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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式炉吊具”技术秘密侵权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4-09-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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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吊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大连某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吊具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大连某吊具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60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辽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辽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大连某吊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某吊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大连某吊具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大连某吊具公司已明确主张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为全套图纸所载的制造罩式炉吊具产品的技术信息集合,法院应当在此基础上确定上述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本案不存在技术秘密内容不确定导致法院无法裁判的问题。(二)大连某吊具公司已提交了技术秘密的载体、明确了技术秘密的有关内容、并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内容的整体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原审判决要求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交证据说明要求保护的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三)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具有接触或非法获取大连某吊具公司图纸的条件,且双方图纸内容实质相同,而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未能就图纸提供合法来源和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侵犯了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审判决拒绝对双方图纸进行认定和比对,以大连某吊具公司未能说明和提供证据证明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获取涉案图纸的具体情况为由,驳回大连某吊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辩称:(一)大连某吊具公司向原审法院阐明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不明确,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其全部图纸中记载的所有信息均为技术秘密无事实依据,该信息并不符合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二)大连某吊具公司诉请保护的信息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举的四项保密措施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三份《保密协议》仅是原则性地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并未明确约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具体内容,作为公司员工无法知悉其应当保守的具体保密信息范围。本案原审中,高某作证时提及“我们工作中平时会有一些与客户交流、发邮件而获得的图纸”。高某在正常工作中取得的图纸,大连某吊具公司并未及时收回,也佐证了大连某吊具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大连某吊具公司在图纸上加盖了受控文件的印章亦不能证明其对图纸也采取了保密措施。(三)涉案产品及图纸与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实质性相同。客户特别要求的“对中”功能才是产品设计的核心,而该项设计并不属于大连某吊具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另外,涉案产品包含外观和内部结构两部分,原二审裁定已明确外观结构不属于技术秘密,大连某吊具公司亦认可作为产品另一核心部件的内部“开闭器”与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技术信息完全不同。(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是构成侵权的前提,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五)除双方在原审中各自提交的4张图纸外,大连某吊具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明确放弃就其他图纸向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本次重审中其仍坚持以全部图纸的信息主张权利,应当予以驳回。(六)大连某吊具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不合理。(七)刘某不构成侵权。


大连某吊具公司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利用大连某吊具公司技术秘密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罩式炉吊具,并销毁载有大连某吊具公司技术秘密的文件、图纸、电子数据等相关文件。2.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和刘某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大连某吊具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23万元,共73万元。3.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大连某吊具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国内起重机吊具的龙头企业,主要从事起重机吊夹具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具有起重机吊具设备的特种设备制造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并参与编制国家标准GB/T35975-2018[起重吊具分类],系本领域众所周知的权威起重机吊具设备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罩式炉吊具产品由大连某吊具公司自主研发设计,大连某吊具公司为成功研发该产品投入了大量成本,使该产品在本行业具有极强竞争力,罩式炉吊具产品相关技术图纸、技术文件等中载明的技术信息系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技术秘密,任何人未经大连某吊具公司许可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技术秘密,均构成侵权。刘某原系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技术人员,长期参与大连某吊具公司产品的设计工作,接触并有机会掌握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通过雇佣刘某以及其他核心技术人员获取了大连某吊具公司罩式炉吊具产品相关技术图纸、技术文件等技术秘密,并使用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技术秘密大量制造、销售罩式炉吊具产品。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与刘某共同侵犯了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技术秘密,不仅给大连某吊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了大连某吊具公司的市场份额,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为大连某吊具公司罩式炉吊具产品的整套图纸,该图纸上记载的所有信息均为罩式炉吊具产品的技术信息,均属于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技术秘密。


