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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产法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你想知道的不妨从这里找找

发布时间:2017-04-11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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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不同商业主体纷纷加入互联网战场,在网站和APP软件的开发上下了不少功夫,与此同时,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所涉及的合同内容和技术项目也日趋复杂多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近日进行了一次计算机软件案件的集中宣判,案件囊括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容易发生的几个不同方面、不同情况的判决。下面就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具体案件到底是怎么宣判的吧。

案例一 

委托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工作成果提出异议,双方合同不予解除

2014年8月,原告A公司委托被告B公司在DynamicsCRM软件系统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并签订了涉案合同,并于同年11月,向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预付款19万余元。

12月28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提交设计方案。之后,被告根据原告的意见多次进行修改。

2015年5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提交设计方案,原告收到该设计方案后并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退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19万余元。

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无法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原告多次督促未果后向被告发送退款通知书,退款的意思就是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被告收到该退款通知书之日解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项目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也及时进行改进,在被告提交最终版本的工作成果后,原告没有在涉案合同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完成涉案设计方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完成该项目方案评审和签署工作;如原告在被告完成涉案设计方案的15个工作日内对设计方案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的,被告应继续与原告沟通并调整报告,同时被告应在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加以改进;若原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确认涉案设计方案。根据查明事实情况,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设计方案后并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可视为原告已确认涉案设计方案,原告关于被告未按约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设计方案和业务需求调研报告,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二 

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虽有逾期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2014年12月,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的IOS、Android、微信等多个客户端版本,签订了涉案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开发费。

2015年4月,原告通过邮件将修改后的涉案软件IOS端的Alpha版发送给被告,两天后,被告确认此版本。

2015年9月,原告发邮件给被告,告知涉案软件微信端已经测试完成,请对方在公众号上查看。

2015年10月20日,原告邮件确认最迟于2015年12月4日交付涉案软件APP。

2016年1月,原告发邮件告知被告,涉案软件IOS端beta版本实现所有的功能及接口调用完成,请回复“beta版本确认”,并随邮件提供了安卓和IOS的安装二维码。

2016年3月14日,原告将修改过的IOS端beta版本的安装包二维码发送给被告,同日,被告发邮件验收通过。3月23日,被告邮件确认此版本需要上架。

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确认了原告完成并上线的涉案软件,使用、推广涉案软件,却迟迟未付款,原告书面函件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拒收且不依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款项25万元。

被告B公司辩称,合同约定预期开发工期为44个工作日,但原告实际完成项目时间已严重延期,M版至今未验收通过,且原告最终交付的产品达不到预期使用需求,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邮件往来以及B公司的陈述,A公司已经交付全部涉案软件并验收通过,但其交付涉案软件存在逾期。在A公司存在逾期的情况下,B公司并未向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是继续与B公司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沟通,且对A公司交付的软件进行了测试验收,上线使用,据此法院认为B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合同不应解除。据此,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剩余开发费用25万元,原告需支付被告延期交付违约金5万元。


案例三 

完成合同约定进度,委托方不及时付款,双方合同解除,委托方需支付违约金

2015年9月,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开发某APP,并在9月至10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22万余元。

2015年11月,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交互设计、风格设计和UI设计。

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邮件表示二期款项还未到账,原告将暂停项目,如果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合同二期款项,原告再提供软件进行测试的通知。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原告陆续上传了涉案软件IOS、Android和Wechat版,其中部分版本中部分功能未完成。

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并表示如果2016年4月13日前未收到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偿合同二期款和违约金。

原告A公司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在确认原告提交的UI/UE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时,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请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合同款、逾期违约金和合同解除违约金共计81万余元。

被告B公司认为,原告仅不完全履行了合同二期款项所对应的工作,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在UI/UE确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其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二期款项,并且被告拖欠以上任一款项逾期超过30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确认原告提供的UI/UE设计后截至本案诉讼之时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合同。其次,根据当庭勘验的软件完成、上传情况,结合涉案软件的开发难度,可合理推断原告在2015年12月9日前应已完成了涉案软件的部分开发工作。在原告已经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后继续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需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据此,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解除,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案例四 

受托方无法按约完成开发成果,合同约定的委托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合同予以解除,受托方需返还委托方合同款项并赔偿其他损失

2015年1月,原告A公司委托被告B公司进行网络APP(IOS和Android版本)、官网、管理后台的开发并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IOS版本APP完成并交付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前,Android版本APP、官网和后台管理系统的完成并交付验收时间为同年4月10日前。

2015年1月和3月,原告向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前两期合同款项共计24万余元。

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双方的QQ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相关人员明确表示因预估不足、技术方向选择错误、技术壁垒太厉害等原因,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App的核心部分“DIY”功能所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直至双方协商延期交付验收的2015年5月11日,被告仍无法交付符合约定的App版本。

同年,原告和案外人C公司和D公司分别签订了广告、营销推广合同,约定由C公司拍摄APP产品视频,D公司进行APP推广的发布执行工作。由于APP开发未能完成,无法进行拍摄工作,推广执行也未展开,原告为此支付C公司相关拍摄准备费用,D公司收取的定金也未返还给原告,两项合计5万余元。

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于2日后收到《律师函》。

审理中,当庭演示被告开发的Android版本APP,确实无法实现双方约定的相关功能,后台管理系统的每个模块亦均存在未开发完成或未能实现的功能。

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始终没有交付符合约定的开发成果,致使原告为配合涉案APP上线运营,与其他公司进行的广告策划违约,造成广告费和其他销售方面损失共计52万余元。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解除合同。故诉请要求确认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之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前两期合同款项共计24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上述52万余元其他损失。

被告B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超过合同原约定范围的修改或者新功能,被告虽尝试完成但明确表示不做承诺,被告已按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开发,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后续款项。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结合当庭演示的被告开发成果情况,被告并未交付符合约定的开发成果,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据此,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之日解除;被告需返还原告合同款项24万余元、赔偿原告24万余元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广告费损失5万余元。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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