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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保护。而在法律对字号的保护已经作出明确的特别规定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2、只有在满足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的情况下,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房金所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房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房金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新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房屋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房公司)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均系以“房金所”为字号依法设立的企业,上海房金所公司系深圳房金所公司的子公司。2014年1月,深圳房金所以“房金所”的全拼音“fangjinsuo”注册了“fangjinsuo.com”等顶级域名,2014年7月8日,其开发的“房金所房地产金融信息服务平台V1.0”通过该公司的www.fangjinsuo.com网站正式上线运行。
上海新居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由股东上海酷硕公司设立,亦经营互联网房地产金融服务。2014年2月23日,上海新居公司注册了“fangjs.com”顶级域名,2014年7月8日,其主办的“房金所”网站(网址为www.fangjs.com)上线测试运行。
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认为,其与上海新居公司同属于互联网金融服务行业,上海新居公司、北京新浪公司、上房集团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如下侵权行为,损害了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合法权益:1、上海新居公司在其网站对外宣传和提供的协议文本中以“房金所”作为企业简称用于指代自己,该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了主体和来源,侵害了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上海新居公司不仅使用了“房金所”,还使用了“房金所+EJ图形”,侵犯了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以“房金所”为名称的微信公众服务平台和房地产金融服务平台的知名金融服务特有名称和装潢,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3、上海新居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系出名门”、“新浪、易居中国、红杉资本强力联合背书,顶级阵容联袂推出”、“国内首家互联网房地产金融平台”、“由新浪(纳斯达克上市代码:SINA)、易居中国(纽交所上市代码:EJ)、红杉资本联手打造”、“房金所控股股东为易居中国、新浪”等引人误解的广告语,给相关公众灌输只有上海新居公司才是“第一名门正宗”、其他企业包括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均为“后进杂牌”的错误观念,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给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造成相当大的困扰和负面影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北京新浪公司为上海新居公司提供了网站转链接服务,并将北京新浪公司数以亿计的“新浪通行证体系”用户资源与上海新居公司共享。上房集团在其开办的域名为“ehousechina.com”网站主页中为上海新居公司业务和网站做宣传推广,并为上海新居公司网站主页提供可以直接访问的链接服务。二者在为上海新居公司做推广宣传时客观上也极大地扩大了上海新居公司对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构成了帮助侵权。4、上海新居公司还向深圳房金所公司的新浪官方微博粉丝发送私信并要求粉丝取消关注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官方微博账号,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房金所”系通用名称“房地产金融交易所”的简称,不具有显著性,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公众所知悉,故不适用《反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其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海新居公司对“房金所”的使用会造成公众混淆、具有搭便车、攀附深圳房金所和上海房金所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因此上海新居公司未违反《反法》第二条的规定。再次,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融服务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一审法院对二者要求以“房金所+梧桐树图形”标识作为其金融服务的特有装潢受到《反法》保护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上海新居公司对外宣传作出的表述系真实表述,并未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上海新居公司向深圳房金所公司的微博粉丝发送私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潜在客户的流失。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在本案中关于上海新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一、上海新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房金所”指代自身及其经营的金融平台是否侵犯了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若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同等保护,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在被控使用行为发生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并未提供证明二者通过其经营而取得的盈利状况、实际提供金融服务产品的时间、地域范围、服务对象、金融服务产品的交易金额、所占市场份额等实际经营情况的证据。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字号“房金所”在2014年7月8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原则性条款,其适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即1.该种行为属于市场竞争行为,且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并未作出特别规定。2.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3.该种竞争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反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已经对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做了极为明确的规定,即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换言之,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保护。而在法律对字号的保护已经作出明确的特别规定情况下,显然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针对该节争议的法律适用有所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二、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房金所”金融服务名称和“房金所+梧桐树图形”标识是否构成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以及《反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知名商品”,应当“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本案中,如上文所言,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在2014年7月8日前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保护的“知名商品”。
三、上海新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行为。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只有因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给其他经营者及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其他经营者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才涉及该经营者应否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问题。即使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也并非都是经营者可以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也应当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
首先,对于竞争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新居公司所提供的都是融资牵线服务,虽然两者服务的投资对象有所区别,但两者服务的融资对象均为借款人,两者又均处于金融中介的地位,故应当认为两者在融资牵线服务方面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次,对于有关宣传内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法院认为,上海新居公司在其对外宣传中对其控股股东的介绍确有不当之处,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上海新居公司股东身份的混淆或者误认。但是,不论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上海新居公司股东身份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海新居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包括上述误导性后果使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自身受到了直接损害。因此,本案中不能得出上海新居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及其可能存在的市场混淆行为构成对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国内首家互联网房地产金融平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8日,由上海新居公司主办的“房金所”网站(网址为www.fangjs.com)上已经出现了“敬请期待--国内首家互联网房地产金融服务平台”的广告宣传,并于7月15日进行了内测。而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房金所房地产金融信息服务平台”是2014年7月8日,在www.fangjinsuo.com网站正式上线运行。故上海新居公司上述预告性的广告宣传其内容无明显不当之处,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宜认定为虚假宣传。
四、上海新居公司向深圳房金所公司的微博粉丝发送私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新居公司发送的私信内容为“易居中国房金所的微博账户是‘房金所官博’,您关注的这个‘房金所’是深圳的一家公司,我们的竞争对手,为了避免混乱,烦请您取消该关注,重新关注‘房金所官博’http://weibo.com/fangjinsuo,感谢您的支持!”。显然,上述内容仅是基于对两个不同微博主体注册的相似微博名称的事实予以澄清,并提醒网络用户两者的差别之处,其内容并无不当。是否“取消关注”、“重新关注”均是基于客户自己的选择。故上海新居公司发送上述私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潜在客户的流失,亦未损害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合法利益,上海新居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在本案中关于上海新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故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关于北京新浪公司、上房集团构成帮助侵权的上诉主张亦当然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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