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原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大连某吊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整套图纸均为其技术秘密没有依据。理由如下:(一)大连某吊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图纸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二)根据原一审笔录记载,除了大连某吊具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供的4张图纸以外,大连某吊具公司放弃了就其他图纸向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系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以双方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图纸为限。本次重审中,大连某吊具公司再次要求以整套图纸作为其技术秘密进行保护,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林某等两名设计人员在本次重审之前已经回到大连某吊具公司处工作,重审中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交的其他图纸是否经过二人的篡改无法核实,二人从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处离开时带走了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提交的图纸,现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只能依据电脑文档向法庭提交17张图纸,且无法确认与原一审提交的图纸是否一致,而该结果并非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的过错所致。(三)原二审裁定载明,大连某吊具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4张图纸显示的增加吊具连接体的重量、增加导向筒、抓头按水平方向打开等技术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大连某吊具公司本次重审中陈述的图纸中的技术信息包括上述结构、内容,故大连某吊具公司要求将整套图纸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不符合原二审裁定的认定。(四)大连某吊具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并没有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五)大连某吊具公司将图纸作为技术秘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图纸是技术信息的载体,而技术秘密是图纸中显示的具体技术信息。(六)大连某吊具公司未能明确其主张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


原审法院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大连某吊具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起重机吊具制造;起重机安装与维修、改造;起重机及部件的技术研发、服务、转让等。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电磁产品加工;起重电磁产品及自动化控制装置设计、制造、维护;电缆卷筒、起重机吊具、真空吊具制造;铆焊加工。刘某于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在大连某吊具公司工作,2016年3月起在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工作。案外人林某于2006年6月至2015年7月在大连某吊具公司工作,2015年10月起在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工作,现在大连某吊具公司工作。案外人高某于2004年至2015年年末在大连某吊具公司工作,2015年年末至2017年10月在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工作,2018年4月起在大连某吊具公司工作。


大连某吊具公司于2012年7月完成“罩式炉吊具”(亦称“全氢罩式炉对流板吊具”)设计图纸的制作,并于2013年至2014年向河钢唐钢冷轧厂销售该种吊具。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于2016年4月完成“罩式炉吊具”(亦称“罩式炉对流板吊具”)设计图纸的制作,并随后向河钢唐钢冷轧厂销售该种吊具一台。大连某吊具公司前述图纸的设计人有“林某”的签名,审核人有“高某”的签名;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的前述图纸的设计人标注为“林某”,审核人标注为“高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认可在其图纸上注明的设计人员参与了产品的设计。


(二)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


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其技术秘密是罩式炉吊具产品的整套图纸记载的所有具体技术信息的集合,整套产品图纸包含制造罩式炉吊具产品所需的所有繁多复杂的技术信息,整套产品图纸相互配合、图纸上的所有技术信息共同表述了大连某吊具公司罩式炉吊具产品的制造装配方法和要求,系大连某吊具公司基于多年吊具产品设计经验,经过反复计算、试验、推敲、改进、试制才确定的,大连某吊具公司为此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和较高的成本,不是简单选择的结果,且上述技术信息只体现在大连某吊具公司的产品图纸上,而大连某吊具公司对产品图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产品图纸从未被公开,他人无法从公开途径获取大连某吊具公司的产品图纸,产品图纸上记载的所有技术信息均属于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技术秘密。


总体而言,大连某吊具公司罩式炉吊具产品由约400个零件组成,图纸中的技术信息包括:所有零件组成一个罩式炉吊具产品的复杂的组合关系(A),目录技术信息(B),零件间装配及制造方法技术要求(C),零件间组装、制造的性能技术要求(D),零件间组合的配合尺寸公差要求(E),零件加工公差要求(F),零件焊接工艺技术要求(G),零件粗糙度技术要求(H),零件形状与尺寸(I),零件隐藏的内部结构(J),零件材质、零件型号、零件重量、零件组合成的部件重量、所有零件及部件整体组合后的产品重量(K),热处理工艺技术要求(L)。


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供的证据图纸共包含29页,是由总图、部件图、零件图组成,每一页图纸都有自身的图号,每张图纸均包含图框,图框主要标明产品的名称、制造单位、图纸名称、图号、重量、图形比例、设计者、设计日期、修订信息。其中,第1-2页为总图,包含明细表和总图两部分;每个部件图包含部件图和明细表两部分;零件图是单页图纸。组合关系是一些零件组合成部件,所有部件和其余零件一起组合成产品。


