧度存在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应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微小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无显著区别,属于相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苹果上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佰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北知局作出被诉决定,责令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苹果上海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庭审过程中,北知局称其将苹果上海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请求人系依据其内部函件规定,且口头征求了请求人佰利公司的意见。此外,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878号决定后,苹果上海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北知局提出要求针对该决定再安排一次口审、听取答辩意见。对此,北知局称其曾于2016年1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就该决定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但该次谈话处于行政处理程序中止期间,属于非正式谈话,且无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

另查明,苹果上海公司因不服第27878号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2016)京73行初13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苹果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苹果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397号公证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申请参加设立请求书》《追加被请求人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恢复处理通知书》、口审笔录、第27878号决定、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事实

(一)关于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

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就涉案专利设计(见附图1)与被诉侵权设计(见附图2)进行了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在各视图中体现为:

1.主视图:(1)上端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听筒与被诉侵权设计听筒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有感应孔,被诉侵权设计没有;(2)显示屏与边框距离不同;(3)下端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横排三个触摸式按键,被诉侵权设计为单个圆形按键。

2.后视图:(4)闪光灯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中位于摄像头下侧,被诉侵权设计中位于摄像头右侧;(5)侧面到背面弧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中侧面到背面有明显的突起变化,被诉侵权设计没有;(6)背面区域划分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无划分,被诉侵权设计由侧面延伸到背面的线条划分三段;(7)扬声器孔设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位于背面右下方,被诉侵权设计未在背面设计扬声器孔。

3.左、右视图:(8)摄像头突出程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摄像头突出不明显,被诉侵权设计突出较明显;(9)侧面按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无静音键,被诉侵权设计有静音键。音量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位于右侧的一体式按键,被诉侵权设计为位于左侧的两段内嵌式按键;(10)侧面曲率弧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具有特定曲率的非对称弧形侧壁,被诉侵权设计为对称的弧形侧壁;(11)侧面线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无线条划分,被诉侵权设计有“H”型的线条划分。

4.俯、仰视图:(12)上侧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上侧有耳机插孔,被诉侵权设计上侧光滑、无部件;(13)下侧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下侧仅有数据线插槽及话筒,被诉侵权设计还包括耳机插孔和扬声器孔。

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体现在:

1.主、后视图:(14)正、背面轮廓及四角弧度相同;(15)显示屏均占据正面主要部位;(16)背面摄像头位置相同;(17)闪光灯形状相同。

2.左、右视图:(18)屏幕均浮于基体之上;(19)SIM卡插槽形状相同。

3.俯、仰视图:(20)屏幕均浮于基体之上;(21)耳机插孔、数据线插槽形状相同。

(二)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

被诉决定将区别设计特征(3)、(4)、(6)、(7)、(9)、(12)、(13)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苹果上海公司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包含市场中智能手机和手机外观设计专利等在内的3份证据予以佐证。

1.特征(3)正面下部按键设计。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明,市场中智能手机实现相似“控制”功能的设计存在多种选择,包括虚拟或实体的三个按键、以及正方形、长方形、窄条形的单个按键(见附图3)。北知局亦提交证据证明按键多位于居中位置,且呈圆形形态。

2.特征(4)闪光灯位置。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明,市场上手机闪光灯可以被放置在摄像头的下方、右方、左方以及上方(见附图4)。

3.特征(6)背面区域划分。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明,手机设计者可以摒弃条纹设计,代之以覆盖上部和下部的白色色块;或者将条纹部分进行上色,使之与背面颜色保持一致,或者采取其他颜色;并且条纹的形状,位置布局均可以上下变动(见附图5)。

4.特征(7)、(12)、(13)上下侧部件及扬声器孔设置。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明,市场上手机扬声器孔和耳机插孔的设计,可放置在手机底面、背面,使用不同形状(见附图6)。

5.特征(9)侧面按键设计。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明,市场上手机侧面按键的设计,可放置在手机不同的侧面、使用不同形状、采用突出或非突出设计(见附图7)。

上述事实,有相关手机图片、专利公告图片在案佐证。

(三)关于手机侧面弧度差异对于手机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在侧面弧度上存在差异,但认为其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7878号决定中作出了如下认定:

