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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语文等国家课程教材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才能使用。一经审定和选用,教科书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学校和学生普遍使用,成为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的依据和标准。从上述意义上说,教科书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强制性、规范性、示范性和公共性。教辅图书的作用在于辅助和推动实现教科书有关知识点的理解与掌握,因此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图书的编写必须以教科书为基础,尊重并依照教科书的编排顺序、目录,但涉案教辅图书再现《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的问题、练习、答案及对课文、习题、课外资料的分析与说明等内容构成侵权。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鼓楼法院(2011)鼓知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南京中院(2013)宁知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教育出版社)系《教科书》(7年级 下册)(8年级 上册)、《教师用书》(7年级 下册)(8年级 上册)的著作权人,其发现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教师用书》(7年级 下册)、(8年级 上册)、《百分百训练 初中语文》(7年级 下册》、(8年级 上册)采用了与人民教育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教科书》相同的目录,同时再现了《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课文、习题及答案等内容,在图书结构和内容两方面均侵犯了人民教育出版社的著作权。南京书城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书城)作为专业图书销售单位,在图书购销环节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206元。
【法院认为】
南京鼓楼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江苏人民出版社、南京书城涉案行为侵权与否的认定
(一)江苏人民出版社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结构侵权和内容侵权。
1、关于所诉结构侵权部分。人民教育出版社认为江苏人民出版社使用与《教科书》相同的目录和编排体系构成结构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教辅图书目录与《教科书》的目录相同,但不构成对《教科书》这一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教育出版社对《教科书》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上述规定,汇编作品是将已有的文学艺术作品或者其他材料等作为作品的素材汇集起来,经过整理、选择、设计、编排等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人民教育出版社将相关作品汇编成《教科书》,体现了其对书中内容的选择、组合与编排,该编排体系结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教科书》属于汇编作品,人民教育出版社应当享有著作权。
其次,涉案教辅图书仅与《教科书》的目录这一外在形式相同。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应当体现为双方编排的结构、顺序、体例以及与之对应的内容(包括作品或非作品)均相同。如果表现为仅仅是对相关内容编排的顺序、体例的名称等相同,而其中的内容不尽相同,则应当视为是对不同作品或材料的选择与编排,不能认定为侵权。经一审庭审调查比对,虽然涉案教辅图书的目录与《教科书》基本相同,但两者目录所对应的内容不尽相同。因此,从整体上说,两者内容不尽相同,仅目录这一外在形式相同,在此情况下,《教科书》或教辅图书的目录仅起到索引与指示的作用。
再次,教辅类图书采用与《教科书》相同的目录是由教科书的性质以及两者的依存关系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因此,无论哪一版本教科书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选定的学习内容必须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和学科教学目标,并涵盖必备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同时,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语文等国家课程教材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才能使用。而且,一经审定和选用,教科书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学校和学生普遍使用,成为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的依据和标准。从上述意义上说,教科书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强制性、规范性、示范性和公共性。教辅图书对课程标准要求的教科书中有关知识点的理解与掌握以及义务教育内容的普及和实现起到一定的辅助和推动作用。因此,正如与《教科书》配套的《教师用书》一样,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图书的编写必须以教科书为基础,依附于教科书。教辅图书与教科书的这种依附性决定了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图书必然尊重并依照教科书的编排顺序、目录来编写。故江苏人民出版社涉案教辅图书按照《教科书》目录体现的编排顺序编写是不可避免的,否则,如果教辅图书的编写采用与教科书不同的目录和顺序,将会给学生带来使用上的不便与混乱。
最后,禁止采用与《教科书》相同目录、顺序编写教辅图书将造成教辅图书市场的垄断。只允许自己或自己许可的第三人来按照教科书的目录、顺序来编写教辅材料,将会妨碍学校、教师和学生对优秀教辅图书的选择,造成教辅图书编写与出版的垄断,不利于鼓励更多的出版单位或公众来编写形式多样的、实用的、高质量的教辅图书。同时,教科书、教辅图书承载着对国家教育规划和课程要求的基本知识的传授与理解、人类文化的传承以及对学生知识的积累与技能的提升等重要的教育功能,不仅具有商业利益,也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属性。因此,此种垄断的直接后果将会侵害学校、学生等教辅图书需求者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江苏人民出版社编写的教辅图书采用与《教科书》基本相同的目录不构成对《教科书》这一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2、关于所诉内容侵权部分。人民教育出版社认为涉案教辅图书再现《教科书》和《教师用书》的内容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对江苏人民出版社再现《教科书》和《教师用书》内容的行为应当分别评判:
首先,涉案教辅图书对《教科书》中课文的使用属于对案外人原创作品的使用,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因为《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课文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于原作品作者,且该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而人民教育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课文内容享有著作权。
