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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酷公司与百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11-08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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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155号


上诉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优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度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依法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上存储的涉案作品视频文件(简称涉案视频文件)。事实和理由:一、百度网盘用户将涉案视频文件上传、存储在百度网盘的行为与后续的分享行为密不可分,百度公司应当且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百度网盘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疏漏。二、百度公司停止侵权的范围依法还应当包括删除其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准确。百度公司具有删除其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的法定义务,百度公司收到优酷公司发出的权利通知后应当删除其服务器上的涉案视频文件。本案不存在百度公司或者百度网盘用户获得涉案视频文件授权的情形,亦不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三、百度公司没有依法在其服务器上删除涉案视频文件,也没有采取遏制侵权蔓延的合理措施,其后续侵权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变为与用户构成共同直接侵权,百度公司不仅应当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为其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四、基于百度公司后续侵权行为性质发生的变化,故百度公司应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


百度公司辩称,1.优酷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随意性,不认可其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主张。2.目前没有判决认定用户上传至网盘的行为构成侵权,用户上传至私人空间的行为是合理使用,如果用户没有侵权,让百度公司进行删除是不合理的。百度没有义务对用户上传行为进行审查,不构成帮助侵权。3.优酷公司主张责任转化也是不合理的。综上,不同意优酷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度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百度公司在50万元内赔偿优酷公司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百度公司在响应配合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通知的同时,也采取了关键词屏蔽措施,但因通知监测中心发送的涉案链接中仅有8条含有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简称涉案作品)的名称,网盘中文件名和链接中的涉案视频文件名称多为变体如“3生三世”,导致关键词屏蔽措施效果受限。从整体情况看,百度公司通过与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的合作,处理了大量涉案侵权链接,是在帮助优酷公司维权,主观上没有帮助侵权的故意。因此,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苛责过重。


优酷公司辩称,一审确定的侵权链接都是公开的,可以通过微博、微信等公开渠道获得,并非私密链接。百度公司针对反复侵权用户也未采取措施。综上,不同意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


优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包括断开涉案链接并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上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对反复对外分享侵权内容的用户采取措施(暂停或终止服务)及采取技术手段(MD5值、视频指纹、关键词)屏蔽涉案视频文件的上传、存储、分享;2.在百度网站(www.baidu.com)及百度网盘网站首页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290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包括律师费12000元和公证费18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优酷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知名度


涉案作品片头显示出品单位为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剧酷公司)、霍尔果斯嘉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嘉行公司)、上海三味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三味火公司)。


2016年9月29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沪)剧审字(2016)第XX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涉案作品经准许在全国范围发行,长度为58集。


2017年2月6日,嘉行公司、三味火公司分别出具《著作权声明书》,确认涉案作品由剧酷公司、嘉行公司、三味火公司共同投资拍摄;自拍摄完成之日起,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剧酷公司,嘉行公司仅享有署名权和按投资比例分取投资收益的权利,三味火公司仅享有署名权。


2016年12月13日,剧酷公司向优酷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剧酷公司将其享有合法版权的涉案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优酷公司;授权平台包括优酷公司网络平台youku.com、youku.net、soku.com及其下级各子域名等和软硬件客户端以及上述平台的无线增值业务平台;授权期限为涉案作品在大陆首轮上星播出之日起8年;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该剧于2017年1月30日首轮播出。


百度公司对优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亦认可优酷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7年7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优酷公司的名称由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为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优酷公司提交了对涉案作品进行宣传推广的合同、发票、照片、截屏、海报等复印件;人民网、新浪娱乐等媒体对涉案作品热播情况进行报道的网页截屏及相关公证书,相关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加V账号发布的涉案作品相关文章及配图;反映涉案作品搜索量高的百度搜索指数和微博搜索指数情况及相关公证书等。百度公司认可涉案作品有较高知名度,但认为涉案作品的伦理价值低,并提交了对人民日报刊载《“仙侠”不可架空现实伦理(艺海观澜)》一文及相关搜索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


二、关于百度网盘


百度公司系百度网盘的经营者。通过pan.baidu.com可进入百度网盘登录页面。


为证明百度网盘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百度公司提交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及(2014)海民(知)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其中公证书载明:百度网盘网站发布的“百度网盘服务协议”载明该协议系由百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所有使用百度网盘服务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团队等,以下简称用户)对百度网盘服务的使用及相关服务所订立的有效合约;百度网盘服务是一个向广大用户提供上传空间和技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平台,通过百度网盘服务技术为用户提供个人数据存储、同步、管理和分享等在线服务;百度网盘服务本身不直接上传、提供内容,对用户传输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用户承诺其已经取得利用百度网盘服务提供的网络服务上传、发布、传送或通过其他方式传播的内容的权利人(如有)的书面授权,并已与前述权利人就利益分配达成内部协议,保证其在将相关内容提交、上传至百度网盘服务前拥有充分、完整无瑕疵、排他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如果用户上传的内容允许其他用户下载、查看、收听或以其他方式访问或分发,其必须保证该内容的发布和相关行为实施符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相关的版权政策,包括但不限于用户在收到侵权通知之时,应立即删除或禁止访问声明的侵权内容,并同时联系递送通知的人员以了解详细信息,以及用户知悉并同意百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第三方发出的合格的侵权通知进行处理,并按照要求删除或禁止访问声明的侵权内容,采用并实施适当的政策,以期杜绝在相应条件下重复侵权。百度网盘网站发布的“百度网盘权利声明”亦载明百度网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平台,不直接上传、提供内容,对用户传输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同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百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制定了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步骤,当权利人发现有百度网盘用户利用百度网盘及其服务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权利人应事先向百度发出书面“权利通知”,百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性文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并附有具体的措施、步骤和百度公司的联络地址。百度网盘网站上亦设置了版权投诉通道,相关页面公布了投诉须知(包括受理范围说明、投诉内容说明和权利义务声明)和可选择的投诉方式(包括机构投诉、个人投诉和更多投诉)等。第176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对百度云网盘系信息存储空间、该案中所涉及的作品由用户上传至百度云网盘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优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百度网盘中并不存在对其他用户的存储文件或相关链接提供搜索、展示等服务的内容或页面。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对相关用户存储、传播的涉案视频文件及链接提供过搜索、展示等服务。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一)关于涉案视频文件的存储和传播