“基于对比设计1-25以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其他现有设计状况,可以确定,现有设计中的直板大屏幕手机基本都具有简洁边框,且显示屏到两侧边框之间的距离基本上都是左右对称等宽的,因此在直板大屏幕智能手机左右两侧对称设置等宽边框可以认定为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因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只有当显示屏到两侧边框的间距不等,或者该间距缩小到几乎没有,以至显示区域几乎完全覆盖整个手机正面屏幕时,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这种显示屏到两侧边框的间距相等的对称设计,虽然与对比设计1在间距上略有不同,但该区别相对于手机的整体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手机正面的外观设计逐步趋向于大屏幕、简洁式设计,而设计的重点转向手机侧面或背面的外形、棱角、弧度等部位,一般消费者对一些细节上的设计也会施以更大关注力。综合对比设计1-25及其他现有设计状况,合议组认为:长方形显示屏非常常见,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而直板智能手机产品的主要设计部位在于从侧面到背面的过渡设计。涉案专利的背面平整,与侧边一体成形后与正面相接的特征使得产品的整体外观看起来圆润、轻薄;此外,手机的四个角部的设计实质上是由上下侧面与左右侧面的过渡部分以及正面到背面的过渡部分共同形成,正面到背面的过渡设计不同,形成的角部设计自然不同。综上,由于正面到背面的侧面过渡设计、背面与侧面之间的过渡设计以及四个角部的设计关系到手机产品的整个外部轮廓,同时因侧面设计与正面和背面及整个机身厚度都有关联,也会影响到产品的整体观感,因此上述设计特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

上述事实,有第27878号决定在案佐证。

四、关于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

在北知局行政处理程序中,苹果上海公司除了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抗辩主张外,还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其提供的现有设计是名称为“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330058248.X,专利权人为苹果公司。该外观设计属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4-01类(声音或图象的记录或复制设备)。在该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电子装置”。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作电子装置。本外观设计的设计1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设计2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它们的结合,设计3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形状、色彩以及它们的结合。指定设计1立体图1用于出版专利公报。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省略其它视图。设计3请求保护色彩。设计1的表面A和设计2的表面B是透明的。该外观设计公告包括3个设计,其中设计1包括有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六面视图各一张和立体图4张(见附图8)。

在苹果上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其亦将该“电子装置”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即对比设计10)。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7878号决定中认定:“至于对比设计10,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设计10的分类号与涉案专利不同,简要说明中也未明确说明可以是手机,但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应以用途为判断依据,而不应仅以分类号为准,且产品用途可以从产品名称、图片或照片,以及产品的使用目的、使用领域、使用方法等信息获得,基于此,从对比设计10的各投影视图可以看出:所示产品具有摄像头、条形按键、控制按键、耳机插孔、接口槽、扬声器等常用部件,这些部件与手机产品是相通的,且外形上也是手机的常规形状,由此可以判断对比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有很多用途是相同的,因此至少可以判定二者属于相近种类产品。由于对比设计10的公告日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上述事实,有上述“电子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第27878号决定在案佐证。

五、关于中复公司经营资质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事实

2014年10月17日,苹果上海公司授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为iPhone授权经销商,销售包括iPhone6和iPhone6Plus两款手机在内的产品,同日,后者授权中复公司,在北京市范围内销售上述产品。中复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上述产品已取得国家工信部颁发的无线移动通讯设备入网许可证和销售许可,中复公司进货渠道合法,手续齐全,其在营业许可范围内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合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苹果上海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授权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入库单》、《IMEI状态查询》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是否超越审理范围,严重程序违法。

1、关于被诉决定的性质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以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为前提,系在特定情况下针对民事纠纷作出居间裁断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系私权,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侵权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民事争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该纠纷的目的系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利,并不关涉公共利益。据此,无论从争议主体间的平等地位还是从纠纷内容的私权属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裁决其与侵权人之间的专利侵权民事争议,该行政行为系行政裁决。