其次,涉案教辅图书再现《教科书》中的重点字词不构成侵权。《教科书》中的重点字词是国家课程标准中要求中小学生必须掌握的基本生字和词汇。因此,任一版本的教科书或教辅图书都可以使用这些字词并针对这些字词设计相关练习等内容。同时,单个的字词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
最后,涉案教辅图书再现《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的问题、练习、答案及对课文、习题、课外资料的分析与说明等内容构成侵权。《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的问题、练习、答案及对课文、习题、课外资料的分析与说明等内容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并能为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人民教育出版社对此享有著作权。江苏人民出版社未经权利人同意,在涉案教辅图书中对上述内容的再现和使用,侵害了人民教育出版社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
(二)南京书城销售涉案教辅图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南京书城所售的涉案教辅图书是正规出版社合法出版的图书,系从具备图书经营资质的江苏鸿博国世文化有限公司采购。据此,南京书城销售的涉案教辅图书有合法来源,且目前其已不再实际销售该图书。
二、江苏人民出版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江苏人民出版社再现使用同年级的《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的问题、练习、答案及对课文、习题、课外资料的分析与说明等内容,侵犯了人民教育出版社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对于已经出版的图书应当停止销售,再版的图书不得使用上述内容,并赔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损失。
人民教育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江苏人民出版社复制《教科书》的目录和编排体系不构成对人民教育出版社这一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首先,本案中,人民教育出版社将相关作品汇编成《教科书》,体现了其对书中内容的选择、组合与编排。该编排体系结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教科书》属于汇编作品,人民教育出版社应当享有著作权。
其次,教辅图书与教科书配套,其编写内容必然要以教科书为基础,这就决定了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图书必然依照教科书的编排顺序、目录来编写,通过一审庭审比对,从整体上说,涉案教辅图书的目录与《教科书》基本相同,但两者目录所对应的内容并不相同,此目录所起到的是索引与指示作用;
最后,发行教科书、教辅图书不仅具有商业利益,还具有显著的公共利益属性,若禁止采用与《教科书》相同目录、顺序编写教辅图书,只允许人民教育出版社及其许可的第三人按照教科书的目录、顺序来编写教辅材料,必然会缩小学校、教师和学生选择教辅图书的范围,不利于实用性强、质量高、形式多样的教辅图书的出现,以致后续会侵害各方教辅图书使用者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一审判决:江苏人民出版社停止使用人民教育出版社《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的问题、练习、答案及对课文、习题、课外资料的分析与说明等内容,即已经出版的图书应当停止销售,再版的图书不得使用上述内容,并赔偿损失。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合议庭:沈菁、皮轶之、魏红兵
二审合议庭:张斌、吴秋实、雒强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语文等国家课程教材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才能使用。一经审定和选用,教科书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学校和学生普遍使用,成为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的依据和标准。从上述意义上说,教科书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强制性、规范性、示范性和公共性。教辅图书的作用在于辅助和推动实现教科书有关知识点的理解与掌握,因此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图书的编写必须以教科书为基础,尊重并依照教科书的编排顺序、目录,但涉案教辅图书再现《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的问题、练习、答案及对课文、习题、课外资料的分析与说明等内容构成侵权。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鼓楼法院(2011)鼓知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南京中院(2013)宁知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教育出版社)系《教科书》(7年级 下册)(8年级 上册)、《教师用书》(7年级 下册)(8年级 上册)的著作权人,其发现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教师用书》(7年级 下册)、(8年级 上册)、《百分百训练 初中语文》(7年级 下册》、(8年级 上册)采用了与人民教育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教科书》相同的目录,同时再现了《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课文、习题及答案等内容,在图书结构和内容两方面均侵犯了人民教育出版社的著作权。南京书城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书城)作为专业图书销售单位,在图书购销环节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206元。
【法院认为】
南京鼓楼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江苏人民出版社、南京书城涉案行为侵权与否的认定
(一)江苏人民出版社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结构侵权和内容侵权。
1、关于所诉结构侵权部分。人民教育出版社认为江苏人民出版社使用与《教科书》相同的目录和编排体系构成结构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教辅图书目录与《教科书》的目录相同,但不构成对《教科书》这一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教育出版社对《教科书》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上述规定,汇编作品是将已有的文学艺术作品或者其他材料等作为作品的素材汇集起来,经过整理、选择、设计、编排等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人民教育出版社将相关作品汇编成《教科书》,体现了其对书中内容的选择、组合与编排,该编排体系结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教科书》属于汇编作品,人民教育出版社应当享有著作权。
其次,涉案教辅图书仅与《教科书》的目录这一外在形式相同。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应当体现为双方编排的结构、顺序、体例以及与之对应的内容(包括作品或非作品)均相同。如果表现为仅仅是对相关内容编排的顺序、体例的名称等相同,而其中的内容不尽相同,则应当视为是对不同作品或材料的选择与编排,不能认定为侵权。经一审庭审调查比对,虽然涉案教辅图书的目录与《教科书》基本相同,但两者目录所对应的内容不尽相同。因此,从整体上说,两者内容不尽相同,仅目录这一外在形式相同,在此情况下,《教科书》或教辅图书的目录仅起到索引与指示的作用。