为证明百度网盘服务器上存储有涉案视频文件,用户点击“分享至”可将百度网盘中视频文件的链接分享至新浪微博、QQ空间、腾讯微博、人人网、网易微博等第三方平台,以及点击“保存到网盘”后用户在自己的百度网盘账号中可实现视频的在线播放、下载等事实,优酷公司提交了以下公证书:


2017年2月20日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载明: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粘贴链接“http://pan.baidu.com/share/link?shareid=3991417407&uk=3013551384&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lwfrom=user_dingfriend&errno=0&errmsg=Auth%20Login%20Sucess&&bduss=&ssnerror=0#list/path=%2F&parentPath=%2F”并进入昵称为“如**源库”的百度网盘用户所属页面,显示该用户“网盘”中含有名为“3生三世38-44集”的文件夹,其中包含第38集至第44集涉案视频文件,每集视频文件的大小为6.4G左右,修改时间均为2017年2月20日。


2017年2月21日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XXX号公证书(简称第XXX号公证书)载明:在新浪微博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影视资源阿子”进行搜索并点击搜索结果进入新浪微博昵称为“影视资源阿子”的主页,该用户发布了名为“三生三世十里桃花1-44集”等链接,点击该链接可直接跳转进入百度网盘,显示昵称为“ai***zhe”的百度网盘用户发布了名为“三生三世十里桃花.2017.同步TV”的文件夹,其中包括第1集至第44集涉案视频文件,每集视频文件的大小为1G左右,修改时间均为2017年2月20日。


2017年2月21日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XXX号公证书(简称第XXX号公证书)载明:在新浪微博首页搜索栏中输入“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昵称为“说唱就唱9527”的新浪微博用户当日发布了内容为“#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电视剧#三生三世今晚不要睡啦连看七集有特效!!”的博文并配有涉案电视剧播放页面及百度网盘相关截图,经与该微博用户私信获得微信号×××并添加微信好友后,该微信用户(昵称“芳芳”)提供了链接“http://pan.baidu.com/share/link?shareid=3500362330&uk=826505912”;另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用户昵称“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全集分享-世十里”进入该主页,显示“追剧+V信:nana19980405”,添加该微信号后,该微信用户[昵称为娜娜(努力努力再努力)]亦提供了前述链接。复制粘贴该链接至浏览器地址栏并进入昵称为“renl******5”的百度网盘用户所属页面,显示该用户“网盘”中含有名为“[③③][同步网络]”的文件夹,其中包括第38集至第44集涉案视频文件,每集视频文件的大小为1G左右,修改时间均为2017年2月20日。


2017年2月22日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XXX号公证书(简称第XXX号公证书)载明: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angpan007.com”,点击进入网盘007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并筛选“视频”和“最新分享文件”,点击标题为“EP40.mp4[网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同步更]”的搜索结果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分享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分享来源为百度网盘;点击“进入百度网盘查看”后跳转至百度网盘中“EP40.mp4”视频文件的播放页面,点击播放框右侧的用户昵称“下雨**__”,可跳转至该用户的“全部分享”页面;该页面中显示有大量名称中包含“韩剧”“网剧”“同步更”字样的文件夹及其分享时间,其中名为“[网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同步更]”的文件夹分享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其中包括第1集至第44集涉案视频文件,每集视频文件的大小为1G左右。


上述第2437、第2590、第2591、第2643号公证书均系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根据对优酷公司代理人使用其笔记本电脑,在清除浏览器历史记录后登录百度网盘进行相关操作的证据保全过程出具。相关内容显示将涉案视频文件通过点击操作“保存到我的网盘”后,用户在自己的百度网盘账号中可实现视频的在线播放、下载,且点击“分享至”可将相关视频文件的链接分享至新浪微博、QQ空间、腾讯微博、人人网等第三方网站。


百度公司认可第2437号公证书、第2590号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公证设备是优酷公司代理人自带的,未进行清洁,违反了相关公证规定,故不认可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认可第2591号公证书、第2643号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该公证过程是先在微博中添加一个用户为好友,通过私信聊天得到其微信号,然后用手机加其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获得链接,再将链接粘贴到电脑端后打开,该手机未交代来源,亦未进行清洁,故不认可内容真实性。


为证明涉案视频文件系百度网盘用户上传,百度公司在收到涉案通知后及时断开了涉案链接,该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9日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24、第XXX号公证书(简称第11024、第11025号公证书)。第11024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对在百度新审核后台(misaudit.baidu.com)查询部分涉案链接的相关情况(包括uid、shareid、创建时间、ip、状态、失效时间等),并针对其中的uid进行查询的结果(包括用户的uid、用户uk、用户名、邮箱、手机号、会员状态、激活时间、激活ip、封禁状态及时间等)进行证据保全。第11025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对在百度Passport后台管理系统查询用户个人信息(包括用户的uid、用户名、身份证、邮箱、注册时间和ip、注册手机号、常用登录地、封禁状态等)进行证据保全。优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优酷公司对百度网盘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持异议,亦认可涉案作品由用户上传,但认为百度公司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权。其主张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体现在以下方面:1.未在24小时内及时删除部分涉案链接,未及时删除百度网盘上的涉案视频文件;2.未采取技术手段(MD5值、视频指纹、关键词)屏蔽涉案视频文件的上传、存储、分享;3.针对重复侵权的8名用户,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或制止侵权的措施。