本案中,北知局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授权,作为北京地区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机关,依据佰利公司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与被诉侵权行为人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决定。北知局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裁决的特征,属于行政裁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佰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审理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确认不侵权民事请求是否超越职权范围,属于程序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苹果上海公司在提出撤销被诉决定的同时,要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裁判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第三人佰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本院不同意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从保证诉讼效率和裁判统一性的角度出发,增加了关于行民交叉案件一并审理的规定,即: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款规定的“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属于“并案审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将行政争议案件与民事争议案件一并审理需要具备一定条件:(1)需要并案审理的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即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2)行政案件与并案审理的民事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民事争议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的联系;(3)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且提出一并审理的要求;(4)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均符合受理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并案审理的提起,既要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又要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必须遵循行政诉讼中并案审理的条件。

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案审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首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要件。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提起需要具备下列要件:(一)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佰利公司向包括苹果上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等他人发出侵权警告,其他两个要件也当然不具备。据此,本案中,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要件不具备,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

综上,由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受理条件不具备,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佰利公司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是否未能得到充分保障,所提主要抗辩和证据是否未被审理。

经查明,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就此,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认证。佰利公司未明确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保障佰利公司具体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也未明确其哪项抗辩理由及证据未被审理。对于佰利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判决对于北知局的行政程序违法的认定是否错误。

行政机关进行民事侵权调处中,依法进行审理,同时,行政机关也享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权。本案中,在佰利公司向北知局以中复公司、中复公司工体商场为被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调处请求后,苹果上海公司向北知局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审理,北知局遂依职权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请求人。北知局作为行政机关调处专利侵权案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其审理专利调处案件的具体程序,北知局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应当享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权。北知局将苹果上海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请求人,是北知局行使行政裁量权的体现,未违反法定程序。此外,北知局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请求人,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原审判决关于北知局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请求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佰利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在判定外观设计是否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过程中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逐个分析比对后,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2)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在比对时,可对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的异同点进行客观、全面的总结,逐一判断各异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最终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进行认定。在判断中,应当考虑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在判断相同或相近似时,由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予考虑。由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是指由功能有限或唯一决定、不考虑美学因素而形成的设计特征。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特征在于:

1.主、后视图:(14)正、背面轮廓及四角弧度相同;(15)显示屏均占据正面主要部位;(16)背面摄像头位置相同;(17)闪光灯形状相同。

2.左、右视图:(18)屏幕均浮于基体之上;(19)SIM卡插槽形状相同。

3.俯、仰视图:(20)屏幕均浮于基体之上;(21)耳机插孔、数据线插槽形状相同。

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区别设计特征在于:

  1. 主视图:(1)上端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听筒与被诉侵权设计听筒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有感应孔,被诉侵权设计没有;(2)显示屏与边框距离不同;(3)下端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横排三个触摸式按键,被诉侵权设计为单个圆形按键。

2.后视图:(4)闪光灯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中位于摄像头下侧,被诉侵权设计中位于摄像头右侧;(5)侧面到背面弧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中侧面到背面有明显的突起变化,被诉侵权设计没有;(6)背面区域划分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无划分,被诉侵权设计由侧面延伸到背面的线条划分三段;(7)扬声器孔设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位于背面右下方,被诉侵权设计未在背面设计扬声器孔。

3.左、右视图:(8)摄像头突出程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摄像头突出不明显,被诉侵权设计突出较明显;(9)侧面按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无静音键,被诉侵权设计有静音键。音量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位于右侧的一体式按键,被诉侵权设计为位于左侧的两段内嵌式按键;(10)侧面曲率弧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具有特定曲率的非对称弧形侧壁,被诉侵权设计为对称的弧形侧壁;(11)侧面线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无线条划分,被诉侵权设计有“H”型的线条划分。

4.俯、仰视图:(12)上侧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上侧有耳机插孔,被诉侵权设计上侧光滑、无部件;(13)下侧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下侧仅有数据线插槽及话筒,被诉侵权设计还包括耳机插孔和扬声器孔。

根据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其他现有设计状况,可以确定,现有设计中的直板大屏幕手机基本都具有简洁边框,且显示屏到两侧边框之间的距离基本上都是左右对称等宽的,因此在直板大屏幕智能手机左右两侧对称设置等宽边框可以认定为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因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

