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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丽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我国《民法通则》第97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与之对应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由则有一类"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但是,由于这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数量较少,相关理论和实务的系统性研究也不多,许多人对何为科技成果权,该权利与知识产权是何关系,该权利包括哪些内容以及如何保护等问题存在一定的困惑。笔者结合一起典型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对该权利的基本问题作初浅的探讨。
上世纪90年代,工伤鉴定国家标准起草过程中,为了克服双眼视力值的多种组合情况给眼科伤残评级所带来的问题,标准起草人引入了美国眼科学会在上世纪发布的《视力减弱补偿率表》(见表1),制定眼科工伤等级一至十级的各级别视力值范围。
表1 美国眼科学会发布的视力减弱补偿率表
比如,七级伤残:一眼视力≤0.1,另眼视力≥0.4;八级伤残:一眼视力≤0.2,另眼视力≥0.5。该标准发布后,鉴定人员发现,有些视力值组合无法直接在该标准中找到准确对应的伤残级别,如一眼视力0.1,另一眼视力0.6,同时符合七级和八级伤残标准,如何定级成问题。
汪某从事法医鉴定工作多年,出于个人兴趣,在工作之余对《视力减弱补偿率表》和具体残级条款进行研究,制作了视力减弱补偿率数值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对应表(见表2),并将这部分内容作为论文公开发表。
表2 汪某的视力减弱补偿率数值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对应表
数年后,该国家标准完成第二次修订并公布实施。汪某发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最新修订的国家标准中纳入了其制作的视力减弱补偿率数值与伤残等级对应表,从而以科技成果权被侵害为由起诉。这则案例基本涵盖了科技成果权纠纷的主要问题,本文逐一分析。
一、科技成果权的认定
通常认为,科技成果权可以分为广义的科技成果权和狭义的科技成果权。广义的科技成果权属于智力创造活动所形成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包括我国1993年颁布施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0条中规定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其他科技成果权和技术秘密等权利以及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的权利。狭义的科技成果权主要为前述权利中的其他科技成果权(本文中所提及的"科技成果权",未作专门说明的均为狭义的科技成果权,即《民法通则》中 "其他科技成果"所对应的权利)。
要成为一项科技成果,应满足通过智力活动创造出具有进步意义的方案等条件。广义的科技成果权中,著作权、专利权及技术秘密等所涉及的权利内涵和外延相对清楚,保护方式也多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何为其他科技成果权,在世界各国鲜有类似规定的情况下,我国为何会在《民法通则》中规定这一权利?其实,了解到《民法通则》出台的背景,就不难理解上世纪80年代在公有财产为我国主要财产性质的时期,在法律中规定一项按照计划经济规则而赋予科技成果创造者个人权利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在当前市场经济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主流,各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情况下,科技成果的创造者无法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法定形式保护其成果,而通过司法确认科技成果权的情形也日渐稀少,有学者认为,应当在此后的修订立法中删去这一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其他科技成果"权,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已经删除了该部分内容。
当然,笔者认为,上述案例是在立法中有必要保留"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一则鲜活例证。由于没有在先成果,并且,汪某的研究成果确实能解决符合多个伤残等级临界值的评残定级问题,所以,汪某的成果可以认定属于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设计出的有助于眼科伤残评级的技术方案,构成《民法通则》中的"其他科技成果"。
二、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遵循权利法定原则。科技成果权受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7、118条中。该权利与知识产权是何关系?