(二)关于侵权通知及处理


优酷公司称,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3日间,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受其委托分别向百度公司发送“提请移除侵权作品通知”邮件78封(发件邮箱movie@sdbq.org,收件邮箱tousulaw@baidu.com,简称78封通知邮件),邮件中附有相关授权书及侵权链接URL(简称涉案链接)。优酷公司提交的上述邮件打印件载明: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受优酷公司委托,授权代为处理优酷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的检测和维权事宜;百度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百度网盘平台为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下载、资源存储或推送服务;请百度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清除或断开上述视频作品所列链接;也不得在包括但不限于PC端、手机端、PAD端等终端上播放上述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勿再通过信息网络以任何方式传播上述视频作品。


百度公司认可上述收件邮箱系基于其与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的协议,提供的专门用于接收对方通知邮件的邮箱,亦认可收到了其中76封通知邮件及所附链接,但称并未收到2月4日21时及2月28日发送的两封邮件(简称两封争议邮件)及所附的80条链接。优酷公司认为两封争议邮件系其通过相同的方式和渠道发送,百度公司应当已实际收到。其提交的2018年1月23日(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载明:登录邮箱movie@sdbq.org,在关键词栏中输入“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在收件人栏中输入“tousulaw”,日期选择“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经搜索显示有该时间段内向百度公司发送的邮件;其中两封争议邮件均显示为“已发送”状态,点击后可浏览邮件内容。百度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


关于全部涉案链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除去优酷公司明确不再主张的47条无效链接和1条非百度网盘链接,所附链接总计17378条。其中,扣除重复发送的链接5982条,首次发送的链接共计11396条(百度公司认可收到了其中的11316条,不认可收到过两封争议邮件所附的80条)。上述78封电子邮件中,共有36封是在涉案作品首次播出后的三十日内发出的,其中有5封是在十日内发出,附链接近1000条;有8封是在第十一至二十日内发出,附链接1300余条;有23封是在第二十一至三十日内发出,附链接4000余条。


百度公司明确,其收到通知邮件后未向相关用户进行转送,而是直接采取断开链接措施。双方当事人虽确认涉案链接已全部断开,但对于采取断开措施是否及时仍存在分歧:


百度公司认为,法律对“通知-删除”规则中履行断开链接义务的合理时间范围并无明确规定,应根据个案中权利通知的不同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优酷公司一次发送上千条链接,导致百度公司对部分链接无法在很短的时间内采取断开措施。为证明收到优酷公司的投诉材料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的措施,百度公司提交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8023、第8369、第8401号公证书(简称第8023、第8369、第8401号公证书),载明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涉案链接跳转至百度网盘后,相关页面显示链接分享内容无法访问、分享文件已被取消等;(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818、第XXX号公证书(简称第6818、第7443号公证书),载明在百度新审核后台(misaudit.baidu.com)查询涉案链接的相关情况(包括uid、shareid、创建时间、ip、状态、失效时间和命中审核时间)。优酷公司认可第8023、第8369、第840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6818、第744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为用于查询涉案链接的系统归百度公司所有,其中的数据是百度公司单方控制的数据。优酷公司主张,根据国家版权局的《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百度公司作为网盘服务商应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投诉后24小时内断开涉案链接。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链接的处理情况进行了统计并制作了统计表,对统计表中数据的真实性(包括涉案链接、投诉时间、失效时间和命中审核时间等)均表示认可。针对统计表中涉及的技术术语,百度公司解释称:“失效时间”是管理员最后一次主动对该条链接进行断开的时间或者用户对其上传文档的删除时间(对百度网盘文档的删除只能由用户操作);“命中审核时间”是管理员第一次主动对该条链接进行断开的时间;因其中涉及用户的操作,故“失效时间”早于“命中审核时间”或者“命中审核时间”早于“失效时间”均有可能发生,应以两者中的在先时间作为实际断开链接的时间。优酷公司主张应按照统计表中“失效时间”“命中审核时间”两者中的在后时间作为实际断开链接的时间。


优酷公司认可百度公司提交的以下统计数据:在优酷公司发送通知前百度公司已主动断开的链接共计8条;发送通知后于当日断开的链接为7304条,次日断开的链接为1631条,第三日断开的链接为1532条,第四日断开的链接为506条,第五日断开的链接为62条,第六日断开的链接为145条,一周后断开的链接为128条。


(三)关于对重复侵权用户的处理


优酷公司另主张根据其发送的78封通知邮件所附涉案链接中包含的uk值能够识别8个用户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且其已于2017年2月19日19:38发送的通知邮件中对uk值为4034181489、4249922252的2个用户进行了特别指明,故百度公司对重复发生侵权行为3次的用户应立即采取封禁等措施。


为证明用户“顶峰熙华”(uk4034181489)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优酷公司提交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846、第3862、第4290号公证书(简称第2846、第3862、第4290号公证书)。2017年3月2日的第2846号公证书载明:优酷公司代理人以用户(简称公证用户)身份登录百度网盘账户,点击订阅的“顶*熙华”可进入其全部分享页面,显示“三生三世十里桃花.1080完结”文件夹的分享时间为2017年3月2日;“《三生三世十里桃花》2017.同步TV57”文件夹的分享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点击“保存到网盘”将上述文件夹保存至公证用户的账户后,可点击播放、下载涉案视频文件。2017年3月7日的第3862号公证书载明:登录公证用户的百度网盘账户,点击订阅的“顶*熙华”可进入其全部分享页面,显示已不存在涉案视频文件。2017年3月22日的第4290号公证书载明:登录公证用户的百度网盘账户,点击订阅的“顶*熙华”可进入其全部分享页面,显示“[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文件夹的分享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点击“保存到网盘”将上述文件夹保存至公证用户的账户后,可点击播放、下载涉案视频文件。公证用户的账号内,对保存的上述文件夹可分别创建公开链接和私密链接;复制粘贴上述链接至浏览器地址栏后,公开链接可直接跳转至该账号内的相关文件夹页面,私密链接在输入提取密码后亦可发生上述跳转。