涉案专利这种显示屏到两侧边框的间距相等的对称设计相对于手机的整体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手机正面的外观设计逐步趋向于大屏幕、简洁式设计,而设计的重点转向手机侧面或背面的外形、棱角、弧度等部位,一般消费者对一些细节上的设计也会施以更大关注力。长方形显示屏较为常见,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而直板智能手机产品的主要设计部位在于从侧面到背面的过渡设计。涉案专利的背面平整,与侧边一体成形后与正面相接的特征使得产品的整体外观看起来圆润、轻薄;此外,手机的四个角部的设计实质上是由上下侧面与左右侧面的过渡部分以及正面到背面的过渡部分共同形成,正面到背面的过渡设计不同,形成的角部设计自然不同。

综上,由于正面到背面的侧面过渡设计、背面与侧面之间的过渡设计以及四个角部的设计关系到手机产品的整个外部轮廓,同时因侧面设计与正面和背面及整个机身厚度都有关联,也会影响到产品的整体观感,因此上述设计特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被诉决定将区别设计特征(3)、(4)、(6)、(7)、(9)、(12)、(13)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佰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功能性设计的认定标准有误,对此,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关于特征(3)“正面下部按键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单个圆形按键以实现多种手机操作功能。尽管按键客观上具有实际操作功能,但根据现有设计可以看出,对于手机操作而言,不仅可以在按键数量上有所差别,如一个或多个,按键的形态亦可根据美感的需要设计成实体键或虚拟键,按键的形状可设计为圆形、矩形、跑道形等不同设计,按键的位置亦可根据美观的需要进行灵活的摆放,这些设计均可不受功能限制而根据美感的需要灵活设计,故特征(3)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关于特征(4)“闪光灯位置”,手机背部的闪光灯虽然是为了在拍照等操作时实现照明功能,但根据现有设计可以看出,市场上的手机闪光灯的位置和与摄像头的排列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不同的位置和排列方式设计并不主要取决于功能,亦同时体现了不同的美感,故特征(4)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关于特征(6)“背面区域划分”。被诉侵权设计背部采用了“三段式”的设计,在上下部各有一条横线由背面延展至侧面。即便被诉侵权设计背面的线条是为了避免全金属机身对手机天线的屏蔽功能,但对设计人员而言,在是否选用线条式的设计,以及线条的走线、布局上均具有较多的其他替代性选择。从现有设计可见,全金属机身对于手机天线的屏蔽可选择将线条涂色与背面整体保持一致,或扩展线条宽度以在不同区域形成不同的色块,或挪动线条位置以形成不同的视觉效果等。此外,被诉侵权设计除在手机背部采取了“三段式”的设计外,其在条文设计上还向上、下、左、右侧面进行了延伸,在左、右侧面与屏幕边缘形成了对称的H型设计,这是被诉侵权设计独有的,与功能无关而仅起装饰性作用,故特征(6)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关于特征(7)、(12)、(13)“上下侧部件及扬声器孔设置”,尽管耳机插孔、扬声器孔可以实现让使用者使用耳机或通过扬声器听到手机的声音,但在不影响功能实现的前提下,这些部件的位置和形状设计可以有较多的替代性选择。例如,为了保证上侧光洁平滑,可以将耳机插孔、扬声器孔、数据线插槽、话筒等部件均设置于手机下侧,其中的扬声器孔也可置于手机背面;为了使得手机下侧面不产生过于臃肿的视觉效果,也可以选择将耳机插孔置于手机上侧。此外,在确定位置后,这些部件的形状和具体位置的摆放上,也可以结合手机整体视觉效果而进行布局,不同的设计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的美学感受,现有设计证明了上述设计的多样性,故特征(7)、(12)、(13)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特征(9)侧面按键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设置了可以实现使手机静音的便捷操作的静音键,位于音量键的同一侧。虽然手机的静音键和音量键多设计在手机的侧面,但根据现有设计可知,静音键的样式既可设计成被诉侵权产品的拨片式设计,也可以选择其他如按压式、滑动式等替代性设计。同样,在满足音量控制功能的基础上,音量键的设计也有多种选择,例如嵌入式、两段式等式样,其在侧面的突出程度和位置摆放也可与侧面其他部件一并设计以满足视觉美感的需要。因此,特征(9)亦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根据上述分析,被诉决定将其概括的五点区别设计特征均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佰利公司关于上述区别设计均为功能性设计特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大量现有设计,本院认为,手机作为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便携式电子通讯设备,在普及初期,突出其物理硬件的理念使得其外观形态多样、风格迥异。但随着技术的进步,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智能手机的设计空间有了明显的减小,突破式的创新设计日趋不易,例如:简洁风格的流行使得绝大部分智能手机都是平板式,实体按键减少或以虚拟键代替;显示屏部分尺寸的扩张挤占了手机其余部位的设计空间;轻薄便携的需求使得手机各侧面部件设置空间变小等。因此,一般消费者对区别设计特征的感知可能更为敏锐,不应轻易将其认定为局部细微差异而不予考虑。