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约400个零件各自的结构型式、尺寸信息、设计参数、制造要求、工艺要求、材料材质、重量信息等技术信息,以及零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装配关系、装配要求等技术信息,是相当复杂的数据集合,行业相关人员通过观看产品本身或产品图片、简图无法得到,上述技术信息在图纸上以立体视图、多角度平面视图、剖视图予以综合表达,结合标注的尺寸信息、公差、性能技术要求、焊接工艺、材质、零件的内部尺寸结构及加工公差、零件及零件组合重量等,再配之包含序号、型号、尺寸、重量、材质等信息的目录表,方能为制造人员制造出符合标准的罩式炉吊具产品提供具体而明确的要求、指导。如不掌握大连某吊具公司罩式炉吊具产品全套图纸,仅通过观察大连某吊具公司的产品是不能做到的。尤其剖视图的意义为,假设把产品剖开以后的内部结构关系及相关制造信息,通过观察不能透视出剖视图的效果。公差、性能技术要求、焊接工艺、材质、零件的内部尺寸结构及加工公差、零件及零件组合重量等技术信息更是无法通过观察获得。全套图纸、图纸上的所有技术信息大连某吊具公司从未公开,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上述技术秘密内容涉及罩式炉吊具产品整体及各零部件的众多数据信息,往往需要反复计算、试验、推敲、改进、试制才能确定,不是简单选择的结果,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不能获取。


(三)大连某吊具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


大连某吊具公司于2001年3月制定了关于技术文件的保密制度,规定了技术文件的保密方法、使用审批流程和使用规则,其技术文件包括产品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技术档案、技术资料及存储于计算机内的图纸资料、技术文档等。


刘某等人于2010年11月与大连某吊具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保密的信息包括:大连某吊具公司在协议执行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技术秘密;大连某吊具公司在协议执行期内研究发明的科研成果;刘某等人在大连某吊具公司工作期间进行研究的科研成果、技术秘密、技术资料,并约定未经大连某吊具公司书面同意,刘某等人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与开发。


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供的图纸借阅登记记录中记载了出借、归还的文件名称、用途、人员、时间信息,并显示刘某、林某、高某均有借阅记录。


(四)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侵权方式


原审庭审中,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聘用了曾为大连某吊具公司工作的刘某,以及参与大连某吊具公司“罩式炉吊具”图纸设计的工作人员林某、高某,而林某、高某又为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绘制了图纸,故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有接触、利用大连某吊具公司图纸的机会和条件;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通过从大连某吊具公司离职并对大连某吊具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违法获取大连某吊具公司的“罩式炉吊具”图纸,并利用该图纸制造产品。虽然大连某吊具公司无法明确其主张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违法获取其图纸的具体方式,但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并未组织人员通过设计开发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图纸,而是在短时间内完成了图纸的制作,经过合理推断,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的图纸来源于他人;大连某吊具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五)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抗辩的事实


大连某吊具公司以每张图纸为单位进行归纳总结,每张图纸中的信息类别最多是9项。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对大连某吊具公司列举的每张图纸中存在共性的信息进行归纳总结后总计为11项,答辩如下:


1.零件的组合制造关系(A),图纸通过4视图体现了7个零件的组合关系。首先,此处信息不明确;其次,此处信息通过外观可见,具有可视性;最后,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性。