另,为证明涉案视频文件在百度网盘注册用户之间可轻易、快捷地传播,优酷公司提交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简称第XXX号公证书),载明分别在地址栏中输入链接后进入昵称为“dhg****hhg”“骄傲***女00”等百度网盘用户分享案外文件的页面,点击页面右侧该用户昵称下方的“立即订阅”,后可在“分享动态”中查看该用户分享的全部内容,保存到公证用户的网盘后可完整播放案外作品视频。百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称百度网盘的分享功能是限制在私密分享范围内的,即只有认识的亲朋好友之间才可能通过订阅获得分享链接,将分享限定在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百度公司认可涉案链接字符中所包含的uk值与所涉百度网盘用户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但认为:第2846、第4290号公证书中显示的链接并非78封通知邮件中所附的链接,且只有认识的用户之间才能订阅成功;针对重复侵权用户,百度公司会根据侵权的情节(如分享的作品的类型不同)、造成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判定是否采取封禁或限制措施,但并未设立明确的标准;优酷公司虽主张8个用户重复侵权,但实际上是用户一次上传的一个文件夹中包含多集涉案视频文件,而不是多次侵权;鉴于当时通知邮件发送频率高、链接数量大,百度公司将主要精力放在断开链接上,且邮件中并未提供重复侵权用户的用户名和账号等具体信息,进行反查需要一定的时间;虽然在处理时间上有所延迟,但随后还是对该8个用户采取了封禁或限制视频分享的措施。


优酷公司认可其中5个用户已被采取相关措施,但对uk值为1598198490、2084488645、2140115460的用户处理仍有疑议。百度公司称其在2018年5月24日庭审中有关未对该3个用户采取措施的陈述系表达有误,并为此补充提交了其新审核后台的网页打印件,显示3个用户均于2018年4月12日被封禁。优酷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从百度公司的后台获取,且与当庭陈述矛盾,故不认可真实性。同时,优酷公司表示,经其于2019年11月23日核实,确认订阅上述3个用户后已无法看到分享的任何内容,故认可确已采取了封禁措施,但对百度公司主张的封禁时间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确认的涉案链接处理情况以及相关勘验、当事人陈述等内容,本院将涉案8个重复侵权用户所涉及的链接、通知及百度公司的处理等情况进行汇总并制作了《侵权用户情况统计表》。


(四)关于MD5值


优酷公司主张,MD5值(全称为“消息摘要算法第五版”)是采用标准函数算出的数字符号,可以用来校验文件的一致性。该公司曾在2017年2月19日19:38的邮件中特别指明了7个涉案视频文件的MD5值(分别对应第38集至第44集涉案作品),但百度公司在收到后并未据此采取屏蔽措施,限制与上述MD5值相匹配的涉案视频文件上传、存储、分享,存在主观过错。


百度公司认可收到过上述MD5值,且随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但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如下:1.百度网盘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已经加载了百度自己的MD5值(非标准MD5值),而优酷公司并未说明其提供的MD5值是标准MD5值还是非标准MD5值。2.用户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虽然从作品名称上来说都是涉案作品,但视频文件来源不同、有无字幕、清晰度差异、片长差异以及是否经过修改等因素会导致MD5值不同,会被机器识别为不同的文件,故使用MD5值扫描达不到制止侵权的目的。3.MD5值比对需针对百度网盘整体内容进行扫描,百度公司无权对用户的私密存储空间进行扫描,否则将极大侵犯用户个人隐私。4.即使发现用户个人网盘中存储有涉案视频文件,也有可能是作为优酷等视频网站的VIP用户合法下载取得,或者该用户存储后并未进行分享,这些情况均属于合理使用,百度公司不应删除。


优酷公司认可对视频文件的修改会导致MD5值不同,但称MD5值是仅机器能够识别的编码,进行MD5值比对并不会对文件内容进行查验,故不会侵犯用户的隐私。该公司认为:1.在百度网盘服务器上事先存储有相同的涉案视频文件时,所谓的“用户上传”过程中并不会实际发生文件数据上传,也不会生成新的文件副本,而是在与网盘上已存储的视频文件进行MD5值校验一致后,给予“上传”用户对该已有文件的访问等相关权限。2.无论是百度公司自己的非标准MD5值,还是标准MD5值,都可以对涉案视频文件进行准确比对。优酷公司为此提交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789、第XXX号公证书(简称第11789、第1179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其中第11789号公证书载明:百度网盘帮助中心页面载明“什么是秒传?秒传是将上传的文件与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文件进行比对,若云端存在相同文件,则百度网盘将直接把文件保存到你的网盘,大大节省上传时间”。第11790号公证书展示的上传过程显示:优酷公司代理人将涉案视频文件上传至百度网盘,单集上传用时约30秒,57集上传共用时约10分钟。百度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另确认以下事实:百度网盘用户注册后享有的存储空间并非物理意义上相互隔离的独立存储空间,实际上是对百度网盘中一定容量存储空间的使用配额及访问权限;不同用户在百度网盘上传同一文件时,服务器上只会存储一个文件,并不存储多个副本,只是会将对该文件的访问等权限同时分配给上述不同用户。


(五)关于视频指纹技术


优酷公司认为,百度公司应根据通知邮件中所附链接,运用视频指纹技术自行对存储于百度网盘中的涉案视频文件进行视频指纹信息的提取和比对,进而限制匹配一致的视频文件被上传、存储、分享。该公司提交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载明:百度云网站(cloud.baidu.com)产品文档相关页面显示,百度云视频内容审核VCR(VideoContentRegulation)是一款基于百度音视频AI及转码技术的计算平台,为用户提供视频及直播的内容审核能力;对视频中的图像、语音、文字等内容在涉政、色情、暴恐、违禁、广告等场景进行审核,大大提高企业音视频审核的效率;企业客户借助VCR出色的音视频内容识别能力,可以显著提高音视频内容审核的效率,降低人工审核漏审风险、审核工作量计成本,并附有VCR审核流程。视频内容审核功能介绍页面显示对视频的语音、文字、图像进行多维检测,及时发现涉黄、涉暴、政治敏感、广告、违禁品等风险内容,同时支持自定义视频黑库,基于视频指纹技术实现视频对比,识别准确率高,实时跟进最新政策,大幅减少人工审核;合作案例包括百度网盘。百度公司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