综上,在明确了设计要点和设计空间的基础上,本院根据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比对后的相同及区别设计特征,评述如下:

1、主视图:虽然两者包括了(14)、(15)的相同设计特征,但由于目前市场上的手机多为大屏幕,且多采取这种正、背面轮廓及四角圆弧过渡,这些相同的设计特征为较为常见的设计,并非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鉴于智能手机正面设计空间的有限性,一般消费者对除显示屏外的其他部位会给予更多的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的特征(3)即正面按键的圆形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较为独特和新颖,是手机正面除显示屏外最主要的部件,故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的影响。

2、后视图: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16)、(17)两个相同设计特征,即摄像头均设在手机背面左上角、闪光灯均为圆形,但这两个设计特征均为比较常规的设计,均非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力较为有限。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在背面具有闪光灯位置即特征(4)和背面区域划分的线条设计即特征(6)的差异,由于闪光灯较小,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其位置设计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但被诉侵权设计在背面通过线条设计产生的三段式的区域划分贯穿整个手机背面,相对于涉案专利设计差别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显著。

3、左、右视图:两者存在特征(18)屏幕均浮于基体之上的特征,且特征(19)SIM卡插槽形状相似,由于一般消费者对SIM卡插槽相对于其他设计而言关注较少,故这一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虽然特征(18)是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在近似判断中应当重点予以考虑,但还需要结合其他特征从整体上一并进行判断。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还存在特征(9)、(10)、(11)的区别。特征(9)即被诉侵权设计设置了静音键,采用了两端内嵌式的音量键,并延续了类似背面的三段式的区域划分在左、右侧面形成了对称的H型设计(11)。由于手机的侧面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且被诉侵权设计在侧面的上述设计上与涉案专利设计差别较为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此外,从左右视图还可以看出,两设计在侧面弧度曲率(10)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非对称圆弧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对称圆弧设计,这种明显不同的弧形设计会影响到一般消费者对手机整体的视觉效果。而正面到背面圆弧设计的弧度曲率正是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其在这一特征上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应当重点予以考虑。此外,两设计摄像头均有一定凸出,虽然凸出程度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4、俯、仰视图:除去在左、右视图同样有所体现的异同以外,二者存在耳机插孔、数据线插槽、话筒、扬声器位置和布局设计的差异,即特征(12)、(13)。基于设计空间的考虑,这些差异也会一定程度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二者在耳机插孔和数据线插槽形状上虽然相同,但由于其形状较为常规,并非涉案专利设计的要点,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结合上述分析,就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而言,被诉侵权设计正面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截然不同且在同类手机中较为独特而新颖的圆形按键,背面整体通过线条设计形成了明显的区域划分并且这些线条延伸到手机侧面,并与手机屏幕侧边形成对称的H型设计,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装饰性,一般消费者较易察觉;同时,被诉侵权设计在侧面添加了静音键,音量键样式亦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也会影响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为重要的是,涉案专利设计从正面到背面采用了非对称弧形设计和特定曲率的过度设计,这是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产生明显区别的设计要点。而被诉侵权设计采取的是完全对称的弧度设计,这也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明显区别之一。

总体而言,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手机形状、四角圆弧过渡、大屏幕、屏幕浮于基体表面等设计特征上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的区别特征更为显著,且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诉决定认为二者无显著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苹果上海公司销售、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犯佰利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京知执字(2016)854-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未侵犯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的201430009113.9号“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北京知识产权局就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所提出的专利侵权调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苏志甫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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