笔者注意到,《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包含在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中,从条文所列顺序可见,法律在首先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之后,才在该节最后一条,即第97条中对公民的发现权以及发明、其他科技成果分两款作出了规定。因此,从立法逻辑判断,科技成果权是区别于著作权、专利、商标等这些有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权利。实际上,如果科技成果能满足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构成要件,将科技成果所形成的权利转化为专门的知识产权即可。绝大部分的科技成果也是通过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
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都包含法定的专有财产权内容。相较而言,科学发现往往是通过智力活动对自然界已有的规律、现象等事实进行认识的结果,发现者对其科学发现不享有专有权。笔者理解,《民法通则》之所以将"其他科技成果"与"发现"分列在同一条的不同款项,而与"发明"并列在一个条文款项中,是为了体现"其他科技成果"一定程度上与"发现"和"发明"的同质性,同时更接近于"发明"的结果。由于绝大部分的"发明"都是可以通过发明专利或技术秘密形式固定并获得保护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几乎难觅有人要求确认其享有纯粹"发明权"的案件。
案例中,汪某通过个人兴趣爱好,研究出了视力减弱补偿率表与伤残等级的对应关系,这一对应关系不是事实,不属于科学发现。汪某设计的对应关系表,更接近于观点、思想,创造性体现在对应关系的设计安排,而非表格本身,因此,该部分内容难以成为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此外,该对应关系表是否属于可专利的内容呢?专利权本质上应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件,其中对创造性价值的评价一般不分地域,除非有更优设计所替代,一般也不论时期。值得强调的是,世界各国在确定视力减弱补偿率表与伤残等级的对应关系方面都有各自的要求和特色,汪某的对应关系设计虽然属于对第一版国家标准评残方法的改进,具有"创造性",但这个改进方案只是基于汪某自己多年的工作实践经验以及对视力减弱补偿率表的理解作出的划分,含有地域性、政策性等选择性考量因素。事实上,眼科评残方法还有"就高不就低"原则等。而且也能将视力减弱补偿率与伤残等级之间设计出其他对应关系表。显然,汪某设计的该项视力伤残评定方法只能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权的内容
科技成果权如何获得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法中的相关原则、规范能否同时适用于该权利?弄清这些问题的前提是认识科技成果权的权利内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除了著作权包含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外,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内容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有学者认为,从法律规定分析,科技成果权也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权,人身权主要是申请领取荣誉证书,财产权主要是申请领取奖金。笔者认为,如果科技成果权的内容可以解读为上述人身权和财产权,那么,与著作权涉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完全不可同日而语。著作人身权涉及的署名、修改、发表和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是为了准确标示作者身份并完整展现作品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则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可按自由意志行使权利并可禁止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但科技成果权所涉及的相关权利都是给予创造者个人的精神和物质层面的褒奖,而且需要专门"申请"。
之所以如此设计立法规则,是因为广义的科技成果权最终都应当属于对全社会的贡献,除了在一定期间内、特定条件下给予法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权利保护,包括科学发现、未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创造性成果,应当尽可能不设障碍地为全人类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没有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权虽然与科学发现不同,但同样不具备法定的财产权内容,也就不能由权利人独占使用该科技成果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获得都有严格的要求,而且法律也对这些权利从保护期限、例外等方面给予专门的限制,明确了权利内容的范围。如果一项科技成果权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具体的权利内容范围及相关限制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科技成果权人专有权,则会造成权利人的绝对垄断权,这与立法目的和本意相悖。
当然,对科技成果权人的创造性劳动给予个人荣誉层面的肯定也是必要的。法律规定的肯定方式是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规定反映出明显的计划经济特色。如果科研人员为了完成职务工作指派,创造出某项科技成果,其可以向所在单位或相关组织申请获得相关荣誉及奖金。但如果某人出于个人兴趣爱好、研究热情作出了某项科技成果,其该向何组织申请荣誉证书和奖金?案例中的汪某就是这种情况,其科技成果呈现在公开发表的文章中,但依法享有的申请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奖励的权利缺乏明确的申请对象,通过法院确认其科技成果权成为了可行方式之一。