(六)关于屏蔽关键词


前述第2437、第2590、第2846、第4290、第2643号公证书显示,百度网盘上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名称或分享至第三方平台的链接名称中包含了“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及其变体“三生三世”“3生三世”等关键词。优酷公司据此认为通过第三方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即可获得百度网盘用户分享的涉案视频文件链接,说明百度公司亦有能力进行定位并进一步采取关键词屏蔽措施。


为证明百度公司具备屏蔽关键词的技术能力,优酷公司提交了(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XXX号公证书(简称第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在袋鼠遥控手机应用软件中搜索并在电视上投屏播放案外作品的证据保全过程。百度公司认可该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在公证过程中手机端的操作多次被遮盖,且实际操作人与公证书中记载的操作人不符,故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此外,该公证书所涉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优酷公司已另案起诉。


百度公司认可在技术层面上可以做到屏蔽关键词,但不能据此证明其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如下:1.据百度公司统计,涉案链接中仅8条包含涉案作品名称。2.除政策规定外,百度公司无权在其他领域采取屏蔽关键词措施。在相同行业内也没有屏蔽关键词的先例和惯例。因为屏蔽一个关键词将致与该关键词有关的一切内容均无法显示,会损害用户的合法利益,导致权利人的权利过分扩张,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3.百度公司的产品不提供针对百度网盘内容的搜索服务,亦未与任何第三方开展过相关合作。优酷公司主张通过袋鼠遥控手机应用软件能够搜索到百度网盘中存储的内容,但实际上抓取的只是用户分享到第三方平台的链接,且该软件现在已经下线。而市场上第三方提供的搜索百度网盘内容服务,都是通过破坏百度网盘的技术措施实现的。百度公司为此提交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对百度网盘的robots协议等进行证据保全。优酷公司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百度公司单方发布的免责条款不能否定其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


(七)其他情况


为证明百度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优酷公司另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24日,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受优酷公司委托向百度公司发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等作品权利预警函”邮件及所附相关授权书。邮件载明:涉案作品于2017年1月30日起在东方卫视、浙江卫视每晚19:30两集联播,并在优酷平台上线播出;优酷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单独维权的权利;任何未经优酷公司许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涉案作品全片或部分片段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请百度公司及时采取相关预防措施,对侵权信息予以主动屏蔽,避免出现侵权行为,若已存在侵权行为的,请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优酷公司据此证明涉案作品开播之前其向百度公司发送预警函提示做好屏蔽工作。百度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邮件,但认为预警函中仅有作品名称,且在开播前尚未发生侵权事实,亦没有任何与百度公司产品及具体侵权行为相关的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效通知。


2.2017年3月15日,国家版权局网站发布的《2017年度第三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一文。文中载明:相关网站应对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重点作品采取保护措施,包括用户上传内容网站应禁止用户上传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涉案作品在预警名单之列,显示权利主体为优酷网,作品类型为电视剧,授权形式为独家,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30日至2025年1月29日,分销、置换情况为腾讯视频、爱奇艺、乐视视频、搜狐视频、PPTV、聚力。百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百度网盘为用户提供私密的存储空间,其作为网盘服务商无权窥探用户的隐私。


3.2015年10月20日,国家版权局网站发布《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一文,内容包括:网盘服务商应当建立必要管理机制,运用有效技术措施,主动屏蔽、移除侵权作品,防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他人作品;网盘服务商应当在其网盘首页显著位置详细标明权利人通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权利人通知、投诉,并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投诉后24小时内移除相关侵权作品,删除、断开相关侵权作品链接;同时应当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通知”的相关规定……。该网站同日发布的《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进一步加强网盘服务版权监管》一文载明:为推动《通知》的贯彻落实,国家版权局于10月20日召开“规范网盘服务秩序座谈会”,百度网盘等主要网盘服务商以及视频网站、权利人组织代表参加了会议;各网盘服务商一致表示将严格遵守《通知》要求,切实履行法律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国家版权局的监管工作,并加强与权利人的版权合作。百度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通知属于部门行政规章,不是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渊源。


4.(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百度网盘网站上刊登了《响应“净网2017”“护苗2017”专项行动,自觉维护网络清朗环境》一文,并附有“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相关信息的链接,点击可跳转至国家版权局网站相关页面;百度网盘提供付费会员服务,不同等级的会员享受不同的服务;优酷公司代理人登录相关百度网盘账户并上传案外视频文件后通过分享功能可将视频文件的公开或加密链接分享到第三方平台。优酷公司认为据此可证明百度公司明知相关部门对网盘服务商的各项要求,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负有审核义务,但百度网盘用户通过第三方社交平台仍可以公开分享盗版内容链接。百度公司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网站刊登的上述文章涉及淫秽色情信息、非法有害少儿出版物和“三假”等突出问题,与本案无关;国家版权局的通知属于部门行政规章,不是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渊源;关于网盘的分享功能,优酷公司进行的私密分享、好友分享及邮件分享均须知晓分享人的邮箱号、联系方式或加为网盘好友后才能进行,故只限于亲朋好友之间,属于合理使用。