再次,教辅类图书采用与《教科书》相同的目录是由教科书的性质以及两者的依存关系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因此,无论哪一版本教科书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选定的学习内容必须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和学科教学目标,并涵盖必备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同时,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语文等国家课程教材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才能使用。而且,一经审定和选用,教科书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学校和学生普遍使用,成为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的依据和标准。从上述意义上说,教科书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强制性、规范性、示范性和公共性。教辅图书对课程标准要求的教科书中有关知识点的理解与掌握以及义务教育内容的普及和实现起到一定的辅助和推动作用。因此,正如与《教科书》配套的《教师用书》一样,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图书的编写必须以教科书为基础,依附于教科书。教辅图书与教科书的这种依附性决定了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图书必然尊重并依照教科书的编排顺序、目录来编写。故江苏人民出版社涉案教辅图书按照《教科书》目录体现的编排顺序编写是不可避免的,否则,如果教辅图书的编写采用与教科书不同的目录和顺序,将会给学生带来使用上的不便与混乱。
最后,禁止采用与《教科书》相同目录、顺序编写教辅图书将造成教辅图书市场的垄断。只允许自己或自己许可的第三人来按照教科书的目录、顺序来编写教辅材料,将会妨碍学校、教师和学生对优秀教辅图书的选择,造成教辅图书编写与出版的垄断,不利于鼓励更多的出版单位或公众来编写形式多样的、实用的、高质量的教辅图书。同时,教科书、教辅图书承载着对国家教育规划和课程要求的基本知识的传授与理解、人类文化的传承以及对学生知识的积累与技能的提升等重要的教育功能,不仅具有商业利益,也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属性。因此,此种垄断的直接后果将会侵害学校、学生等教辅图书需求者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江苏人民出版社编写的教辅图书采用与《教科书》基本相同的目录不构成对《教科书》这一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2、关于所诉内容侵权部分。人民教育出版社认为涉案教辅图书再现《教科书》和《教师用书》的内容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对江苏人民出版社再现《教科书》和《教师用书》内容的行为应当分别评判:
首先,涉案教辅图书对《教科书》中课文的使用属于对案外人原创作品的使用,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因为《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课文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于原作品作者,且该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而人民教育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课文内容享有著作权。
其次,涉案教辅图书再现《教科书》中的重点字词不构成侵权。《教科书》中的重点字词是国家课程标准中要求中小学生必须掌握的基本生字和词汇。因此,任一版本的教科书或教辅图书都可以使用这些字词并针对这些字词设计相关练习等内容。同时,单个的字词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
最后,涉案教辅图书再现《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的问题、练习、答案及对课文、习题、课外资料的分析与说明等内容构成侵权。《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的问题、练习、答案及对课文、习题、课外资料的分析与说明等内容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并能为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人民教育出版社对此享有著作权。江苏人民出版社未经权利人同意,在涉案教辅图书中对上述内容的再现和使用,侵害了人民教育出版社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
(二)南京书城销售涉案教辅图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南京书城所售的涉案教辅图书是正规出版社合法出版的图书,系从具备图书经营资质的江苏鸿博国世文化有限公司采购。据此,南京书城销售的涉案教辅图书有合法来源,且目前其已不再实际销售该图书。
二、江苏人民出版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江苏人民出版社再现使用同年级的《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的问题、练习、答案及对课文、习题、课外资料的分析与说明等内容,侵犯了人民教育出版社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对于已经出版的图书应当停止销售,再版的图书不得使用上述内容,并赔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损失。
人民教育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江苏人民出版社复制《教科书》的目录和编排体系不构成对人民教育出版社这一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首先,本案中,人民教育出版社将相关作品汇编成《教科书》,体现了其对书中内容的选择、组合与编排。该编排体系结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教科书》属于汇编作品,人民教育出版社应当享有著作权。
其次,教辅图书与教科书配套,其编写内容必然要以教科书为基础,这就决定了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图书必然依照教科书的编排顺序、目录来编写,通过一审庭审比对,从整体上说,涉案教辅图书的目录与《教科书》基本相同,但两者目录所对应的内容并不相同,此目录所起到的是索引与指示作用;
最后,发行教科书、教辅图书不仅具有商业利益,还具有显著的公共利益属性,若禁止采用与《教科书》相同目录、顺序编写教辅图书,只允许人民教育出版社及其许可的第三人按照教科书的目录、顺序来编写教辅材料,必然会缩小学校、教师和学生选择教辅图书的范围,不利于实用性强、质量高、形式多样的教辅图书的出现,以致后续会侵害各方教辅图书使用者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一审判决:江苏人民出版社停止使用人民教育出版社《教科书》和《教师用书》中的问题、练习、答案及对课文、习题、课外资料的分析与说明等内容,即已经出版的图书应当停止销售,再版的图书不得使用上述内容,并赔偿损失。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合议庭:沈菁、皮轶之、魏红兵
二审合议庭:张斌、吴秋实、雒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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