四、科技成果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针对科技成果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三类:剽窃、篡改和假冒。其中,剽窃、篡改行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较为常见,业界对其具体含义已基本达成共识;假冒行为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均有涉及,但评判标准不尽相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中该条是同时针对包括科技成果权在内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受侵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以,判断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主要涉及两类侵权行为,一是未适当表明权利人身份,二是未适当使用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三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对于该条法律,有学者批判认为,不应对科技成果权给予物权形式保护,而应当采取债权形式保护,即鼓励科技成果创造者与相关的单位或组织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落实奖励或分配收益。笔者认为,科技成果权应当不限于债权保护方式,如果汪某公布其涉案成果还必须找到一个单位和组织并订立合同,这显然不现实。而且,法律也不可能禁止自然人在没有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努力和创造性劳动主动完成某项科技成果。一般情况下,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以权利人享有合法的财产性权利为基础,但现行法律没有对科技成果权规定财产性权利内容,按正常的法理逻辑,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请求权也无法实现。当然,实践中,绝大多数权利人都希望通过损害赔偿弥补权利被侵害的损失。既然法律也规定了科技成果权被侵害可以主张赔偿损失,法院可以在一定情形下对此类请求给予一定的支持。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科技成果权人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不尽相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是自身的财产性权利被侵害,以经济赔偿这样的同等方式给予弥补,损失计算方式可以是权利人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等。科技成果权自身不包括财产性权利,而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损失计算方式只有侵权人违法所得。案例中,汪某主张在没有注明其为权利人的情况下,国家标准中直接使用其科技成果权,构成侵权,要求提出及发布该标准的相关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认定汪某为科技成果权人的情况下,考虑到国家机关提出并发布该标准的行为属于履行国家机关职权的行为,非商业行为,不存在侵权获利,因此没有判决支持汪某的赔偿损失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97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与之对应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由则有一类"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但是,由于这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数量较少,相关理论和实务的系统性研究也不多,许多人对何为科技成果权,该权利与知识产权是何关系,该权利包括哪些内容以及如何保护等问题存在一定的困惑。笔者结合一起典型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对该权利的基本问题作初浅的探讨。
上世纪90年代,工伤鉴定国家标准起草过程中,为了克服双眼视力值的多种组合情况给眼科伤残评级所带来的问题,标准起草人引入了美国眼科学会在上世纪发布的《视力减弱补偿率表》(见表1),制定眼科工伤等级一至十级的各级别视力值范围。
表1 美国眼科学会发布的视力减弱补偿率表
比如,七级伤残:一眼视力≤0.1,另眼视力≥0.4;八级伤残:一眼视力≤0.2,另眼视力≥0.5。该标准发布后,鉴定人员发现,有些视力值组合无法直接在该标准中找到准确对应的伤残级别,如一眼视力0.1,另一眼视力0.6,同时符合七级和八级伤残标准,如何定级成问题。
汪某从事法医鉴定工作多年,出于个人兴趣,在工作之余对《视力减弱补偿率表》和具体残级条款进行研究,制作了视力减弱补偿率数值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对应表(见表2),并将这部分内容作为论文公开发表。
表2 汪某的视力减弱补偿率数值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对应表
数年后,该国家标准完成第二次修订并公布实施。汪某发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最新修订的国家标准中纳入了其制作的视力减弱补偿率数值与伤残等级对应表,从而以科技成果权被侵害为由起诉。这则案例基本涵盖了科技成果权纠纷的主要问题,本文逐一分析。
一、科技成果权的认定
通常认为,科技成果权可以分为广义的科技成果权和狭义的科技成果权。广义的科技成果权属于智力创造活动所形成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包括我国1993年颁布施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0条中规定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其他科技成果权和技术秘密等权利以及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的权利。狭义的科技成果权主要为前述权利中的其他科技成果权(本文中所提及的"科技成果权",未作专门说明的均为狭义的科技成果权,即《民法通则》中 "其他科技成果"所对应的权利)。
要成为一项科技成果,应满足通过智力活动创造出具有进步意义的方案等条件。广义的科技成果权中,著作权、专利权及技术秘密等所涉及的权利内涵和外延相对清楚,保护方式也多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何为其他科技成果权,在世界各国鲜有类似规定的情况下,我国为何会在《民法通则》中规定这一权利?其实,了解到《民法通则》出台的背景,就不难理解上世纪80年代在公有财产为我国主要财产性质的时期,在法律中规定一项按照计划经济规则而赋予科技成果创造者个人权利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在当前市场经济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主流,各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情况下,科技成果的创造者无法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法定形式保护其成果,而通过司法确认科技成果权的情形也日渐稀少,有学者认为,应当在此后的修订立法中删去这一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其他科技成果"权,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已经删除了该部分内容。
当然,笔者认为,上述案例是在立法中有必要保留"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一则鲜活例证。由于没有在先成果,并且,汪某的研究成果确实能解决符合多个伤残等级临界值的评残定级问题,所以,汪某的成果可以认定属于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设计出的有助于眼科伤残评级的技术方案,构成《民法通则》中的"其他科技成果"。
二、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遵循权利法定原则。科技成果权受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7、118条中。该权利与知识产权是何关系?