此外,优酷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制网、新浪财经、和讯科技、网易新闻、腾讯网等网站的报道网页打印件,证明网盘已成为侵权视频传播的重要渠道,案外网盘服务商已关停或者调整个人网盘业务。2.(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今日头条网站2016年5月17日刊登有《打击新浪微盘、百度云盘等“涉黄”被通报云盘“贩黄”产业链曝光》一文,证明百度公司怠于履行注意义务。3.(2015)海民(知)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百度公司曾在百度云网盘“达人推荐”栏目下的“电影”分栏目中推荐过分享案外作品视频文件的用户,使公众在进入该用户页面并点击“1秒钟保存到我的网盘”后即可在线播放该案外作品视频文件,客观上帮助了用户传播该作品,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4.(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对百度网盘百度贴吧中热门资源栏目下展示有案外影视作品链接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用以证明百度贴吧亦由百度公司运营,其对百度网盘用户传播权属不明的影视剧持纵容态度。5.(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载明百度网盘新浪官方微博账号于2015年12月23日发布了《百度云关于清理〈芈月传〉相关盗版文件及分享链接的情况说明》(简称《〈芈月传〉情况说明》)。百度公司在该说明中称“我们发现在一些社交媒体上,有用户在利用百度云分享《芈月传》,我们随即紧急启动了违规内容清理预案,当即成立专项小组,一方面删除已经发现的违规内容,另一方面投入大量人力在社交媒体上收集违规样本。通过系统自动化过滤和人工清理两种方式,发现一条就立即删除一条。经过上述措施,《芈月传》相关违规内容的分享在24小时内基本得到了控制,48小时后已基本找不到有效的分享链接”。百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对本案侵权事实的证明。


四、关于损害赔偿


优酷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5日优酷公司与剧酷公司签订的《影视作品授权合同》及发票,证明优酷公司为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维权权利)支付的高额成本。


2.《版权分销委托书》《影视节目授权合同书》及4份《合作协议》,证明优酷公司及受其委托的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相关视频平台,许可使用费从1500万元至3200余万元不等。


3.2017年11月27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载明腾讯视频网站、爱奇艺网站、PP视频网站、搜狐视频网站、乐视网分别显示涉案作品的播放量为104亿余次、115亿余次、20亿余次、10亿余次、43亿余次。


4.优酷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订立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订单,证明其在涉案作品播放期间提供贴片广告服务并收取的相关费用。


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对百度公司的新浪官方微博账号于2017年2月22日发布了《中国个人网盘市场专题分析2017》,证明百度网盘的用户量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


6.(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对百度网盘用户进入iOS版百度网盘时界面展示广告的情况,证明百度公司通过刊登广告获利。


7.(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简称第XXX号公证书),载明在网盘搜索(pan115.com)等第三方网站中以“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优酷公司据此认为因百度公司未在24小时内及时删除部分涉案链接,导致平均每条链接的访问次数在2000至3000次,造成了侵权结果的扩大。该公证书另载明,显示的“文件路径”中包括“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字样的搜索结果下方均显示“已经被取消,再搜一下”;但该公证书没有点击上述搜索结果并发生跳转过程的记载。对于点击这些链接后是否可以实际跳转至百度网盘,优酷公司表示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8.金额为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和金额共计18200元的公证费发票7张。


针对优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百度公司除不认可其中SN395786、SN394497广告订单的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优酷公司通过对涉案作品版权分销及添加贴片广告获得的收入远超过其为获得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公证费和律师费亦不应由百度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优酷公司提交的著作权声明书、授权书、公证书、网页及手机应用软件页面截屏、邮件打印件、委托书、合同(网络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社会化媒体营销传播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版权采购合同、合作协议、影视节目授权合同、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等)、宣传广告的照片、广告订单、第8413号民事判决书、统计表、发票(律师费、公证费及部分合同发票),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第17614号民事判决书、统计表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优酷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结合涉案作品的署名情况、《著作权声明书》及《授权书》等,一审法院认定优酷公司经许可获得了相应期限内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百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优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源自百度网盘的涉案链接,进而实现在线播放、下载涉案视频文件。发生这一侵权结果的前提,是百度网盘的用户通过创建和分享链接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通知邮件中所附的涉案链接是在百度网盘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案外人采用非法手段、违背用户意愿进行创建并对外传播的。尽管百度公司辩称部分涉案链接是第三方网站在破坏百度网盘技术措施后提供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能具体指明哪些链接与其所称的破坏其技术措施有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相关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链接可以在百度网盘用户与不特定公众之间进行传播,百度网盘所提供的分享功能显然不仅是该公司所称的“私密分享”。本不熟识的网络用户之间即使加为“好友”或“关注”“订阅”,也与现实生活中范围较小、关系密切、私密度高的亲友关系存在本质不同,故无论涉案链接的分享是否以上述“好友”“订阅”等名义进行,均不会改变其公开、向不特定公众进行传播的性质。故对百度公司与此有关的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若以百度网盘的服务对象进行区分,可以划分为用户行为(即百度网盘的用户利用网盘所提供的服务创建链接、对外分享,使公众获得涉案作品的行为)和第三方行为(即在百度网盘的服务范围之外,由第三方网站或个人在获取百度网盘的涉案链接后,再行向公众传播,进而使公众获得涉案作品的行为)。


关于第三方行为,由于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参与了实施,亦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对案外人、案外网站的上述行为存在教唆、帮助等情形;且这些行为并不在百度网盘所提供的服务范围之内,亦脱离了百度公司所能控制的范围,故其不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用户行为,首先应予明确的是,本案中将视频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生成链接分享至其他网站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即直接实施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行为者,均为百度网盘的用户。百度公司并未参与实施用户的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之情形,故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或共同实施者,不应因此而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网盘向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及数据的同步、管理和分享等在线服务,并不存在对相关文件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行为或从用户提供的涉案视频文件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情况,故其在此范围内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排除上述责任后,是否仍存在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其对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具有主观过错,须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优酷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就此评述如下:


(一)是否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断开了链接


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链接现已全部断开,亦认可涉案链接处理情况统计表中所记载数据的真实性,争议在于如何根据“失效时间”与“命中审核时间”二者来判断断开链接的实际时间。鉴于百度公司能够对相关术语与其操作结果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其所述内容与相关数据之间并不矛盾,故尽管优酷公司持有异议,但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百度公司有关两者中在先时间系涉案链接实际断开时间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相关统计数据,可确认百度公司收到涉案通知后:于当日断开的链接约占64%,两日内断开的链接约占78%,三日内断开的链接占91%以上,三日后断开的链接约占8%(其中超过一周仍未断开的链接占不到2%)。