2.目录信息(B),1处。此处的目录信息不属于技术信息。


3.零件间装配及制造方法技术信息(C),3项。图纸下方“技术条件”列明了3项部件制造的技术要求,具体内容:“XXX”。对此,零件间装配信息不明确;且此处为公知性常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其中,焊缝最小焊脚即最小焊缝的大小尺寸(见《起重机设计手册》X页)。t指钢板厚度,h……是焊缝大小。也就是当钢板厚度小于等于Xmm时,焊缝大小是钢板厚度的X,即X倍;当钢板厚度是大于Xmm,小于等于Xmm时,焊缝大小是钢板厚度的X,即X倍;当钢板厚度是大于Xmm,小于等于Xmm时,焊缝大小是钢板厚度的X,即X倍。而本案的吊具钢板多数都很薄,在Xmm-Xmm之间,所以选择焊角高不小于相邻被焊件厚度的X倍。同时,依据前述工具书的计算公式,在输入一定数据(例如重量等)之后,会产生必然的结果。


4.零件间装配及制造的性能技术信息(D),2项。总图下部的“技术要求”第2、4条,具体内容:“XXX”。此处系装配过程中的要求,即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并非技术内容。


5.零件加工公差技术信息(F),5处。其中右上(A-A)剖视图1处,右中(B-B)剖视图1处,右下(C-C)剖视图3处。此处系轴公差的数据,为公知性常识。一般轴孔的制造公差从许多工具书、设计手册及学校教材中均可找到相关标准和说明,如机械工业出版社的第5版《机械设计手册》中关于各公差有明确说明,并且图中轴的公差即为设计手册中明确给出的h9,属于常用公差,并非某个厂家针对某个零件自行设计出来的公差。而此图中公差是hX。厂家根据自己设计的产品工况选择公差等级,也可以选择手册上规定的常用公差等级,比如孔选择hX。以直径X的孔为例,h10的具体查询页码为3-204、3-209页。第2行为等级如选X,公称尺寸为X,所以在X-X这行选择,综合上面的X级,得出数值为X(微米值),换算为毫米是X。


6.零件焊接工艺技术信息(G),3处。右上(A-A)剖视图包含3处焊接工艺技术要求。对此,设计员通过经验自行选择或者计算得出焊缝大小的标注。在《起重机设计手册》中焊缝表示及说明在582-586页,后附计算示例。按照该计算公式,在输入重量等数据之后计算出的结果是自然科学的必然结果,系公知性常识。


7.产品总体及部件、零件的尺寸信息(I),57处。左上的立体视图包含18个尺寸标注信息,左下的俯视图包含7个尺寸标注信息,右上(A-A)剖视图包含14个尺寸标注信息,右中(B-B)剖视图包含5个尺寸标注信息,右下(C-C)剖视图包含13个尺寸标注信息。对此,总体及部件、零件尺寸信息均根据客户需求确定,并根据产品的尺寸确定各个部件及尺寸信息,此处不符合技术秘密的要求。


8.零件隐藏的内部结构技术信息(J),1处。总图右上(A-A)剖视图表示了零件隐藏的内部结构信息,零件22装到21中,同时21与22又装到部件3中,零件21、22的内部结构是通过此剖视图体现,否则不管从产品外观还是其他视图都无法得到此技术信息。对此,成品是结构简单的铁质产品,此处为零件的装配顺序,其零件的装配是固定的,且从外部具有可视性。


9.零件及部件的材质、型号、重量技术信息(K),32处。明细表及图框中列明了所有零件、部件的材质、零件型号、零件重量、零件组合成的部件重量及所有零件、部件整体组合后的产品重量。此处信息不明确;零件及部件的材质均为公知性常识;型号为厂家自行编写,不含有技术信息;重量是依据部件大小计算得出,此处并非技术信息。而且,此类信息系按照客户要求的尺寸确定,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依据客户的要求所出具的信息与大连某吊具公司的图纸信息不同,并非有了上述重量等信息,就解决了技术问题。


10.零件间装配及制造方法技术信息(C),4项。图纸右下角“技术条件”列明了4项,具体内容:“X”。此处为公知性常识;第2条没有确定方式,设计人员根据经验和实际设计特点自行确定。


11.零件粗链度技术信息(H),7处。对此,粗糙度详细说明可见机械工业出版社的第5版《机械设计手册》384-420页。此处为常用粗糙度的选择,即某种部件一般选择的粗糙度数值,系公知性常识。