笔者注意到,《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包含在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中,从条文所列顺序可见,法律在首先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之后,才在该节最后一条,即第97条中对公民的发现权以及发明、其他科技成果分两款作出了规定。因此,从立法逻辑判断,科技成果权是区别于著作权、专利、商标等这些有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权利。实际上,如果科技成果能满足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构成要件,将科技成果所形成的权利转化为专门的知识产权即可。绝大部分的科技成果也是通过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
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都包含法定的专有财产权内容。相较而言,科学发现往往是通过智力活动对自然界已有的规律、现象等事实进行认识的结果,发现者对其科学发现不享有专有权。笔者理解,《民法通则》之所以将"其他科技成果"与"发现"分列在同一条的不同款项,而与"发明"并列在一个条文款项中,是为了体现"其他科技成果"一定程度上与"发现"和"发明"的同质性,同时更接近于"发明"的结果。由于绝大部分的"发明"都是可以通过发明专利或技术秘密形式固定并获得保护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几乎难觅有人要求确认其享有纯粹"发明权"的案件。
案例中,汪某通过个人兴趣爱好,研究出了视力减弱补偿率表与伤残等级的对应关系,这一对应关系不是事实,不属于科学发现。汪某设计的对应关系表,更接近于观点、思想,创造性体现在对应关系的设计安排,而非表格本身,因此,该部分内容难以成为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此外,该对应关系表是否属于可专利的内容呢?专利权本质上应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件,其中对创造性价值的评价一般不分地域,除非有更优设计所替代,一般也不论时期。值得强调的是,世界各国在确定视力减弱补偿率表与伤残等级的对应关系方面都有各自的要求和特色,汪某的对应关系设计虽然属于对第一版国家标准评残方法的改进,具有"创造性",但这个改进方案只是基于汪某自己多年的工作实践经验以及对视力减弱补偿率表的理解作出的划分,含有地域性、政策性等选择性考量因素。事实上,眼科评残方法还有"就高不就低"原则等。而且也能将视力减弱补偿率与伤残等级之间设计出其他对应关系表。显然,汪某设计的该项视力伤残评定方法只能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权的内容
科技成果权如何获得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法中的相关原则、规范能否同时适用于该权利?弄清这些问题的前提是认识科技成果权的权利内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除了著作权包含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外,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内容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有学者认为,从法律规定分析,科技成果权也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权,人身权主要是申请领取荣誉证书,财产权主要是申请领取奖金。笔者认为,如果科技成果权的内容可以解读为上述人身权和财产权,那么,与著作权涉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完全不可同日而语。著作人身权涉及的署名、修改、发表和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是为了准确标示作者身份并完整展现作品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则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可按自由意志行使权利并可禁止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但科技成果权所涉及的相关权利都是给予创造者个人的精神和物质层面的褒奖,而且需要专门"申请"。
之所以如此设计立法规则,是因为广义的科技成果权最终都应当属于对全社会的贡献,除了在一定期间内、特定条件下给予法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权利保护,包括科学发现、未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创造性成果,应当尽可能不设障碍地为全人类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没有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权虽然与科学发现不同,但同样不具备法定的财产权内容,也就不能由权利人独占使用该科技成果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获得都有严格的要求,而且法律也对这些权利从保护期限、例外等方面给予专门的限制,明确了权利内容的范围。如果一项科技成果权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具体的权利内容范围及相关限制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科技成果权人专有权,则会造成权利人的绝对垄断权,这与立法目的和本意相悖。
当然,对科技成果权人的创造性劳动给予个人荣誉层面的肯定也是必要的。法律规定的肯定方式是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规定反映出明显的计划经济特色。如果科研人员为了完成职务工作指派,创造出某项科技成果,其可以向所在单位或相关组织申请获得相关荣誉及奖金。但如果某人出于个人兴趣爱好、研究热情作出了某项科技成果,其该向何组织申请荣誉证书和奖金?案例中的汪某就是这种情况,其科技成果呈现在公开发表的文章中,但依法享有的申请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奖励的权利缺乏明确的申请对象,通过法院确认其科技成果权成为了可行方式之一。
四、科技成果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针对科技成果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三类:剽窃、篡改和假冒。其中,剽窃、篡改行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较为常见,业界对其具体含义已基本达成共识;假冒行为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均有涉及,但评判标准不尽相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中该条是同时针对包括科技成果权在内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受侵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以,判断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主要涉及两类侵权行为,一是未适当表明权利人身份,二是未适当使用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三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对于该条法律,有学者批判认为,不应对科技成果权给予物权形式保护,而应当采取债权形式保护,即鼓励科技成果创造者与相关的单位或组织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落实奖励或分配收益。笔者认为,科技成果权应当不限于债权保护方式,如果汪某公布其涉案成果还必须找到一个单位和组织并订立合同,这显然不现实。而且,法律也不可能禁止自然人在没有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努力和创造性劳动主动完成某项科技成果。一般情况下,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以权利人享有合法的财产性权利为基础,但现行法律没有对科技成果权规定财产性权利内容,按正常的法理逻辑,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请求权也无法实现。当然,实践中,绝大多数权利人都希望通过损害赔偿弥补权利被侵害的损失。既然法律也规定了科技成果权被侵害可以主张赔偿损失,法院可以在一定情形下对此类请求给予一定的支持。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科技成果权人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不尽相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是自身的财产性权利被侵害,以经济赔偿这样的同等方式给予弥补,损失计算方式可以是权利人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等。科技成果权自身不包括财产性权利,而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损失计算方式只有侵权人违法所得。案例中,汪某主张在没有注明其为权利人的情况下,国家标准中直接使用其科技成果权,构成侵权,要求提出及发布该标准的相关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认定汪某为科技成果权人的情况下,考虑到国家机关提出并发布该标准的行为属于履行国家机关职权的行为,非商业行为,不存在侵权获利,因此没有判决支持汪某的赔偿损失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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