在收到涉案通知后,百度公司已明确知道用户的涉案侵权行为,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于何谓“及时”,在法律法规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中的相关要求虽具有一定针对性和参考性,但鉴于个案之间在服务模式、链接数量、作品类型、市场价值、紧急程度等方面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也不宜“一刀切”式的将该通知中的“24小时内”作为考量是否及时断开链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的唯一因素。设置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控制范围内尽可能制止用户侵权的损害后果扩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和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对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涉案链接的数量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涉案链接传播涉案作品的次数评估。


具体到本案中,尽管百度公司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当日即予以断开的涉案链接达到64%,但并未对没有断开其余链接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且从制止侵权的实际效果看:在总计11000余条的涉案链接中,可以侵权传播涉案作品持续超过24小时的有近4000条,持续超过两天的有2000余条,持续超过三天的有近千条,持续超过一周的仍有百余条。由于当时正值涉案作品的热播期,而相关证据显示该作品的知名度及其在各视频网站的点击量亦足以反映其受公众关注和欢迎的程度,结合涉案链接总量以及不断出现大量新的涉案链接等情形可以推断,前述链接在被断开之前,极有可能已吸引了数量可观的网络用户浏览、下载涉案作品,造成较为明显的侵权损害后果。然而对于每条链接分别对应的浏览、下载涉案作品的次数以及累计总次数,本案中却缺乏证据证明,致使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对侵权规模和损害后果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对此,优酷公司作为被侵害的一方,虽无法获得涉案链接传播涉案作品的具体数据,但在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力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严重,已在相关事项的证明上形成了相应优势。而百度公司作为百度网盘的运营者,理应掌握上述相关数据。在此情况下,对于其断开链接已足够及时、未导致明显损害这一争议事项,百度公司既有能力提交相关数据予以证明,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其自始至终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对全部涉案链接采取断开措施,放任部分涉案链接持续、大量传播涉案作品,致使侵权范围和规模进一步扩大,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否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制止侵权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断开侵权链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用户侵权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应仅限于在侵权发生之后断开链接一项,否则即便其做到了及时断开,往往也会使侵权用户、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陷入“侵权-通知-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的往复循环之中,难以有效制止用户的持续侵权和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因此,除及时断开链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基于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以及其所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积极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例如通过屏蔽制止用户分享侵权链接。


对于百度公司而言,首先,其具备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要的信息管理能力等条件。结合有关百度网盘的服务性质、技术特点、运营方式、用户使用等情况,以及百度公司对相关文件、数据的控制能力等情节,可以认定百度公司有能力通过网盘所存储文件的名称、类型、大小等信息,对用户对外传播的涉案视频文件与涉案作品的相关性做出判断,从而通过屏蔽的方式禁止用户利用百度网盘的功能创建链接对外分享、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公司在《〈芈月传〉情况说明》中发布的相关内容,亦可佐证其具有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能力和经验。其次,要求其采取制止分享侵权链接的措施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本案中涉及到的MD5值校验、视频指纹比对、关键词屏蔽等,均是能够辅助实现制止侵权链接分享的技术手段,且均系较为成熟并为业内所广泛使用的常规技术。将类似技术用于制止用户侵权的措施之中,无论是从现有技术水平还是日常应用成本的角度看,均不会使百度公司面临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或不合理的成本负担,更不会导致百度网盘因此无法正常为用户提供服务,影响运营和发展。再次,采取上述措施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具有必要性。若百度公司能将仅起到事后停止侵权作用的及时断开链接,与可以起到事先预防侵权作用的制止分享链接这两项措施结合使用,无疑可以明显遏制用户侵权结果的产生和扩大,亦将大大减少权利人的损失,同时也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自身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从长远来看,更加有利于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促进二者的共存、共赢和共同发展。最后,上述措施的采取,并不会对百度网盘用户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从现实可能性的角度看,因采取合理的预防侵权措施致使用户不能对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内容进行正当分享,从而导致“误伤”可能性极低;而现有的技术手段和应用水平,也足以为避免大量出现此类问题提供充分的保障。从平衡利弊的角度看,即使因屏蔽造成上述极小概率的“误伤”,也完全可以通过建立用户的反通知机制等予以合理、便捷地解决。将这一后果与不采取预防措施导致著作权人遭受的巨大损害进行比较,合理地对侵权传播进行屏蔽明显更加有利于平衡网盘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也更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目的。


本案中,优酷公司于首轮播出前即发送“预警函”,希望百度公司能够针对涉案作品采取预防侵权的措施。尽管此时涉案侵权行为尚未发生,难以单独凭借该“预警函”认定百度公司就此后用户实际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但根据百度网盘服务的模式、特点以及以往的运营经验等,此时百度公司理应能够对其用户侵权的可能性进行初步预判。而在首轮播出后便收到侵权通知并对部分链接采取断开措施之后,百度公司所面临的用户侵权问题已经从一种可能性转变为客观存在的、明显的事实,此时其已能够在管理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对哪些文件可能被用于侵权传播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然而其在应知用户已大量实施侵权行为,且不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将极有可能出现更多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却并未对其用户分享涉案链接的行为通过屏蔽加以制止。由此导致的结果,在通知邮件所附涉案链接的数量变化中即有所体现:在首轮播出后的第一个十日为近1000条,在第二个十日进一步增长到1300余条,而在接近首轮播出尾声的第三个十日更达到了超越此前总和的4000余条。可见,无论前述的断开链接是否足够及时,若百度公司仅仅采取这种事后处理措施,而不通过合理的预防措施对其用户侵权行为加以有效遏制,那么最终的结果仍将会是给优酷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应当知道用户利用百度网盘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百度公司未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分享涉案链接,导致了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应予明确的是,上述必要措施所针对的是百度网盘用户创建链接对外分享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而非优酷公司所主张的上传、存储涉案作品相关文件的行为。原因在于:


首先,根据百度网盘的服务模式,用户“上传、存储”文件实际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将百度网盘服务器此前尚未存储过的文件以上传的形式复制到服务器中;第二种是在识别到用户欲上传的文件与服务器中已存储的文件相同时,便不再对同一文件进行重复执行上传和存储,而是直接分配给该用户访问服务器中已有相同文件的权限,即所谓“秒传”。而无论是哪种上传、存储,在用户未将涉案视频文件以创建分享链接的方式提供给公众之前,均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