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辩称,刘某、林某等人均通过正常工作流转到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工作,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高某曾陈述,其在与客户交流过程中有机会获得图纸,说明大连某吊具公司并未将员工正常取得的图纸及时收回,大连某吊具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六)其他事实


大连某吊具公司在本案重审中提交了29张图纸,其中4张图纸与本案原一审中大连某吊具公司用于图纸比对的4张图纸相对应,大连某吊具公司不能确认二者是否一致。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17张图纸,其中4张图纸与本案原一审中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用于图纸比对的4张图纸相对应,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亦不能确认二者是否一致。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大连某吊具公司、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均提出对方重审中提交的图纸有篡改的可能性,同时大连某吊具公司仍坚持以重审中提交的图纸进行比对,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主张应以原一审双方各自提交的4张图纸为准。大连某吊具公司还提出,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提交的图纸数量与原一审时陈述的数量不符;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作出的解释为,因林某等人重回大连某吊具公司工作,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目前在计算机中存储的及其所能提供的图纸仅有17张。


大连某吊具公司未明确其主张的需要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与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信息的具体区别,经原审释明,大连某吊具公司在本案中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当适用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原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供的“罩式炉吊具”整套图纸中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及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需要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是指“罩式炉吊具”产品的整套生产技术图纸中记载的全部具体技术信息的集合,包括:所有零件组成一个罩式炉吊具产品的复杂的组合关系,目录技术信息,零件间装配及制造方法技术要求,零件间组装、制造的性能技术要求,零件间组合的配合尺寸公差要求,零件加工公差要求,零件焊接工艺技术要求,零件粗糙度技术要求,零件形状与尺寸,零件隐藏的内部结构,零件材质、零件型号、零件重量、零件组合成的部件重量、所有零件及部件整体组合后的产品重量,热处理工艺技术要求。大连某吊具公司举示了29张图纸作为前述技术秘密的载体,并指明每张图纸中记载的前述技术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吊具公司未能依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理由如下:


首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大连某吊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大连某吊具公司则坚持认为,其所提供的整套图纸中的全部技术信息均为其所拥有的技术秘密。但大连某吊具公司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整套图纸中具有秘密性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未能说明能够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的内容、环节、步骤或实施方法等。大连某吊具公司称其自行绘制图纸并进行大量的试验研制设计出“罩式炉吊具”图纸,而非依据相关机械原理、书籍等公知信息能够直接获得整套图纸;但其未能明确指出其所掌握的技术信息与国内外现有同类产品或技术的具体区别所在,未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与相关机械原理或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信息存在何种区别。且根据常识,整套图纸中的全部技术信息必定不可能全部构成技术秘密,如其记载于图纸中的增加吊具连接体的重量、增加导向筒、抓头按水平方向打开的技术信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保护的整套图纸中主要秘密点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与公知信息技术区别点不明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无法就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判断和确认。而且,鉴于大连某吊具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的优势证据,且明确提出在本案中不申请鉴定,未完成其对于技术秘密的初步证明责任,故大连某吊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大连某吊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的侵权手段或方式。大连某吊具公司虽主张其对涉案图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其通过发布内部管理规定、与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对生产图纸标注“受控文件”标识、对生产图纸的接触人员进行管理、购买软件对于加密信息进行保密管理,案涉图纸借阅登记记录对出借、归还信息的详细记录也进一步证明大连某吊具公司具体实施了保密制度。但是,大连某吊具公司仍未能明确说明案外人林某、高某及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是否获取该公司生产技术图纸以及如何获取图纸的情况,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大连某吊具公司未明确其技术秘密信息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无法推定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违法获取其技术秘密的事实,故大连某吊具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后,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双方提交的图纸中结构布局、形状样式、功能要求、技术参数、序号标注等内容相同,能够证明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非法获取大连某吊具公司图纸的情况。鉴于林某、高某经历了从大连某吊具公司离职、入职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从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离职、回到大连某吊具公司工作的过程,且二人在双方的图纸中均标注为设计人和审核人;现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提出双方在重审中提交的图纸均有篡改可能,大连某吊具公司亦提出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提交的图纸有篡改可能且明确提出与原一审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陈述的图纸数量不符,且双方均不能确认此次提交图纸与原一审提交的相应的图纸是否一致。在双方对原一审各自提交的用以技术比对的4张图纸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大连某吊具公司仍不同意以该4张图纸中的技术信息作为其需要保护的技术秘密,并以此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在大连某吊具公司未明确其技术秘密信息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基于前述原因,即使按照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图纸比对方式,即依据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供的图纸,在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的相关图纸中找到对应的信息或数据,也无法确认双方该信息或数据是否经过篡改,即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是否采用了大连某吊具公司原图纸中的相关技术信息。而且,大连某吊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比对的技术信息系其所拥有的技术秘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侵犯其技术秘密缺乏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0元,由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是否明确;(二)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三)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是否实施了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四)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是否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双方当事人重新提交了证据。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交罩式炉吊具产品全套图纸共29张,主张该整套29张生产图纸中记载的“罩式炉吊具”产品全部具体技术信息的集合为其技术秘密。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则主张应以原一审提交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因此本案中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29张图纸上记载的全部信息的集合为技术秘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应当据此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予以获取、披露、使用等。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吊具公司未能明确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系适用法律错误,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此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经核实,本案一审以及原一审中,大连某吊具公司均主张全套29张图纸中记载的信息集合,并不存在放弃权利的问题。


