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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3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堆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堆花实业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堆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堆花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堆花实业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10269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8日组织询问。上诉人堆花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堆花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堆花投资公司原审诉称:堆花投资公司与堆花实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堆花实业公司将第65701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堆花投资公司,转让价款为六百万元。2009年11月25日,堆花投资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堆花实业公司支付了上述价款。2010年5月28日,堆花投资公司与堆花实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堆花实业公司将第657015号、第3012849号、第3012857号、第3012858号和第4525275号注册商标一并转让给堆花投资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完成后,经堆花投资公司多次催告,堆花实业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转让商标的合同义务,未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也未向堆花投资公司交付商标注册证原件,导致堆花投资公司无法向商标局办理转让申请。上述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堆花实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堆花投资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堆花实业公司依约履行第657015号、第3012849号、第3012857号、第3012858号和第4525275号注册商标的转让义务;2、堆花实业公司交付上述5个商标的注册证原件,协助堆花投资公司向商标局递交商标转让申请。3、由堆花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堆花实业公司未向原审法院陈述其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31日北京堆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6月7日经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住所及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江西堆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12日堆花投资公司、堆花实业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堆花实业公司将第65701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堆花投资公司。堆花投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递交转让申请后,商标局于2010年3月25日发出《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堆花实业公司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3012849、3012857、3012858、4525275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657015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一并办理转让"。2010年5月28日堆花投资公司和堆花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堆花实业公司将657015、3012849、3012857、3012858、4525275号商标一并转让给堆花投资公司。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堆花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657015、3012849、3012857、3012858、4525275号商标进行查封。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了查封上述商标的裁定书。在通知商标局协助执行商标查封裁定时,得知上述商标已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查封。经询问,第657015号商标属诉讼争议商标。
2012年1月10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167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为原告,堆花实业公司为第三人。该判决书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4月商标局核准的第657015号"堆花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江西堆花酒厂。1997年12月15日原吉安市人民政府(现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堆花酒厂改制为江西堆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简称《改制批复》),并附《堆花酒厂改制为江西堆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堆花酒业公司)的方案》,方案中明确改制后的企业无偿使用原企业的商标等无形资产。2001年8月10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与深圳市新风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堆花酒业公司改制并增资扩股,其中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以原企业净资产作价,占出资比例17.2%。2002年5月8日、7月16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与深圳市金瑞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购买协议》及《国有法人股权转受让协议》,约定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将其持有的17.2%堆花酒业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给深圳市金瑞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不再是堆花酒业公司的股东,同时不再享受股东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堆花酒业公司的股东为深圳市金瑞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新风顺贸易有限公司。该法院经审理判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与深圳市金瑞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风顺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受让标的不含"堆花及图"商标专用权。
堆花实业公司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7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1998年6月堆花酒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第657015号"堆花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堆花酒业公司。2006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堆花酒业公司将第657015号"堆花及图"商标转让给堆花实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7年12月15日原吉安市人民政府(现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堆花酒厂改制为江西堆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及所附《堆花酒厂改制为江西堆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方案》中明确改制后的企业无偿使用原企业的商标等无形资产。依据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堆花酒业公司有无偿使用第657015号"堆花及图"商标的权利。但该判决未说明堆花酒业公司是无偿受让取得的商标使用权还是被无偿许可取得的商标使用权,导致堆花酒业公司是否有权转让第657015号"堆花及图"商标给被告堆花实业公司存在不确定性,也使堆花实业公司转让第657015号"堆花及图"商标给堆花投资公司的权利基础不明。如果是被擅自转让的注册商标又通过正常商业交易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因此堆花投资公司可待堆花实业公司取得第657015号"堆花及图"商标的权利基础稳定后,再行主张商标转让合同中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堆花投资公司的起诉。
堆花投资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江西堆花酒厂和堆花实业公司属于同一法人实体,涉案商标仅是其注册人名义发生了变更,而其权利主体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归堆花酒业公司所有,属于该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该公司之外的任何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在内)对于该公司的任何财产均不享有任何权利。此外,商标局对于涉案商标注册人的核准行为也说明堆花酒业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三、原吉安市人民政府针对江西堆花酒厂下达的《改制批复》不是认定涉案商标归属的法定依据,原审裁定依据《改制批复》而认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存在不确定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堆花投资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堆花实业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经核实后,对上述原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归属存在不确定性并据此驳回堆花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案中,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1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了原吉安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改制批复》中已经明确改制后的企业即堆花酒业公司无偿使用原江西堆花酒厂的商标等无形资产的事实,并作出了确认吉安市人民政府与深圳市金瑞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风顺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标的中不含有"堆花及图"商标的专用权的民事判决。基于上述已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堆花酒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以及是否有权将该商标转让给堆花实业公司仍属于具有争议的事实,涉案商标的权利基础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商标的权利基础存在不确定性并据此驳回堆花投资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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