其次,在不能排除部分用户经合法授权或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等目的而依法使用作品的情况下,一概阻止用户存储或要求百度公司删除已有的相关文件,有可能不合理地影响、限制部分用户对涉案作品的合法、正当使用,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


因此,对于仅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优酷公司而言,其所提出的有关制止百度网盘用户上传和存储相关文件,以及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已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必要措施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均为百度网盘的用户,故在前述断开链接和进行屏蔽之外,依法对作为侵权源头的用户,特别是反复、大量侵权的用户限制其使用部分功能甚至停止服务,也应成为百度公司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


关于对uk值为1598198490、2084488645、2140115460的3个用户所采取的限制措施,鉴于百度公司补交了审核后台证据,并对矛盾陈述作出了解释,而优酷公司虽对具体封禁时间不予认可,但已确认无法看到相关用户的分享内容,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补充证据中所示采取措施的方式和时间等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中,8个用户重复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期间基本与涉案作品首轮播出时间相一致,涉及到侵权通知中的链接数量从10余条至300余条不等。而百度公司直到距首轮播出后近三个月的2017年4月21日起,才陆续对8个用户采取限制视频分享、封禁等限制使用或停止服务的措施,对其中5个用户采取措施的时间更是迟延至2018年4月以后。考虑到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关注度,且涉案链接传播期间处于涉案作品的热播期,因而放任用户反复侵权或对严重侵权的用户迟延加以制止,势必会给优酷公司造成明显损害。


百度公司作为百度网盘的经营者,根据涉案链接中含有的用户uk值等其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应当知道哪些用户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以及相关的时间、数量、是否存在反复侵权等具体情况。然而该公司既缺乏针对侵权用户如何采取相应措施的明确标准和机制,亦未及时对涉案的8个侵权用户采取限制分享或封禁的必要措施,导致这些用户的侵权行为在被其放任的状态下得以持续和反复发生,造成了优酷公司损失的扩大,故其应依法对该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百度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一方面,鉴于百度公司已断开了全部涉案链接,且已对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了限制分享、封禁措施,故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处于停止状态;另一方面,由于帮助侵权行为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在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业已停止的情况下,百度公司在本案中的帮助侵权行为亦不可能单独继续存在。由此可见,优酷公司上述有关停止侵权的请求现已得到实现,一审法院无需再行予以判令。对于优酷公司所主张的制止用户上传、存储以及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涉案视频文件等主张,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尽管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证明优酷公司实际损失或百度公司侵权获利具体数额的相应证据,但现有证据及以下情节,仍可对赔偿数额的估算和裁量提供相应的依据:第一,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优酷公司授权各视频平台播放的许可使用费从1500万到3200余万不等,各平台的播放量从10亿余次到115亿余次不等;第二,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正值首轮播出及随后一段期间的热播期,且随着播放进度呈现出不断增长之势,足见侵权规模之大,损害后果之严重;第三,在总计11000余条的涉案链接中,持续传播涉案作品超过24小时的有近4000条,超过两天的有2000余条,超过三天的有近千条,超过一周的有百余条,而持续的时间越长,给优酷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就越大;第四,对于因未及时断开部分涉案链接,未屏蔽分享链接措施,以及未及时对侵权用户采取限制使用功能、停止服务而导致的相应侵权损害的产生和扩大部分,百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涉案链接传播涉案作品的具体数据,且实际的损害结果是由于上述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共同作用导致的,很难对某一部分情节在其中所占的比重作出量化认定,因此也难以对本案赔偿数额做出准确地计算。尽管如此,综合上述因素,仍可确定优酷公司所受损失已明显超过50万元。


同时应予考虑的是:第一,百度公司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应承担与其行为及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连带责任;第二,尽管百度公司对相应必要措施的采取存在不够全面、及时或缺失等问题,但从收到通知当日即予以断开的涉案链接达到64%等事实看,其对部分侵权行为已经采取了较为积极的制止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更大损害后果的发生;第三,即使按照优酷公司主张的平均每条涉案链接的访问量为2000次到3000次进行统计,同时参考涉案作品对外许可的使用费金额以及各授权平台的播放数量,所能推算出的损失金额也远远难以达到该公司主张的2900万元。


结合以上各方面因素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最终裁量确定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优酷公司主张的诉讼支出,均有相关票据等予以证明,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应由百度公司一并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百度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二、驳回优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发送给百度公司的《感谢信》,用以证明百度公司与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的维权合作、百度公司处理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发送涉案提请移除邮件的情况获得了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的肯定和好评。优酷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百度公司是否应当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一、关于百度公司是否应当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


知识产权作为对世权,特点之一在于权利的法定性。知识产权权利法定性体现在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内容、授权条件、保护期限等内容必须由法律确定,而不得在法律之外自由创设。知识产权权利法定,能够恰当划清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边界,划清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在法定范围之内,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专有性权利,充分保护权利人个体利益;而在法定范围之外,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再享有专有性权利,可由国家和社会公众共享知识产品权利,以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著作权权项之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其特定的权利范围和权利边界。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权利的行使最终通过对受该权利控制的行为的支配来实现,故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一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其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本案中,百度网盘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视频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生成链接分享至其他网站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构成直接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百度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形,故百度公司并非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亦不存在后期侵权行为转化的情形。因此,优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百度网盘的服务模式,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未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百度网盘的服务模式及考虑网络用户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未支持优酷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要善于运用根据具体证据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裁量性赔偿方法,引导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问题积极举证,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权利人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部分证据,足以认定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的,应当尽量选择运用酌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中,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等各种因素,并对在案证据充分估算后,虽认为优酷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但认为优酷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后结合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适用裁量性赔偿在法定赔偿额以上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优酷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百度公司主张应在50万元内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优酷公司、百度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优酷公司、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