(二)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应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一般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或者容易获得,而不是指绝对无人知悉。在证明责任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虽是权利人需要证明的内容,但不宜对权利人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


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涉案罩式炉吊具产品由其自主研发设计,罩式炉吊具产品相关技术图纸、技术文件等中载明的技术信息系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技术秘密,具体指罩式炉吊具产品的整套生产技术图纸中记载的全部具体技术信息的集合,包括:目录技术信息,零件间装配及制造方法技术要求,零件间组装、制造的性能技术要求,零件间组合的配合尺寸公差要求,零件加工公差要求,零件焊接工艺技术要求,零件粗糙度技术要求,零件形状与尺寸,零件隐藏的内部结构,零件材质、零件型号、零件重量、零件组合成的部件重量、所有零件及部件整体组合后的产品重量,热处理工艺技术要求等。前述29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集合系大连某吊具公司自主研发,并非本行业内众所周知或者容易获得,且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集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依照该技术信息集合可进行罩式炉吊具的生产,具有实用性,能为大连某吊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关于大连某吊具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大连某吊具公司制定了内部管理制度,林某、高某等人均签署了保密协议。结合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交的图纸领用表,可证明林某、高某等知晓涉案图纸系技术秘密载体。图纸上有“受控文件”字样,亦明示图纸所载技术信息系秘密技术信息。据此,可认定大连某吊具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之特征,符合法定的技术秘密构成要件。


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称涉案技术秘密已经公开,部分信息可通过外观观察或从工具书、公知常识中获取,不具有秘密性。本院认为,技术秘密与专利虽同为知识产权,但技术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并不相同,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并无新颖性、创造性等要求,只要其符合法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即可。即便技术秘密中的部分信息甚至各个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信息组合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仍可以符合技术秘密保护条件。可见,技术秘密的保护不要求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图纸所体现的全部技术信息均为信息持有人独创,即便图纸的部分技术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如果信息持有人对公开信息进行了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新信息,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该新信息经采取保密措施同样可以成为技术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本案中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涉案29张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的整体属于技术秘密,包含零件结构型式、尺寸信息、设计参数、制造要求、工艺要求、材料材质、重量信息等技术信息,以及零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装配关系、装配要求等技术信息,是复杂数据的集合,通过观看产品本身或产品图片、简图无法得到。上述技术信息在图纸上以立体视图、多角度平面视图、剖视图予以综合表达,结合标注的尺寸信息、公差、性能技术要求、焊接工艺、材质、零件的内部尺寸结构及加工公差、零件及零件组合重量等,再配之包含序号、型号、尺寸、重量、材质等信息的目录表,方能为制造人员制造出符合标准的罩式炉吊具产品提供具体而明确的要求和指导。全套图纸的技术信息从未被大连某吊具公司公开,亦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上述技术秘密内容涉及罩式炉吊具产品整体及各零部件的众多数据信息,往往需要反复计算、试验、推敲、改进、试制才能确定,不是简单选择的结果,也不是简单的汇编,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不能获取或知悉。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机械设计手册》等公知信息只是一般零部件设计常用的基础标准、通用的公差配合,是常规技术资料,仅通过这些一般信息无法直接生产出相应产品。关于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鹏认为部分信息可通过观察产品实物外观获得因而已丧失秘密性的主张,本院认为,产品通过销售进入公共领域并不等同于该产品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全部公开,仍需根据权利人所主张技术信息的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的罩式炉吊具工艺复杂,并非简单通过观察外观即可获得产品全部技术信息。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从公开渠道获取图纸的全部技术信息,或其通过观察获知相关技术信息。退一步讲,即使包含了可观察获得的部分技术信息,也不影响对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给予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吊具公司未能说明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环节、步骤或实施方法,未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公知技术信息存在何种区别,根据常识整套图纸中的全部技术信息不可能全部构成技术秘密,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既可以根据直接证据予以认定,也可以通过间接证据进行事实推定。通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会大张旗鼓地进行,权利人很难了解被诉侵权人使用的信息的确切来源,不正当手段采用事实推定方式予以认定较为常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权利人可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被诉侵权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可采用“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规则,即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被诉侵权人所用的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具有一致性或实质相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其所使用信息的正当来源比如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等的证据。本案中,林某、高某、刘某三人曾在大连某吊具公司工作,林某、高某系图纸设计人和审核人,具有获取图纸的机会,三人从大连某吊具公司离职后进入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工作。高某2019年10月25日原审庭审中亦称曾将罩式炉吊具图纸交给林某、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使用。经对大连某吊具公司、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比对,总图及各部件图的内容均一一对应,包括形状、样式、布局、尺寸、序号、技术参数、工艺要求;性能参数表格下项目名称均相同;6项技术要求的文字内容、顺序基本相同;总图中大连某吊具公司序号错误编号为“1、2、3、3、4”,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错误亦相同;大连某吊具公司、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闭式导向架、开式导向架中部件序号2代表不同部件,但序号2的展开图相同。双方提交的图纸内容复杂,但高度雷同,且图纸中错误亦相同,因此,大连某吊具公司称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所制图纸系在盗用大连某吊具公司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而得,较为可信。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图纸正当来源比如自行研发绘制、反向工程等的证明。综上,可以认为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实施了不当获取大连某吊具公司涉案图纸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吊具公司未能明确说明案外人林某、高某是否获取该公司生产技术图纸以及如何获取图纸的情况且未提供证据,大连某吊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刘某不当获取其技术秘密的依据尚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大连某吊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根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侵权行为性质、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大连某吊具公司所主张的系罩式炉吊具全套图纸的技术秘密,罩式炉吊具销售价格一般较高,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系大连某吊具公司直接市场竞争对手,其侵权之主观故意明显,其侵权行为的市场挤占效应直接,大连某吊具公司所支付之律师费有合同、发票佐证,本案曾发回重审、律师工作量较大,且数额并未过高,综合上述等因素,对于大连某吊具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开支2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以上两项合计730000元。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应存有涉及本案技术秘密的文件、图纸、电子数据,大连某吊具公司关于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应销毁载有其技术秘密的文件、图纸、电子数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某吊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大连某吊具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即罩式炉吊具产品的整套生产技术图纸记载的全部具体技术信息的集合的行为,至该项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止。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销毁载有大连某吊具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文件、图纸、电子数据;


三、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某吊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30000元,共计730000元;


四、驳回大连某吊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均由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黄中华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锐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